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83號
KSDM,104,交訴,83,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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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運國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5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運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犯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石運國於民國104 年6 月28日上午9 時起,在其友人位於高 雄市橋頭區五里林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張信榮,下稱 A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0樓住處。迄於11時58分許石運國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 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下稱甲車道)行至接近該路段與大學 二十六街交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路段行 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酒後判斷力、操控力下降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減速 慢行,仍以逾每小時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陳冠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疏未於起駛 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逕自藍昌路南往北車道側之中山高中側門起 駛,先以東北朝西南方向斜穿該南往北車道所繪網狀線,再 跨越藍昌路中央雙黃線切入甲車道,石運國見狀已避煞不及 ,A車左前車頭遂撞及B車右側車身,致陳冠勳人、車倒地 ,B車並向前滑行橫越前開路口後始停止。詎石運國明知其 駕車肇事致人倒地之情事,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停 留現場救治陳冠勳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下車徒步逃離 現場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購物福利 中心」(下稱上揭商店)購買菸酒,而陳冠勳遭撞擊後於同 日中午12時14分許經救護車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下稱左營軍總)時已無呼吸心跳。嗣經警依目擊證人林光森 提供之肇事者特徵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揭商店前逮捕 石運國,經警於同日時1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至石運國案發 後雖在上揭商店購買啤酒1罐後飲用若干,然此舉仍不影響 其於案發駕車之際酒精濃度遠超出法定標準之判斷,詳後揭 理由欄),陳冠勳經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宣告不 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暨陳冠勳胞兄陳嘉鴻告 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 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及第208 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卷附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下合稱本件鑑定機關)各於104 年9 月3 日、同年11 月27日所出具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分係該等機構依檢 察官及本院囑託執行法定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 206 條第1 項,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均得作為證據。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證人林光森陳永銘張信榮之警詢證述,及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被告逃逸路線圖與左營軍總診斷證明書等證據 方法,性質上原均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 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於上記時地飲酒後駕駛A車上路,嗣於事實欄所載時間 沿甲車道行至案發處所時,A車左前車頭與被害人陳冠勳( 下稱被害人)所騎乘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 車倒地,B車並向前滑行橫越前開路口後始停止;被告知悉 已肇事之事實後,逕將A車留在原處而下車徒步逃離現場前 往上揭商店購買菸酒,而被害人經救護車送往左營軍總時已



無呼吸心跳,其後員警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上揭商店前 逮捕被告,並於同日時1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為每公升0.94毫克,而被害人經急救後則於同日下午2 時 1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證人林光森陳永銘及張信 榮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採證照片暨監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本院針對A車行車紀錄器影片(下稱上 開影片)所製作勘驗筆錄暨影片擷圖、GOOGLE地圖及街景圖 、被告逃逸路線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 採證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左營軍總診 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 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復經被告於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 洵堪審認。
㈡次者,關於被害人於案發之際騎乘B車之行向乙節,茲據被 告警詢陳稱:伊沿藍昌路向南直行,被害人從中山高中切出 來就撞到了等語(高市○○○○○○00000000000 號卷〈下 稱警一卷〉第6 頁),另目擊證人林光森亦證稱:伊當時看 到一台機車逆向行駛藍昌路向南然後右轉要穿越馬路被一台 汽車撞到等語明確(警一卷第12頁),佐以本院勘驗上開影 片並參照卷附GOOGLE地圖及街景圖(交訴卷第63至64頁)可 知,B車起初遭A車行車紀錄器攝得之位置係其停留在藍昌 路南往北行向車道旁之中山高中側門處,其後即以東北朝西 南方向斜穿南往北行向車道所繪網狀線,而斯時藍昌路南往 北行向車道仍有零星車輛行駛中,其後B車於駛出網狀線區 域即將接近藍昌路中央雙黃線前曾有瞬間在南往北行向內側 車道(下稱乙車道)上逆向行駛,隨即跨越該雙黃線逕駛入 甲車道而遭撞擊(交訴卷第80頁反面勘驗筆錄及第61至62頁 影片擷圖),故證人林光森及被告前開供述洵屬有據,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前於警詢雖稱不知案發當時A車時速為何等語,然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B車遭 撞擊後往前滑行橫越前開路口後始停下,並在藍昌路留下長 達42.7公尺刮地痕,且B車車身零件及被害人所穿戴安全帽 、眼鏡及鞋子等物品四處飛散,A車左前側保險桿暨擋風玻 璃均嚴重凹損碎裂,另經本院勘驗上開影片結果,A車於發 生碰撞前行車速度與同路段他車相較明顯較快,並有多次引 擎加速聲響及一再超越他車之情(交訴卷第80頁至反面勘驗 筆錄),足見發生車禍時A車速度確已逾越該路段速限(依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為每小時50公里),方導致前開 嚴重撞擊結果。




㈣再者,本件案發時間為該日上午11時58分,其後被告為警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則為下午1 時16分,而該段期間被告 有前往上揭商店購買菸酒之情,業經審認如前,而依被告警 詢陳稱:伊因為會怕,所以在上揭商店買1 罐台灣啤酒坐在 那邊喝等語(警一卷第5 至6 頁),另其遭警查獲時桌面上 放置之台灣啤酒鋁罐1 罐確實呈開啟狀態乙節,亦有採證照 片附卷可佐(同卷第61頁),基此堪認被告於肇事後、為警 施以酒測前確有再次飲用啤酒至多1 罐之情,然渠經施測結 果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94毫克,超出法定成罪 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甚多,而一般成人單獨飲用啤酒 1 罐並不致造成超出上開法定標準乙節,亦係本院審理是類 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故縱前揭酒精濃度測試數值實係 綜合被告駕車前及案發後飲用酒類之結果,渠案發後另行飲 用啤酒之事實對於該測試結果所生影響尚屬有限,仍堪認被 告於駕車上路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遠高於每公升0.25 毫克甚明。
㈤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3條第1 項與同條項第1 款及第9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 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 卷可考,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詎其於飲用酒類後,注 意能力已然減低之情形下猶仍駕車上路,且依車禍事故發生 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 害人騎乘B車自A車左前方駛來欲切入甲車道,嗣果因時速 過快避煞不及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甚明,另經送本件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 ,此分別有該等機關所出具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 考;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嚴重撞擊而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起訴書 固漏未論及被告尚違反「不得超速行駛」之注意義務,然此 部分事實既經審認如前,要僅屬犯罪手段之歧異,爰予補充 如事實欄所載,併予敘明。
㈥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規則第8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案發時係自中山高中側 門處起駛後,斜穿南往北行向車道所繪網狀線往南行駛,於



駛出網狀線區域即將接近藍昌路中央雙黃線前曾有瞬間在乙 車道上逆向行駛,隨即跨越該雙黃線逕駛入甲車道而遭撞擊 乙節,業經審認如前,則其在遭撞擊前一瞬間固曾逆向行駛 (至其以東北朝西南方向斜穿網狀線之過程,因網狀線區域 僅不得停車而無不得通行之規範,應無是否逆向之問題,併 予敘明),其後並違規跨越藍昌路中央雙黃線,然審諸車輛 應於遵行車道內依遵行方向行駛之規範目的,係考量逆向行 駛時與應遵行方向之車輛發生正面碰撞之風險將大為提高而 設,另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 第1 款第8 目規定雙黃實線作用則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 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亦係用以規 範對向行駛之車輛。至被害人騎乘B車甫駛出網狀線區域之 際其行車方向係朝南行駛,核與被告所駕駛A車呈同向,且 非與乙車道所行駛他車發生事故,即應非前開交通規範之涵 攝範圍,故渠案發時雖有瞬間在乙車道上逆向行駛及跨越雙 黃線之情,然審究渠對於本案是否與有過失之際,所應非難 者當係其自中山高中側門處起駛之際未詳予注意甲車道正有 A車疾駛而來,竟未讓A車優先通行即逕跨越藍昌路駛入甲 車道,且依前述案發當時車流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其竟仍為上述駕駛行為,致被告閃煞不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被害人前揭駕車行為自屬與有過失,此節亦經本件鑑定 機關鑑定及覆議同此認定,自堪審認。
㈦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 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又觀諸刑 法第185 條之3 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增訂第2 項之立法理 由略以:刑法公共危險罪章除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 死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 肇事致人死亡亦另訂有較重處分規定,爰參考上開規定增訂 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 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 事處罰,且行為人此等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 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 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故考量罪刑衡平原則參酌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 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致人於死之加重規定,以期有效遏阻



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前開 條項之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 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 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 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 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 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 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 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1號結論參照)。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 10月1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渠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有明 文,然此既屬刑罰效果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 法律適用原則,則該條項所規定「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 排除行為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將「酒醉駕車」列為 其構成要件之情形,始符合上開法律適用原則。準此,被告 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行致釀被害人死亡結果,祇應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2 項前段之罪,毋庸另適用上開條例「酒醉駕車」加重 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違反前揭酒後駕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 況等數項注意義務而肇生本件車禍意外,過失情節非輕,致 使被害人失去生命而造成嚴重危害,且於肇事發生嚴重撞擊 後已預見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擅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 顧,所為實屬不該,而其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紀 錄外,前於99年間亦同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科 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此見前揭前案紀錄表自明,顯見其 對於政府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令置若罔聞,更有甚者,渠 明知業已酒駕肇事,竟仍購買酒類飲用,雖此節自始未據其 援引作為本件不成立犯罪或最終酒測數值有誤差之抗辯,然 仍可見渠並未記取酒駕誤事之教訓,再衡酌被告犯後除強制



責任保險金外,雖曾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思,然因雙方 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果,致本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適度 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可佐 (交訴卷第12頁反面、18頁、98至99頁);惟念渠犯後尚知 坦認犯行,又發生事故後曾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撥打119 ,有遠傳電信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同卷第 57頁),雖其於偵查中亦自陳尚未撥打119 前案發現場即有 救護車到場等語(偵卷第6 頁),並無從解免其上開肇事逃 逸罪責,然仍堪審認其就此部分犯行之主觀惡性尚非重大至 極,加以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同有上述起駛前未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車輛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兼衡被 告自稱國小畢業、罹患口內全口黏膜下纖維化症、領有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之智識程度暨經濟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 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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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