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134號
KSHV,104,重上,134,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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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楊鄭美雪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培鈞律師
被上訴人  張文羽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清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9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8 月間向伊購買坐落屏東 縣東港鎮○○段000 ○000 ○000 地號等土地(權利範圍均 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 159 萬1,950 元,伊已於98年9 月1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僅支付代償系爭土地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貸款336 萬2,100 元(下稱 合庫貸款),餘款822 萬9,850 元(下稱其餘價金)迄未支 付,經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2 萬9,85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楊宗龍所 有,於98年6 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 授權楊宗龍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及過戶,楊宗龍再授權 其所經營隆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興公司)、隆興企業行 之會計即訴外人郭品辰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付款事宜,是 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後,伊乃依楊宗龍指示而支付 合庫貸款及以附表方式將其餘價金給付清償完畢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2 萬9,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楊宗龍(原名楊清槐)係上訴人之配偶,訴外人楊冠雄、楊 松坤為上訴人及楊宗龍之子。
㈡系爭土地原為楊宗龍所有,於98年6 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登記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授權楊宗龍處理買賣事宜後, 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總價1,159 萬1,950 元 ,系爭土地於98年9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上訴人所有 。
㈢系爭土地前設定抵押權予合庫銀行,嗣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 4 日將款項336 萬2,100 元匯款至楊宗龍申設於合庫銀行東 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為價金之給付後,該抵 押權並於98年9 月8 日為清償塗銷之登記。
楊宗龍於兩造買賣關係成立時,為隆興公司、隆興企業行之 實際負責人,郭品辰擔任會計。
㈤就其餘價金,被上訴人另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予郭品辰。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楊宗龍是否授權郭品辰處理系爭土地買 賣交易事宜?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價金是否有據 ?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 ,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 明文。依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㈤可知,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授權楊宗龍處理買賣事宜後,兩造成立買賣契約,系 爭土地已於98年9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並未直接向上訴人或楊宗龍給付其餘價金,而係另 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予郭品辰。而被上訴人抗辯係因楊宗龍 授權郭品辰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事宜,乃依楊宗龍指示, 將其餘價金交予郭品辰,並依郭品辰通知,將其餘價金匯付 至郭品辰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否認,故被上訴人對此利己事 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㈡經查,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已提出附表編號2 、3 、4 之陽 信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2至55頁)。又依 證人楊宗龍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全權委由伊處理系爭土地, 伊透過乩童介紹,與被上訴人洽談買賣總價1159萬1950元。 伊向被上訴人告知先支付訂金2 萬元,之後付中間期款250 萬元、100 萬元,再由被上訴人償還合庫貸款300 多萬元及 尾款470 多萬元。當時因上訴人去台北三總開刀,伊請郭品 辰幫伊看公司處理雜事,伊同意由郭品辰通知被上訴人將30 0 多萬元的合庫貸款清償並辦理抵押權塗銷,及委託郭品辰 幫忙處理收受系爭土地價款。上訴人受伊通知而知悉系爭土



地已出賣予被上訴人,伊向上訴人拿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及 權狀交給代書辦理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 至32頁),核與其於系爭偵案時陳稱:當時出賣系爭土地, 是郭品辰叫伊去代書那邊簽名,代書說要什麼資料,如印鑑 證明等,伊就拿給代書去處理,郭品辰在98年9 月10日帶伊 去合庫東港分行辦理抵押塗銷登記,當時已知被上訴人匯30 0 多萬元入合庫帳戶,伊就配合等情(見偵卷第51頁)大致 相合,並與證人即代書陳石金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楊宗龍拜 託乩童幫忙賣土地,乩童介紹伊承辦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及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過戶前見過楊宗龍,當時楊宗 龍表示以後辦理交錢及移轉登記,均交由會計「郭小姐」( 即郭品辰)處理,伊有拿到上訴人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身分證、印鑑章,所有權人應該已經確定要買賣。清償證明 未於當天核發,為了確保買賣,才先作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再為抵押權塗銷登記,款項已經付清等語(原審卷第153 至 155 頁)相符。又證人陳石金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僅係單 純執行代書業務,應無偏袒被上訴人之必要,其證述應非子 虛;而證人楊宗龍為上訴人配偶,並受上訴人全權授權處理 系爭土地買賣,對於買賣系爭土地之過程及付款事宜最為清 楚,亦應無故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述之必要;並參諸被上訴人 所為償還合庫貸款及分別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各期價款金額, 均與楊宗龍前開證述兩造約定給付之各期價款金額相符,堪 信楊宗龍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見楊宗龍在受上訴人全 權委託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後,乃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與被上訴人約明價款支付方式, 授權委請郭品辰通知被上訴人清償合庫貸款及辦理抵押權塗 銷事宜,暨幫忙收受其餘價金,應堪認定。
㈢次依郭品辰於系爭偵案中陳稱:廟裡乩童介紹楊宗龍與被上 訴人洽談買賣系爭土地後,楊宗龍要伊與被上訴人接洽如何 匯款,楊宗龍有帶伊去找代書,之後楊宗龍指示被上訴人將 買賣價金交付伊,被上訴人給伊2 萬元及匯款250 萬元、10 0 萬元、470 萬9850元至系爭帳戶,都是楊宗龍交代的,楊 宗龍並有使用伊之玉山商銀東港帳戶及系爭帳戶;匯入之其 餘價款有還楊宗龍積欠銀行及他人之債務等語(系爭偵案卷 第63、64頁),核與證人楊宗龍之前開證述相符,且楊宗龍 於系爭偵案中陳稱:系爭土地買賣之前,伊除積欠合庫銀行 東港分行300 多萬元及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300 多萬元外 ,亦有積欠民間借貸約300 至400 萬元,而郭品辰亦有使用 自己帳戶來處理隆興企業社的款項,郭品辰確有清償伊積欠 第一商銀315 萬1,115 元及訴外人謝坤成90萬元等語(系爭



偵案卷第303 至305 頁),及佐以被上訴人依郭品辰通知清 償合庫貸款及陸續匯付如附表所示之其餘價金後,楊宗龍於 98年9 月9 日原在第一商銀帳上尚有欠款315 萬1,115 元, 於翌日即9 月10日已全部清償,亦據楊宗龍於系爭偵案提出 第一商銀交易明細資料附於系爭偵案卷可參(見系爭偵案卷 第20頁),合庫貸款並已清償完畢,亦有合作金庫函文可稽 (見系爭偵案卷第325 至341 頁)。足見郭品辰證述係受楊 宗龍委託乃通知被上訴人清償合庫貸款及匯付其餘價金至系 爭帳戶,再將匯付之其餘價金使用在清償楊宗龍積欠銀行及 其他債務款項等情,應非子虛。又楊宗龍自承將上訴人所有 權狀及身分證件、印鑑證明,交予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並配合郭品辰及代書通知而前往辦理抵押權塗 銷登記,期間均未對被上訴人交付其餘價金予郭品辰之方式 有何異議,益堪認楊宗龍確有授權郭品辰處理系爭土地買賣 交易及收受款項事宜無訛。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應屬可信 。
㈣末者,系爭土地買賣距今已逾5 年以上,則證人陳石金縱就 當時被上訴人代償合庫貸款與匯付其餘價金之各款項完畢之 時間或順序記憶有所不清,亦屬人之常情,並無礙證人陳石 金證述系爭土地之全部價款(含代償合庫貸款及其餘價金) 確已付清之事實;又由上訴人自承全權委由楊宗龍處理,並 由楊宗龍將上訴人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及權狀等資料交付陳 石金,憑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故陳 石金證稱上訴人確定要出售,當非無據。則陳石金縱未向上 訴人確認等情,亦無違於常情或經驗法則。故上訴人主張證 人陳石金證稱98年9 月8 日抵押權塗銷時,所有價款即已結 清,足見證述不實,且未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先 向上訴人確認,有違經驗法則云云(見本院卷第18、19頁) ,要無足採。至於楊宗龍雖於本院事後改稱:當時以為贈與 未辦好,才由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及交付權狀,並非為辦理 移轉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而申請,又伊並未委託郭品辰向被 上訴人收錢,係被上訴人將款項直接給郭品辰,銀行貸款如 何清償及塗銷,這段現在不清楚云云(本院卷第29、32、30 頁),惟此與楊宗龍之前開證述、系爭偵案中之陳述均相左 ,亦與證人陳石金之證述及其自承配合代書進行辦理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塗銷抵押權登記情節均有不符,應係事 後諉責之語,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郭品辰確有經楊宗龍授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交易及收 受其餘價金事宜,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向郭品辰給付價金 之效力及於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82 頁)



,是被上訴人抗辯業以附表之方式將其餘價金給付清償完畢 ,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價金,要 屬無據。至於郭品辰是否已將其餘價金全數交付楊宗龍或上 訴人,核屬其等內部委任事務及帳目釐清問題,與被上訴人 無涉,尚不得以此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822 萬9,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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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付款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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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8月17日 │2萬元 │現金交付郭品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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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8月17日 │250萬元 │匯款至郭品辰申設於玉山│
│ │ │ │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347│
│ │ │ │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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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9月1日 │100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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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9月9日 │470萬9,85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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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興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