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曾美菁
曾建龍
曾謝淑端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玉雲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千岷律師
陳惠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
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曾永銘(已於 101 年12月25日死亡)因自101 年10月起即臥病在床,無法 下床走動,而被上訴人擔任其看護,竟藉職務之便,將曾永 銘之銀行、郵局等存摺、印鑑、土地權狀等據為己有、不肯 歸還,並分別於101 年11月30日及12月17日擅自使用曾永銘 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自系爭帳戶以臨櫃提領方式領取新台幣(下同 )54萬元及25萬元,共計79萬元供己花用。而曾永銘死亡後 ,其配偶即上訴人曾謝淑端、子女即上訴人曾建龍及曾美菁 均為繼承人,承受曾永銘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則被上訴人所 為,既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利及繼承財產之所有權, 其所領取之79萬元亦為不當利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縱認被上訴人無不法行為,惟 其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上訴人之繼承財產權受有 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爰依繼承關係及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86年起與曾永銘同居至曾永銘死 亡為止,彼此為男女同居人關係。系爭帳戶雖係由曾永銘申 請,但於同居期間實際係由被上訴人支配使用。被上訴人有 將早期經營冰店、出租彩券行牌照及曾永銘、子女每月所給
之生活費等款項存入,因此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被上訴人所 有之財產,並非曾永銘所有,自非屬曾永銘之遺產,其自系 爭帳戶提領款項自無任何不法或不當得利可言。曾永銘雖曾 有出售不動產,但獲利所得已另行購買高雄市鼓山區鼓山路 及九如二路房屋,並未存入系爭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上訴人共同受領。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分別於101 年11月30日、10 1 年12月17日自曾永銘之系爭帳戶提領54萬元及25萬元,共 計79萬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萬元,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利用看護職之便,擅自從曾永銘之系 爭帳戶提領79萬元,應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被上訴人就 其於101 年11月30日及12月17日自曾永銘之系爭帳戶共提領 79萬元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謝秀玲於原審到 庭證稱:被上訴人與曾永銘是同居人,因為曾永銘常會找伊 及被上訴人出去,並叫伊有空去找被上訴人,其二人之同居 關係,至少已經10幾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另證人 即鄰居游林金英於被上訴人被訴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 [ 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 他字第2328號、102 年度偵字第15927 號,下稱系爭刑案] 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稱:李玉雲(即被上訴人)及曾永銘均 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之9 ,我住在新樂街67號 9 樓之9 ,我是他們的樓上鄰居,我於85年搬進去時,他們 已經住在那裡了,他們的互動就跟夫妻一樣,會一同進出該 址,如果我沒有來地檢署開庭,我也不知道他們不是夫妻等 語。證人黃月霞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我於10年前搬到高 雄市○○區○○街00號4 樓之1 ,我搬進去時,他們就已經 住在該址,他們的互動就跟一般夫妻一樣,一同進出該址, 並和我們鄰居打招呼,他們二人的感情看起來很好等語(見 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328號偵查卷影本第79頁)。又
上訴人曾美菁於偵查中亦陳稱:我父親(即曾永銘)過世後 ,我整理他的遺物才發現李玉雲是我父親的同居人,我父母 大概是在81年間分居等語(見同上他字偵查卷影本第80頁、 第81頁)。此外參以曾永銘於生前尚有贈與被上訴人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41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之9 )等情,亦經 證人即見證贈與行為之律師蕭能維就系爭刑案於高雄地檢署 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同上他字偵查卷影本第77頁、第78頁) ,並有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1 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35頁)等事實。足徵被上訴人所 辯其與曾永銘係同居人關係等情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㈡又上訴人曾美菁及曾謝淑端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曾永銘有告訴我們,他郵局的存摺及印章都放在李玉雲身 上等語(見同上他字偵查卷影本第80頁、第81頁)另證人謝 秀玲亦於原審到庭證稱:曾永銘在醫院時有跟我說,李玉雲 有拿曾永銘的存摺去用,從他們認識沒多久就開始了。曾永 銘也曾經因為李玉雲的眼睛不好,叫我拿他的存摺去幫李玉 雲領錢,並跟我說那是李玉雲的錢,領完之後,存摺也是拿 給李玉雲。曾永銘跟我提到他現在生病,不知何時會怎樣, 存摺裡有幾萬元是屬於他兒子的,一定要還給他兒子,其他 則是李玉雲的,不然到時候他的子女一定會認為那是他的錢 。叫李玉雲趕快去領;李玉雲之前有工作,都是隨便作,如 賣燒仙草、冰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參酌 被上訴人自86年起即與曾永銘同居,至曾永銘101 年12月25 日死亡為止,彼此為同居人關係等情,已如前述,且依系爭 帳戶自87年12月28日起,至101 年12月2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顯示,該帳戶每月均有提款交易,除現金提款外,並 有電話費、水費、電費之轉帳支出,此有系爭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5927 號卷影本第10頁至第31頁)。是系爭帳戶雖係由曾永銘申請 ,但於被上訴人與曾永銘同居期間,係由其二人共用,並以 該帳戶之存款支應生活費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之來源,主張除未提領之7 萬 3798元係曾永銘之子即上訴人曾建龍自101 年10月17日開始 滙入之2 萬5000元、2 萬5000元、1 萬元、1 萬元(以上合 計7 萬元)外,其餘之款項乃被上訴人早期經營冰店收入, 政府補助之身障補助款、彩券牌照之租金收入,曾永銘及被 上訴人子女每月給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用等情,有其於系爭刑 案所提出公益彩卷傳統型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合約書1 份可佐 (見同上他字偵查卷影本第54頁至第59頁)。另證人謝秀玲
亦證稱:我有6 個兄弟姐妹,偶而會給被上訴人生活費,沒 有每個月固定,我差不多給2 、3000元。就我所知,有人會 給5 、6000元。過年過節會包紅包給曾永銘及被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140 頁)。而衡依被上訴人所述,自86年交往 後不久即有使用系爭帳戶(見同上他字偵查卷影本第34頁、 第35頁、第45頁),則至曾永銘死亡之101 年12月25日止, 已有近15年之久,被上訴人因之累計存入79萬元之數額,亦 屬合理。至於上訴人雖主張曾永銘曾於100 年6 月間以172 萬元之價格出售坐落澎湖縣白沙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且另有勞務工作所得,應有存入系爭帳戶云云,然查曾永銘 於100 年6 月間以172 萬元出售前揭土地,而於100 年7 月 20日、21日及8 月2 日分別將50萬元、48萬元及62萬元滙入 系爭帳戶等情,固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4 頁、第 159 頁至161 頁)。惟被上訴人抗辯曾永銘另有購買高雄市 鼓山區及九如二路等2 筆房地等情,上訴人對此並未予以否 認(見原審卷第149 頁),則曾永銘確另有支付大筆金額之 需求,系爭帳戶爰另於100 年8 月1 日、19日經提領30萬元 、72萬元,亦有上開歷史交易清單1 份可佐(見原審卷第10 4 頁、第105 頁),是被上訴人所辯尚非無據,則曾永銘出 售前揭土地所得之172 萬元是否仍有餘額留存於系爭帳戶內 ,已非無疑。至於上訴人主張曾永銘另有勞務所得云云,然 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曾永銘均將其勞務收入存入系爭帳戶, 況證人謝秀玲亦證稱:曾永銘有開一家命理館,聽說生意不 是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又上訴人雖另主張曾永 銘尚有出租套房之收入每月共計1 萬1000元,見曾建龍每月 給與曾永銘生活費用3 至5000元云云,惟曾永銘每月本須支 應自己之生活費用,如再包含其同居人即被上訴人之生活費 用後,當已所剩無幾,亦難據以證明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所 提領之79萬元係曾永銘所有。此外參酌曾謝淑端告訴被上訴 人因本件自系爭帳戶提領79萬元,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罪嫌 (即系爭刑案)亦經高雄地檢署102 年7 月3 日以102 年度 偵字第15927 號處分不起訴,嗣曾謝淑端聲請再議,亦經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 年8 月9 日以102 年度上聲 議字第1329號駁回聲請確定在案等事實,亦有上開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稽等事實,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其 於101 年11月30日、101 年12月17日自其與曾永銘共同使用 之系爭帳戶所提領之79萬元,均係其所有之款項,尚屬有據 ,應可採信。
㈣綜上,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30日、101 年12月17日自系爭
帳戶所提領之79萬元均係其所有之款項,即無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之情事,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萬元,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以其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