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蔡龍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德豪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4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抗告人財產在新台幣(下同)11,826,620元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3383號),惟 抗告人因已清償其中部分債務,債權僅剩8,173,498 元,換 言之,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11,826,620元,其中超過 8,173,498 元部分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抗告人已另行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超過8,17 3,498 元以外之執行程序。為保障抗告人權益,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規定,聲請在該異議之訴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 制執行。
二、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訴訟並無 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諸情,倘不准停止執行,就超過債權額8, 173,498 元部分,抗告人可能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因而准抗 告人提供791,510 元擔保後,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超過8, 173,498 元部分,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 行。
抗告人對上開裁定不服,略以:該執行事件聲請拍賣抗告人 在海業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200 萬元及在盛淨工程有限公 司之出資額20萬元,然原審裁定就執行之金額(11,826,620 元)切割兩部分,僅就該執行金額中超過8,173,498 元部分 准予停止執行,依此,則縱抗告人提供擔保,亦不能免上開 出資額被拍賣之命運,造成難以補救之損害,故應將執行事 件全部予以停止,始足達成法律規範之目的云云。查,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11,826,620元,其中之8,173,498 元抗告人 既無爭執,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標的(雙方有爭執的是其 中之3,653,122 元),則該8,173,498 元範圍內之執行程序 ,係合法之執行,無停止之事由,自不受相對人所提異議之 訴判決之影響,非強制執行第18條第2 項停止執行之射程所 及,且本件金錢之債本質係屬可分,並無法律另有規定停止 之事由,債權人對抗告人之該8,173,498 元債權,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不停止執行,抗告人以「執行名義
之債務,應視為一體之爭議,而不能切割」云云,自屬無據 。又原法院既已審酌相對人所提異議之訴標的之金額、性質 、訴訟可能之需時、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可能之損害等情, 因而定訂供擔保之金額為791,510 元,經核亦無不當。即原 審法院就抗告人聲請,經審核後,酌定上開之擔保金額,核 屬相當,原裁定准於執行事件超過8,173,498 元部分,暫予 停止執行,核該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主張應 將包括不爭執8,173,498 元部分之執行亦併予停止,並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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