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險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易字,104年度,1號
KSHM,104,金上易,1,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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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尚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險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
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葉佳容、葉佳真姊妹與被告因 經營幼稚園等事,雙方發生重大恩怨,自難期彼等為真實陳 述。㈡被告是受葉佳容再三拜託,基於幫助朋友之意協助向 AXA 購買,不是基於招攬之主觀犯意,自不該當保險法第16 7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犯行。㈢又所謂業務員從事招攬行為 ,亦須以收取佣金或報酬(營利)為要件,被告並無營利之 意圖。㈣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實有不當,請求撤銷更為適 當之判決云云。
三、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 料,具有證據能力一節,業經原審論述甚詳,本院除予以引 用外,並補充說明如下: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證據資料,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已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且彼等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82頁),本院審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 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 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 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刑,已敘明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 告否認該部分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 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原判決勾稽證人葉佳容、 葉佳真之證述,證人葉佳真所提出之投保書暨保單說明書, 綜合判斷,已敘明其認定證人葉佳容證稱:因被告表示系爭 儲蓄險要停賣,其一時心急,擔心錯過,遂在被告一再邀約 催促下而購買張嘉育張愷育名義之系爭儲蓄險等語,應屬



信而有徵之心證理由。㈡佐以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在被告位 於高雄市前鎮區英明一路之居住地,搜索扣得張兆銘名義之 系爭儲蓄險保費逾期通知書,而張兆銘之保費逾期通知書有 送達本人家中乙節,亦經證人葉佳容證述明確,則安盛公司 在可連絡保戶張兆銘之情況下,仍將相同文件寄交被告,益 徵被告為安盛公司聯絡在臺被保險人之窗口無訛,亦已詳敘 憑為判斷之論據及理由。㈢又保險法第167 條之1 第1 項規 定,其保護法益為金融市場秩序及保障消費者權益(參見該 條立法理由),而其立法目的在於強化市場紀律,維護金融 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以避免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 險人尋求保險人協助之困難。又保險有其公益性,依法經核 准之保險商品,保險公司均需提撥準備金,以避免被保險人 之權益受損。故而行為人是否營利,並非該條規範之目的, 此觀之該法條並無如其他刑法條文將「營利」明文之,可見 一斑。而原審就保險法第167 條之1 第1 項非法招攬保險業 務罪所謂招攬,非以營利為要件,亦已論述明確(見原判決 第15頁所載)。㈣至於被告所稱:證人葉佳容蔡玉華見其 為自己、女兒購買系爭儲蓄險,利率優惠,主動表示要其介 紹投保云云,其所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 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 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專憑己見,全盤否認對其 不利證據,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為有理由。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 被告擔任保險業務員多年,理應熟稔保險法相關規定,竟仍 為本件非法招攬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證人葉佳容所 購買之系爭儲蓄險保單並非無效,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 此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兼衡其之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身心健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科刑標準予以斟酌,其刑之量定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保險法第167 條之1 第1 項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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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