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榮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338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
),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榮忠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生活困頓,領有低 收入戶證明,育有年僅15歲之子,倘被告入監執行,幼子將 無人扶養,且案發後被告均認真生活、工作養家。被告學識 不高、從事低階勞動工作,僅一時失慮觸法,且被告犯行對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 罪後坦承犯行,非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爰請求撤銷 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度云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6683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 禁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 不良影響,惟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 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現為低收 入戶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 2 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業以被告之行為罪責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核與刑法第57條規定無違。本院經審核前開各量刑 事由,亦認為原審之量刑,確實已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並無失之過重情形。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所憑之上開各節,均非屬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事 由,且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8頁),竟未戒慎其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揭執行知所悔改,衡情並無何 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 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 殊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不當云云,並無理由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第364 條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林家聖
法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榮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0號
居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家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榮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榮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99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邱榮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 5 月3 日晚上7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 ○0 號居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燒烤吸食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邱榮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5 月4 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 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警方因於調查另案販賣毒品 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發覺邱榮忠有取得毒品施用之情,遂 於104 年5 月5 日上午9 時4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上開居所,通知邱榮忠到 案調查;俟警方經徵得邱榮忠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榮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2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 應,有鑑定許可書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代碼編號:屏警刑三第00000000號)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屏警刑三第00 000000號)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20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 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9 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 」,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2 年4 月25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固於偵訊時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之人云云(見偵查卷第11頁),然檢察官並未因被 告之上開供述而據以查獲該毒品來源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23日屏檢玉麗104 毒偵1283字第1990 3 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顯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有 間,故本院尚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其為低收入戶,且育有一子 邱鉑軒,倘其入監執行,生活將陷入困頓,而其子亦將無人 扶養,且其又僅國小畢業,從事低階勞動工作,實因一時糊 塗而為上開犯行,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見本院卷第38、39頁),然被告前已因如事實欄所示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嗣又再為上開 犯行,顯見其仍不知記取前案之教訓,勇於遠離毒品之接觸 ,亦無法下定決心戒除毒癮,實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 憐憫;再者,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低度刑期僅分別為有期徒刑2 月、6 月,並無宣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一節,故被告所為之上開主張,尚難准許。 ㈥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 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主要 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現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20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