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本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1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本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本源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 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 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大同一路交岔 口,擬左轉進入大同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依其 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 行車先行,貿然於前述交岔路口直接左轉彎,適有洪雅琪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洪雅 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 等傷害。楊本源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現場員警坦承 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被告楊本源固坦承於上開時、時,駕車左轉時與告訴人洪雅 琪所騎乘之對向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一情,惟辯稱:伊 不是認為自己沒有過失,但伊左轉時遠遠看到告訴人機車, 伊判斷來得及轉過去,但告訴人速度過快才撞到伊左側車身 ,伊車門毀損嚴重,告訴人車速應該不止30、40公里,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經查:
(一)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各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普通 重型機車沿上揭路線行經前揭交岔路口,被告所駕車輛於左 轉彎時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一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及現場照片9 張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之傷害等情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 佐,亦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前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於95年6 月30日修正時,已將原規定:「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 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修正為:「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修正後之規定可杜絕轉彎車與直 行車之路權爭議,是有關轉彎車與直行車之路權部分,在上 開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後,直行車擁有絕對之優 先路權已至為明確。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對於前揭規定自難 諉為不知,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前述現場交 通狀況暨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併參以被告自承當時 已看見告訴人自遠處駛來等語,足認被告已明確知悉當時之 道路交通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禮讓前方直行車 輛通過後,方可為左轉動作,詎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導致其 所駕車輛與對向直行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 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後 ,受有前述傷害一情,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認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門雖遭告 訴人機車撞擊而凹陷受損,惟該受損情形係受速度、撞擊角 度、型態等多重因素交互影響所致,並非依據車輛鈑金凹陷 受損程度即可推認告訴人當時之車速;再者,車禍事故鑑定 程序中,係以刮地痕跡及煞車痕跡為基準,據以研判肇事車 輛撞擊前之時速,而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並無遺留刮地痕跡或 輪胎煞車痕跡,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查,是本案 既無上開跡證可供物理鑑定時速,即無法鑑定告訴人所騎乘 機車撞擊前之速度,此節並有本院依職權電詢鑑定機關即國 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按,自難單憑上開車損情形,遽以推認告訴人之車 行速度,故被告辯稱告訴人車速不止30、40公里云云,即乏 依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 稱:伊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行至對向車道之外側快車道時, 當時對向車道之內側快車道上有一計程車從伊車輛後方駛過 ,告訴人突然從對向車道之內側慢車道駛來並撞擊伊車輛等 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另當庭供稱:計程車跟告訴人是同 向行駛,告訴人撞到伊車輛之後,伊才看到有一台計程車從 伊車子後面開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依其上開 所述交通狀況,可見被告於左轉彎行進當時,對向尚有多部 直行車輛正通過該路口,被告轉彎車輛甚至與對向直行計程
車在該路口交錯而過,而告訴人亦於上開時點駛入上開路口 ,始與被告發生碰撞,則被告轉彎車輛與對向直行車輛爭道 行駛之情形,甚為顯然,據此足認被告左轉彎時,未與對向 來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始肇生本 案,被告以上情辯稱告訴人同有過失云云,即不足採,而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現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份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違反上開 交通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誠有 不該;兼衡其非故意犯罪、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有任何賠償,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減輕、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