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更正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36號
KSHM,105,聲,136,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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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受 刑人 歐永毅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裁定更正等事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歐永毅(下稱受刑人)在民 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已經繳完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鈞院98年上易字767 號判決記載伊是 在96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鈞院另案98年上易字 139 號判決則是認定伊是在95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顯然兩個判決對於上開案件之執行完畢日期,有所歧異。 其實伊是在96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的,所以希望就 此執行完畢日期均院能予以裁定更正。因為本案雖然已經執 行完畢,仍然可以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高雄地院102 年聲更 一字第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9 年7 月,並未包括伊上開執行 完畢的案件的刑期,所以就此希望庭上可以查明,將伊執行 完畢的案件,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 ,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3號著有解釋。是刑事判決得以裁定更正者,限於 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判決之本旨等情況。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又於民國102 年1 月 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亦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質言之,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 察官,得向該管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雖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尚不得 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指稱其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已繳交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院98 年度上易字第 767號判決理由記載其係於96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而本院另案98年度上易字第139 號判決則是認定其係於95年 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判決對於上開案件之執行完 畢日期記載,顯有歧異,其實伊係於96年7 月16日繳交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故聲請就此執行完畢日期予以裁定更正一節 ,經本院調印本院上開二刑事判決影本核對結果,本院98年 度上易字第767 號之刑事判決事實欄內確載明受刑人因詐欺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而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9 號刑事判 決則於理由欄四、部分記載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語,從形式上觀察,本院上開二刑事判決對於此部分之記載 ,雖似有齟齬(見本院調印上開二刑事判決影本,外放於卷 外)。而受刑人所陳稱其實伊係於96年7 月16日繳交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云云,但並未能提出任何繳款之憑據,以供審酌 。本院另查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受刑 人因詐欺案,於95年7 月1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 簡字第361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2月21日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執字第10421 號易科罰金執 行結案;另受刑人又因詐欺案,於96年6 月20日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6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97年4 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字第56 79號執行結案,結案情形為聲請更定其刑;嗣於97年6 月9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08號裁定確定, 於97年6 月26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減更 字第2976號執行結案,結案情形為其他,備註:96年7 月16 日已執畢,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5679號 (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96 號判決)。本院再 行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97年度檢刑43685 號 受刑人詐欺案卷7 宗核閱結果,於97年5 月26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08號裁定受刑人上開於95年7 月 1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18號判決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之案件,與於97年2 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6年度簡字第496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案件,均各 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更字第2976號執行卷



,該卷內並附有該署95年度執字第10421 號通知受刑人易科 罰金繳款日期為95年12月14日,故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顯示,受刑人因詐欺案,於95年7 月17日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1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5年12月2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執字 第10421 號易科罰金執行結案等情,洵屬有據。故本院上開 二刑事判決所載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同一案件,且受刑人繳交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日期實為95年12月21日,亦非其所稱96年7 月16日,受刑人對於上開不同案件,執行情形亦不同之事實 有所誤會,是其聲請就執行完畢日期予以裁定更正部分,即 屬於法未合,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已於97 年5 月26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08號裁定受刑人上開於95年 7 月1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18號判決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之案件,與於97年2 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6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案件, 均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有如前述,並非未定該二案件之應執行刑,實因受刑人 將上開二案件誤為同一案件,始聲請本院再定其應執行刑。 姑不論前揭理由已敘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已於97年5 月26日 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08號裁定上開二案件各減刑為有期徒刑 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縱受刑人所謂臺 灣高雄地院102 年聲更一字第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9 年7 月,並未包括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刑期,惟依前揭法條規 定及說明,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職是,受刑人此部分之聲請,亦 於法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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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