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431號
KSHV,104,上易,431,201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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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鍾潮生
被上訴人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亞蒓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複代理人  陳沛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0月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永大商城13號攤位 (下稱系爭攤位),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清晨發生火災(下 稱系爭火災),致攤位內之樂器、唱片及音響器材、文獻樂譜 、家俱焚燬受損,因保險公司通知代位求償火災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而被上訴人出租前未告知建物火災警報系 統不全、僅建物保有火險,建物內財產未包含在內,且被上訴 人身為消防法第2 條所稱之管理權人,卻未依同法第6 條規定 ,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亦未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 定,就其外觀、性能檢查、綜合檢查做定期檢修,顯有怠忽職 守、廢弛職務之過失,導致上訴人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財物損 失達713,637 元。另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商確火災事後修復事 宜,即自行僱工修繕,置上訴人權益不顧。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86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萬元。求為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經上訴人就其中10萬元聲明不服,其餘敗訴部分業已 確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系爭攤位「電氣因素」 所造成,而依兩造於101 年2 月6 日簽訂之「屏東縣屏東巿臨 時攤販集中區攤舖位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 條約 定:「承租人對所承租攤位應妥善管理經營,對於鋼架、水電 管線由承租人負責修繕維護,非因天然災害或不可抗拒之情形 外,如致損害賠償或恢復原狀,絕無異議」,可見系爭火災應 完全可歸責於上訴人未依約善盡修繕維護電氣管線所致,被上 訴人於系爭火災之發生,完全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上訴人 泛稱被上訴人有未依消防法之相關規定而有過失,惟上訴人就



「有故意或過失」之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顯屬 無據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攤位,於101 年11月30日清晨發 生火災,經屏東縣○○○○○○○○○○○○○○○○位於○ ○路00000 號房屋(即系爭攤位)之西南側,該側附近有擴充 插座、延長線、電腦設備、電風扇、電視機上盒設備、電燈、 枱燈等電器用品,且有電源延長線通過該處,且因附近有木質 家具、紙張、書籍、雜物等易燃物,故火勢迅速擴大,因而研 判本件係因電氣因素引燃附近易燃物造成火災。㈡上訴人於警局製作詢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未關閉機上 盒、總電源一節均坦承不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遂認定上訴人承租系爭攤位供辦公室使用,於101 年11月29日 當晚因疏失未關閉電視機上盒及屋內總電源開關即離去,於翌 日即101 年11月30日上午5 時59分許,因上開電氣因素引燃附 近可燃物品致生系爭火災涉犯失火罪,並處以緩起訴處分期間 為1 年,及繳納1 萬元,業已確定。
㈢永大巿場為10餘年前既已存在之鐵皮屋巿場,係臨時攤販集中 區,其內因攤販眾多遍布公、私電線,或有攤販自行設置之電 源配線;且永大臨時攤販集中區為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2 條 所定巿場外固定攤販,非屬零售巿場管理條例所定義之巿場, 兩造所簽訂之攤舖位租賃契約書第9 條約定承租人所承租之攤 位應由承租人自行管理及負修繕水電管線之義務,非因天然災 害或不可抗力因素致生損害者,應負回復原狀或賠償責任;及 永大臨時攤販集中區共有A1、A2、B1、B2四棟樓房,每棟均設 有警報系統,合計配有50支乾粉滅火器並按期更換、查修滅火 器。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系爭攤位失火是否係因被上訴人管 理疏失所致?若是,則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6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易言之,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致受 有損害,自需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執行職務



行為,且與其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㈠系爭攤位於101 年11月30日清晨發生火災,經屏東縣政府消防 局鑑定研判係肇因電氣引燃附近易燃物造成火災。且上訴人於 警局製作詢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時,對於自己未關閉機上盒、 總電源一節均坦承不諱,檢察官遂認定系爭攤位因上訴人於10 1 年11月29日當晚,有未關閉電視機上盒及屋內總電源開關即 離去之過失,致翌日上午5 時59分許,因上開電氣因素引燃附 近可燃物品致生系爭火災涉犯失火罪,而處以緩起訴處分期間 為1 年,及繳納1 萬元,業已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 案偵查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576 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4頁至第82頁、原審卷第40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576 號偵查卷核閱無訛。 足認系爭攤位內失火致上訴人置於其內之物品燒燬,係肇因於 上訴人未關閉電視機上盒及屋內總電源開關。
㈡永大巿場為10餘年前既已存在之鐵皮屋巿場,又依兩造於101 年2 月6 日所簽訂之攤舖位租賃契約書第9 條約定:承租人所 承租之攤位應由承租人自行管理及負修繕水電管線之義務,非 因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因素致生損害者,應負回復原狀或賠償 責任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屏東縣 屏東市永大臨時攤販集中區攤舖位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2 頁至第45頁)及永大臨時攤販集中區88年安檢圖說(另置卷外 )在卷可憑。足認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攤位時,即已 知系爭攤位為建置多年之鐵皮屋巿場,且承租人即上訴人負有 自行管理及負修繕水電管線之義務,一旦發生災害,除天然災 害或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外,不僅上訴人需承受自己之損失外, 尚需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而系爭攤位發生火災損害,乃可歸 責於上訴人未妥善管理電氣設備,即未關閉電視機上盒及屋內 總電源開關,業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自需自 負置於系爭攤位內之財物損失。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火災 應完全可歸責於上訴人未依約善盡修繕維護電氣管線所致,被 上訴人於系爭火災之發生,完全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無賠償義 務等語,即非不可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出租前未告知建物火災警報系統不全、僅建物 保有火險,建物內財產未包含在內,系爭火災發生前,被上訴 人從未至系爭攤位檢測火災警報系統,所為消防管理措施只有 就滅火器定時換藥,且系爭攤位是合法公共使用建築物,可以 蓋在住宅區,因此要適用消防安檢法規等語,並引用存證信函



暨附件、永大臨時攤販集中區88年安檢圖說、101 年滅火器換 藥檢銷紀錄、102 年警報系統檢測核銷紀錄、臺灣省攤販管理 規則、內政部⒉內授營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永大商場 照片。惟查:
⒈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上訴人未關閉電視機上盒及屋內總電 源開關,未妥善管理電氣設備,引燃附近可燃物品,且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負有管理系爭攤位內水電管線之義務,已如前述。 亦即系爭火災未有因上訴人所指「因被上訴人從未至系爭攤位 檢測火災警報系統,所為消防管理措施只有就滅火器定時換藥 ,且未符消防安檢法規」之因素所肇致。況且,系爭攤位係於 101 年11月30日上午5 時59分許發生,而系爭攤位對面之早餐 店於看見火苗時即立刻報案,因此並未延燒鄰屋一情,亦據上 訴人於警詢時自承無訛(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 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足認系爭攤位 內有火苗時,即已有人通知消防人員到場滅火,且未延燒鄰屋 前即已撲滅。亦即系爭火災之發生並非系爭攤位外,應由被上 訴人管理之公共設施,如警報系統、滅火器有何不符消防安檢 法規之處,肇致火災延燒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攤位。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附件僅表示其已於104 年10月29日向 被上訴人請求交付101 年以前的消防安檢資料。又永大臨時攤 販集中區88年安檢圖說暨照片,固可證明系爭攤位是合法建築 物,依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內政部⒉內授營都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示,非當然無需適用消防安檢法規。及101 年滅 火器換藥檢銷紀錄可證明被上訴人有就滅火器定時換藥,惟依 102 年警報系統檢測核銷紀錄所示,被上訴人有多年沒有修繕 檢查消防安全設備,並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曾更換、查修系爭 攤位恢復相關設備等節,有上開書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7頁)。惟此等均無從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上 訴人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執行職務行為,及被上訴人於 出租前未告知建物火災警報系統不全、僅建物保有火險,建物 內財產未包含在內,均與其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揆 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非其自 有之過失所致,而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上訴人之 主張自無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6 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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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