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91號
KSHV,104,重上,91,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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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郭世芳
兼訴訟代理 郭鏳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蕭郁恬
被上訴人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平田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郭啟貞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郭世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啟貞於民國92年1 月6 日邀上訴人郭 世芳、訴外人郭歐秋梅郭怡汝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 借貸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郭啟貞未依約繳納本息,被 上訴人於97年5 月7 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 97年度裁全字第4516號裁定獲准後(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於97年6 月11日假扣押郭啟貞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郭世芳所有 同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並經 假扣押登記完畢。嗣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銀行)聲請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等債務人強制執行 (100 年度司執字第13886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與 原審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8241 、18242 號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合併執行,被上訴人上開債權於該執 行事件受償完畢。又郭啟貞於102 年5 月1 日將系爭甲地出 售予訴外人吳志誠,約定價金57,744,225元;郭世芳於102 年9 月25日將乙地出售予訴外人邱黃坤,約定價金13,673,0 00元,惟事後發現系爭土地上仍有上開假扣押登記,不得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上訴人無法出售土地而遭買受人吳志 誠等解除契約,其等依序受有4,000 萬元、1,000 萬元以上 之損害。上開借款債權既已清償完畢,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卻 未為之,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序於1,000 萬元、500 萬元範圍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起 訴(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 部分,業經上訴人表示不再主張;本院卷第32頁反面、33頁 )。聲明: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郭啟貞1,000 萬元、郭世芳 5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依序給付郭啟貞1,000 萬元、郭世芳500 萬元本息。二、被上訴人則以:對系爭借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完畢,及 原審97年度司執全字第4516號假扣押事件,對系爭甲地、乙 地假扣押執行不爭。然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完畢時, 即可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另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乃 私文書,否認其真正,且不足證明其等各受有1,000 萬元、 500 萬元損害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郭啟貞於92年1 月6 日邀郭世芳郭歐秋梅等人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800 萬元。
㈡上開借款,未如期清償,經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後 ,對郭啟貞系爭甲地、郭世芳系爭乙地為假扣押執行。 ㈢系爭借款經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原審法院97年 度促字第61452 號、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9436號支付 命令)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101 年度 司執字第18241 、第18242 號)及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合併 執行。
㈣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後,於101 年11月16日實施分配,郭啟貞 於101 年11月5 日收受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借款7,361,325 元全數受償。
㈤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7 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 ,系爭甲地因債權人郭啟明另聲請併案假扣押(102 年司執 全字第683 號),致未塗銷假扣押登記;乙地,經原審103 年3 月11日雄院隆97司執全字第3070號函塗銷假扣押登記, 郭世芳於103 年3 月14日收受塗銷函。
郭啟貞郭世芳為父子,同住一起。
四、上訴人主張:郭啟貞積欠被上訴人前開借款未還,系爭甲地 、乙地,經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3070號 為假扣押執行,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將101 年度司執 字第18241 、18242 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並已全數 清償等情,為被上訴人不爭,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 堪信為真。至其主張被上訴人未及時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系



爭假扣押,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上訴人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⑴被上訴人於受領清償後, 依強制執行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是否負有撤銷系爭假扣 押之作為義務?⑵如有,其未及時聲請撤銷,是否違反作為 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各為若干?分述如下。
五、本院論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 權益之法律;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 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例如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保障公眾安全 ;食品衛生管理法所定保護消費者身體、健康;勞工保險條 例所定保護勞工法益等法律,而就具體事項,課以主體具體 作為義務或不作為義務,以達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其 規範目的,至若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者,尚 不包括在內。又受害人遭受之損害必須為法律目的所欲避免 者,且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㈡次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 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法院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 ,除債權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完足之釋明外,恆依民 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命債權人供相當之 擔保後為之。而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 規定,具有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利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 第3 項規定,別有其規範目的。況依上開規定文義,是賦予 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權利,非課以債權人於其債權 獲償後,應予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義務,約言之,民事訴 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應無疑義 。次查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 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為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所明定。即上訴人於系爭借款 債權清償後,前開假扣押原因已消滅,其本可聲請法院撤銷 假扣押,卻未為之,則其即令因系爭土地未塗銷假扣押登記 ,致未能出售,受有損害,該損害亦與被上訴人未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據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主張被上 訴人違反作為義務,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損害為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 1,000 萬元、500 萬元本息,為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無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既經認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如系爭土地買賣是否為真、系爭甲地另經他債權人併 案假扣押執行致不能塗銷等,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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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