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55號
KSHV,105,抗,55,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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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相 對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吉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
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22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然因本件訴訟費用之核定標準應以租金而 非以公告現值來計算,較為合理,則本件訴訟費用之核定及 計算即有錯誤並失公允,自不得採為抗告人賠償訴訟費用之 依據,原裁定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並改依租 金核算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及目的,僅在審究有求償權 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 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他造當事人應 負擔及賠償之訴訟費用額。至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 法院當事人起訴時所應審核之事項,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所得審認。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原 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24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抗告人)負擔。抗告人 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203 號判 決駁回上訴,並命由抗告人負擔上訴費用,抗告人再提起第 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裁定駁 回上訴,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而確定,此業經原 法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且有本院判決在卷可稽 ,則抗告人自應賠償相對人所支付之第一審裁判費(第二、 三審裁判費則由抗告人自行負擔)。又相對人原所支出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 萬7,335 元,嗣經本院於上 訴程序中審核後,以103 年度上字第203 號裁定命其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103 萬4,979 元,合計105 萬2,314 元等情,亦 有本院上開裁定及繳款收據在卷可憑,故抗告人應賠償相對 人之訴訟費用即為105 萬2,314 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審 查後,裁定命抗告人賠償相對人此項金額,並加計自該裁定 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違 誤。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屬正確。
四、抗告人雖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方式有誤為由(應以租 金而非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指摘原裁定不當。然依上開說 明,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本院僅係就訴訟費用額 之負擔及金額,依卷證資料為裁判,至於抗告人所稱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認,況 抗告人就本院於該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為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203 號裁定,以公 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而經最高法院以10 3 年度台抗字第1106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可見該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並無違誤。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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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