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36號
KSHV,105,抗,36,201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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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吳建成
      吳建興
      吳朝同
      許議中
      曾吳幸芳
      洪王嬌
      王進財
      王迎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昌燦
代 理 人 卓士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日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炎公 司)於民國96年倒閉時,抗告人對於日炎公司尚有債權未獲 清償,因日炎公司負責人允諾日後會以該公司於相對人之存 款債權處理,抗告人乃未聲請強制執行。詎相對人已強制執 行數百萬元債權,卻於多年後以對日炎公司有抵銷權,而經 法院判決相對人可全數領取日炎公司之存款,抗告人反而未 能受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斟酌相對人資力 遠勝於抗告人,且係自日炎公司獲償最多數額之債權人,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顯已侵害 抗告人之權益,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命相對 人負擔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 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 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 ,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 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抗字第9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101 年度 訴字第1257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 應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 年 度上字第253 號判決廢棄,改為相對人全部勝訴判決,並諭 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抗告人吳建成負擔百分 之三、吳建興負擔百分之一、吳朝同負擔百分之二、許議中 負擔百分之三、曾吳幸芳負擔百分之六十、洪王嬌負擔百分 之十一、王進財負擔百分之四、王迎負擔百分之十六;曾吳 幸芳、吳朝同許議中洪王嬌王進財(下稱曾吳幸芳等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 決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曾吳幸芳等人負擔而告確定 等情,有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提出之前揭二、三審 判決在卷為佐(原審司聲卷第5 至13頁),復經原審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開說明,原裁定依前開確定 判決主文所諭知之抗告人應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計算渠等各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且應各自原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斟酌兩造 資力優劣,並分別自共同債務人日炎公司受償之情形後,重 行核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並命相對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云云,然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尚非本件確定訴 訟費額程序所得審認,況抗告人於前開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之 訴訟,係受全部敗訴確定,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之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 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 訟費用」等要件不符,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於法 無據。從而,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 本息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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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日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