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80號
KSHM,105,上易,80,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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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仁和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 年度易字第35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仁和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後,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所言係服用精神病藥物思樂康及安非他命指數不高云云,惟查被告張仁和就醫之醫療院所開立予被告服用之處方用藥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有高安診所104 年2 月23日高字第000000000 號函、高雄榮總104 年3 月2 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查被告所服用上揭醫院所開立之藥物既未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自無可能服用上揭藥物或藥物交互反應後致尿液成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又被告張仁和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公司檢驗,該公司採取初步檢驗(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 /MS氣相層析法/ 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3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628ng/ml ,有該中心103 年11月3 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A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 頁、第8 頁),因被告張仁和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628ng/ml ,是閥值500 的5 倍餘,亦顯見被告張仁和確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上訴之辯解與原審之答辯相同,為原審所不採,其上訴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張仁和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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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