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字,104年度,18號
KSHV,104,再,18,2016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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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王聖翔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
      江采綸律師
再審被告  湯銀蘭
      許銘春律師
      黃敘叡律師
      王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26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 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 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而確定, 再審原告於104 年9 月9 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於104 年9 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 文戳章可查(本院卷第3 頁),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對 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26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先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084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號7樓(下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王進銘出資購買並 借名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非如再審被告所主張係其出資購 買,否則其為維護所有權人之利益,當按期繳付貸款,而再 審被告竟自101年9月起即未繳付貸款,此事實為再審被告所 不否認,並提出買賣車位之合約書、繳款收據、各期貸款為 證,而此為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詎原確定 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之規定記載於判決書事實欄中 ,復未於理由中記載法律上之意見,且此攻防及證物如經斟 酌,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即可證再審被告非所有權人,是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情 形;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二審程序中亦提出再審被告自101 年 9 月起即拒不繳交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大樓管理費



、停車費,該等費用均由再審原告繳付,並提出該等費用之 收據為證,此等證物均足以證明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地確非基 於所有權人而為管理之事實,另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未調閱及 斟酌再審被告於萬泰銀行自86年2 月起之交易明細資料,以 判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貸款,王進銘均有繳付,是原確定 判決亦有如前之漏未斟酌證物及不適用法則之疏誤。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 告之第二審上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爭執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均已斟 酌並敘明理由,而所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均已於前訴訟二 審程序中提出,或已存在而無不能使用之情,並非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 之訴核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惟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 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63年台上 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攻防方法 及所提證物記載於判決書及表示意見之疏失,而有違民事訴 訟法第226 條之規定,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有錯誤云云 。惟依前所述,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雖得據為提起再審之事由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等情,是原確定判 決雖未就再審原告上開所述之攻防及證物直接記載於判決書 並敘明不採之理由,亦非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故再審 原告依此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 屬無據。
五、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經查: ⑴按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 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 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




⑵再審原告所稱之各項繳款資料、停車位買賣合約及再審被告 於萬泰銀行之交易明細等各項證物,其中有關各種繳款資料 、買賣合約書均經再審原告分別於前訴訟第一審及二審程序 中提出,依前所述,自非上開條款所規範之「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另有關再審被告於萬泰銀行之交易明細,經前訴 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於103 年5 月12日詢問再審原告是否調閱 再審被告之開戶資料,經再審原告表示同意後,第一審法院 乃於同年月13日函詢萬泰銀行有關再審被告開戶之時期,萬 泰銀行於同年月20日函覆自86年2 月22日開立,第一審法院 乃再於同年6 月16日調取再審被告於該銀行自87年3 月至10 1 年8 月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159 、 164 、171 、177 頁),對此,再審原告並未表示調取之資 料不足而需再調閱,是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被告於萬泰銀行自 86年2 月迄87年3 月之交易明細早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所 知悉,且無不能聲請調閱使用之情,故該部分資料亦非屬上 開條文所謂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從而,再審原告以 此為由,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自有所誤,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經本院 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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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