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范聖昌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范聖昌因犯強制性交等數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有二裁判以上,均已確定,爰依刑法第 5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三、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 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范聖昌逕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