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鳳湖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淑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98號中
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12、42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檢察官起訴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鳳湖、林淑惠以假債權 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法院核發假扣押裁定後 ;再以假扣押裁定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 債務人方吉雄不動產,經法院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假 扣押查封登記。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後,以聲請假扣押 裁定,法院須實質審查,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構成要件不符;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假扣押查封登記 ,係依據法院囑託所為,非依再審聲請人之聲請,雖假扣押 債權不實,然經法院實質審查後,囑託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 ,亦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適用,判決被告2 人無罪。檢察官不服僅就聲請人以假債權聲請假扣押裁定提 起上訴,本院竟就未上訴部分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土地登記謄本部分撤銷,判處再審聲請人共同犯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刑確定。原審就檢察官上訴書及上訴範圍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對未經合法上訴部分為訴外裁判,自屬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再審事由。
㈡、聲請人接獲准予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地政事務所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囑託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查封登記內容 並未記載不實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地政事務所依法院囑託查 封登記函而為登記,何來登載不實,法院就土地登記謄本此 一重要證據之記載內容未予審酌,而影響判決結果,亦有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再審事由。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 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60號判例參照) ,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 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 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 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經 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林鳳湖、林淑惠以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 ,經原審審理後認再審聲請人以假債權聲請假扣押裁定及以 假扣押裁定聲請就債務人不動產查封登記,均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不符,全部判決無罪;檢察 官不服僅就聲請人以假債權聲請假扣押裁定提起上訴,本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判決,竟就檢察官未上訴之聲請假扣 押查封登記部分撤銷改判,論處再審聲請人林鳳湖、林淑惠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確定,係對未經合法上訴部分 為訴外裁判等語。惟法院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係 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範疇(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 定參照),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上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受 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非 屬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非屬適法之 再審理由甚明。
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 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 ,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 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 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 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 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 能准許再審。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業已提示「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3年2月6日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查封 登記函」、「屏東縣里○地○○○○000○0○0○○里○○ ○00000000000號函暨鹽埔鄉新德段846- 21及1125地號土地 登記公務謄本」。被告林鳳湖、林淑惠及辯護人、檢察官均 表示無意見,有再審聲請人提出審判筆錄可按。並以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3年2月6日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查封登 記函、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7日函覆辦理完畢函 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有 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足見原確定判決時已審酌該項證據 ,並無漏未審酌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林鳳湖、林淑惠上開所舉聲請再 審之理由,均非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要件有間,因 認無再審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