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363號
PCDM,106,審易,2363,201708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美
      徐錦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素美被告兼告訴人徐錦蓮 同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臺北鄉城大廈社區(下 稱臺北鄉城社區)之住戶。被告兼告訴人林素美因不滿被告 兼告訴人徐錦蓮將資源回收物品堆置在其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2 樓住處隔壁鄰居門口,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13時41分許,在上開臺北鄉城社 區警衛室內,以台語「不要臉」、「蕭雜某」、「什麼三」 等穢語辱罵被告兼告訴人徐錦蓮,足以貶損被告兼告訴人徐 錦蓮之名譽後;被告兼告訴人林素美徐錦蓮即各自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對方之身體,致被告兼告訴人徐錦 蓮受有右臉及眼眶周圍擦傷、右肩及會陰部挫傷、右前臂擦 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林素美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林素美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 然侮辱及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兼告訴人徐錦蓮則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案被告兼告訴人林素美被訴公然侮辱、傷害案件;被告兼 告訴人徐錦蓮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兼告訴人林素 美所犯係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之罪;認被 告兼告訴人徐錦蓮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 314 條、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 告訴人林素美徐錦蓮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 並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2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