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352號
KSHV,104,上,352,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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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沈映霞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複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被上訴人  郭玲枝
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10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76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0 鄰○○路000 巷00弄 0 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原為上訴人之母錢雅梅(民國102 年10月25日歿) 所有。錢雅梅生前居住在系爭房屋約40年,該地區於98年間 淹水,錢雅梅被緊急安置在被上訴人經營之養護中心(下稱 系爭養護中心)一週,被上訴人因而認識錢雅梅。該地區復 於99年9 月20日再次淹水,被上訴人將原已於鄰居避難,過 幾日即可回家而無庸安置之錢雅梅送往數10公里外之養護中 心,形同隔離軟禁錢雅梅
㈡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位置優越,又因岡山捷運站通車後, 更具有價值,被上訴人竟刻意接近年邁之獨居老人錢雅梅, 目的係要取得系爭房地,仗優勢資訊地位,用話術誘騙高齡 84歲、單純、資訊封閉、不知道前於民國65年間以23萬元購 入之系爭房地於99年間已漲至240 萬元之錢雅梅用區區70萬 元賤賣系爭房地。即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偕同錢雅梅前 往蕭家正公證人處,由被上訴人定下以新台幣(下同)70萬 元為價金,買受錢雅梅所有當時公告現值1,676,200 元、市 值則應有約240 萬元之系爭房地,約定以該價金及政府補助 每月6,000 元,負擔每月18,000元之養護中心住院費。然系 爭房地坐落地區因岡山捷運動工,後勢大好,被上訴人買受 系爭房地,除支出70萬元價金外,僅支付15萬元之過戶規費 ,共支出85萬元,故以99年系爭房地市值240 萬元計算,扣 除被上訴人支出之85萬元,上訴人作為錢雅梅(102 年10月 25日病逝)之唯一繼承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房地價差 155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55 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錢雅梅因上訴人失聯多年,獨居生活不甚便利,故由岡山鎮 公所協助代為申請居家服務,97年4 月25日由路竹社會福利 協會接受派案,提供定時到宅之服務,期間錢雅梅之唯一親 人即上訴人仍無法聯繫。嗣於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風災,因 錢雅梅所在房地地處低漥,每逢大水必淹,當時錢雅梅家淹 水約一公尺,居家服務單位於98年8 月10日協助錢雅梅緊急 前往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養護中心即永新老人養護中心接受 照顧,嗣錢雅梅於98年8 月17日返家。99年9 月19日凡納比 風災,岡山區淹水嚴重約3 公尺,因9 月20日仍放颱風假, 無服務員前往服務,被上訴人心繫錢雅梅安危,於同日下午 1 時許,便與路竹社會福利協會社工即被上訴人之夫毛信太 攜帶水及麵包等,涉水進入白米村關心錢雅梅安危。到達時 發現錢雅梅已在鄰居2 樓避難一晚,錢雅梅曾因淹水而緊急 入住系爭養護中心,被上訴人當下詢問錢雅梅是否願意短暫 入住養護中心,待水退後再返家,錢雅梅表示願意,被上訴 人等即聯絡消防隊協助將錢雅梅送至劉嘉修醫院體檢後,於 當日下午5 時經劉嘉修醫療車載至養護中心接受照顧。嗣於 同年月21日下午4 時許,軍方協助整理家園,被上訴人遂帶 錢雅梅回家查看整理情形,錢雅梅並未留在家中,而返回養 護中心,心情鬱悶,表示家中淹大水後,其不敢回去居住, 深怕往後常有此情,逃生困難,乃決定賣房入住養護中心。 ㈡上訴人多年來對錢雅梅不聞不問,失聯期間錢雅梅遭逢多次 淹水之苦,錢雅梅擔心自己年事已高,若再次遭逢水患恐逃 生不及,故於意識清楚之情形下,做出賣房養老之決定。錢 雅梅基於自由意志處分其財產,又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一切 均具合法性。被上訴人基於幫助錢雅梅之目的購買系爭房地 ,並承諾當房屋價金用罄時,仍會負起後續照顧之責與喪葬 事宜。被上訴人向錢雅梅買賣房地時,該房屋由於地勢低窪 ,每逢大雨必淹水,又依地籍登記資料,系爭土地面積為24 7 平方公尺,前方及側面均臨路,其土地範圍包括2 條既成 道路,故登記面積較實際得使用面積大,扣除既成道路面積 後,實際買賣價格高於公告現值。近年因政府疏洪工程奏效 ,此區連續幾年未再淹水,又因岡山捷運等多重因素,故地 價有被炒高之跡象,惟當時淹水狀況與現今治洪奏效後之狀 況無法同日而語。又上訴人所比較者乃面臨10米路寬之土地 地價,系爭土地坐落於4 米無尾巷內,地處低漥,且土地面 積包含2 條既成道路,地價自有差別,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 萬 元,及(追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算遲延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四、不爭執事項:
㈠錢雅梅生前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鄰○○路 000巷00弄0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上訴人離家失聯多年。 ㈡98年間系爭房地坐落地區淹水,錢雅梅被緊急安置於被上訴 人經營之養護中心,為期一週後,返家生活。
㈢系爭房地坐落地區於99年9 月20日再次淹水,被上訴人等人 涉水將原已於鄰居家避難之錢雅梅送往系爭養護中心。 ㈣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偕同錢雅梅前往公證人處,訂立以 70萬元為價金,買受錢雅梅所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約 定以該價金及政府補助之每月6,000 元,負擔每月18,000元 之養護中心住院費。
㈤被上訴人與錢雅梅於99年11月19日辦畢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㈥錢雅梅於102年10月25日,在養護中心病逝。 ㈦被上訴人將錢雅梅銀行戶頭存款領出,支付約32萬元喪葬費 。
㈧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1日出面處理錢雅梅亡後事宜,於102 年12月5 日知悉訂有系爭買賣契約。
五、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錢雅梅遭被上訴人侵害權利,係以被上訴人以話 術及仗資訊優勢等詐術致錢雅梅陷於錯誤,而賤價出售系爭 房地,主張錢雅梅年事已高、無出售系爭房地之需求與能力 ,及系爭房地附近交易價格實價登錄資訊、交通便利等情為 其論據。然查:
㈠上訴人係錢雅梅唯一親人,於90、91年間離家失聯,迄錢雅 梅於99年間出售房地時已有8 年,期間係由不具扶養義務之 陳峰連與社工等人協助照顧生活起居,為不爭之事實(原審 卷第250 頁)。98年、99年間房地坐落地區淹水,錢雅梅被 緊急安置於被上訴人經營之養護中心,由被上訴人照顧其生 活起居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47 頁)。而錢 雅梅係民國15年間出生(原審卷第78頁),99年當時84歲, 乃無謀生能力、獨居而需受照顧之人,對於錢雅梅而言,能 確保有人照顧、看護、供食、陪伴等需求,實屬最為重要之 課題,而其當時所剩財產僅有系爭房地,並領取政府補助之 每月津貼6,000 元,其將系爭房地作為換取被上訴人提供終 身照顧之對價,並無悖於常情與事理。




㈡據擔任訟爭買賣契約公證之民間公證人蕭家正證陳:其聽錢 雅梅說那是會淹水的地方,所以是屬於買方市場,並有跟錢 雅梅提到系爭房地公告現值160 餘萬元,當時錢雅梅精神狀 態正常、意識清楚(高雄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188 號第144 頁),經高雄地檢署在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勘驗蕭家正 公證過程錄影光碟,光碟內容顯示蕭家正逐一確認契約書內 容、向錢雅梅確認房地公告現值約160 萬元、買賣價金70萬 元及政府津貼每月6,000 元、支付安養費每月18,000元,不 足由被上訴人負責到錢雅梅過世,如有剩餘,由錢雅梅之女 領回,錢雅梅表示其女已經跑了等情(光碟原審卷第118 頁 ,勘驗內容見原審卷第250 頁、高雄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18 8 號第179 至193 頁),揆其內容,足見錢雅梅行為當時精 神狀況正常,清楚知悉係出售房地及出售價格遠低於公告現 值,並無意識不佳或陷於錯誤之情形。錢雅梅蕭家正詢問 是否有子女時,雖先稱沒生過孩子,復稱上訴人係養女,又 稱上訴人已經跑了等語,然其有無生過子女一事並非其前往 公證出售房地之目的,且其或出於不願詳談上訴人離家失聯 細節或埋怨之心理,而否認曾生過子女,自不能因其背景為 該陳述,而認其屬於無意識能力之人。錢雅梅既清楚知悉係 為出售系爭房地而前往公證契約,並簽名其上,是縱契約係 在被上訴人主導下完成,仍屬出於錢雅梅之自由意識所為。 又政府因長期照顧制度之推行,曾先後於97年4 月19日、98 年4 月7 日、99年8 月4 日訪視錢雅梅,作成長期照顧服務 個案評估量表,各該估量表記載其三年心智功能均完好,其 中日期與訂約日期最接近之99年8 月4 日該評量表,記載錢 雅梅意識清楚、理解能力及心智功能良好、獨居且因風災, 案主(錢雅梅)意願入住機構式照顧,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檢送之長期照顧服務評估表3 份可稽(本院卷第78至103 頁 ),曾兩度至養護中心探望錢雅梅陳峰連證述:錢雅梅當年 精神狀態正常等語(高雄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188 號第161 頁),足徵錢雅梅並無上訴人所指意識能力欠缺諸情。據陳 峰連證陳其兩度至養護中心探望錢雅梅後,錢雅梅本人拒絕 其再次探視(高雄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188 號第160 至161 頁),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錢雅梅遭軟禁隔離之情。 ㈢系爭房地地勢相較於改建樓房增高地面之鄰居土地較為低窪 ,容易積水,且土地登記面積247 平方公尺,然包括2 條既 成道路,系爭房屋並未辦保存登記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248 、254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 事務所103 年12月22日複丈成果圖、房屋暨錢雅梅之照片4 紙可考(原審卷第121 、123 至124 頁)。上訴人雖主張系



爭房地前道路寬度可併排停車等語(原審卷第254 頁),仍 不足以否定上開情事。而上訴人提出之實價登錄記載交易價 格240 萬元之資料,係鄰近臨10公尺道路之土地、辦理保存 登記之另筆磚造房屋及土地之買賣紀錄(原審卷第77頁), 與訟爭房地具體情形有間,不能逕擬認定系爭房地當時出售 必亦有此行情。況錢雅梅係在淹水後未久即出售,屬於對房 價不利之時點,若致出售價格較低,亦非屬不合理。又被上 訴人與錢雅梅訂立之契約載明過戶之土地增值稅、代書費、 公證費、契稅等規費,由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作為錢雅 梅養老照顧費,安養費用為每月18,000元(其中6,000 元由 政府補助款給付,12,000元由買賣價款給付,不含個人消費 如尿布、救護車、個人購置私人物品及住院所請一對一特別 看護等費用),若花完該款項,後續養老照顧由被上訴人負 責到錢雅梅死亡,喪葬費用由買賣價款支付,若買賣價款用 盡仍須由被上訴人依錢雅梅生前意願辦理(原審卷第14頁) ,可見被上訴人所負義務係確保錢雅梅終身住在安養院,直 到後事處理完畢,亦即在錢雅梅無額外消費之情形下,上開 買賣價款及每月6,000 元津貼將在5 年後用罄【700,000 元 ÷(18,000元-6,000 元)=58個月】,5 年後之花費除上 開持續每月6,000 元津貼外,均須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而 錢雅梅當時均能站立、活動、意識清楚,參以歷年統計84歲 女性平均餘命約7 年,錢雅梅於102 年10月25日過世時,經 醫師診斷直接死因「慢性貧血」之發病時間亦僅約發病1 年 ,有死亡證明書1 紙可考(原審卷第230 頁),是於99年訂 約當時狀況觀之,錢雅梅並非不可能再繼續存活逾5 年。是 以衡諸系爭契約對於錢雅梅非顯失公平,不能純憑當時價金 若干,臆認被上訴人係詐騙錢雅梅而侵害其權利。 ㈣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自知理虧,曾表示願以40萬元和 解,是而若非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指訴之情,焉會如是云云。 據公證人蕭家正於另案證稱:伊向被上訴人提出要與上訴人 和解,(時間)是在上訴人提告前,因被上訴人交付錢雅梅 遺物予上訴人時,來伊處公證,上訴人當時吵說錢雅梅賣系 爭房地給被上訴人太便宜,伊看到資料後,發現被上訴人有 於錢雅梅死後,去領取錢雅梅帳戶內金錢的資料,便向被上 訴人及毛信太稱會有偽造文書問題,還是先給被上訴人10至 30萬元,才不會被告偽造文書,伊再請被上訴人進來,他們 有在談,但是還是在吵,伊沒有注意和解金多少等語(見本 院卷第74、75頁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 偵字第24012 、24013 號不起訴處分書),核與被上訴人所 辯,錢雅梅死亡後,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毛信太持錢雅梅之郵



局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經公證人蕭家正提醒恐涉犯「偽 造文書罪」(本院按:被上訴人該犯罪,經高雄地院103 年 簡上363 號判處罪刑確定),被上訴人與毛信太為免遭追訴 ,而欲和解之語,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欲為和解,係另件 錢雅梅死亡,被上訴人書寫錢雅梅提款單領錢之事件,與本 件房地買賣事件有異,上訴人執為一談,已非有據,況事後 和解乃解決爭端之手段,和解之事實,不足以被推認表示和 解者自己之行為,係不法或無理由之依憑,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自知理虧,曾表示願出價40萬元和解,據而推論被上訴 人有上訴人指述之詐欺行舉,自非的論,要非足取。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 侵權行為,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惟上訴人主張被害人之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 ,應就其所主張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錢雅 梅出售訟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權利遭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 本於錢雅梅繼承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既未據其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之詐欺等不法方法,侵害錢雅梅權利 之事實,其主張自屬無據。錢雅梅出售系爭房地,係其出自 自由意志處分己有之財產,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此而生之 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55 萬元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聲 請訊問證人陳峰連及向中央健保署調取錢雅梅於98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25日之就診紀錄乙節。就前者而言,陳峰 連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他字第188 號事件,已到庭 作證(該卷經本院調取審認),且縱令陳峰連有購買該房地 之意願,亦需錢雅梅願意出售予伊,始足達成,是而上訴人 以之作為證據方法,核與待證事實無涉,本院不予訊問。又 本院已向高雄市衛生局調取97.98.99三年度之錢雅梅個案評 估量表(已如前述),參酌上述其他事證,足供錢雅梅心智 狀態之認定,自無依上訴人所請,向健保局調取無益之就診 紀錄,而為不當之證據摸索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 提資料,均無碍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敍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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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