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409號
PCDM,106,審易,2409,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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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昶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3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昶友於民國106 年2 月19日凌晨,與 友人一同前往○○市○○區○○路0 段0 號星聚點(起訴書 誤載為星據點,應予更正)KTV 唱歌,於同日凌晨2 時許, 被告至洗手間,適遇告訴人楊澔庭在洗手間門外排隊等候, 被告未排隊即伸手轉旋洗手間門把,告訴人遂出言制止,雙 方因而發生衝突,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告訴 人之頭部、身體,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右眼眼瞼瘀腫、右側前 胸壁挫傷、右側小指挫傷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 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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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