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私立方曙工業家事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賴美淑
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七二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行為時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收受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此有經原告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行政院衛生署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後,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