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金聖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924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