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4年度,17號
KSHM,104,原上訴,17,2016022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吉玉美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月娘
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桃英
選任辯護人 蔡琇如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4 年度原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725號、104 年
度偵字第8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吉玉美洪月娘係朋友關係,二人需錢孔急欲向林文央借 貸,惟洪吉玉美前已多次向林文央借款,惟恐遭林文央拒絕 ,洪吉玉美洪月娘乃商請呂桃英以其子欲結婚,需要金飾 為由,向林文央詐騙金飾。謀議既定,三人即基於偽造有價 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96年5 月(初)某日,前往林文央所經營、址設屏東 縣枋寮鄉地○村○○路000 號之「金永利銀樓」,並由洪吉 玉美、洪月娘偕同呂桃英進入金永利銀樓,嗣洪月娘即向林 文央訛稱呂桃英為「陳蘭英」,因「陳蘭英」之子結婚需用 金飾,欲先拿取金飾之後再為清償等語,推由呂桃英偽簽「 陳蘭英」之姓名及蓋用指印於票號不詳、面額約新臺幣(下 同)10餘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下,洪吉玉美亦簽名、蓋指 印於其上,成為共同發票人,持以作為「陳蘭英」向林文央 拿取金飾之擔保,致林文央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價值約10餘 萬元之金飾給呂桃英呂桃英隨即將金飾交由洪吉玉美,並 由洪吉玉美變現花用。
㈡、洪吉玉美洪月娘呂桃英等三人於96年6 月5 日某時,再 度前往上址,洪吉玉美在店外車上等候,洪月娘偕同呂桃英洪月娘呂桃英此部分所涉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行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8 月,均緩刑5 年確定,下稱【前 案】)進入金永利銀樓,嗣洪月娘即向林文央訛稱呂桃英



陳蘭玉」,因「陳蘭玉」之子結婚需用金飾,欲先拿取金 飾之後再為清償等語,並由呂桃英偽簽「陳蘭玉」之姓名及 蓋用指印於票號:291556號(業經宣告沒收)、面額為119, 300 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下,洪月娘亦簽名、蓋指印於其中 ,成為共同發票人,持以作為「陳蘭玉」向林文央拿取金飾 之擔保,致林文央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價值約119,300 元之 金飾給呂桃英呂桃英隨即將金飾交由洪月娘洪吉玉美, 並由2 人變現朋分而花用殆盡。
二、案經林文央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被告呂桃英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桃英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之偽簽「 陳蘭英」之名義於該本票發票人欄內而偽造該本票之事實, 惟被告呂桃英之辯護人仍為被告呂桃英辯稱:現有證據無法 確定第一次偽造本票之發票日是否有填載完成,而為完整有 效記載之票據;又無論當次何人去借款,因告訴人林文央表 示已經還錢,顯見當時並無不法所有的意圖;本件被告呂桃 英以兒子要結婚為由,相距一個月至一個半月之情形,接續 偽簽支票,為接續犯,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併請審 酌被告有無自首及有無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云云。 ⒉經查:
①被告呂桃英於犯罪事實一、㈠所列時、地,假稱其子要結婚 ,而向告訴人林文央拿取金飾,並簽署以「陳蘭英」名義開



立之本票作為擔保之事實,業據被告呂桃英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5725號卷《下稱偵 卷㈠)第35頁、第47頁,原審卷第51頁、第70頁、第81至84 頁、第100 頁,本院卷107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文央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 年 度他字第402 號卷《下稱他卷㈠》第8 頁、第77頁背面、10 3 年度他字第275 號卷《下稱他卷㈡》第47頁、偵卷㈠第58 至59頁、原審卷第71至75頁背面,本院卷第100 至104 頁) 。證人洪吉玉美(即同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第 一次是我跟洪月娘兩個都有困難,我們在家裡討論要怎麼解 決困難,我是提議叫看看呂桃英,所以我打電話要呂桃英過 來,她到枋寮後我們三人討論,呂桃英一開始說她沒辦法幫 ,我們一直說有困難真的需要她幫忙,討論後呂桃英說可以 幫忙,但不能有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另證 人洪月娘(即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亦證稱:「還沒有進去林 文央的金飾店前,一開始呂桃英就說她不要用她自己的名義 簽立本票,第一次用『陳蘭英』的名字是呂桃英自己想的」 等語(見偵卷㈠第40頁)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2 之 本票影本附卷可按(見他卷㈠第4 頁、本院卷第92頁),足 認被告呂桃英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其論罪之依 據。
②證人林文央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吉玉美(指被告 洪吉玉美)帶呂桃英來的時候,吉玉美說她(指呂桃英)是 陳蘭英,而且簽了一張陳蘭英的本票,這張本票因為有還錢 ,所以本票還給了吉玉美,第二次洪月娘也是帶呂桃英來, 洪月娘說她是陳蘭玉,簽了一張我提供附卷的本票(指附表 編號2 之本票)」等語(見他卷㈠第77頁背面);證人林文 央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96年6月5日之前,在場被告 三人也有到過我金永利銀樓一次」、「大概96年5 月初的時 候,我記得是五一勞動節後,因為五一勞動節是我以前去當 兵的日子,所以我記得大概是那幾天」、「那天是洪月娘開 著一台貨車,起先進來的是洪吉玉美還有呂桃英洪月娘也 有進來,洪吉玉美講說呂桃英是我朋友,她兒子要結婚,要 先拿一批金飾,等辦桌結束後會還這筆錢,結果呂桃英開的 本票寫著『陳蘭英』,也有蓋手印,洪月娘當時說要去買保 力達,買保力達進來後,她們喝了帶走金飾離開」、「洪吉 玉美有簽名(指在共同發票人欄位),也有蓋手印」、「( 你講的呂桃英洪吉玉美,是否皆如發票日96年6月5日本票 (提示並令證人辨識),都是在發票人底下簽名蓋手印,是 嗎?)是。」、「(你為何會借金飾給他們?)因為這不是



第一次,之前也有過,洪月娘在辦桌,我也是相信她,之前 借的也都有還。」、「第一張簽本票時洪月娘沒有在現場」 、「第二張票開完後,呂桃英就失蹤了,第二次我找人時, 她們才說都是假名字」、「第一次96年5 月的行為我沒有提 告,我是提告第二次;因為第一次有還錢」、「我記得那時 候有講到當初我去當兵5月1日入伍」、「(你說96年5 月初 的本票,已經還給被告,而是否來向你借金子、簽發的本票 ,皆是完整的票據?亦即若未將金飾的錢拿來還,你手上的 這張票據會是有效的票據?)皆是完整票據,我確定」、「 (是否如同第二張本票一樣,皆有完整的日期、發票人,以 保障之後求償之依據?)有,皆為完整有效票據,只是如果 有還錢,就一定要把票還給對方」、「96年5 月該張本票在 96年6月5日之前還的,所以我96年6月5日才會再借」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104頁),參諸被告呂桃英供承有偽 造附表編號1 之本票(已如前述)等情,堪認證人林文央上 開證述內容為真實可信,被告呂桃英等確實有於96年5 月初 某日在證人林文央上開所經營之「金永利銀樓」偽造附表編 號1所示內容完整且有效本票之犯行,應堪認定。 ③再者,依被告呂桃英前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被告 呂桃英已明知被告洪吉玉美洪月娘均已無法以自己名義借 貸,信用及還款能力均顯有疑慮,乃要求「不能有事情」, 顯然不可能同意以自己名義向告訴人林文央商借金飾,是其 偽簽「陳蘭英」姓名於本票上,係出於自保而不願為被告洪 吉玉美、洪月娘擔保之意思,其並非「陳蘭英」,卻偽簽「 陳蘭英」於本票之發票人欄位,而令告訴人林文央陷於錯誤 ,而交付價值10萬餘元之金飾之事實足堪認定。至於被告等 為上開詐術實施詐得金飾後,雖於事後有返還告訴人款項, 此乃犯後態度之表現,尚難辭詐欺取財之罪責。 ④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 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反之,如數行為 之時間差距,既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即非可 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擬之。查被告呂桃英所犯事 實欄一、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雖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 原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附條件緩 刑),有該判決附卷可按(見前案原審影卷第72至74頁); 惟被告呂桃英前案即事實欄一、㈡所犯與事實欄一、㈠所犯 之時間相隔約1 月,且係第一次借金飾還清後,再行以上開



借金飾為由,而偽造附表編號2 之本票,先後二次偽造本票 時間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依上揭說明,自難 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之。則被告呂桃英事實欄一 、㈠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仍應論罪科刑,而非前案判決確 定效力所及,自無從為免訴之諭知。
⑤辯護人為被告呂桃英辯稱:被告呂桃英偵查中有自首供出本 件之犯行云云。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須對於未發覺 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 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 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查告訴人林文央於102 年 7 月11日及同年8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即已向檢察官指認被 告呂桃英為冒名向其借金飾之人(見他卷㈠第45頁背面至第 46頁、偵卷㈠第77至78頁);而被告呂桃英於103 年11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係被動應檢察官之詢問而自白犯行(見偵 卷㈠第34至42頁),並非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陳 述其犯罪事實,此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辯護人就此部分為被 告之辯護容有誤會。又被告呂桃英等偽造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本票時間為96年5 月初某日(已如前述),被告等人犯罪之 時間並非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綜上各情,本案關於被告呂桃英犯前揭事實欄一、㈠之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辯護人為被告呂桃英之辯解均 不足採;被告呂桃英前揭事實欄一、㈠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洪吉玉美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吉玉美固不否認有先後二次央求被告呂 桃英為其向林文央借金飾,並由其將金飾變賣等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96年5 月初那 次,我人在外面,不在現場,我不知道呂桃英用別人的名字 簽本票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洪吉玉美辯稱:告訴人林文央就 二次借金飾時被告洪吉玉美有無在場、另否借取款項及簽發 本票之時何人在本票上簽名之情節,前後證述不一;林文央 提出之告訴狀僅記載對於洪月娘陳蘭玉提告,並沒有提到 洪吉玉美,若被告洪吉玉美第二次確有進入,且參與犯行, 為何未於當初提告時一併指明被告洪吉玉美有共同犯偽造有 價證券或詐欺之犯行?又由呂桃英證述可知,關於兩次簽立 本票時,被告洪吉玉美均不在場,關於本票簽立一事,三人 並未先為謀議,從呂桃英之證述可知,被告洪月娘對於呂桃 英以陳蘭英陳蘭玉之名義簽立本票一事並不知情;又附表 編號1 本票並未扣案,不能證明是否完成發票行為云云。



⒉經查:
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央於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卷㈠第77頁背面、他卷㈡第47頁 、偵卷㈠第58至59頁、原審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100 頁 背面至104 頁)。證人林文央在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證稱: 「呂桃英是吉玉美(指被告洪吉玉美)帶來的,第二次洪月 娘也有帶她來」、「第一次吉玉美帶呂桃英來的時候,吉玉 美說她是陳蘭英,而且簽了一張陳蘭英的本票,這張本票因 為有還錢,所以本票還給了吉玉美,第二次洪月娘也是帶呂 桃英來,洪月娘說她是陳蘭玉,簽了一張我提供附卷的本票 (指附表編號2 之本票)」、「(為何她們二次帶來時都是 同一個人,你沒有發現名字不一樣?)因為她帶來的時候, 我們沒有交談很久,而且我是信任洪月娘、吉玉美,而且原 住民長的很像,所以我沒有認出來」(見他卷㈠第77頁背面 )、「96年6月5目當初是洪月娘帶著一位叫陳蘭玉,但陳蘭 玉實際名字叫呂桃英,到我所經營的金永利銀樓跟我表示陳 蘭玉的兒子要結婚,洪月娘負責辦桌,洪月娘呂桃英當時 跟我表示,要我事先給他們當時市價119,300 元的金飾,交 給呂桃英之後,後來呂桃英就以陳蘭玉名字開了一張同上面 額之本票,後來他們就離開了,當時吉玉美在外面的車子上 接應,後來他們就把上開金飾拿到林邊的東寶銀樓,由吉玉 美拿去變賣,金錢由他們三人分完」(見他卷㈡第47頁)、 「洪吉玉美二次都有在現場,她確實有進我的銀樓,洪吉玉 美當時說『我只是陪著他們來而已」、「第一次借的黃金約 10幾萬元」(見偵卷㈠第59頁)各等語。證人林文央於本院 審理中亦明確證稱「被告洪吉玉美二次陪同呂桃英金永利 銀樓先後詐借金飾二次,第一次本票洪吉玉美有簽名,也有 蓋手印」等情(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10 4頁 ),核與同案被告呂桃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5725號卷《下稱偵卷㈠)第 35頁、第47頁,原審卷第51頁、第70頁、第81至84頁、第 100頁,本院卷107頁背面),參酌被告洪吉玉美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96年5月及 96年6月5日的我承認」、「第一次是我與呂桃英進去銀樓, 我們那時候怕,所以就用陳蘭英的名字,我跟呂桃英有事先 討論好,是我策劃用陳蘭英的名字,之後錢我用的,我大約 一個月就還那個老闆(指告訴人);第二次就如同起訴書所 載,是洪月娘進去銀樓的,第二次的錢是我跟洪月娘分。」 、「二次(變賣金飾得款)我都跟洪月娘分配、對半分」、 「那時候洪月娘是廚師在辦桌,以呂桃英的孩子要結婚為理



由才能借」、「跟林文央借錢或借金飾時都是要簽本票」等 語(見原審卷第39頁、第70頁、第78頁背面至80頁);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第二次借款因為時間太久,我記不得,當 時打電話要呂桃英出來,是事先就與洪月娘講好要向林文央 借錢,因為我們在林文央那邊已經借過很多錢,怕借不到錢 ,才找呂桃英幫忙,但那時候我沒有進去」等語(見本院卷 第86頁背面)。準此,足認證人林文央上開證述內容為真實 可信。
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月娘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指第二次 )由洪吉玉美提議要向林文央騙取金飾,就由我開車載洪吉 玉美與呂桃英前往『金永利銀樓』,我們商議後洪吉玉美在 我的車上等候,由我帶呂桃英進去『金永利銀樓』佯稱呂桃 英要辦喜事,向林文央以賒帳購買金飾,雙方言明辦喜事完 成再付金飾的錢,因為我與林文央有熟識,所以當時林文央 就將金飾交給我們,我們3 人就一同前往林邊鄉『東寶銀樓 』將金飾變賣成現金」等語(見他卷㈡第23頁);又於偵查 中證稱:「第一次是洪吉玉美找我與呂桃英三個人一起進去 金飾店」、「我們一開始就知道呂桃英要用『陳蘭英』的名 義簽立本票,因為還沒有進去林文央的金飾店前,一開始呂 桃英就說她不要用她自己的名義簽立本票」、「『陳蘭英』 是她自己想的,第一次本票上的保證人是洪吉玉美簽的,所 以洪吉玉美一定知道」、「第一次的錢是洪吉玉美借得,我 第二次才有分到錢,第二次只有我與呂桃英進去,我們碰面 後先在小吃部講好了,呂桃英本來要用『陳蘭麗』的名字, 但該名字是明星,所以改用其他名字」、「兩次都是我們三 個人事先談論好,才決定用何名字簽立本票」、「洪吉玉美 也知道用他人名義簽立本票的事,呂桃英洪吉玉美是表姊 妹,呂桃英只會聽洪吉玉美的話」等語(見偵卷㈠第37至41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第一次沒有參與(應指簽 發本票及分得款項事宜),第二次才有」、「我跟呂桃英不 大熟,她與洪吉玉美是表姊妹,要借錢時,第一次是洪吉玉 美跟呂桃英進去找林文央的,我跟呂桃英不熟,她怎願意跟 我去向林文央借錢呢?」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87頁 背面)。另證人呂桃英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去借金子時 老闆叫我簽本票,我有問洪月娘為什麼要簽本票,可是我不 敢寫我的,怕她們如果不還錢時,我會有事情」等語(見原 審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相符。被告洪吉玉美亦於原審審 理中自承:「第一次我們那時候怕,所以我們就用陳蘭英的 名字,我跟呂桃英有事先討論好,我每次帶人去林文央那裡 ,不管是借金飾或現金,都會要求本人簽本票,通常也會要



求我在本票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第77至78頁背 面)。是被告洪吉玉美明知向告訴人林文央商借金飾,必定 要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亦知道被告呂桃英不願以自己名義簽 立本票,若非事先議妥以他人名義簽立本票,又如何能說服 被告呂桃英2 次進入銀樓內向告訴人商借金飾,並將金飾交 給被告洪吉玉美變賣,被告洪吉玉美空言否認知情,自無可 採,應認共有2次偽造本票而詐欺取財之犯行至明。 ③至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央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一次被告洪 吉玉美、洪月娘均有簽發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惟 證人林文央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第一次之本票(指附 表編號1 本票)係由被告呂桃英於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陳蘭英洪吉玉美亦有簽名在本票上(指共同發票人欄位)」、「 第一張本票洪月娘沒有簽名,因為金飾算好的時候,洪月娘 沒有在場(外出買飲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 附表編號1 之本票,係由呂桃英以「陳蘭英」名義偽造該本 票,洪吉玉美亦在該本票上簽名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該次 被告洪月娘並非人頭,被告洪月娘殊無與洪吉玉美共同簽名 之必要,且依卷附附表編號2 本票形式,發票人欄僅二欄, 益徵僅洪吉玉美、『陳蘭英』發票,告訴人林文央此部分所 述,恐時日已久、記憶不清,應以被告洪月娘洪吉玉美上 揭所述較可採。
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為必 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其責任;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 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8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吉玉美洪月娘因缺錢急 欲向告訴人林文央借貸,因洪吉玉美前已多次向林文央借款 ,惟恐遭林文央拒絕,洪吉玉美洪月娘乃商請呂桃英以其 子欲結婚,需要金飾為由,向林文央詐騙金飾,並徵得同案 被告呂桃英同意後,再偕同呂桃英金永利銀樓,推由呂桃 英先後假冒陳蘭英陳蘭玉之名義,以上情出面向林文央



取金飾,並由呂桃英偽簽陳蘭英陳蘭玉名字於附表所示之 本票上等情,已據同案被告呂桃英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 綦詳,且與同案被告洪月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已如前述),縱使被告呂桃英陳蘭玉名義偽簽附表編 號2 所示之本票時,被告洪吉玉美未在現場,惟被告洪吉玉 美於96年6月5日某時,確實有隨同呂桃英洪月娘至上揭「 金永利銀樓」,並推由被告洪吉玉美洪月娘偕同呂桃英進 入金永利銀樓等情,已認定如前,且該次金飾亦由被告洪吉 玉美持之變賣,依上揭說明,被告洪吉玉美自應與呂桃英洪月娘共同負偽造附表編號2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 犯行。
⑤又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央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附表 編號1 所示之本票時間為96年5 月初某日,發票內容完整有 效等情(已如前述),況林文央係經營銀樓之人,對於借款 人或借金飾之人必要求簽本票供擔保,已據證人林文央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亦與被告洪吉玉美呂桃英供證 情節相符,足證附表編號1 之本票為有效本票。就該本票之 金額究為多少?告訴人林文央於偵查中已陳稱:第一次借的 黃金即10餘萬元等語(見偵卷㈠第59頁),被告等對此金額 並無爭執,雖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次本票金額 約8 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前後就該次本票簽 發金額多寡,雖有差異。惟人之記憶,就事情發生之日期或 金額、數字,常隨時間之消逝而逐漸淡忘,難期其永遠記得 ,故本院認定該次本票之金額仍以告訴人林文央於偵查中初 次供述金額即10餘萬元。又被告等人偽造附表1 所示本票之 犯罪時間並非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⑥告訴人林文央因被告等於第二次借金飾前,已將附表編號1 之借款(借金飾還現金)還清,故告訴人林文央於告訴狀並 未追究此部分之犯行,已據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在卷;又告訴人林文央因第二次之本票未清償兌現,方積極 追討,進而以附表編號2 所載之發票人洪月娘呂桃英(冒 陳蘭玉名義簽發本票)為其告發對象,乃屬常情,不得因告 訴人林文央未於告訴狀記載被告洪吉玉美被訴之事實,即認 與被告洪吉玉美無涉,附此敘明。
⒊綜上各情,本案關於被告洪吉玉美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事證明確;被告洪吉玉美前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洪吉玉美辯解之詞,亦無可取 ;被告洪吉玉美前揭偽造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㈢、被告洪月娘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月娘固不否認前案(即事實欄一、㈡) 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參加這一次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洪月娘辯稱:96年6 月 5 日被告洪月娘確有參與,依告訴人林文央之證述,96年5 月初那次被告洪月娘僅係單純開車載另二位共同被告前去告 訴人之銀樓,而簽發本票時,被告洪月娘去買保力達並不在 場,洪月娘回來後,證人也沒有印象是否有將該本票請洪月 娘協助閱覽確認本票是否正確,該次亦是由呂桃英、洪吉玉 美將借得的金飾變現花用,與被告洪月娘無涉;若合議庭認 為被告有罪,就時間點有無減刑條例之適用,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被告洪月娘二次犯行相近,借錢原因無非因為被告 經濟狀況不理想,既然時間相近、手法、地點、被害人法益 皆相同,請鈞院參考最高法院對於接續犯定義之見解,被告 共同出於經濟缺乏原因以相同手法詐騙同一被害人,為接續 犯,不宜再分別為獨立評價云云。
⒉經查:
①被告洪月娘有參與事實欄一、㈠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洪月 娘於偵查中自承:我帶呂桃英林文央借錢共2 次,第一次 是洪吉玉美找我與呂桃英3 個人一起進去金飾店,因為我沒 有進去的話,林文央也不會借錢給呂桃英,一開始我就知道 呂桃英要用他小孩子結婚為理由借錢,而且呂桃英要用「陳 蘭英」的名字簽立本票,因為進去前呂桃英就說她不要用自 己的名義簽立本票,用「陳蘭英」的名字簽立本票是呂桃英 想的。第一次借到的錢是洪吉玉美取得,我第二次才有分到 錢。第一次本票上面的保證人是洪吉玉美,第二次的保證人 是我等語(偵卷㈠第36至41頁)。核與證人林文央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已如前述),證人林文央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2年間我跟洪吉玉美洪月娘就認 識了,洪月娘是廚師專門幫人辦桌,她接觸的結婚案件比較 多,那是基於朋友信任,不然不可能讓他們簽本票。第一次 是洪吉玉美洪月娘呂桃英三人一起進來,被告洪吉玉美洪月娘都有簽名在本票上,因為我要叫他們連帶保證,後 來第一次金飾的錢有分期還給我,錢是洪月娘拿來的,我把 本票還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證人洪吉玉美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之前有欠林文央錢,怕林文央 不肯借我,那時洪月娘是廚師在辦桌,以呂桃英的孩子要結 婚為理由才能借到黃金」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均大致相 符。且證人呂桃英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洪吉 玉美要我去找她跟洪月娘洪吉玉美說她有困難,但是沒有 辦法再向林文央借,我就同意去找林文央借錢,洪月娘叫我



用小孩子結婚要購買金飾當藉口,我當時向洪月娘說不要買 這麼多,我會怕,洪月娘就向林文央先用借的,說到時候再 還給林文央,第一次我不知道要開立本票,我就緊張了,我 向洪月娘說不要用本名,洪月娘就教我如何寫,因為我相信 他們會還錢,我就簽立本票。第二次因為前面的已經還了, 所以就再幫洪吉玉美,簽本票的時候是洪月娘在旁邊用原住 民語教我怎麼寫等語(見偵卷㈠第46至47頁、原審卷第82頁 背面至84頁背面)。足認被告洪月娘確實參與事實欄一、㈠ 之犯行,已臻明確。
②查被告洪月娘洪吉玉美因缺錢急欲向告訴人林文央借貸, 因洪吉玉美前已多次向林文央借款,惟恐遭林文央拒絕,洪 吉玉美及洪月娘乃商請呂桃英以其子欲結婚,需要金飾為由 ,向林文央詐騙金飾,並徵得同案被告呂桃英同意後,再偕 同呂桃英金永利銀樓,推由呂桃英假冒陳蘭英之名義,以 上情出面向林文央借取金飾,並由呂桃英偽簽陳蘭英名字於 附表編號1 之本票上,並交付林文央供為擔保等情(已如前 述),縱使呂桃英陳蘭英名義偽簽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 時,被告洪月娘未在現場,惟被告洪月娘於96年5 月初某日 ,確實有隨同呂桃英洪吉玉美至上揭「金永利銀樓」,並 推由被告洪吉玉美偕同呂桃英進入金永利銀樓等情,已認定 如前,且該次金飾亦由被告洪吉玉美持之變賣,被告洪月娘 亦分得款項,依前揭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22 號判決 意旨,被告洪月娘自應與洪吉玉美呂桃英共同負偽造附表 編號1 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③本件被告洪月娘所犯事實欄一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雖經 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 緩刑5 年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洪月娘前案即事實欄一、 ㈡所犯與事實欄一、㈠所犯之時間相隔約1 月,且係第一次 借金飾還清後,再行以上開借金飾為由而偽造附表編號2 之 本票,先後二次偽造本票時間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 亦強,自難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之(已如前述) 。則被告洪月娘事實欄一、㈠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仍應論 罪科刑,而非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無從為免訴之諭知 。
④又證人林文央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本票時間為96年5 月初某日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等人偽 造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犯罪時間並非在96年4 月24日之前 ,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⒊綜上各情,本案關於被告洪月娘犯前揭事實欄一、㈠之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洪月娘前開辯解,應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洪月娘之辯解之 詞,亦無可採;被告洪月娘前揭事實欄一、㈠之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吉玉美洪月娘呂桃英等 三人行為後,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 條及增訂刑法第339 條 之4 ,於同年月20日施行。原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增訂刑 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等為取信於告訴人林文央,共同先後以「陳蘭 英」、「陳蘭玉」名義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林 文央,而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方式供作擔保,藉以詐取金飾 ,所犯詐欺取財罪雖符合刑法增訂第339 條之4 第2 款之規 定,惟因被告等行為時,尚無該條規定之立法,自無適用新 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款處罰之餘地。另新修正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則提高原罰金刑之數額,較原規定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被告洪吉玉美洪月娘呂桃英 等三人上開所為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為有 利。
三、論罪之理由: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



1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洪吉玉美洪月娘呂桃英 等三人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洪吉玉美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洪吉玉美洪月娘呂桃英等三人就上開偽造有價證 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洪月娘呂桃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份業已判決確 定)。被告等三人推由被告呂桃英偽簽「陳蘭英」、「陳蘭 玉」之署名及捺印指印,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及 其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三人為取信於告訴人林文央,而 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方式供作擔保,藉以遂行詐取金飾之目 的,應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3 人所犯上開偽造有價 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罰甚重,本件被告3 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應非難 ,惟其偽造本票係為向告訴人借得金飾之擔保,且本票於實 務上之流通性甚低,是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 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