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民智
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一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富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
第647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165 號、103 年度偵字第
281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民智、黃一桓犯如附表五編號29、3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即附表五編號28至31部分),均撤銷。
吳民智、黃一桓犯如附表五編號29、3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9、30所示之刑。其餘上訴均駁回(即吳民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72之罪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28、31之罪;黃一桓所犯如附表五編號28、31之罪;陳富順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27之罪)。
吳民智、黃一桓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附表五編號29、30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如附表五編號28、31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吳民智與李官儫、曾建昌、王又民(以上3 人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1 至72之詐欺犯行,已經原審以103 年度易字第515 號 判處罪刑確定),及綽號「小林」、「大仔」、「小楊」等 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下同)10 3 年2 月24日起,至同年4 月22日止,共組詐欺犯罪集團, 渠等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約定由王又民負責領取內有金融帳 戶提款卡與存摺之包裹,曾建昌則負責持提款卡及存摺領取 詐欺所得之款項,李官儫則負責統收詐款後再交予吳民智, 以上開分工模式,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 至72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廖孟楷等72人 ,以附表一編號1 至7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手法,致 上開廖孟楷等72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1 至72所示 之金額匯至渠等所指示之帳戶內,詐得各該款項,或使受騙 之被害人購買遊戲點數卡後,將帳號及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點數卡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地點、匯入 之帳戶、購買之點數卡及詐得金額等各節,均詳見附表一編 號1 至72所示)。其後王又民再依綽號「小楊」之指示領取 包裹交予曾建昌,曾建昌則依指示提領詐款並交付予李官儫 ,李官儫自行取得詐款中之1 %,並扣除詐款中之0.8 %交 予曾建昌作為報酬後,其餘均交付予吳民智,由吳民智交付 予綽號「大仔」、「小林」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王又民則 另自綽號「小林」之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詐款中之0.8 %作 為報酬。嗣經警循線於103 年5 月29日,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0 段000 巷00號查獲李官儫,在彰化市崙美路240 巷73 弄口查獲曾建昌,在彰化市○○○路000 號查獲王又民,並 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分別為李官儫、曾建昌所有,供渠等共同為上開 詐欺行為所用之物(已經原審以103 年度易字第515 號判決 諭知沒收確定),而查獲上開犯行。
二、吳民智、黃一桓(以上2 人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載述共同涉有附表四編號1 至27之犯行,惟未於論罪欄論述 此部分之論罪法條及請求裁判之具體表示,原審亦未加予裁 判,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本院不得加予裁判。)、陳富 順(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載述陳富順共同涉有附 表四編號28至31之犯行,惟未於論罪欄論述此部分之論罪法 條及請求裁判之具體表示,原審亦未加予裁判,此部分未據 檢察官上訴,本院不得加予裁判。)與胡傳國、張凱銓等人 (以上2 人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 至31之犯行,已經原審以10 3 年度易字第599 號判處罪刑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羅密歐」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犯罪集團,自103 年5 月22日起 至同年6 月24日止,謀議分工方式為先由張凱銓持用所有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聯繫,以宅急便收受內含人頭帳戶金 融卡、存摺、身分證件等物之包裹轉交胡傳國,再由胡傳國 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上開金融 卡、存摺等物拍照後,傳送予前揭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電話方式施行詐術,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渠等(吳民智、黃一桓除外)均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以如附表四編號1 至27所示「詐騙方式」,使附表四編號 1 至27所示「被害人」即李雅婷等27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四編號1 至2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 金額」轉帳至附表四編號1 至27所示「人頭帳戶」內,共同 詐得附表四編號1 至27所示之現金,另使受騙之被害人購買 遊戲點數卡後,將帳號及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使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點數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地點、匯入之帳戶、購買 之點數卡及被害金額等各節,均詳見附表四編號1 至27所示 )。㈡渠等(陳富順除外)又於103 年6 月24日,均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以如附表四編號28至31所示「詐騙方式」,使附 表四編號28至31所示「被害人」即高敏純等4 人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一編號28至3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轉帳至附表四編號28至31所示「人頭帳戶」 內,共同詐得附表四編號28至31所示之現金。詐得上開財產 或不法利益後,由胡傳國再依「阿財」指示,持用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凱銓持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由胡傳國、張凱銓或黃一桓分別或共同至便 利超商或金融機構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由胡傳國將 上開款項交予「羅密歐」或黃一桓,黃一桓再交予吳民智。 嗣於103 年6 月25日,經警持搜索票在張凱銓、胡傳國住處 等地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 至58所示張凱銓、胡傳 國等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已經原審以103 年度易字 第599 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及附表六編號59至63所示張 凱銓、胡傳國所有非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而循線查獲吳民 智、黃一桓及陳富順上開詐欺犯行。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民智、黃一桓所為附表四編號 1 至27之犯行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篤附表四 編號28至31犯行部分,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㈠ 、㈡載述:被告吳民智、黃一桓等共同涉有附表四編號1 至 27之犯嫌;陳富順共同涉有附表四編號28至31之犯行,惟均 未於起訴書論罪欄論述上開各被告各犯行之論罪法條及請求 裁判之具體表示,而原審亦未均加予裁判,上開部分復均未 據檢察官上訴,本院自不得加予裁判,先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民智之辯護人既爭執並主張證人李 官儫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證人李官儫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即無「 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應認證人李官儫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前 揭已說明之證據外,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吳民智、黃一桓、陳富順 等人及被告吳民智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且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渠等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法情事,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 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揭說明,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民智就前開事實欄一、二之㈡所載即附表一編號 1 至72、附表四編號28至31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固曾為認 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65 、254 頁),惟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吳民智之辯 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吳民智並不認識曾建昌、王又民及綽號 「小林」、「大仔」、「小楊」等人,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 聯絡,吳民智雖有向李官儫收款,但並無李官儫所稱運用贓 款0.4 %之情形,吳民智有向黃一桓收款,但黃一桓有無薪
水,吳民智並不知道,且無參加詐欺集團之意思。原審附表 二共72罪,不分情節,一律量處有期徒刑5 月,顯有不當, 又定應執行6 年,雖可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之金額恐高達 219 萬元,吳民智每次收款僅獲取1000元的加油費,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原審附表五編號28至 31部分,吳民智只是單純向黃一桓收取款項,並未「行使詐 術」,不符刑法339 之4 加重條件,請改依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普通詐欺罪裁判,又此四罪,均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 行刑2 年6 月,然吳民智自黃一桓處收款,並不知道該款項 係來自於詐欺集團,張志強僅告知是「匯水」的錢,吳民智 也不清楚「匯水」是什麼,原審量刑過重,且吳民智已在鈞 院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訊據被告黃一桓 對前開事實欄二之㈡所載即附表四編號28至31所示之犯罪事 實,均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65 、254 頁、第298 頁反面 ),但主張其所涉詐騙金額各約為10萬元、3 萬元、1 萬元 、25萬元,數額不高,與坊間詐騙集團騙得金額百萬、千萬 相較,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尚非鉅大,且黃一桓所能獲得報 酬連所領款項百分之一都不到,犯罪所得比例很低,加上其 到案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且黃一桓 於鈞院審理中,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訊據被告陳富順矢口否認有開事實欄二之㈠所載即附表四編 號1 至27所示之犯行,辯稱:伊自103 年5 月18日起,已脫 離該詐欺集團,並交給張凱銓1 支手機後,即未再參與該集 團之詐騙工作,原審認定伊有參與附表四編號1 至27之詐騙 犯行,顯有違誤,況附表四編號5 、7 、12、16、19、20、 23部分即詐得遊戲點數卡部分,原審另案103 年度易字第59 9 號判決,已判決共同被告胡傳國、張凱銓等人無罪,另被 告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2)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關於被告吳民智所為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72所示之犯 行部分,已據附表一編號1 至72所示被害人廖孟楷等人於警 詢中指訴綦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72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卷宗 及頁數),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官儫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 254-257 頁)及證人即共犯曾建昌、王又民等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四卷第32-36 、41-46 、49-50 、55 -59 、114-120 、130-133 、140-146 頁),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領 取宅急便包裹之簽收單1 紙、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 、0000000000等門號之通訊監聽譯文、通訊監
察書(警二卷第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頁; 警四卷第40、112-113 、138-139 、147 、370 頁;偵一卷 第28、30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編號1 至72所示 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 曾建昌提款影像畫面等附卷可資佐證,參酌被告吳民智於原 審(原審卷第109120、195 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就犯罪事實,曾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65 、254 頁), 且其所為自白,與上揭被害人之指訴及證人即共犯之供述, 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編號1 至72所示之其 他證據可佐,被告吳民智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⒉被告吳民智之辯護人雖主張吳民智不認識曾建昌、王又民及 綽號「小林」、「大仔」、「小楊」等人,無共同詐欺之犯 意聯絡,其單純向黃一桓收款,對詐欺不知情,無參加詐欺 集團之意思云云,惟參酌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李官儫於本院 審理中明確證稱:他們(指車手)拿錢(詐得之金錢)給我 ,上面的人會結算今天拿多少,然後打給我,叫我們從身上 的現金拿走後,其他就由他們上面派來的人收走等語(見本 院卷第257 頁),而被告吳民智已自承伊就是上面派來向證 人李官儫收錢的人,且經證人李官儫於警詢指認在卷,依上 開證詞觀之,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每日計算詐騙所得及各層 級共犯如何分配比例,再派被告吳民智向下游收錢,被告吳 民智豈有不知來收取之錢,係詐騙所得之理?且其受指派代 表上游下來向下游收錢,再繳回更上一層之上游,則其與上 下游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間顯有意思之聯絡與共同意思 之確認,難認被告吳民智無詐騙之犯意,及無與其他詐騙共 犯有犯意之聯絡甚明,被告吳民智之辯護人上開主張,洵非 可採。至於被告吳智民及其辯護人均主張其報酬僅有1000元 ,並無證人李官儫於警詢所稱運用贓款0.4 %之情形,惟證 人李官儫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反詰問時已證稱詐得款項伊 可分得每一百萬元拿一萬元(即1 %)、伊的下游即車手可 分得每一百萬元拿八千元(即0.8 %),伊比伊的下游多分 得0.2 %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依上開證人李官儫之 證詞觀之,詐騙集團分贓之比例,顯然係上游多於下游,而 被告吳民智係代表上游下來向下游之證人李官儫收取詐得款 項,則其可分得之報酬比例,自應比證人李官儫的百分之一 還高,應堪認定,職是,縱證人李官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已 忘記或不知道被告吳民智可分得多少贓款比例等語,然被告 吳民智既可分得比證人李官儫更高之比例,則其與辯護人空 言辯稱每次僅分得一千元云云,殊不足採。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撥 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 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查被告吳民智係自103 年2 月24日起至同年4 月 22日間,參與事實欄一所示之詐騙集團,由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以電話詐騙,再由前揭證人即共犯王又民負責領取提款 卡,證人曾建昌負責提領詐款,證人李官儫則負責統收詐款 後,交予被告吳民智等模式,分工合作完成詐欺取財之犯行 ,以上各節,已經被告吳民智及證人李官儫、曾建昌、王又 民等人供承不諱,且如附表一編號1 至72所示之各次詐欺犯 行,詐騙期間,均在被告吳民智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內,足 認附表一編號1 至72所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確均 係被告吳民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所為甚明,被告吳民智既參 與該詐騙集團,並與證人即共犯李官儫,曾建昌、王又民及 其他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等多人,分工而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以遂行詐騙行為,且因此一行為分工享有利益分 配,則被告吳民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詐騙集 團之運作,而屬該集團縝密分工之一環,無論被告認識全部 共犯或僅認識一部分之共犯,或其與該集團其他成員間之犯 意聯絡,係直接發生或間接發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均應認自被告吳民智於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期間,就附表一 編號1 至72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均各屬相 互利用該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而均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上開被告吳民智之辯護人以被告並不認識曾 建昌、王又民及綽號「小林」、「大仔」、「小楊」等人為 由,而主張被告吳民智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洵非可 採。
㈡事實欄二之㈠(即附表四編號1 至27)、二之㈡(即附表四 編號28至31)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關於被告陳富順所為事實欄二之㈠即附表四編號1 至27所示 之犯行部分,及吳民智、黃一桓所為事實欄二之㈡即附表四 編號28至31所示之犯行部分,已分別據附表四編號1 至27所 示李雅婷等27人及附表四編號28至31所示高敏純等4 人,於 警詢中指訴綦詳(見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卷宗及頁數)
,核與證人即共犯胡傳國、張凱銓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悉相符合(警三卷第1-4 、23-26 、51-53 、 69-74 、101-107 、119-121 、131-137 頁;偵二卷第48-5 0 、64-65 頁;偵三卷第9-11、13-15 、51、127-129 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4 份、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聽譯文( 警三卷第171-175 、179-187 、193-197 、213-221 頁;警 六卷第4-5 、17、26-43 頁),及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 編號1 至31所示之被害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匯款資料、胡傳國、張凱銓提款影像畫面等附卷可憑, 而被告吳民智、黃一桓、陳富順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審訴 卷第109 、120 、195-196 頁),此外,被告吳民智、黃一 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認罪請求輕判(本院卷第16 5 、254 頁、第298 頁反面),另被告陳富順亦曾一度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部分犯行認罪在卷(本院卷第165 頁、第298 頁反面),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陳富順所為事實欄二之㈠即附表四編號1 至27所示之犯行、 被告吳民智、黃一桓所為事實欄二之㈡即附表四編號28至31 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吳民智之辯護人主張吳民智單 純自黃一桓處收款,並不知道該款項係來自於詐欺集團,與 該詐欺犯罪集團無犯意聯絡云云,顯不足採。
⒉被告陳富順雖辯稱伊自103 年5 月18日起自離開上開詐騙集 團,故附表四編號1 至27之犯行,並沒有參與詐騙,與伊無 關云云,既未提出事證,或聲請調查證據,以實其說,空言 主張,已難採信,且上開辯解與上揭事證不符,另衡其於原 審在其自由意願下,已坦承之犯行,而為不利於己之認罪陳 述,上訴本院後始空言翻供,所辯要難採信。至於被告陳富 順另主張附表四編號5 、7 、12、16、19、20、23部分,即 詐得遊戲點數卡部分,已經原審以另案103 年度易字第599 號判決共同被告胡傳國、張凱銓等人無罪,此部分並不成立 犯罪云云,惟查,原審並非認定上開詐欺犯罪集團所為附表 四編號5 、7 、12、16、19、20、23部分不成立詐欺得利罪 ,而係因胡傳國、張凱銓等人,僅單純擔任車手,聽命行事 ,僅知悉及參與持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之現金部分之犯行( 即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已,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胡傳國、張凱 銓2 人,就上開附表四編號5 、7 、12、16、19、20、23詐 得遊戲點數卡之不法利益部分,亦知悉及參與詐欺犯行之一 部分,始諭知上開二人無罪,以上有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59 9 號判決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以原審就附表四編號 5 、7 、12、16、19、20、23詐得遊戲點數卡之不法利益部
分,已另案判決胡傳國、張凱銓等人無罪,而據以主張檢察 官對伊起訴此部分,應判決無罪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民智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 72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被告陳富順所為附 表四編號1 至27之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被告吳民 智、黃一桓所為附表四編號28至3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 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民智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2、 被告陳富順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27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增訂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 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 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核均屬 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吳民智所為附 表一編號1 至72之犯行部分,被告陳富順所為附表四編號1 至27之犯行部分,均仍應適用被告吳民智、陳富順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行為人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 130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 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3 人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乃係被害人遭詐騙而依詐騙 集團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仍執意參與其等所屬 詐騙集團,以上述縝密之分工模式,由詐欺機房向被害人詐 得財物後,由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被告吳民智、陳 富順、或交給黃一桓後再轉交予吳民智,故被告3 人與其他 參與犯罪者乃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 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吳民智所為事實欄一之 犯行、被告吳民智、黃一桓所為事實欄二之㈡之犯行、被告 陳富順所為事實欄二之㈠之犯行,與其他各該參與詐騙犯行 之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已詳如 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3 人仍應分別就渠等所參與 之各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全部犯行共同負責。又刑法上 財產犯罪之既未遂與否,係以行為人對財產是否已取得實力 上支配為判斷,查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 人頭帳戶後,該帳戶固經銀行事後攔阻提款,然另案被告胡 傳國、張凱銓業已取得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對 該帳戶內款項自取得實力上支配,該次詐欺犯行即屬既遂, 並不因事後是否成功提領款項而有異。
㈢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網路 遊戲點數為虛擬之物卻具一定市場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無訛。從而,被告吳民智所為附表一編號19、
23、24、27、29、33、39、40、42至44、47至49、52、54、 55、58、61、63、66、71、72有關詐騙遊戲點數卡部分,被 告陳富順所為附表四編號5 、7 、12、16、19、20、23有關 詐騙遊戲點數卡部分,均係詐騙集團成員係取得點數之序號 及密碼,獲取得以開通該線上遊戲之利益,為取得財物以外 之不法利益,故此部分之犯行,亦應同時成立詐欺得利罪。 ㈣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吳民智所為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72犯行部分: 核被告吳民智就附表一編號1 至72所為,就詐得被害人匯款 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 詐得遊戲點數卡利益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各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72「所犯罪名」欄所示 )。被告吳民智與李官儫、曾建昌、王又民就渠等所犯前述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各與「大仔」、「小林」、「小 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被告吳民智所為附表一編號2 、5 、6 、8 、11、17至29、33、34、39、40、42至44、46至49 、52、54、55、58至61、63、65、66、69、70至72之詐欺取 財犯行,被害人陷於錯誤,雖有多次匯款之情形,惟被告係 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多次對上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顯 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及計畫而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為免過度評價之不當,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吳民智所為附表 一編號19、23、24、27、29、33、39、40、42、43、44、47 、48、49、52、54、55、58、61、63、66、71、72所示之犯 行,則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視其等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與詐欺得 利所得之利益價值何者為高,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 較重之罪處斷(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72「所犯罪名」欄所示 )。
⒉被告陳富順所為事實欄二之㈠即附表四編號1 至27犯行部分 ;被告吳民智、黃一桓所為事實欄二之㈡即附表四編號28至 31犯行部分:
⑴核被告陳富順就附表四編號1 至27所為,就詐得被害人匯款 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 詐得遊戲點數卡利益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各詳如附表五編號1 至27「所犯罪名」欄所示 )。至起訴書對於附表五編號5 、7 、12、16、19、20、23
所示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罪嫌,然起 訴書附表四之「匯款時間」欄已有載明,顯已經起訴,本院 自得一併裁判,併予敘明。被告陳富順與胡傳國、張凱詮或 「羅密歐」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查共犯之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 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行為人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上揭成立共犯之說明, 自不限於三人均必須有親自下手為施用詐術、訛騙之手段行 為,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已載明「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 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即明。核被告吳民 智、黃一桓與其他共犯,共同所為附表四編號28至31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吳民智之辯護人認必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 手段」,始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主張本件附表四編號28 至31之犯行,被告吳民智、黃一桓均未親自參與打電話對被 害人施詐騙手段,故僅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 告吳民智、黃一桓所為附表四編號28至31之犯行,尚應論以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云 云,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除以電 子通訊為詐騙工具與手段外,尚須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本案被告吳民智、黃一桓所為附表四編號28至31之犯行 ,每次犯行,均係對單一被害人以電話行騙,並無對不特定 之公眾散布之,自不該當該條款之罪,附此敘明。被告吳民 智、黃一桓、胡傳國、張凱詮或「羅密歐」及與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⑶被告陳富順所為附表四編號2 、4 、6 、12至15、18、19、 22、23、26等詐欺犯行;被告吳民智、黃一桓所為附表四編 號28、31等詐欺犯行,雖被害人有多次匯款,然被告係於密 接之時間,先後多次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顯係基於同 一犯罪目的及計畫而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為免過度評價之不當,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故應分
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陳富順就附表四編號5 、 7 、12、16、19、20、23所示之犯行,則分別係以一行為觸 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視其等詐 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與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價值何者為 高,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罪處斷(詳如附表 五編號1 至27「所犯罪名」欄所示)。
⑷被告吳民智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72之犯行,及所為附表四編 號28至31之犯行;被告陳富順所為附表四編號1 至27之犯行 ;被告黃一桓所為附表四編號28至31之犯行,各次犯行,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吳民智所為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72犯行部 分;被告陳富順所為事實欄二之㈠即附表四編號1 至27犯行 部分;被告吳民智、黃一桓所為事實欄二之㈡即附表四編號 28、31犯行部分,認均罪證明確,因而分別適用刑法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 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一己之利益,竟參與詐騙集團詐取被 害人之財物,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及經濟上之損失,且破壞 社會交易信賴,對國家整體法律秩序及法律體系所建構之人 民安定生活,均破壞甚鉅,罪責非輕,故本件所科刑度,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