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82號
KSHV,103,重上,82,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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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劉沂貞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劉武雄
訴訟代理人 劉俊麟
被 上訴 人 劉俊彥
      劉上瑜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
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 年1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劉沂貞、被上訴人劉俊彥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高樹鄉○○○段○○○○○○地號,面積一六二二二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劉沂貞、被上訴人劉上瑜劉武雄共有坐落於同上段一○四地號,面積一三二七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為附圖三方案所示,即編號一○四部分面積三九五○平方公尺,分歸劉武雄取得;編號一○四⑴部分面積一三七五九平方公尺,分歸劉俊彥劉上瑜取得,並按劉俊彥應有部分一三七五九分之一一四二八、劉上瑜應有部分一三七五九分之二三三一保持共有;編號一○四⑵部分面積一一七八七平方公尺,分歸劉沂貞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形成之訴,凡以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 ,因行使形成權之主體不同,其訴訟標的即屬不同。本件分 割共有物之訴,被上訴人劉俊彥劉上瑜(下稱劉俊彥等2 人)於第一審以劉沂貞劉武雄為被告提起本訴,主張坐落 於屏東縣高樹鄉○○○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103-41地號 )土地為劉俊彥劉沂貞所共有,同上段104 地號(下稱系 爭104 地號)土地則為劉上瑜劉武雄劉沂貞所共有,請 求分割系爭103-41地號、104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 筆土 地)。嗣劉沂貞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並以劉俊彥等2 人、劉 武雄為共同被告,請求將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則本訴與 反訴就行使形成權之主體並非相同,訴訟標的自屬不同,兩 訴應非同一事件。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為民法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所明定。揆其立法理由 ,此規定乃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之目的而設 ,惟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故 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 訴之程序行之。據此說明,本件系爭2 筆土地乃屬相鄰,共 有人僅劉沂貞相同,其餘均不相同,是依上開規定,僅劉沂 貞享有請求合併分割之權能,是其以本訴原告即劉俊彥等2 人及必須合一確定之劉武雄為被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 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再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該土地共有人必須合 一確定。本件劉沂貞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 起上訴,反訴部分,固以原審反訴被告劉俊彥劉上瑜、劉 武雄為被上訴人,惟本訴部分,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同造 之劉武雄,爰併列劉武雄為本訴部分之上訴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劉俊彥等2 人主張:系爭103-41地號土地為劉俊彥劉沂貞 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0000 分之2955、10000 分之7045 ;系爭104 地號土地則為劉上瑜劉武雄劉沂貞所共有, 應有部分依序為10000 分之1756、10000 分之2976、10000 分之5268。兩造各於系爭2 筆土地耕作逾50年之久,且未定 有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對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發揮 土地之有效利用,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 如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對於劉沂貞之反訴則以:同意系爭 2 筆土地合併分割,惟應分割如附圖三所示較為適當等語, 資為抗辯。
二、劉沂貞劉武雄則以:
劉沂貞部分:伊同意分割系爭2 筆土地,惟不同意劉俊彥等 2 人請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伊已在系爭土地上農作30幾年 ,有使用農用機械之需求,應以附圖一或附圖二之方案分割 始為公平等語置辯。並反訴主張:伊就系爭2 筆土地均具應 有部分,故伊得請求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6 項規定,求為判決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 圖一或附圖二所示。
劉武雄部分:伊同意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亦同意附圖一 、二、三所示分配予伊之位置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諭知兩造共有系爭2 筆土地應依附圖三方案分割為編 號104 、面積3,950 平方公尺分歸劉武雄取得;編號104 ⑴ 、面積13,759平方公尺分歸劉俊彥劉上瑜取得,並以各應 有部分2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04 ⑵、面積11,787 平方公尺分歸劉沂貞取得。劉沂貞不服,提起上訴,劉武雄 就反訴部分視同上訴,劉沂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兩造共有坐落於系爭2 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應分割如附 圖一所示,即編號104 部分面積3,950 平方公尺由劉武雄取 得,編號104 ⑴部分面積11,787平方公尺由劉沂貞取得,編 號104 ⑵部分面積13,759平方公尺由劉俊彥等2 人取得,並 保持共有。劉武雄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同意原判決主文所 示。劉俊彥等2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103-41地號土地為劉俊彥劉沂貞所共有,應有部分依 序為10000 分之2955、10000 分之7045。 ⒉系爭104 地號土地為劉上瑜劉武雄劉沂貞所共有,應有 部分依序為10000 分之1756、10000 分之2976、10000 分之 5268。
⒊系爭2 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分管契約之存在。 ⒋系爭2 筆土地除西南側面臨台27線外,無其他對外聯絡之道 路。
⒌系爭2 筆土地使用現況如附圖四所示,由劉武雄使用104 部 分種植椰子樹,劉沂貞使用104 ⑴、104 ⑶部分,劉俊彥等 2 人使用104 ⑵部分,劉沂貞劉俊彥等2 人將上開104 ⑴ 、104 ⑵、104 ⑶分別出租予訴外人郭智偉種植鳳梨使用。 ⒍與系爭2 筆土地西北側相鄰之同段103 地號土地為劉武雄所 有。
⒎兩造均同意系爭2 筆土地為合併分割,劉俊彥劉上瑜願就 分割後之土地保持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3759 分之11428 、13759 分之2331。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2筆土地可否分割?可否合併分割?
⒉本件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 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



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103-41地號土地面積16,222平方公尺,為劉俊彥、劉沂 貞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0000 分之2955、10000 分之7045 ,系爭104 地號土地面積13,274平方公尺,為劉上瑜、劉武 雄、劉沂貞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0000 分之1756、10000 分之2976、10000 分之5268。又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並無不 分割之約定,依系爭2 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就分割之方法迄未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劉沂貞就系爭2 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且系爭 2 筆土地之各共有人全體均同意合併分割,從而,劉俊彥等 2 人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 筆土地,劉沂貞提起反 訴,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均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㈢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限制,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依上開第3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 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為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明定。所謂耕地,依該條例第3 條 第11款規定,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 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而言。本件系爭2 筆 土地屬屏東縣高樹鄉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應屬耕地甚明,是分割時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又系爭103-4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劉佐生,於95年2 月 由劉義雄劉沂貞2 人繼承,劉義雄又於96年6 月將產權贈 與蘇淑英劉上瑜2 人,嗣該2 人分別於101 年9 月及101 年12月將產權贈與劉俊彥1 人所有;系爭104 地號土地,原 所有權人亦為劉佐生,於95年2 月由劉義雄劉沂貞、劉武 雄3 人繼承,劉義雄又於96年6 月將產權贈與劉上瑜所有, 準此,系爭2 筆土地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



適用,倘辦理分割,應符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要件,而無分割後筆數之限制等 情,業經屏東縣里○地○○○○○○○里○地○○○○000 ○0 ○00○○里地○○○00000000000 號函覆在卷(本院卷 第120 至131 頁)。再者,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各有不同, 合併分割後,倘土地分配1 人者,則最小分配面積須達0.25 公頃以上,倘土地分配2 人共有者,則最小分配面積須達0. 50公頃以上,如土地分配3 人共有者,則最小分配面積須達 0.75公頃以上,以此類推,此有該所104 年10月29日屏里地 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48 頁)。且證人 即里港地政所承辦課長張光誠亦證稱:所謂每人每宗面積須 達0.25公頃之限制,係指分割後之面積,土地若為合併分割 ,亦為相同認定,故附圖一、二、三所示分割方案均已達上 開規定標準,可辦理分割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68 頁正反面 )。基此,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 25公頃以上,劉俊彥等2 人若保持共有,其分配面積應達0. 5 公頃以上,而無須每人在原「各筆」土地所占面積均達0. 25公頃以上,是以,附圖一、二、三所示分割方案均已達上 開規定標準,亦堪認定。
㈣至劉沂貞主張附圖一或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劉俊彥等2 人主 張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劉武雄則對附圖一、二、三之分割方 案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10 頁)。經查:
⒈系爭2 筆土地使用現況如附圖四所示,由劉武雄使用104 部 分種植椰子樹,劉沂貞使用104 ⑴、104 ⑶部分,劉俊彥等 2 人使用104 ⑵部分,劉沂貞劉俊彥等2 人將上開104 ⑴ 、104 ⑵、104 ⑶分別出租予郭智偉種植鳳梨使用;又系爭 104 地號土地西南側緊鄰台27線道路,系爭103-41地號土地 除經由系爭104 地號土地通至台27線外,四周均無道路對外 通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147 頁反面), 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明確,有現場圖及照片可稽(原審卷第 52至54頁、本院卷第68至73頁),復經里港地政所測量在案 ,製有複丈成果圖可按(原審卷第65頁),堪認屬實。 ⒉劉沂貞雖主張附圖一或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其中附圖一係依 劉沂貞所提出分割方案所測繪(本院卷第45、69頁),該方 案將系爭2 筆土地分為3 筆,而劉武雄劉俊彥等2 人、劉 沂貞分得面積各為3,950 平方公尺、13,759平方公尺、11, 787 平方公尺,則劉俊彥等2 人所分得面積應最大,惟所分 配編號104 ⑵部分,其東面較為曲折,臨台27線之寬度僅4 公尺,相對於劉沂貞臨路寬度為17.5公尺、劉武雄臨路寬度 為11.5公尺,顯非公平。又附圖二所示將系爭2 筆土地分為



4 筆,不僅使劉沂貞分得編號104 ⑴、⑶部分割裂兩處而未 能合併,並與農地應避免細分之立法目的相左,且衡諸常理 ,分割為4 筆土地與台27線接臨寬度應較分割為3 筆土地為 窄,復因編號104 ⑶東側地籍線過於曲折而造成該部分形狀 過於細長而不規則,難以利用,亦非為公允適宜之方案。劉 沂貞又以:附圖二係依兩造祖先所分配,亦為兩造目前占有 現況,依此分配始符合各房分間之公平,且劉俊彥等2 人於 原審主張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於第二審改主張附圖三之分割 方案,乃違反禁反言原則,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裁判分 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 其經濟效用,本於職權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共有人主張 之分割方案僅屬參考而已。且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 ,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本於共有人間分管之約定 ,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是附圖二既有上開不符經濟效用及未 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處,本院自不受兩造祖先分配使用位置 或目前使用現況之拘束,劉俊彥等2 人是否於第二審始變更 主張分割方案,亦不影響法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之判斷, 自無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之適用,劉沂貞上開所述尚不足 取。
⒊觀諸劉俊彥等2 人主張附圖三所示,劉武雄劉俊彥等2 人 、劉沂貞各分配編號104 、104 ⑴、104 ⑵之位置,均連接 至台27線道路,對外聯絡便捷。且劉沂貞分得部分將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合併於一筆,不致如附圖二所示割裂兩處, 可整體使用土地,以達合併分割促進土地效益之目的。至劉 沂貞所分得之位置雖因東側地籍線曲折而有不規則情形,然 其目前即在該東側部分占有使用,且其所分得104 ⑵部分西 側道路入口後如附圖三B 至C 點所示寬度約有15公尺,較之 劉俊彥等2 人所分得104 ⑴部分西側道路入口後如附圖三A 至B 點寬度約13公尺為廣,更利於農用機械進入後之作業。 而劉俊雄所分配附圖三104 ⑴地形雖前窄後寬,惟其所分得 土地之東西兩側地籍線較為平整,便於使用,其亦同意分配 該處(本院卷第110 頁)。另劉武雄劉俊彥等2 人、劉沂 貞依附圖三方案所分配面臨台27線道路之寬度均為10.7公尺 ,固與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不符,惟劉俊彥等2 人應有部分所 占面積最大,仍同意此方案,劉沂貞主張附圖一之方案劉武 雄分得部分臨路寬度為11.5公尺(本院卷第45、69頁),可 見其對附圖三所示劉武雄臨路寬度10.7公尺應無爭執,是附 圖三之臨路寬度應為兩造所接受。準此,審酌共有人之意願 、兩造利用共有物之經濟效益,系爭2 筆土地之現有使用狀 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及為避免系爭2 筆土地過於細分之



弊,認應以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且 對任一方不致造成極度不公情事,堪認為適當之方案。再劉 俊彥等2 人表示願意就分割後之土地保持共有,且劉俊彥應 有部分為13759 分之11428 、劉上瑜應有部分為13759 分之 2331,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自應按 此比例保持共有。
劉沂貞雖以:劉俊彥之應有部分僅存在於系爭103-41地號土 地,在系爭104 地號土地並無應有部分,而劉上瑜於系爭10 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占面積僅有2,331 平方公尺,惟附圖 三之分割方案,使劉上瑜劉俊彥取得編號104 ⑴部分,係 集中在系爭104 地號土地;反之,劉沂貞於系爭104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所占面積為6,993 平方公尺,於系爭103-41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所占面積為4,794 平方公尺,然附圖三之分割 方案,使劉沂貞取得編號104 ⑵部分卻集中在系爭103-41地 號土地,顯有不當云云。惟共有物分割方法本即有民法第82 4 條第2 項各款所示之分配方式,而合併分割係數筆土地合 併後再予分割,其目的即為防止土地細分,以發揮土地最大 經濟效益,且原物分割乃屬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故分 割時並非仍以各共有人在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該筆土 地,而應考量土地合併後整體情況而為適當公平之分配,方 符合併分割之本旨,是分割結果,就令共有人分得其並無應 有部分之土地,或未分得其應有部分之土地,或分得部分與 其應有部分比例不相當,均為合併分割之當然結果,自不得 遽謂為不當,故劉沂貞上開所指亦不足取。
㈤另兩造均同意附圖三之分割方案無需補償(本院卷第84、14 7 頁反面),足見兩造均認依附圖三分割後土地價值與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相符,本院即無就分配後土地鑑定其價值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劉俊彥等2 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分割系爭2 筆土地,劉沂貞依同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6 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將系爭2 筆土地合併 分割,均有理由,並認以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其中編 號104 部分面積3950平方公尺,分歸劉武雄取得;編號104 ⑴部分面積13759 平方公尺,分歸劉俊彥劉上瑜共有,劉 俊彥應有部分為13759 分之11428 、劉上瑜應有部分為1375 9 分之2331;編號104 ⑵部分面積11787 平方公尺,分歸劉 沂貞取得為適當。原判決諭知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法,惟就編 號104 ⑴部分分歸劉俊彥劉上瑜共有,並以各應有部分2 分之1 保持共有,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為共有



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 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主文 第3 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當事人 │系爭2 筆土地│訴訟費用│
│ │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比例│
├──┼────┼──────┼────┤
│ 1 │劉沂貞 │11787/29496 │ 40% │
├──┼────┼──────┼────┤
│ 2 │劉武雄 │3950/29496 │ 13% │
├──┼────┼──────┼────┤
│ 3 │劉俊彥 │11428/29496 │ 39% │
├──┼────┼──────┼────┤




│ 4 │劉上瑜 │2331/29496 │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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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