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5年度,41號
KSHM,105,抗,41,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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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奕昇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5 年1 月27日裁定(104 年度訴字第743 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延長羈押部分:
1.被告王奕昇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執 行羈押在案。
2.茲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後,被告坦承 起訴書所載之9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並有起訴書證據 清單所載證人之證述,以及卷附之書物證等證據資料可佐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罪嫌部分,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之 成年人,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 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另本院審酌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9 次,嚴重危害社會法益,衡以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 、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 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 程度後,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 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05 年2 月4 日起延長羈押 2 月。
(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於105 年1 月25日本院訊問時,固以言詞請 求具保停止羈押,惟並未以書面或言詞具體釋明其聲請之



依據及理由;被告則表示其都住在家裡,沒有逃亡之虞云 云。惟本院依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爰裁定駁回聲請人即辯護人之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無脫免責任不甘受罰 ,而且羈押前均與家人同住在戶籍地,非居無定所,無逃亡 之虞,原裁定自由心證,斷章取義,實有未合。被告自知有 案在身,故坦承犯行,日後必當承受法院最終判決之刑責。 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云云,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 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 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 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 第1 項前段但書定有明文。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經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 然存在為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是法 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 一) 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 二) 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10 1 條之1 所示各款情事;( 三) 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 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 要性」。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 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此項實質要件之 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乃指有具體事 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 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 尚屬有別。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再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 、審判或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且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



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奕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9 罪),業據其坦承不諱 ,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人之證述,及卷附證物等證 據資料可佐,足認其涉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刑極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 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虞,且被告 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9 次,嚴重危害社會法益,有羈押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 規定,於104 年11月4 日予以羈押,且於105 年1 月27日 裁定自105 年2 月4 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 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9 罪),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認不 諱,並有證人朱聖雄蔡賀丞曾信富郭俊賢李和欽 等人之證述可憑,及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 可稽、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愷他 命1 包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9 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所涉犯行共9 罪,依其所涉重罪件數及刑度甚高,分論 併罰結果,可預期其將來當受之刑罰非輕,參諸遭判處重 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顯有事實足認被告將來面 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 行之順利進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認其 仍有羈押之必要。雖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配合接受偵訊 及審理,及居有定所,無逃亡之虞,請求具保、限制住居 等處分以代羈押云云。然原審經斟酌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犯 行,對社會法益之侵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後,認對被告施以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若採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



原審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以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並無違誤。從而,被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林家聖
法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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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