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05年度,3號
KSHM,105,毒抗,3,201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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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章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4 年12月31日裁定(104 年度毒聲字第294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洪章裕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
㈠警方於104 年4 月10日中午在無搜索票的情況下,未經被告 (即抗告人)同意即強行進入抗告人家中(屏東市○○里○ ○路00○0 號)搜索並錄影存證,且未取得任何毒品或吸食 器等客觀事證,抗告人即遭警方帶回派出所,員警首先要求 抗告人採尿,遭抗告人拒絕,但員警仍叫抗告人喝水,並稱 「不排尿拖到你自己時間」,並由員警(副所長)陳正賢告 知可以幫忙製作『被告係自首』之不實筆錄,最後抗告人無 奈配合採尿並經驗出毒品反應,而製作與事實不符之處分書 ,警方在無客觀事證,以欺騙之手段強行對抗告人採尿,其 尿液之取得已不符法定程序,故驗尿報告依法亦不得作為證 據,請警方提供當日搜索錄影帶即知實情。
㈡抗告人在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雖配合警方錄音製作與事實不 符之警詢筆錄;惟抗告人於顯非出於自願前往警局,且依上 開採證同意書上記載抗告人採尿時間為104 年4 月10日下午 3 時5 分,而抗告人被帶回派出所之時間約為104 年4 月10 日中午時分,其間已近3 小時之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同意搜索之意旨,同意須出於自願性,而自願性同意 判斷之標準,在於警方是否以強暴、脅迫、詐欺等不當方式 施壓,及一般人在同樣情形下得否任意拒絕,而綜合一切情 狀判斷,例如搜索訊問的方式是否有威脅性、同意者意識強 弱、教育程度、智商等均應綜合考慮,本件抗告人非自願同 意前往警局,又單獨身處警局近3-4 小時之久,是否能獲釋 尚在未定之天,其為求獲釋而配合採尿,一般人在此情形下 ,尚難認係出於自願性同意,是本件抗告人雖簽立同意採尿 之勘察採證同意書,然審酌上情,該同意書尚不足以作為警 方得為採取尿液之依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 ,司法警察(官)固得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 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違反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 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 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然其前 提須為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且採取尿液 更須有相當理由始可為之。而本件依前述說明,抗告人並非 經拘提或逮捕到案,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又依採驗尿液實 施辦法第10條規定:「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 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依前二條規定執行定 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然抗告人為警自家中逮捕時, 身上並無查獲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抗告人當時有施 用毒品之犯行,警方雖懷疑抗告人有施用毒品,惟此僅為警 方主觀上之懷疑,並無確切客觀之證據足資佐證抗告人有可 疑施用毒品,自不合於前開規定強制採尿之規定。 ㈢ 綜上,員警在無搜索票之情況下,即強行進入抗告人家中搜 索,且於搜索後,又違法將抗告人帶回警局進行詢問、調查 或採取尿液,是警方對抗告人所為採取尿液之偵查行為,依 法顯屬無據,又杜撰子虛烏有的手機、證件竊取事件,且無 法提出柳桂英之警訊筆錄、當日搜索(屏東市○○里○○路 00○0 號)錄影光碟等證據,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三、本院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洪章裕(下稱抗告人)於104 年4 月10日 15時10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簡 稱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製作完警詢筆錄後,經其同意後, 由警員採取其之編號SZ0000000000號尿液2 瓶,且由其在勘 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表等文件上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等情,已為抗告人所不爭 執,並有上開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 、11-12 頁)。 又觀諸抗告人於該次警詢最後陳述時,已供稱:(問:上述 筆錄是否為你在意識自由且清楚下所作之陳述?所言是否實 在?有無意見補充?警方有無利誘脅迫?)是。實在。沒有 。沒有等語(見警卷第4 頁),足見警方在製作抗告人警詢 筆錄及採集抗告人尿液過程中,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抗 告意旨以:警方未經抗告人同意,又無客觀之事證下,以欺 騙手段對其強行採尿,並製作不實處分書,故驗尿報告不得 作為證據云云,洵屬無據。
㈡又證人即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副所長陳正賢於偵訊中,已證 稱:本件係因被告(即抗告人)女友柳桂英於104 年4 月10 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派出所報案,稱其懷疑手機及證件遭被 告竊取,伊即隨同柳桂英到被告住處,當時被告及其母均在



場,伊向被告表明上情後,被告即同意讓伊及同事入內搜索 ,然未發現柳桂英之失物,嗣後被告亦同意與柳桂英一同前 往派出所協助調查,但後來係因柳桂英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告 ,伊才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前科,而被告才坦承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同意採尿送驗,惟事後尿液檢驗結果, 除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因此 ,伊才再度請被告來所說明,被告可能因此而心生不滿,然 前揭採證過程中,均有經被告同意,並無違法等語(見偵卷 第21頁)。足見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不但同意警員在其前揭 住處執行搜索外,復同意與警方前往派出所協助調查其女友 柳桂英遭竊之刑事案件,已甚顯明。抗告人雖主張:伊係非 出於自願前往警局云云。然抗告人於案發當時若非自願與警 方前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協助調查,則其在住處時,自可 拒絕前往。抗告人事後在製作警詢筆錄之開始時,經警方告 知是否要請辯護人或親友到場時?抗告人不但答稱:「不用 」,並在該處受詢問人欄位上簽名並捺指印,且在製作該份 筆錄之最後,經警詢問:上述筆錄是否在你意識自由且清楚 下所製作?亦答稱:「是」。「沒有」(補充)等語(見警 卷第4 頁)足見警詢筆錄應係出自其任意性之陳述。又被告 經警採集之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依據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 質譜法(LC/M S/MS )確認檢驗之結果,除就安非他命部分 經檢出濃度為16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 ng/ml ,而判定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另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部分,亦分別經檢出濃度為188ng/ml、 385ng/m l ,亦經判定均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 頁),足見證人陳正賢上開證 述:被告因尿液除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外,又因另呈現愷他命 陽性反應,所以再度請被告前來說明,可能因而造成其心生 不滿等語,洵屬有據。故抗告意旨認:警方未經抗告人同意 即進入抗告人住處搜索,又違法將抗告人帶回警局進行詢問 、調查及採取尿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又觀諸抗告人於104 年5 月14日9 時7 分許,因前揭尿液呈 現愷他命陽性反應之因素,再次前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製 作筆錄時,則仍供稱:(問:現因警力不足你是否同意警方 1 人製作筆錄?)同意。…,伊於104 年4 月10日15時10分 許,曾同意接受尿液檢驗,且向警方自首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但伊並未施用愷他命…(問:警詢筆錄是否為你自由意 識下所陳述?警方有對你刑求不當取供之行為?)均沒有等 語(見偵卷第26-28 頁),足見抗告人在製作第1 次警詢筆



錄而相隔1 月餘後,在第2 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其不但仍未 否認前次(104 年5 月14日)警詢筆錄(同意採尿或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更供述伊係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再參以抗告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 認其對刑事偵查程序(尤以施用毒品部分)並非全然陌生, 理當瞭解其承認犯行及同意採尿送驗所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 ,故衡情當不致會有受警員脅迫而不得已配合採尿送驗之可 能。故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在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並非自 願同意採尿送驗,而係警方違法取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自無可採。至抗告人請求警方提出柳桂英警訊筆錄及當日搜 索存證錄影光碟云云,惟因本件事證已甚明確,故無再行調 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 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從而,原 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 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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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