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蘇明億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5 年1 月11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有檢察官有效之執行指揮 為必要。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 力,是對於檢察官就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 ,自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再者,一事不再理為程序 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 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 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 、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 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 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 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 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 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91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裁定以:異議人前已針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執 更峋字第3694號執行命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業經原審 法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駁 回異議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並經調閱該案宗查明屬實。 而該院104 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內容,業已審認上開執行 命令已扣除異議人所指未予扣除之40日刑期(即99年7 月10 日至同年8 月18日),其性質上自已具有實體裁定之效力。 本件異議人所執理由亦係請求撤銷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 行命令,並將99年7 月10日至同年8 月18日之40日刑期計入 重核,核與前案聲明異議狀所述理由相同,二者顯係同一理 由,抗告人重行聲請裁定,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而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前因竊盜等 案件,於民國97年9 月5 日入監,並於98年11月2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其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93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而所犯竊盜等案件,其後則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聲更一 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另因詐欺等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確定。嗣抗告人因故遭撤銷假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更峋字第 3694號執行指揮書重核殘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29日。然 檢察官上開殘刑之認定,漏未扣除抗告人於99年7 月10日起 至99年8 月18日止所執行之40日,顯屬違法之執行指揮,原 裁定竟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 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曾執與本件聲明異議事由相同之理由,向原審 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3 月20日以104 年度聲 字第1086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確定在案 。抗告人前已對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執更峋字第36 94號所為重核殘刑7 月29日之執行指揮提起聲明異議,其中 前案裁定,除以抗告人所受之刑罰,業已執行完畢,無依聲 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外,併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103 年執更峋字第3694號執行指揮書認定之殘刑,形式上雖 如抗告人所述為有期徒刑7 月29日,然於指揮書備註欄第3 點另載有「本署99年執助字第1352號(99.7.10 至99.8.18 共40日)應予扣除」等語,對照該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0 0 年11月4 日,執行期滿日為101 年5 月23日,實際執行期 間僅6 月19日,顯然該指揮書已扣除抗告人所指40日,而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上開前案裁定之內容,顯屬對 於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所為之裁定,自有實體裁定之 既判力,抗告人今對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仍持相同 理由,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撤銷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自無不 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