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282號
KSHV,104,上,282,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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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蔡雨泰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瑞鋒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 代理 人 阮文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慈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0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慈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李慈宜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3 年6 月 4 日離婚。離婚前兩造均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月光公司),伊為Bumping 三部領導工程師,被上 訴人顏瑞鋒李慈宜皆隸屬於Bumping 設備二部部門,顏瑞 鋒擔任生產設備維修工程師,李慈宜為生產作業員。於103 年5 月間,伊得知被上訴人已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1 個多月 ,遂於同月29日晚上與被上訴人相約談判,顏瑞鋒承認有與 李慈宜共度晚餐,且在伊質疑被上訴人間有交往關係時未予 否認,復主動提出離開公司之解決方式,足認其與李慈宜有 交往情事。當日返家後,李慈宜亦坦認與顏瑞鋒在一起,並 表示相信顏瑞鋒會離婚而與其在一起,可見被上訴人間確已 發展為婚外情關係。被上訴人所為乃共同故意侵害伊之配偶 權及婚姻圓滿幸福生活之權益,更使伊遭受同事之異樣眼光 及流言蜚語,損及名譽,致受有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顏瑞鋒李慈宜應各於蘋果日報或自由 時報第1 版報頭下方分別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一、附件二(下 分稱附件一、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
顏瑞鋒部分︰否認與李慈宜交往,伊與李慈宜為同事,103 年4 月間,因李慈宜與上訴人迭生爭吵,偶而於下班後邀請 伊一同共進晚餐抒發情緒,伊僅被動聆聽其訴苦,不料引起



上訴人誤會,被上訴人並未達不正常交往之程度,更遑論有 婚外情。至上訴人處理其婚姻方式有無遭他人質疑、是否遭 同事投以異樣眼光或流言蜚語,均與伊無關,伊既未實施侵 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自難責令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 人未事先取得伊及李慈宜之同意而於談話時錄音,且上訴人 除以引導方式詢問外,多次恐嚇威脅伊之家人,該錄音應無 證據能力等語。
李慈宜部分:伊與顏瑞鋒僅1 星期有2 至3 天一起吃飯,較 一般朋友要好,並無任何逾矩或破壞婚姻行為。且伊與上訴 人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分房長達3 年之久,103 年5 月29日 談判後,旋於同年6 月4 日離婚,上訴人主張其婚姻因被上 訴人多次外出共餐而遭破壞,受有精神痛苦,均非實在。又 談判當晚伊因不堪上訴人屢屢誘導、套話,要伊承認與顏瑞 鋒有所交往,伊始出言有與顏瑞鋒在一起,俾使上訴人願意 離婚,然此並非事實,亦不知上訴人當時有錄音,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及登報道歉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顏瑞鋒李慈宜應各於蘋果日報或自由時報第1 版報頭下方分別刊登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顏 瑞鋒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慈宜雖未於本院提出答辯聲明 ,惟其於原審具狀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下列事實為上訴人及顏瑞鋒所不爭執,李慈宜亦未到庭否認 ,堪信為真正:
⒈上訴人與李慈宜於91年3 月16日結婚,於103 年6 月4 日離 婚。
⒉兩造於103 年4 、5 月間均任職於日月光公司,上訴人為 Bumping 三部之領導工程師,被上訴人2 人均隸屬於 Bumping 設備二部部門,顏瑞鋒為生產設備維修工程師,李 慈宜為生產作業員。
⒊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9日晚上偕同同事郭信章與被上訴人2 人相約在楠梓加工區附近多納之咖啡店談判,談論內容如上 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原審卷第140 頁)、錄音譯文(原 審卷第8 至12頁)所示。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益及名譽權?應否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賠償



金額若干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且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又婚姻乃男女雙 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 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 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然此並 非表示已婚之男女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自由權利,現今 社會男女均權,思想開放且多元自由,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 分法益之行為雖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惟仍以夫妻之一方與他 人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超出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有婚外情關係,固提出於103 年5 月 29日談判時上訴人與顏瑞鋒之對話內容、及上訴人與李慈宜 之對話內容錄音光碟暨譯文各一份為證(原審卷第8 至14、 140 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開錄音係上訴人所盜錄,不 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 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 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 法之資格,後者則係證據方法就應證事實所能證明之價值(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顏瑞鋒之對話錄音(原 審卷第8 至12頁),錄音時在場人有兩造及訴外人郭信章, 地點在楠梓加工區附近之咖啡店等情,業經證人郭信章於原 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5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 訴人本身為談話之一方,地點又在公開場所,復有李慈宜郭信章在旁聽聞,且觀諸該錄音內容,上訴人之語氣或問話 或有較激動、強烈,但無明顯恐嚇、脅迫之情,整體而言亦 無對話受誘導、介入而失真之危險性,權衡其手段方法及證 據保全之必要性,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又上訴人與李慈宜之 對話錄音(原審卷第13至14頁),錄音時雖僅上訴人與李慈 宜獨處,地點在上訴人住處,此經上訴人載明於起訴狀可稽 (原審卷第4 頁),惟細繹該錄音內容,僅上訴人詢問李慈 宜關於其與顏瑞鋒間之交往狀況而已,乃屬夫妻間正常溝通



對話,並非就他人間隱私為錄音,且上訴人固以持續詢問、 引導李慈宜說出對顏瑞鋒之看法、感受,並對於李慈宜答非 所問不滿而重複追問,然並無使用強暴脅迫或為錯誤誘導式 詢問等不法手段,而致李慈宜為虛偽陳述之危險,縱使李慈 宜因覺不耐或別有目的而故為不實陳述,亦為李慈宜出於自 由意志所述,並非上訴人之誤導,核屬該錄音內容之證據力 強弱而已,尚不得認該對話錄音無證據能力。是被上訴人抗 辯錄音內容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足取。
㈢依上開上訴人與顏瑞鋒對話錄音譯文所示,顏瑞鋒僅承認自 4 月間起1 個月至少有10天與李慈宜吃晚飯,且不斷強調僅 與李慈宜吃飯而已,並未直接承認其2 人有「交往」或「在 一起」之情,復一再反駁上訴人「在一起、玩別人老婆」之 說法(原審卷第8 、9 反面、10頁),足見其已否認與李慈 宜間有不正常交往情事。又顏瑞鋒當場雖曾表示願離職以解 決此事,然係因上訴人先對顏瑞鋒稱:「兩件事你能滿足我 一件事,我今天就讓你走,一個讓你老婆知道,第二個自己 在公司走人…」,顏瑞鋒始被動選擇離職,而非主動提議, 則其不願上訴人告知其妻此事,以免另生事端,乃屬人情之 常,並無從認定其已承認與李慈宜以情侶關係交往。另顏瑞 鋒固於對話中表示「錯的是我」(原審卷第8 頁反面),惟 其既於上訴人詢問「你老婆如果出去跟男人吃飯你會怎樣? 」時,答以「不爽」(原審卷第10頁反面),可見顏瑞鋒係 將心比心,認為自己未告知上訴人,而與李慈宜單獨外出聚 餐,致上訴人心生不悅,始感歉疚,究不得認其承認與李慈 宜間有何婚外情之事。至證人郭信章於原審證稱:103 年5 月29日當天顏瑞鋒有向上訴人表示其對不起上訴人,不應該 與李慈宜有私下來往而未告知上訴人,伊印象中顏瑞鋒有承 認與李慈宜在一起,後來就談到如顏瑞鋒承認有錯,就用離 開公司來解決等語(原審卷第153 至155 頁),惟此證述與 上開錄音內容顏瑞鋒並未承認有與李慈宜「在一起」等情不 符,況證人郭信章亦自承因時間久遠印象模糊,不敢完全肯 定顏瑞鋒李慈宜有無解釋或提及其等係何關係等語(原審 卷第155 頁),可見證人郭信章所述顏瑞鋒有承認與李慈宜 在一起而自願離職等語,與事實尚屬有間,不足採信。準此 ,上開錄音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一起外出共餐,不 足以認定被上訴人間已有婚外情關係存在。
㈣又依上開上訴人與李慈宜對話錄音譯文所載,李慈宜固稱: 「我承認我跟他(指顏瑞峰)在一起,因為他對我很好,我 也只想要享受那種感覺」,上訴人又追問:「今天之後你對 這個人有什麼想法?」,李慈宜表示:「不知該怎麼回答你



這個問題,因為我自己也不知道」,上訴人再以:「看法就 很簡單嘛,之前是怎樣然後現在是怎樣,兩個比較起來…有 這麼難回答嗎?要嘛就是,喔~我終於看清你了,…玩玩而 已…,還是說,其實我還是相信他的」等語,李慈宜回答: 「他(顏瑞鋒)也是因為我才離開公司」,上訴人回稱:「 我管他離不離開公司啊,完全打不到靶,我現在問的是妳對 他這個人的想法是什麼?」,待李慈宜回答:「我會相信他 」,上訴人又追問:「相信他什麼?相信他會跟他老婆離婚 然後跟你在一起?是這樣嗎?」,此時李慈宜回答:「會不 會在一起不知道」,上訴人又稱:「什麼叫會不會在一起你 不知道?不管以後會不會在一起,總是有這個希望是嗎?」 、「不要一直我在引導妳說這些東西,這些是我的想法而已 …」、「你相信他什麼?相信他是你講的,結果你講這句話 你也沒法對這句話作什麼闡述,那這就不是你的想法…」, 李慈宜答稱:「我相信他會處理他的事情」,上訴人再追問 :「他處理他的事情是他的事情,這又跟你對這個人有什麼 想法又是兩回事了,一樣打不到靶,我的問題就是你現在對 他這個人有什麼想法而已」,李慈宜乃稱:「我覺得他會離 婚跟我在一起」、「這只是我的想法」等語(原審卷第13至 14頁)。由該對話內容觀之,李慈宜僅單方面陳述其對顏瑞 鋒之想法、感受,充其量為其與顏瑞鋒互有好感而已,不能 證明被上訴人間有更進一步破壞婚姻之舉動。至李慈宜雖表 示「顏瑞鋒會離婚跟我在一起」,惟此係因上訴人對於李慈 宜之回答不滿而不斷重複詢問後之回應,則李慈宜所言是否 因不耐上訴人追問之壓力,而放棄辯駁、選擇上訴人希望之 答覆,致陳述與事實有所落差,即非無疑,是李慈宜所辯其 因不堪上訴人之詢問方式,始為上開表示,俾使上訴人願意 離婚等語,自非無憑。上訴人既未提出李慈宜顏瑞鋒間有 何具體不當接觸之言談舉止以補強證據,尚難僅憑錄音內容 即認定其2 人確已發展為情侶關係。
㈤至被上訴人雖有多次單獨共進晚餐之事實,惟顏瑞鋒抗辯伊 等聚餐係因李慈宜與上訴人迭生爭吵,始偶而於下班後共進 晚餐,伊僅被動聆聽李慈宜訴苦及抒發情緒等語,而被上訴 人2 人係同部門之同事,已婚同事間共進晚餐,並非職場所 罕見,若未超越一般社交往來而藉此約會,尚不能與婚外情 等同視之。況證人郭信章亦證稱:沒看過被上訴人出去吃飯 情形,不清楚與同事間一起吃飯有何不同,上訴人只說被上 訴人有頻繁外出等語(原審卷第157 頁),是不能徒以被上 訴人之共餐行為即認定為不正常交往,並超出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至原審向日月光公司函調顏瑞鋒於103 年



4 至5 月間出勤日報表(原審卷第149 至150 頁),固顯示 顏瑞鋒下班時間大致在晚上7 時30分至8 時30分間,然顏瑞 峰即令有下班時間較晚情形,或係因辦理公司事務,或因處 理個人私事,並不能據此證明即與李慈宜約會而有婚外情之 事實。準此,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間有何曖昧不清或行 為不端情事,實難僅憑被上訴人間於1 個月內有多次共進晚 餐之客觀事實,即謂渠等暗自交往,進而破壞上訴人與李慈 宜之婚姻關係。
㈥被上訴人固自承:渠等2 人是較一般朋友更要好之朋友關係 ,即便有男女之情,情愫亦尚在發展階段,無足以動搖上訴 人之婚姻等語(原審卷第40頁)。然已婚男女仍有與異性朋 友交往之社交自由,倘趣味相投,彼此欣賞,相互尊重,發 乎情、止乎禮,並非社會所不容,是被上訴人間縱屬知心好 友,惟既未逾越正常友誼交往分際,自不得遽謂已達破壞婚 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另上訴人主張:離婚後曾聽聞同 事談及李慈宜顏瑞鋒交往云云(原審卷第164 頁),惟上 訴人未能提出被上訴人間有何親暱言行或肢體親密互動之證 據,尚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間有婚外情關係存在。從而,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故意侵害其配偶權及婚姻圓滿幸福生 活之權益,並使上訴人名譽受損云云,洵無足取。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慰撫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顏瑞鋒李慈宜應各於蘋果 日報或自由時報第1 版報頭下方分別刊登如附件一、附件二 所示之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 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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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月光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