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01號
KSDM,104,交易,101,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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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倉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11906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倉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倉誌於民國104年5月5日18、19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摻有米酒之燒 酒雞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月7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行 經高雄市岡山區通校路與協和路路口時,不慎擦撞由孫澄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於 同日12時26分許,令被告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 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本件車禍事故對方駕駛孫澄彥之證述、高雄市交通大隊岡 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4張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辯稱:伊於5月7日車禍當天並 未喝酒,前一天也沒喝酒,伊只有在2天前(5日)晚上6點半 與家人吃燒酒雞時喝二碗湯。伊否認當時有酒後駕駛,伊認 為酒測器不準要求重測,警察不同意重測,警察只同意陪同 去做抽血檢視酒測,驗血報告證明伊並無酒駕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不慎擦撞由孫澄彥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經警到場對被告為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7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均不爭執,並有證人 孫澄彥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
(二)證人即本案現場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王正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證稱:【車禍發生後,警察到場處理的標準程序就是要對雙 方當事人進行酒測。當天約中午12點多進行酒測,被告測得 數值是0.27( mg/l),因他堅持他沒有喝酒而要求重測。但 依規定不可以重測,因為如果第二次測得數值不同,我們不 知道應以那一次數值做為移送標準。車禍處理過程中,我觀 察被告當時確實沒有喝酒的跡象,對於被告所測得酒精濃度 ,與我一般執勤經驗有落差,所以我請派出所同仁於製作筆 錄後,陪同被告去醫院自費再做抽血之酒測。警方有陪同被 告前去醫院抽血酒測,抽血報告的數據「小於10mg/dl」, 即表示酒測係在正常值內】等情(本院交簡卷第20-21頁) ,核與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健 康檢查體檢報告記載:血清檢查--酒精測試之檢驗結果值「 小於10mg/dl」相符(交簡卷第10頁)。又【血清檢查--酒 精測試之檢驗結果值「小於10mg/dl」,表示儀器最小的檢 測數值】;且【依據「Medical-Legal Aspects of Alcohol 」第四版第27頁表2.1「Stages of Acute Alcoholic Influence and Intoxication」,血液酒精濃度低於lOmg/d L即不具臨床症狀】,此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4年9月11日 岡秀醫字第010926函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 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10



、15頁)。再者,被告抽血酒精測試之檢驗結果值「小於 10mg/dl」,相當於每公升百分之0.01毫克,換算呼氣酒精 濃度為「小於0.05毫克/公升」,並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的 酒駕標準。是依證人王正吉證述:被告當時並無喝酒跡象, 呼氣酒測結果與其執勤經驗有落差等情,且參酌被告事後亦 通過正確率更高的抽血酒測檢驗,是被告辯稱,伊車禍當天 並未喝酒,前一天也沒喝酒等語,應堪採信。
(三)起訴書以:被告於104年5月5日18、19時許,在住處內飲用 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湯後,仍於同月7日10時30分許,騎乘機 車上路發生車禍,而其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 克等情,然查:【現無「國人呼氣及血液酒精消退率」法定 相關公告,本局現行推算酒精濃度代謝,係參考「Clinical For ensic Medicine」第二版第226頁數值,約為每小時10- 40mg/dL間,平均約為20mg/dL】,又【血液中酒精度約為呼 氣酒精濃度之2100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 函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0月19日函文在卷可稽(交易 卷第36頁)。依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被告從104年5月5日 19時喝酒,至同年月7日12時26分進行呼氣酒測,兩者時間 已相隔41小時,依血液酒精濃度每小時之代謝率係20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即為0.09524mg/L,被告於吃燒酒雞後 至為呼氣酒精測試相隔41小時之代謝率應可代謝3.9048mg/d L,是檢察官起訴的事實顯與上開科學檢驗的酒精濃度代謝 率不符,亦與與一般人所認知喝酒後,於經過24小時,即可 代謝完畢之常情有違。是起訴書所載上開事實,本院自難採 信。
(四)檢察官主張本件起訴之酒測儀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 格,有合格證書在卷可查,且本案之車禍對造孫澄彥經呼氣 酒測之測定值是0.00mg/L,益可證明酒測儀器無誤,被告所 辯應不足採云云。惟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所使用抽血檢測之「 酒精測試」儀器為日立臨床使用的連續流動式多項化學分析 儀。該儀器由103年9月25日使用至今,並備有衛生福利部第 一級醫療儀器材許可證,此有該院上開函文及所附之衛生福 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在卷可稽(交易卷第10頁)。 被告所使用抽血檢測之「酒精測試」儀器,既然亦為合格醫 療器材,自難僅憑呼氣酒測儀器係屬合格而否定抽血檢測之 酒精測試儀器之判定結果。再者,於未飲酒狀況下,仍於呼 氣酒測中測得酒精濃度之原因非一,有可能係因其他藥物干 擾所引起之假陽性反應,亦有可能係因機器操作失當或其他 原因所導致。本案於證人王正吉證述被告無喝酒跡象,被告 亦通過抽血檢測之「酒精測試」儀器情況下,其罪證顯然有



疑,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係約車禍當日(7日)16時30分許,於派出所做完筆錄後 與員警一同至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做抽血之酒精濃度檢測,此 據被告自承在卷(交簡卷第19頁),並與證人王正吉證述相 符。被告抽血酒測時間固距離吐氣酒測約4小時,然被告於 吐氣酒測後之第一時間,即認吐氣酒測值有誤,該酒測器可 能有問題,並要求重測。警方礙於內部規定不准被告重做吐 氣酒測,亦未同意被告於第一時間立即前往醫院做抽血酒測 ,其執法程序未能兼顧被告利益,自難以吐氣及抽血酒測已 相隔4小時之不利益,歸屬被告承受。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固為每公升0.27毫 克,惟被告辯稱當天並未喝酒,前一天也沒喝酒,核與證人 王正吉證述相符,並與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之抽血體檢報告記 載相符,應堪採信,前已述明。是上開吐氣之酒精測定紀錄 表,其檢測結果殊難遽信憑採,不足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 有罪之心證。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 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被 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 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是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 柏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 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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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