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楊榮鑫
被上訴人 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献生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
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6年5 月7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客運駕駛員,而於103 年3 月31日離職。又伊之駕駛工 作非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1條之勞工,自 應依勞基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適用勞基法各項工時 規範及保障。又伊之每日工作時間應以被上訴人所製作「仕 業表」(即班次表)上所記載之全部時間(即第1 班出車至 最後1 班到站)計算,亦即行車班次與班次間之間隔待命期 間,均應計入工時,始為相當。而伊於受僱期間之每日工時 ,依上開計算方式均達12小時以上,且星期例假日及國定假 日亦均照常輪班,被上訴人自應依伊每日實際工作時數,就 超過8 小時部分依勞基法規定計付加班費,則伊於受僱期間 之超時加班費,合計明顯已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詳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伊僅請求自97年9 月17日起至102 年 9 月16日止期間之300 萬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及加計自起訴 狀繕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 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係依各班次之路線載送乘 客,而各行車班次間之未駕駛時間(空檔時間),係屬駕駛 員個人得自由運用之休息時間,甚至可離開工作場所,完全 不受被上訴人管制或指揮監督,亦無需隨時準備提供勞務, 只需在指定下一班次之開車時間前返回並準時發車即可,則 班次間之空檔時間顯係休息時間而非待命時間,自不得計入 工時範圍內。又兩造係約定每日駕駛時間以7 小時為據,超 逾7 小時部分即依法加計加班費,且伊亦與工會達成協議, 就行車班次間之空檔時間不計入駕駛員之工時,並為兩造之 勞動契約所約明,況伊就行車班次空檔時間,亦給與每小時 25元或28元為之福利補貼。上訴人計算工時之方式,與兩造
約定及法定內容均不符合,其請求加班費,即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 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自96年5 月7 日起至103 年4 月1 日止之期間,受僱 於被上訴人擔任大客車駕駛員,投保薪資為每月2 萬6,400 元。
⒉上訴人之駕駛工作內容,係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仕業表(即班 次表)所示班次為駕駛。以編號54之仕業表為例,當日駕駛 總里程數為204 公里(即仕業表左下角數字),而未駕駛時 間為5 小時(即仕業表右下角數字,此即上訴人所稱之待命 時間,被上訴人所稱之休息時間)。就該未駕駛時間,被上 訴人係每小時補貼25元(自85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 日止)或28元(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今)。 ⒊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2 日經勞資會議協議後,決議關於駕駛 員之休息時間(即上述空檔時間)不予計算工時;又於102 年2 月19日再度做成同上內容之決議,且上開2 次勞資會議 決議,均曾送交屏東縣政府備查。
⒋上訴人就本件訴訟請求期間(即自97年9 月17日起至102 年 9 月16日止)之每日實際開車時間(不含班次間之空檔時間 )詳如原審卷㈡第13~18頁所示。
㈡爭執部分:
⒈各行車班次間之空檔時間是否應列入上訴人之工時。 ⒉若上開時間應列入工時,則上訴人得請求之加班費為若干。五、本院之判斷:
㈠各行車班次間之空檔時間是否應列入上訴人之工時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每日工時應以「仕業表」(即班次表)上所記 載之全部時間(即第1 班出車至最後1 班到站)為計算依據 ,而其每日工作均超過12小時,就超過每日8 小時部分即屬 加班,而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付加班費,並合計請求30 0 萬元;被上訴人則陳稱上訴人之工時,應以實際駕駛車輛 之時間計算,各行車班次間之空檔時間,並非待命時間,屬 駕駛員可自由活動及休息之時間,故不應計入工時等語。
⒉經查:
⑴勞基法並未對「工作時間」做定義性規定,而僅就每日及每 週工時、工時變更原則、特殊工時、休息及延長工時之給付 等為規定(勞基法第24、30~35條參照)。而就勞動契約為 勞工提供勞務以換取雇主提供報酬之性質而言,工作時間應 可解釋為勞工處於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下提供勞務之時間,並 包括勞工在雇主明示、默示下提供勞務之時間。就此意義而 言,工作時間不僅包括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亦應包括 勞工係處於雇主得隨時指揮監督命令其提供勞務狀態之時間 在內,較為合理。但勞工在工作一定時間後,需有休息時間 (勞基法第35條參照),而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由活動, 不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之時間,故休息時間並非工作時間, 甚為明確。
⑵又勞基法第24條所規定之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本旨,應係指 勞工就其提供勞務已逾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正常工作時間( 如每日8 小時),而因勞工於正常工作期間,既已持續密集 提供相同內容之勞務,其精神及體力已處於緊繃狀態,若仍 需延長工時而從事相同內容之工作,即違反人體生理之自主 調節機能,對人體身心健康亦有造成危害之虞,為保障勞工 勞動力之維持及存續,不僅不應鼓勵,更應在法令上加以限 制(如勞基法第32條第2 項就每日及每月之延長工時均設有 上限),且要求雇主應給付較高之工資,以保障勞工之權益 。然就勞工未提供勞務之休息時間,因與正常工作時間係提 供勞務之狀態有所不同,原則上即尚不致有上開危害之虞, 自難認仍有勞基法第24條關於延長工時規定之適用,較符合 勞資雙方間權益之衡平。否則,若謂勞工在休息期間,既非 提供與正常工作期間相同之勞務內容,而就此段期間仍得適 用與正常工作期間相同之工資計付標準,不僅在勞務與報酬 之對價性上有所失衡,亦使雇主受有加重責任或重大不利益 之結果,亦與延長工時之給付本旨不符。就此而言,勞工之 休息時間應不得計入工作時間,始為適當。
⑶再者,勞工待命時間與休息時間之區別,就前者而言,應具 有與工作時間所從事工作內容相同或大致相同之特性,亦即 勞工仍處於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下受拘束之狀態,而雖並未實 際提供勞務,但雇主得隨時要求其提供與正常工作時間相同 之勞務,或至少提供之密度僅略低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勞務( 如備勤時間,雖未執行工作內容,但隨時有工作之需要); 倘若勞工在該時段不需提供勞務,或所提供之內容僅為密度 甚低之勞務時,即難認為工作時間。
⑷至上訴人所援引之內政部74年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雖
認待命時間應算入工作時間,然本院就待命時間、休息時間 與工作時間之內涵,已說明本院之意見如上,而內政部上開 函釋因未明確說明其所稱待命時間之工作內容,致函釋意旨 不明確,且與本院見解不符,本院經斟酌後,尚無從採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就被上訴人在仕業表上所載各行車班次間空檔時間之性質觀 之,經查:
⑴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駕駛員張順正、吳嵩岩之證言,此段 空檔時間,係屬駕駛員個人得自行休息、自主運用之時間, 且此段時間不受僱主之指揮監督支配。而駕駛員雖會於此段 時間內為車輛保養、出車檢查、車輛清潔、整理票券、填寫 報表等工作,然車輛保養平均一個月1 至2 次,每次約5 至 10分鐘,而出車檢查約5 分鐘;清潔時間不一定,有時候2 、3 分鐘,有時候要洗就要半小時以上,有時候近1 個小時 ,看車子清潔度,來決定多久洗一次車;至於整理票券、填 寫報表等大概花1 、2 分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5 ~191 頁)。而該行車班次間之時間,係指駕駛員在前1 班次到站 後,在下1 班次出車前之空檔時間,駕駛僅需在該下1 班次 前到站完成該班次出車之準備即可,亦即在預先排定之班次 所載應到時間前,駕駛員並無任何應到班之義務,亦無隨時 準備提供勞務之必要,被上訴人自亦無從在該時段對上訴人 為指揮監督支配並要求其隨時待命。又該休息時段係屬駕駛 員可自由運用之休息時間,而駕駛員雖會利用休息時間為車 輛保養、出車檢查、車輛清潔、整理票券、填寫報表等工作 ,惟其所需使用之時間甚短,顯見縱於該時段內提供此項附 隨駕駛工作之勞務,亦屬極低密度之勞務,與駕駛業務不同 ,況被上訴人亦就此時段亦另供每小時25元(後改為28元) 之未執勤補貼,且每月均核實給付,亦難謂完全未給付此類 勞務之對價。
⑵又各路線之行車班次係於1 週前即已預先排定,而由駕駛員 依排定之路線及班次行車,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 29頁),且各班次係就該路線之里程及可能路況,先評估出 駕駛所需之時間,而據以確認各班次之出車時間。而此項班 次時間之評估核定,衡其主要目的,係在於因被上訴人為經 營大眾運輸之事業,不論日、夜或例假日,均須按排定班次 出車,且因各路線之長短不一,並因離尖峰時刻之交通情況 有別,甚或有臨時不可預測之情事發生(如因交通事故所致 塞車),為考量此項特殊性,自有先行評估出各班次之平均 駕駛所需時間,俾供排定班次之依據,以避免同一路線之各 班次因每次交通狀況不同所產生駕駛時間之差異,而得藉以
維持合理之評估數據,並可避免雇主超額指派及抑制延長工 時氾濫之效果,故此項班次之評估排定,對勞資雙方均屬有 利且同受限制,尚難認係單純對駕駛(即勞工)一方有重大 不利益之情事。
⑶至各駕駛員於各班次實際駕駛所需時間,固可能隨各日之實 際交通狀況,而與原預排定之班次到站時間有所不同(例如 上訴人所陳若載客為學生或年長乘客時,所需上下車時間相 對延長,而影響到站時間,見原審卷㈠第69頁),並因而縮 短原先排定各班次之間隔時間(即上述所謂待命或休息時間 ),形同駕駛員在前1 班次到站後,即須再就後1 班次出車 之情形,而根本無從利用該時段達到被上訴人所謂休息之效 果(見本院卷第48頁)。然此係各班次因交通或載客實際狀 況所產生之問題,此從上訴人就本件訴訟請求期間(即自97 年9 月17日起至102 年9 月16日止)之每日實際開車時間( 不含班次間之空檔時間,詳如原審卷㈡第13~18頁所示), 明顯可見每日並非完全同,而有數分鐘至數十分鐘之差距, 即可得佐證,故尚難採為原排定行車班次間之間隔時間,並 非休息時間而係待命時間之論據。
⒋再者,就被上訴人之駕駛員薪資結構觀之,經查: ⑴按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就勞工之工作時間,同法第30條至第30 條之1 及第32條均有明確之規定。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 落實上開條文就勞工權利之保障,如勞工已同意休假日及平 時之工作時間,而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及依法應 加計之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勞資雙方均應受其拘 束。亦即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 同,而由勞資雙方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若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 ,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即具有其拘束力。 ⑵又被上訴人為客運業者,其所屬駕駛員之工作態樣與一般具 有固定地點、固定時間之勞工並不相同,且駕駛員之工作時 間亦因行駛路線、行駛時為尖峰或離峰時段、是否有交通壅 塞及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而造成工時之不易掌握,則被上 訴人在薪資之計算方式上,為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自得就 其計算方式為規定,且若其計算方式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誠信原則時,應有拘束雙方之效力。
⑶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述未駕駛時間之計薪方式,曾先後於94年 8 月2 日、102 年2 月19日之勞資會議中,與工會達成合意 ,決議「公司排定之行車仕業表,班次與班次間之空檔休息 時間,因公司並未強制要求駕駛員必需留在公司備勤,因此
該時間不予列入工時計算」,並均送屏東縣政府備查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函及上開勞資會議紀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63 ~169 頁)。另被上訴人於97年 8 月間亦修正該公司工作規則第24條為「本公司員工每日正 常工作時間,視業務需要,並徵得工會同意,分為7 小時及 8 小時;惟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前項正常工 作時間,經工會同意或半數勞工同意,得將其2 週內1 日之 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但其分配之時數,每日 分配不得超過2 小時。每2 週工作時數仍以84小時為限。每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4小時。其上開上班時間得配合季節 及實際需要適當調整之。惟因業務需要得依照下列規定延長 工作時間,其延長時間為加班時間,每月延長工時不得超過 46小時」,並經送經屏東縣政府核備,此亦有屏東縣政府函 及該工作規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45 ~147 頁)。則 被上訴人本於駕駛員工作內容與時間特殊性之考量,就上開 工作時間及工作規則,與多數勞工達成協議,並以書面報請 主管機關同意核備在案,應未違反勞基法之相關規定,且有 其必要及合理性,故上訴人自應受該決議及工作規則之拘束 ,不得再主張其另為計算工時之方式。
⑷又被上訴人就駕駛員之計薪項目,分別為本俸5,800 元、里 程獎金(以每月實際行駛之里程數,分別按一定金額累計) 、載客獎金(以每月載客人數使用紙票者,每人1.8 元或2 元計算)、車上售票獎金(以車上售票總金額1%計算)、包 車獎金(駕駛包車時給付)、IC卡載客獎金(以每月載客人 數使用IC卡者,每人1.8 元或2 元計算)、未執勤補貼(即 上述休息時間,每小時25元或28元)、優良服務(未書面申 誡以上者,每月1,800 元)、安全獎金(未肇事者,每月2, 100 元或3,000 元)、精勤獎金(無請假者,每月500 元) 、縮減工時補貼(與工會協議為每月1,000 元)、員工家眷 優待票代金(每月200 元)、省油獎金(符合省油標準者, 每月600 元)、例假日加班(應休未休上班者,按最低工資 標準發給)、超時津貼(因無延長工時情形,故均未曾發給 ),此有薪資表在卷可稽,並經被上訴人分項說明甚詳(見 原審卷㈠第24頁,本院卷第57、58、60頁)。而上開說明, 經核與上訴人之實際薪資領取狀況相符,且上開計薪項目中 之本俸、里程獎金、載客獎金、車上售票獎金、包車獎金、 IC卡載客獎金、未執勤補貼、減縮工時補貼等項目,與駕駛 業務密切相關,且屬每月可經常領取,應可認屬法定工資之 範圍,而優良服務及安全獎金,依被上訴人之說明,一般亦 幾乎均可按月領取(見本院卷第60頁),再參以上訴人此部
分計薪項目,在其受僱期間每月所領取之薪資金額均超過2 萬元(約2.5 萬元至3 萬元),顯已逾該期間之法定最低工 資(96年7 月1 日起為1 萬7,280 元;100 年1 月1 日起為 1 萬7,880 元;101 年1 月1 日起為1 萬8,780 元;102 年 4 月1 日起為1 萬9,047 元),有其就本件請求期間之薪資 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6 ~140 頁),可見依兩造約 定之計薪方式,並未違反勞基法對勞工之最低保障。 ⑸再者,上訴人自陳其駕駛情形為每7 天輪休一天(見原審卷 ㈠第155 頁,本院卷第33頁),則此項輪休工作狀況即與勞 基法第36條規定相符,且其每日實際工作時間係因其所從事 駕駛工作之性質,及應提供之勞務受實際交通狀況影響所致 ,尚難因仕業表上各行車班次間之空檔時間,與實際執行結 果之不一致,造成上訴人每日實際超逾8 小時,即認該段時 間為待命期間而非休息時間。至上訴人自97年9 月起至102 年9 月止期間之未休假而加班天數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說明 ,係以每日600 元再加計里程獎金及載客獎金計算給付(見 原審卷㈡第11、12、19、20、35~37頁),則此部分之薪資 給付,亦與上開約定計薪方式相符,而無違反勞基法規定情 事,併予說明。
⒌依上所述,本件仕業表上所載行車班次間之空檔時間,其性 質上非屬待命時間,而係休息時間,自不應計入工時。上訴 人稱此行車班次間之未駕駛時間應計入工時,尚不足採。被 上訴人抗辯不應計入工時,應屬可信。
㈡若上開時間應列入工時,則上訴人得請求之加班費為若干部 分:
本件各行車班次間之空檔時間既非待命時間而係休息時間, 且不得計入工時,業如前述。則就本項爭點部分,本院即無 再為審酌之必要及實益,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行車班次間之空檔時間為待命時間 而應計入工時,並應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即不足採;被上 訴人抗辯係屬駕駛員得自行運用而不受其指揮監督之休息時 間,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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