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蔡春豐
蔡林錦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被上訴人 顏瑞賓
顏瑞旗
顏裕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顏瑞賓、顏瑞旗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參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顏裕文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元,及其中各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元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各新臺幣伍萬壹仟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顏瑞賓、顏瑞旗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顏瑞賓及顏瑞旗給付上訴人 各新台幣(下同)302,500元(自民國101年11月8日起至103 年9月7日止按月以13,75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本 息,嗣上訴本院後,追加請求顏瑞賓及顏瑞旗給付上訴人各 165,000元(自103年9月8日起至104年9月9日止按月以13,75 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顏裕文給付 151,250 元本息,嗣上訴本院後,變更為請求顏裕文給付14 4,500 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所為上
揭訴之追加或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伊2 人於101 年11月8 日向訴外人顏瑞松買受 取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共有權,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被上訴人3 人為其餘 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被上訴人自101 年6 月1 日 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伊等取得共有權後,被上 訴人未經伊等同意仍續予出租。顏瑞賓、顏瑞旗收取之租金 為每月11萬元,第二年起調高租金百分之2 ;顏裕文收取之 租金則為每月55,000元。被上訴人就伊等應有部分之出租行 為並無法律上原因,且因此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伊 等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又被上訴人擅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第三人使用,侵害伊等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伊等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擇一判命顏瑞賓及顏瑞旗給付上訴人各302,500 元,顏裕文給付上訴人各151,2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顏瑞賓、顏瑞旗應給付上訴人各302,500 元本息;㈢顏裕文應給付上訴人各144,500 元本息;㈣顏瑞 賓及顏瑞旗應給付上訴人各165,000 元,及自104 年12月16 日訴訟標的金額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101 年11月間自顏瑞松繼受取得 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然因系爭房屋原橫跨坐落顏瑞松及被 上訴人顏裕文、顏瑞旗、顏瑞賓各自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000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 6 、466-1 、466-2 、466-3 號土地)上,故顏瑞松與伊3 人早於100 年之前,即約定就系爭房屋各自分管坐落自己土 地上之部分(下稱系爭分管契約) ,而分別使用收益。嗣顏 瑞松將其分管部分之建物拆除後出售系爭466 號土地予上訴 人,上訴人於購買時,必然可從系爭房屋之現狀及顏瑞松處 得知系爭房屋之分管狀態,自應繼受顏瑞松與伊3 人間之分 管契約。上訴人主張伊等將系爭房屋分管部分出租予他人構 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蔡林錦玉及訴外人古燕於101年9月間共同向顏瑞松買 受系爭466 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 分之1 。古燕將其 買受之前述房地讓售予上訴人蔡春豐。顏瑞松於101 年11月 8 日將前述房地所有權逕移轉登記予蔡林錦玉與蔡春豐共有
,即系爭466 號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每人各8 分之1 。
㈡系爭房屋於92年11月7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坐落基地為系爭 4 66及466-1 、466-2 、466-3 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共有, 顏裕文應有部分為4 分之2 ,顏瑞旗、顏瑞賓應有部分各為 4 分之1 。顏裕文於96年7 月27日將其應有部分中之4 分之 1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顏瑞松。 ㈢系爭466 號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顏明家所有(下稱原466 號 土地),於85年5 月16日分割出466-1 、466-2 、466-3 號 土地;顏明家依序於87年11月25日、88年5 月27日、89年7 月3 日、93年2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466-1 、466-3 、466-2 、466 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顏裕文、顏瑞旗、 顏瑞賓、顏瑞松。
㈣顏瑞松於100年10月間將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466號土地部分 【占地面積32.86 (原323.56㎡- 拆除後所餘290.7 ㎡)平 方公尺】全部拆除。顏瑞松與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1日以部 分滅失為由,申辦消滅登記,申請書記載顏瑞松與被上訴人 於滅失後之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於同年11月14日登記完 畢。
㈤系爭房屋目前坐落在466-1 、466-2 、466-3 號土地上。顏 裕文、顏瑞賓、顏瑞旗各自使用系爭房屋坐落自有土地之部 分,現均出租予他人。
㈥系爭房屋於92年7月8日由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基地為系 爭466 及466-1 、446-2 、446-3 號土地,並以系爭466 號 土地之部分面積供作法定空地及停車空間。
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手顏瑞松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系爭分管 契約存在?
㈠被上訴人抗辯其等與上訴人前手顏瑞松間就系爭房屋有系爭 分管契約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原466 號土地係祖 產,借名登記在顏明家名下;被上訴人顏裕文之父顏瑞興、 顏瑞松均為顏明圖之子,顏瑞賓、顏瑞旗則為顏明圖胞弟顏 明慶之子各情,業據被上訴人敘明在卷(本院卷第169 頁) ,且上訴人未予爭執,應認屬實。而證人顏瑞興證稱:系爭 房屋係吳慶富出資於92年興建完成;我父親顏明圖與叔叔將 4 塊土地(按指系爭466 、466-1 、466-2 、466-3 號土地 )租給吳慶富,談好由吳慶富去蓋房子,租約到期,房子交 給我們使用;房子蓋好之後登記顏裕文、顏瑞賓、顏瑞旗的 名字,本來也要登記給顏瑞松,但因顏瑞松的土地還沒有登 記到,所以他的一份就先登記在顏裕文名下;房子蓋好隔成 4 間,約定每人使用自己土地上那一部分的房子;蓋好當時
還沒有登記給顏瑞松,顏瑞松沒有使用,那時是我父親顏明 圖使用,房租也都是他在收,顏明圖95年3 月過世後,房租 就是顏瑞松在收等語(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背面)。核與 證人顏瑞松所證述:以前4 間房子為共有,我父親分的;我 這間本來是用顏裕文的名義申請,因為我沒有工作、缺錢, 所以我去找顏瑞興說屋角部分要登記我的名字,我也有把這 件事告訴我叔叔;其他3 間不是我可以使用的等詞(原審卷 第107 -108、113 頁),大致相符。且其兩人所證述顏瑞松 因尚未取得系爭466 號土地所有權,故就系爭房屋應分受之 4 分之1 權利暫登記於顏裕文名下各節,亦核與系爭房屋於 92年11月7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顏瑞松於93年2 月19日受移 轉系爭466 號土地所有權、於96年7 月27日始受顏裕文移轉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 分之1 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無異(詳見 不爭事項㈡、㈢)。基上,足認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吳慶富向 顏明圖、顏明慶承租上開4 筆土地後興建,完成之時即依顏 明圖、顏明慶指示,逕登記各2 間在其2 人指定之子孫名下 ,即顏明慶指定登記為其子顏瑞賓、顏瑞旗所有,顏明圖則 因顏瑞松尚未登記為系爭466 號土地所有人,而指定均登記 在其孫顏裕文名下,並各自使用收益每人所有土地上之部分 ,顏瑞松應分受部分之房屋則暫由顏明圖使用收益;其後顏 瑞松於93年2 月19日取得系爭466 號土地所有權,俟95年3 月間顏明圖死亡後,始自行使用收益該部分房屋,並於96年 7 月27日要求顏裕文辦理系爭房屋共有權之移轉登記。故而 ,堪認系爭房屋自92年11月7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後,係由被 上訴人3 人合意分管各人自有土地上之部分,嗣自96年7 月 27日顏瑞松受移轉系爭房屋共有權時起,其4 人即協議依同 一原則分管系爭房屋。
㈡至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左鄰之門牌號碼為「左營區華夏路1233 號」,而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同路1201號,可見戶政機關預定 於此間提供16個門牌(即奇數號),足徵顏瑞興證稱房子蓋 好後即隔成4 間並非事實云云。惟門牌號碼之編定係屬戶政 機關之權責,上訴人遽以系爭房屋與左鄰門牌號之號數差距 ,推論戶政機關原擬提供16個門牌,已屬揣測,且亦無從證 明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隔為4 間一情非實。是其本部分主張 ,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判斷。又證人顏瑞興雖另稱系爭房屋 興建完成時隔成之4 間都一樣大,隔板與地界線一致云云( 本院卷第76頁正、背面)。惟依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登記之 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22 頁背面),該屋坐落 在系爭466-1 、466-2 號土地之面積大致等同,坐落在系爭 46 6、466-3 號土地部分與坐落前開兩部分之面積相較,寬
度均明顯較小。故可見系爭房屋如依地界線隔間,坐落4 筆 土地上之各部分面積並非相同大小,顏瑞興證稱所隔4 間均 一樣大,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惟其此部分證述並不 影響顏瑞松有與被上訴人3 人有依上述原則協議分管系爭房 屋之判斷。
㈢據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有每人各自分管自有土地上該 部分房屋之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係屬可信。
六、顏瑞松拆除其分管部分後,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分管契約 繼續使用原分管部分?其等繼續使用原分管部分,對上訴人 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㈠顏瑞松於100 年10月間將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466 號土地部 分(占地面積32.86 方公尺,即其分管部分)全部拆除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抗辯顏瑞松拆除其分管部分後, 已不得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餘部分,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 得為繼受之權利云云。惟查,顏瑞松拆除其分管部分後,系 爭分管契約標的(即系爭房屋)之狀態已有變更。且顏瑞松 與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1日以部分滅失為由,申辦消滅登 記,申請書記載顏瑞松與被上訴人於滅失後之應有部分各為 4 分之1 ,並於同年11月14日登記完畢各節,為兩造所不爭 。是以,顯見系爭房屋部分滅失後,顏瑞松仍為系爭房屋之 共有人。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 文。故顏瑞松就系爭房屋剩餘部分,仍得使用收益。被上訴 人於全體共有人重新協議分管方法之前,尚無從逕依系爭分 管契約使用原分管部分。
㈡至證人顏瑞興雖證稱:顏瑞松並無向被上訴人提過剩下的3 間房子也是由4 個人共有,伊並無看過前揭滅失登記申請書 ,當時係顏瑞松把被上訴人的章拿去,說要辦理拆除房子的 手續,所以伊把顏裕文的印章交給他云云(本院卷第76頁背 面)。惟證人即代辦前揭滅失登記之地政士梁耀宗證述:是 顏瑞松找伊辦理,這是第一件,土地是買賣,後面才做滅失 登記,伊只做到部分滅失就結案,先前本來買賣要找伊處理 ,後來解約;前揭申請書、登記清冊內申請人的印章,都是 當事人蓋的,當事人有4 人,伊印象中有一個是父親處理的 (按指顏裕文);伊有跟他們說明為什麼要辦這個案件,印 章不是顏瑞松統一交給伊的;其他3 個人對於顏瑞松土地上 的建物被拆除都了解,滅失後4 個人的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都經過4 個人同意;新權狀是在他們4 人家裡各別交付的 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正、背面)。以證人梁耀宗僅偶一受 顏瑞松託辦理系爭房屋之部分滅失登記,與兩造之利害關係
等同,衡情當無偏袒任一方之必要,所言自屬可採。準此, 依證人梁耀宗前揭證述,可認顏瑞興所稱被上訴人不知辦理 滅失登記之內容或該登記申請書內被上訴人之印章係遭顏瑞 松逾越授權範圍而蓋用,均非屬實。
㈢又顏瑞松固證稱:我有跟買方說房子已經拆掉,其他3 間是 別人的,跟我沒有關係;(問:你的部分拆掉,另外3 間是 其他3 個人所有,是否如此?)是;(問:既然已經拆掉, 為何將其他建物部分的4 分之1 賣給蔡先生?)我沒有賣, 都是代書在登記云云(原審卷第109 、110 、113 頁)。惟 證人顏瑞松於同日庭期證述:(問:你賣房子時,你已經沒 有房子,怎麼可能再賣?)我如果沒有拿資料給人家登記, 人家怎麼會買;(是否你的房子沒有賣?)我全部讓他登記 ,賣給他;如果我沒有賣給他,他怎麼會給我錢;(問:既 然那3 間房子不是你的,為何你可以賣?)我有所有權為何 不能賣,蔡先生看到我有所有權狀才會跟我買,如果我沒有 所有權狀,他怎麼可能會跟我買等語(原審卷第109-111 頁 )。鑑此,足見顏瑞松就其拆除分管部分後對系爭房屋是否 尚有共有權、有無將之出售等節所為證述,前後矛盾反覆, 存有重大瑕疵,所稱其已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其他3 間部分 其無共有權、未予出售該共有部分云云,均無足採。 ㈣承上,顏瑞松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原固有系爭分管契約存 在,惟顏瑞松拆除其分管部分後,被上訴人仍同意顏瑞松登 記為應有部分4分之1之共有人,且證人顏瑞興證稱:(問: 顏瑞松拆除他分管部分的房子後,與被上訴人間有無重新約 定要怎麼使用這3 間房子?)沒有乙語(本院卷第76頁背面 至第77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與顏瑞松重新議定分管方法 ,則顏瑞松本於共有人地位,自得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剩餘部 分;上訴人受讓其共有權,即繼受該使用收益權能,不受系 爭分管契約拘束。被上訴人抗辯其等仍得依系爭分管契約繼 續使用原分管部分,顯與前引民法第818 條規定不符,而無 可採。又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後,被上訴人亦未 與之另行成立分管約定。然被上訴人仍各繼續使用原分管部 分並出租予人,依民法第820 第1 項規定,該等租約固非無 效;然被上訴人出租上訴人應有部分並受取該部分租金,揆 之前揭說明,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 未能使用收益其應有部分之損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 成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㈤綜上,顏瑞松拆除系爭房屋其分管部分後,被上訴人不得逕 依系爭分管契約繼續使用原分管部分,惟迄至上訴人買受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後,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原分管部分並將之
出租,致上訴人無法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而受損,自屬構 成不當得利。
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之金額為何?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查,顏瑞賓、顏瑞旗自101年 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將系爭房屋坐落自有土地上部 分出租予吳慶富,租金每月11萬元(第2 年起調高租金百分 之2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 -10 頁)。又顏裕文自102 年7 、8 月起及103 年7 月起, 將系爭房屋坐落其土地上部分,分區出租予俞大成及孫玲如 ,供為經營餐飲店使用;俞、孫2 人承租前,係有他人承租 ;俞大成之租期為2 年,屆期已於104 年10月續約,租金每 月15,000元;孫玲如之租期為3 年,每月租金19,000元各情 ,業據俞大成及孫玲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60頁)。職是,上訴人主張以 每月11萬元、34,000元(15,000元+19,000 元)核計顏瑞賓 及顏瑞旗、顏裕文超逾其等應有部分使用系爭房屋所得不當 利益之基準,尚屬允洽。依此計算,顏瑞賓、顏瑞旗自101 年11月8 日(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共有權之日)起至103 年 9 月7 日止,應返還上訴人不當利得各302,500 元【即11萬 元×1/8 ×(2+12+8)月】;自103 年9 月8 日起至104 年 9 月9 日止,應返還上訴人不當利得各165,917 元【即11萬 元×1/8 ×(12+2/30 )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 訴人就此期間僅各請求給付165,000 元,自屬有據。又顏裕 文自101 年11月8 日起至104 年9 月9 日止,應返還上訴人 不當利得各144,783 元【即34,000元×1/8 ×(12×2+10+2 /30 )月】,上訴人僅各請求給付144,500 元,亦屬正當。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顏瑞賓及顏瑞 旗給付上訴人各302,500 元,及自103 年9 月20日(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19-2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追加請求其2 人給付上訴人各16 5,000 元,及自104 年12月18日(即訴訟標的金額更正狀送 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11-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顏裕文給付上訴人各144,500 元,及 其中93,500元【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101 年11月8 日起至10 3 年9 月7 日止之不當利得部分,34,000元×1/8 ×(2+12 +8)月】自103 年9 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 審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 其餘51,000元【即上訴人於本院更正請求部分,144,500 元 -93,500 元】自104 年12月18日(即訴訟標的金額更正狀送
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11-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部分,俱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請求顏裕文給付以51,000元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104 年12月17日止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顏瑞賓及顏瑞旗給付上訴人各 302,500 元本息及請求顏裕文給付上訴人各144,500 元本息 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 ,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本 於同一使用收益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主張,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本院已依不當得法律關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係屬遲延利息計算時點之問題,無從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故本院均毋庸再予 審究,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