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4年度,171號
KSHM,104,交上易,171,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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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瓊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
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9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瓊華部分撤銷。
林瓊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瓊華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凌晨0 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勝利路與中山路之閃光號誌路口,原應注意其行向 為閃光「紅」燈,應先於路口前停止,並確認安全後始得通 過該路口,且其為「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中山 路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林瓊華之智識、能力,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應先於路口前停止,並 確認安全後始得通過該路口,且其為支線道車輛,亦未禮讓 幹線車輛先行;適由孫羽月(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 縣屏東市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時,本應 注意夜間行車應開啟頭燈,且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 應注意減速接近路口及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斯時之天 候條件、道路狀況及孫羽月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孫羽月亦疏未注意採取上開安全措施,致兩車於路 口發生碰撞,造成林瓊華受有胸部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害,孫 羽月則受有肩部挫傷之傷害。林瓊華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 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羽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 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 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交通事故於103 年2 月11日發生後,告訴人孫羽 月(下稱告訴人)於103 年4 月22日,經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隊之轉介向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 會於103 年4 月29日收件受理,並通知兩造於103 年5 月13 日及同年10月28日到場調解,惟或因雙方意見不一致,或因 聲請人(即告訴人)未到場,致本件調解不成立,因而移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調解案件轉介單、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通知書、調解出席簽到簿及紀錄表、發給調解不成 立證明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刑事案件調解不成立移 送偵查書、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3 年11月3 日屏市民字第10 334443600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33頁)。職是 ,告訴人既係於103 年2 月11日案發2 個多月後之103 年4 月22日,經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之轉介,向屏東縣屏 東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雖調解不成立,惟依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視為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從而,本件告訴人確有合法告訴。被告林瓊華辯稱:告訴人 於103 年8 月27日始向警方提起告訴,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 間云云,洵有誤會。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瓊華(下稱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坦承其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見本院卷第58頁



反面、第60頁反面),並陳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 因,是因為告訴人沒有開車燈等語。本院審酌: ㈠被告於103 年2 月11日凌晨0 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至勝利路與中山路之閃光號誌路口(其勝利路行向為閃光紅 燈),適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 東縣屏東市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路口(其 中山路行向為閃光黃燈),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肩 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亦受有胸部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羽月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被告之屏東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華 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單、現場採證照片、行車 紀錄器錄影採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 頭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09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 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關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之原因,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魏福茂固證稱:我當時 坐在林瓊華車子的副駕駛座,我們行車方向為勝利路由西往 東,孫羽月的行車方向為中山路由南往北。那天下雨,12點 多沒有路燈了,只有十字路口上有路燈,林瓊華在十字路口 停止線處有停車,再慢慢前進。因為孫羽月沒有開車燈,且 安全島上有矮樹也有高樹,遮住右邊的來車,在發生車禍之 前,我看到右方有來車時,要提醒林瓊華的時候已經來不及 了,兩車發生碰撞的地點是在中山路的內側車道等語(見原 審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車 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則顯示「被告與魏福茂於車內聊 天,至中山路口時,在停止線前,車速減速趨緩,但未完全 停止,即通過路口,在中山路快車道,孫羽月所駕駛的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開車燈快速駛來,撞擊林瓊華所駕駛 的自小客車,當時勝利路與中山路之路口有路燈」等情,有 原審104 年6 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 頁 )。由上開證人魏福茂之證言及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車上之行 車紀錄器畫面,顯見:⑴案發時間雖係凌晨時分,然車禍現



場之路口仍有路燈,並非全無照明燈光;⑵告訴人所駕駛的 自小客車未開頭燈,且接近路口時亦未減速;⑶被告則一邊 駕駛,一邊與魏福茂聊天,行經勝利路與中山路口時雖有減 速趨緩,但未完全停止,過了安全島在中山路往自由路方向 內側車道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踫撞。準此, 足認告訴人「夜間未開頭燈,且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 減速接近」,與被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未完全停 止於路口前,且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均為本件車禍發生 之原因無訛。
㈢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認「林瓊華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 ,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及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與孫羽 月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開頭燈且 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有 該會103 年8 月22日屏澎鑑字第1031000377號書函檢附103 年8 月20日屏澎區1030303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4至1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本院依被告之聲請, 將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 果,亦認同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意見,有該會104 年12月31日室覆字第1043048244號函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由此,益徵被告與告訴人 上開駕駛行為,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洵可認定。 ㈣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 述,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且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雖與有過失,然此僅為責任輕重之衡量因素,尚無從因而 解免被告之過失,自屬當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停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故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關於本件案發 時被告與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之行車方向,被告係沿屏東縣 屏東市勝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惟原判決誤為「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另告訴人係沿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而原判決復誤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原判決對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洵有錯誤。㈡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 ,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 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 否認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上開 犯行(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0頁反面),原審未及審酌 ,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併有前揭可議之處,均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四、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交通號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非是; 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業務經理,其本身為 單親媽媽,自述需扶養6 個小孩(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其因 過失肇致本件犯行,事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過失責任 ,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此有撤回告訴狀、和 解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 至37頁、第63至64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勵來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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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