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41號
KSHM,105,聲,141,201602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邱美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邱美霞因業務侵占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邱美霞因業務侵占等2 罪,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2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132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經上訴 本院後,予以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 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 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 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 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從而, 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 ,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餘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 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