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5年度,4號
KSHM,105,交上易,4,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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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
度審交易字第719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1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文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7月23日22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由北往南(起訴書誤繕由南 往北,應予更正)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二路與擴建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時,明知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雖見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已轉 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行駛,適有劉秋連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凱旋四路往擴建路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郭文豪見狀閃煞不及,所駕駛系爭車 輛左側車身遂撞及劉秋連機車右側手把,致劉秋連人、車倒 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腦出血、右側第三對腦神經 損傷、右眼瞼下垂、瞳孔放大與複視、右側肋骨骨折合併肺 挫傷及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又郭文豪於肇事後停留在現 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劉秋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亦因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反 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並認為適當,且與待 證事項均具有關連性,認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文豪(下稱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8頁反面、第3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溫子粧、溫航瑞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 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1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覆之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0頁、第25至34頁 )、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二卷第13頁)、阮綜合醫院 104年7月1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8月25日阮醫 教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10月5日阮醫教字第0000 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4年6月23日高市 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惠德醫院104年8月3日惠德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1頁、第23至27頁、第 45至63頁、第66頁、76頁)存卷可憑,足見其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 領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7頁),自應知悉 上述規定並予以注意;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見警卷第28頁),且依被告智識 、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路口,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詎其駕駛車輛右轉彎時, 未依成功二路北向南號誌指示行駛而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致 不慎與由擴建路方向行駛而來之告訴人劉秋連(下稱告訴人 )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對此車禍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紅燈右 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據(見警卷第25至26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供承肇 事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37頁),是其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則被告 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 紅燈通過系爭路口,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告 訴人之傷勢非輕,經治療後視力雖無影響,但部分角度會複 視,目前僅能從事輕便或靜態工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 告訴人損害甚鉅,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雙方係因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尚未和解(告訴人 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80萬元,被告僅能負擔100萬元, 見警卷第6頁及原審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五、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 右側第3對腦神經損傷,致有眼瞼下垂、瞳孔放大與複視等 症狀,告訴人因此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被告平日係以駕車載運廢水設備至 客戶處為其附隨業務,則其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應論以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迄未 賠償告訴人分文,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輕,指 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 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1款之規定,固屬重 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 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 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4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因系爭車禍 事故致右側第3對腦神經麻痺,雖有眼瞼下垂、瞳孔放大與 複視等症狀,然經治療後狀況穩定,部分角度會複視,致僅 能從事輕便或靜態之工作,惟於身體或健康無重大不治等情 ,業經阮綜合醫院以104年8月25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 、104年10月5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原審 卷第66頁、第76頁),可見告訴人之視能雖因本件車禍受有 相當減損,並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之不便,然僅為部分效用減 衰,並未達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 ,尚難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檢察官主張告訴人之傷勢符合 刑法重傷害定義云云,尚有誤會。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不僅指主業務,尚包括附隨業務,惟此附隨業務 應與主要業務具有密不可分關係之附隨行為方屬之。查案發 當天因麥德姆颱風來襲,全台停止上班上課,被告駕車外出 訪友返家途中發生本件車禍,雖被告於案發時駕駛之系爭車 輛屬鑫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惟被告在該公司擔任工程 師,平日工作內容為廢水設備之檢測與維修,系爭車輛僅係 該公司提供作為前往拜訪客戶代步之用乙情,業經被告陳明 在卷(見偵二卷第10頁、原審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19頁 、第33頁),是以駕駛系爭車輛並非屬被告之業務,被告駕 駛機車、腳踏車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甚至徒步,只要 能抵達客戶處,亦同樣可達成任務,難認駕駛系爭車輛為其 主要業務或執行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自難認屬刑法所稱 業務之範圍。檢察官認被告係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云云,洵 屬無據。
㈢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減刑之規定,因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對 照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言,原審量處之刑已接近法定最 高刑度,難謂過輕,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亦不 可採。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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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