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5年度,40號
KSHM,105,抗,40,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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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9號
                    105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永信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5 年1 月13日裁定(105 年度聲更一字第2 、3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二、原審裁定以:
㈠程序部分: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固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執字第14382 號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均聲明異議,前經本院於104 年9 月25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3622、4117號裁定將上開不准 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部分撤銷後(即原裁定主文第一 項,理由詳如原裁定書第5-7 頁),該署檢察官不服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 年11月20日以104 年度 抗字第241 、242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關於撤銷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7 月17日以103 年度執字第 14382 號所為不准受刑人黃永信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 分及104 年9 月3 日雄簡欽崇104 執聲他2290字第78117 號 所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部分」後發回本院,其中就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部分,原裁定駁回受刑人對檢察官不准易 科罰金之聲明異議(即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理由詳見裁定書 第4-5 頁),受刑人或其配偶並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告確 定,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就發回更審部分即檢察官不准受 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此合先說明。
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 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 易服社會勞動 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 47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 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 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 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 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 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 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 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 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 ,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 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
⑴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 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共2 罪,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該案件乃 經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該署執行檢察官即核發執行命令通 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收受通知後,於104 年8 月3 日 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於10 4 年9 月3 日雄檢欽崇104 執聲他2290字第78117 號函覆: 「台端聲請易科罰金一節,經核不予准許」,理由則同前, 即認「受刑人黃永信前曾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不思悔悟,為謀利益再犯本案,於102 年12月間即犯下 本案二次走私犯行,又前後兩次走私數量分別高達1147公斤 、7294公斤,數量巨大,影響國家防疫管制、農業交易市場 、課稅公平對於國家公益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甚深, 其犯罪手段、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 等均難謂不重」等語,而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10 4 年度執聲他字第2290號、103 年度執字第14382 號卷宗及 檢察官於104 年6 月12日雄檢欽崇103 執14382 字第65815 號函文(見103 年度執字第14382 號卷第92頁)在卷足稽。 ⑵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受刑人黃永信確於88年間, 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緩刑3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則受刑人黃永信前已有走私之前科,已經給予緩刑悔改 自新之機會,其仍再犯本案走私2 罪,且本案2 次走私之方 式,均係以不詳方式自大陸地區走私「香菇」等物品進入金 門後,再加以偽裝後利用輪船載運,將上述走私物品運到高 雄,顯有專業性,而非僅一時貪小便宜之走私行為。況受刑 人黃永信等人於102 年12月16日下午5 時許及102 年12月17 日上午10時30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嘉裡 大榮貨運公司」、高雄市○○區○○○○00號「高金航線」 碼頭,被警查獲大陸地區之「香菇」、「黑木耳」等走私物 品,共計1147.96 公斤,而受刑人黃永信於該處被查獲,尚 不知悔悟,變本加厲,於查獲後第5 日即102 年12月22日, 再度從事第2 次之走私行為,並於102 年12月25日中午12時 30分許,在高雄港區被警攔查,自NJ-826號貨櫃曳引車2 只 水泥槽櫃內起獲大陸地區走私進口之「香菇」、「香菇絲」 等物,計474 箱,共7294公斤,比第1 次被查獲之走私物品 ,還多出6 倍多等情,此有本院103 年審訴字第1093號刑事 判決在卷足憑(見執行卷第5 頁),則執行檢察官衡酌各情 後,認受刑人前曾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不 思悔悟,為謀利益再犯本案,且於102 年12月間即犯下本案 二次走私犯行,又前後兩次走私數量巨大,影響國家防疫管 制、農業交易市場、課稅公平對於國家公益及社會秩序之危 害程度侵害甚深,其犯罪手段、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 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等均難謂不重,而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駁回受刑人易 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屬有據。
⑶至聲明異議人復以倘因本案入監服刑,受刑人配偶羅鈺婷及 兒子之生活必陷入經濟困頓,故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置辯,惟按刑法第41條第4 項明文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則依本條規定之反面解釋, 受刑人個人生活或經濟狀況,顯非執行檢察官在否准受刑人 易服社會勞動所應審酌之事由,故聲明異議人前揭所辯亦與 所據。本案執行檢察官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 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據而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 勞動之聲請,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 瑕疵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檢察官本案所為之裁量 權,無權介入審查。據此,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 ,駁回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尚無違誤。
⑷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本件所受之有期徒 刑易服社會勞動,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依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院查:
㈠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 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 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 依刑法第41條第4 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至 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 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 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 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 目的與價值,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 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 審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共2 罪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該 案件乃經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該署執行檢察官即核發執行 命令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收受通知後,於104 年8 月3 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 官認「受刑人黃永信前曾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不思悔悟,為謀利益再犯本案,於102 年12月間即犯下 本案2 次走私犯行,又前後2 次走私數量分別高達1147公斤 、7294公斤,數量巨大,影響國家防疫管制、農業交易市場 、課稅公平對於國家公益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甚深, 其犯罪手段、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 等均難謂不重」等語,而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已如 前述。惟查:運送走私物品以牟求暴利,非僅影響國家稅制 公平,更嚴重衝擊國家防疫管制,進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並擾亂公平市場秩序,若行為人心存僥倖,認走私犯罪所得 暴利,可輕易繳納易科罰金款項,或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而一再犯之,基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 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自應 謹慎為之。而受刑人黃永信確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



例案件經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受刑人黃永 信前已有走私之前科,已經給予緩刑悔改自新之機會,其仍 再犯本案走私2 罪,且本案2 次走私之方式,均係以不詳方 式自大陸地區走私「香菇」等物品進入金門後,再加以偽裝 後利用輪船載運,將上述走私物品運到高雄,顯有專業性, 而非僅一時貪小便宜之走私行為。況受刑人黃永信等人於10 2 年12月16日下午5 時許及102 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 ,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嘉裡大榮貨運公司」、 高雄市○○區○○○○00號「高金航線」碼頭,被警查獲大 陸地區之「香菇」、「黑木耳」等走私物品,共計1147.96 公斤,而受刑人黃永信於該處被查獲,尚不知悔悟,變本加 厲,於查獲後第5 日即102 年12月22日,再度從事第2 次之 走私行為,並於102 年12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港 區被警攔查,自NJ-8 26 號貨櫃曳引車2 只水泥槽櫃內起獲 大陸地區走私進口之「香菇」、「香菇絲」等物,計474 箱 ,共7294公斤,比第1 次被查獲之走私物品,還多出6 倍多 等情,此有原審法院103 年審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在卷足 憑(見執行卷第5 頁),則執行檢察官衡酌各情後,認受刑 人前曾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不思悔悟,為 謀利益再犯本案,且於102 年12月間即犯下本案二次走私犯 行,又前後兩次走私數量巨大,影響國家防疫管制、農業交 易市場、課稅公平對於國家公益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 甚深,其犯罪手段、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破壞 法秩序等均難謂不重,而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即難謂於法未合。
㈢至於聲明異議人復以倘因本案入監服刑,受刑人配偶羅鈺婷 及兒子之生活必陷入經濟困頓,故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一 節,查受刑人個人生活或經濟狀況,顯非執行檢察官在否准 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所應審酌之事由,亦經原審裁定論述綦 詳。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考量受刑人 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等情節,始決定不予准許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 之合義務性裁量權限,且經查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經原 審裁定詳為說明如前,本院認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故難尚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有何違誤之處。原審因而認本案執行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受



刑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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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榮貨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