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世明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841號、第257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世明如附表一編號2、3、7、9、10、15、16、20、22所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陳文明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楊世明犯附表一編號2、3、7、9、10、15、16、20、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7、9、10、15、16、20、22所示之刑。
陳文明犯附表一編號20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空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與楊世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楊世明連帶追徵其價額。其他(即原判決關於楊世明如附表一編號1、4、5、6、8、11、12、13、14、17、18、19、21所示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世明、陳文明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另楊 世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其等竟分別 為下列販毒行為:
㈠楊世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不含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事 宜之工具,與附表一編號1、4、5、6、8、11、12、13、14 、17、18所示之購毒者所持用之門號通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 宜後,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之方法,販賣海洛因毒品予各該購毒者,並收取各該購 毒者所交付之價金或行動電話抵償價金(其中附表一編號6 所示部分尚未收取價金)。
㈡楊世明分別與何雅筠(另經本院駁回上訴)、不詳姓名之成 年男子、陳文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以楊世明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SIM卡 (不含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事宜之工具,與附表一編號 2、3、7、9、10、15、16、19、20、22所示之購毒者所持用 之門號通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之時、地,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法,共同販賣海洛因 毒品予各該購毒者,並收取各該購毒者所交付之價金。(各 次販毒之行為人及使用之門號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又其 中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尚未收取價金)。
㈢楊世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不含行動電話)作為聯絡 販毒事宜之工具,與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購毒者呂育賢所持 用之門號通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附表一編號 2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方法,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予呂育賢,並收取呂育賢交付之價金新台幣(下 同)500元。
二、嗣經警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楊世明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進而於民 國103年9月1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村000號斷 水斷電廢棄空屋內,扣得楊世明所有供本件販毒所用之電子 磅秤1台、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空夾鏈袋2包,因而查獲。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亦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6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之情況並認為適當, 且與待證事項均具有關連性,認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世明、陳文明(下分稱被告 楊世明、陳文明,合稱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雅筠所述之情節一致, 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朱全成(見警一卷第86至89頁;偵一卷第 56頁)、陳英在(見警一卷第111頁、第116至119頁;偵一 卷第62頁)、林建發(見警一卷第23至25頁)、陳文明(見 警二卷第51至52頁;偵二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潘長羿( 見警二卷第120至123頁;偵二卷第96頁反面)、王永豪(見
警二卷第141頁;偵二卷第136頁反面)、呂育賢(見偵二卷 第80頁、第84頁)證述在卷,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 103年聲監字第001232號、第001468號、第001469號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原審卷一第75至79頁),與附表二所示 被告楊世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分別與購毒者朱全成、陳英在、林建發、陳文明、潘長 羿、王永豪、呂育賢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之通訊監察 譯文(各次通訊監察譯文所在之頁次詳附表二所示)為補強 證據,應堪採信。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存卷足稽(見 警一卷第59至63頁、第75頁),以及電子磅秤1台、空夾鏈 袋2包、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2人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 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 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 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 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 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 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 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 白無端轉讓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應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縱令販入與售出價格相同,亦應 有加以稀釋,而從中賺取數量價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 被告楊世明雖已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至20、22所示販賣海洛 因及附表一編號2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被告陳文 明亦承認有附表一編號20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然均未明確 供承購入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價格,而無從計 算出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確實利潤為何,惟依上述推論,其 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況被告 2人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並無有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 被告2人苟無得利,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而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毒品予各該購毒者之理,是以足認被告楊世明確有販賣毒
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世明附表一編號1至20、 22所示販賣海洛因、附表一編號2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 牟利之犯行,被告陳文明附表一編號20所示販賣海洛因以牟 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 核被告楊世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20、22部分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 編號21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文明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所為,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2人持有海洛因或被告楊世明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 既係為供販賣之用,則其各次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楊世明與同案被告何雅筠就附表一編號2、3、7、9、10 、15、16、22所示之犯行,被告楊世明與共犯即不詳姓名之 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犯行,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 號20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世明就附表一編號1 至20、22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及附表一編號2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楊世明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 字第5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 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開兩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聲 字第11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9年6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按,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2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惟被告楊世明所犯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 加重,故僅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之。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行為人於偵、審中均曾經自
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查被告楊世明就其附表一編號 1至22所示犯行,被告陳文明就其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 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有被告2 人之偵 審筆錄在卷可按,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3.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 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世明為警查獲時 ,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大明」之蕭訓明、綽號「華仔 」之陳正泉、綽號「牛兄」之林錦棟、綽號「鳳姐」之李玉 鳳等人購買等情,有其警詢筆錄(見警一卷第10至16頁)及 指認照片(見警一卷第71頁;警二卷第11至12頁、第14頁) 在卷可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因而查獲蕭訓明、陳 正泉、林錦棟、李玉鳳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乙情,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 小隊長魏廷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監聽楊世明持用的電 話時,發現他有跟很多上手「牛兄」、「鳳姐」等人拿毒品 ,這些上手我們都有申請過上線監聽,有查到資料,但無法 確定查到的身分與使用電話是否為同一人,是查獲楊世明後 ,經他指認才確定身分的(見原審卷三第86至89頁),是本 件警方雖有對「牛兄」、「鳳姐」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 監聽而得知綽號「牛兄」、「鳳姐」等人係被告楊世明之毒 品上手,但尚不知綽號「牛兄」、「鳳姐」等人之真實姓名 ,係至被告楊世明落網後,根據被告楊世明之指認始確認甚 明。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對蕭訓明、陳正 泉、林錦棟、李玉鳳提起公訴,認蕭訓明、陳正泉、林錦棟 、李玉鳳分別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楊世明等情,亦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26日雄檢瑞唐103偵22841字第 4009號函(見原審卷一第70-1至70-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397、25695、27399、28766號、1 03年度毒偵字第4053、4052號起訴書(見原審卷二第122至 13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見原 審卷二第143至151頁)、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46號判決( 見原審卷三第32至44頁)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楊世明確有主 動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蕭訓明、陳正泉、林錦棟 、李玉鳳附表三所示犯行無訛。是被告楊世明供出毒品來源
之行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故其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俱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規 定,其刑之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又本院綜觀被告楊世明犯 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 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其所為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尚不足 以免除其刑,是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犯行,應依 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加重(累犯)再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法條第17條第1項遞減輕 其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4.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考量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陳文明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販賣海洛因之價金為1,000元 ,且販賣所得全歸被告楊世明所有,被告陳文明未取得分文 ,此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被告陳 文明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 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本院認被告陳文明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部分,本刑極重,雖依前開偵審自白之規定減刑後,量處 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屬過重,是被告陳文明就附表一編號 20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另被
告楊世明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部分,已俱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難認科以減輕 其刑後的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 認被告楊世明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部分,並無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情輕法重之 情,此部分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遞酌減其刑之必要 ,附此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被告楊世明就附表一編號1、4、5、6、8、11、12、13、14 、17、18、19、21所示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 第1項第2款等規定,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 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 加非難,被告楊世明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僅圖一 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 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 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酌被告楊世明各次販毒之價金不高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不諱,尚有悔意,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楊世明於附表一編號 1、4、5、8、11、12、13、14、17、18、21所示之販賣所得 雖未扣案(至於附表一編號6、19所示部分則無所得),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各次販賣毒 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毒所得 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因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之SIM卡均係被告楊世明所有,分別係供聯繫附 表一編號1、4、5、6、8、11、12、13、14、17、18、21所 示,或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楊世明所犯上開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註:被告楊世明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 、地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因該不詳 姓名之成年男子並非本案受判決人,故無庸在主文宣示與該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追徵之旨)。扣案之電子磅 秤係被告楊世明所有,供被告楊世明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 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楊世明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20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
附表一編號1、4、5、6、8、11、12、13、14、17、18、19 、21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扣案空夾鏈袋2包,據被告 楊世明供稱係預備供分裝毒品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9 頁),應認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被告楊世明所犯附表一編號1、4、5、6、8、 11、12、13、14、17、18、19、2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楊世明雖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插置於扣案之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使用,作為聯 絡販賣毒品之工具,然該行動電話係朱全成所有,並非被告 楊世明所有(見原審卷一第48頁),是扣案SAMSUNG廠牌黑 色行動電話縱可作為本案之證據,然既非被告楊世明或共犯 所有之物,即不能予以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 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楊世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楊世明就附表一編號2、3、7、9、10、15、16、20、22 所示部分,被告陳文明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之犯罪事證 明確,原判決就此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 2人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時、地,推由被告陳文明向王永豪 詢問是否要購買海洛因,經王永豪告以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後,被告陳文明係假意應允並約王永豪見面,待王永豪出面 再由被告楊世明告以僅有海洛因可出售,故實際僅售出海洛 因乙情,此經被告陳永明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永豪證述之情節相符,是以被告2人 自始即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所為應僅成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甚明,故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原屬正確,原審竟認被告 2人上開所為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且應與所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云云(見原判決第10頁) ,致對被告2人量處之刑稍重,容有未洽。㈡按刑法之沒收 ,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 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 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 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此未及審酌,
逕就被告楊世明附表一編號2、3、7、9、10、15、16、20、 22所示部分,被告陳文明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之販毒所得 諭知應與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財產連帶抵償之(見原判決附表一「所犯之罪及應處之刑欄 」所示),未翔實調查認定被告2人犯罪實際所得各為若干 ,於其各自分受之利得範圍內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揆 之前開說明,於法亦有違誤。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為有理由,至就附表一 編號2、3、7、9、10、15、16、22所示部分,固無理由,惟 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 世明如附表一編號2、3、7、9、10、15、16、20、22所示暨 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陳文明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均 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院自為判決之量刑及沒收理由:
㈠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 且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 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 其等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任意將海洛因販賣予他 人,渠等不但已助長毒品之氾濫,並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 之危險,所為均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楊世明各次販毒價金不 高,可見數量亦不多,且被告陳文明係將販毒所得全數交予 被告楊世明,其未取得分文,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楊世明之學歷為國小畢業、現 擔任鐵工,而被告陳文明之學歷則為高中肄業,現擔任廚師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世明所犯附表一編號2、3、7、9、10 、15、16、20、22所示之罪,量處如各該「罪刑欄」所示之 刑,另就陳文明所犯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20「罪刑欄」所示之刑。
㈡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係被告楊世明所有,供聯 繫附表一編號2、3、7、9、10、15、16、20、22所示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 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楊世明與同案被告何雅筠共犯附表一 編號2、3、7、9、10、15、16、22所示罪刑項下諭知連帶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於被告楊 世明與陳文明共犯附表一編號20所示罪刑項下諭知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註:為契合 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 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 之,此固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惟關於違禁物、供犯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
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 用。本院認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並非最高法院最新見解 之涵攝範圍,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仍在共犯該主刑項下 宣告沒收,有追徵明文時,為避免重複執行,仍諭知連帶追 徵)。扣案之電子磅秤係被告楊世明所有,供被告楊世明為 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楊世明供明在卷( 見原審卷三第1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楊世明所犯附表一編號 2、3、7、9、10、15、16、20、22所示罪刑項下以及被告陳 文明所犯附表一編號20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扣案 空夾鏈袋2包,據被告楊世明供稱係預備供分裝毒品使用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119頁),應認係其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 被告楊世明所犯附表一編號2、3、7、9、10、15、16、20、 22所示罪刑項下,以及被告陳文明所犯附表一編號20所示罪 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楊世明雖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插置於扣案之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使用,然該 行動電話係朱全成所有,並非被告楊世明所有(見原審卷一 第48頁),是扣案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縱可作為本案 之證據,然既非被告楊世明或共犯所有之物,即不能予以沒 收。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2、3、7、9、10、15、16、20、22所示未扣 案販毒所得,被告楊世明稱:我與何雅筠於案發時是同居男 女朋友,所得均平分花用,至於我與陳文明共同販毒之所得 ,則歸我一人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第177頁) ,是以附表一編號2、3、7、9、10、15、16、22所示部分之 販毒所得,以被告楊世明與何雅筠各花用半數為合理,至於 被告楊世明與陳文明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0所示販毒所得1,00 0元,則全歸被告楊世明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楊世明附表一編號2、3、7、9、10、1 5、16、20、22所示罪刑項下沒收各該編號「楊世明販賣所 得」欄所示之金額,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
㈣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塑膠藥鏟、葡萄糖,為被告楊世明所 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已據被告楊世明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 第48頁),另扣案之SAMSUNG 廠牌白色、ARATOP廠牌黑色、 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共3支與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依卷 內證據無法證明係供被告2人或其共犯販賣毒品所用,核與 本件被告2人之犯行無涉,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七、本件無庸對被告楊世明為無益之定應執行刑:
本件被告楊世明所犯已有部分罪刑業經被告楊世明撤回上訴 而確定在案,惟仍有本件部分尚未確定,此應待全案判決確 定後,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即可,故本件無 庸對被告楊世明為無益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79號、104年度台非字第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65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八、被告楊世明被訴於103年6月26日13時20分許、103年7月9日 12時15分許、103年7月9日16時50分許、103年7月10日8時許 販毒予陳英在,於103年8月15日6時50分許、103年8月24日8 時許、103年8月26日12時30分許、103年8月26日14時30分許 販毒予潘長羿之部分,業據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同案被 告何雅筠之部分業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至原 審同案被告李坤益之部分則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 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表(被告2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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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購毒者│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 │販毒方法及購毒者交付之價│楊世明販賣│楊世明或陳文明所犯之罪及應處之刑│
│號│ │ │(民國) │ │金/即販毒所得 │所得 │/即罪刑欄 │
│ │ │ │ │ │(民國/新台幣) │(新臺幣)│(含主刑及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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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楊世明│朱全成│103 年7 月│高雄市新興│朱全成於103 年7 月10日18│楊世明取得│楊世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10日19時10│區七賢一路│時38分、19時03分,以0979│250元 │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原│ │ │分許 │「瑞谷飯店│502540、0000000000號行動│ │臺、空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
│判│ │ │ │」 │電話,與楊世明持用之0984│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
│決│ │ │ │ │155647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編│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號│ │ │ │ │楊世明隨即於左列時間,在│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1 │ │ │ │ │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1 包│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數量不詳)予朱全成,並│ │額。 │
│ │ │ │ │ │向朱全成收取250 元之價款│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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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楊世明│朱全成│103 年7 月│高雄市新興│朱全成於103 年7 月11日14│楊世明分得│楊世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何雅筠│ │11日14時30│區七賢一路│時13分、14時26分,以其持│150元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
│原│ │ │分許 │「瑞谷飯店│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秤壹臺、空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
│判│ │ │ │」 │,與楊世明持用之00000000│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
│決│ │ │ │ │47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 │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 │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楊世│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
│號│ │ │ │ │明即指示何雅筠出面於左列│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與 │
│2 │ │ │ │ │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海│ │何雅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洛因1 包(數量不詳)予朱│ │沒收時,與何雅筠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全成,並向朱全成收取300 │ │ │
│ │ │ │ │ │元之價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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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楊世明│朱全成│103 年7 月│高雄市苓雅│朱全成於103 年7 月14日11│楊世明分得│楊世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何雅筠│ │14日15時30│區建軍路「│時23分、14時57分、15時05│125元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
│原│ │ │分許 │中油加油站│分、15時27分,以00-00000│ │秤壹臺、空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
│判│ │ │ │」旁 │38市內電話及00-0000000公│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
│決│ │ │ │ │共電話,與楊世明持用之09│ │貳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編│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
│號│ │ │ │ │易第一級海洛因事宜,分別│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3 │ │ │ │ │由楊世明、何雅筠接聽朱全│ │與何雅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成之來電,約定由楊世明以│ │能沒收時,與何雅筠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25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 │。 │
│ │ │ │ │ │1 包(數量不詳)予朱全成│ │ │
│ │ │ │ │ │後,楊世明即指示何雅筠隨│ │ │
│ │ │ │ │ │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 │
│ │ │ │ │ │,交付海洛因1 包予朱全成│ │ │
│ │ │ │ │ │,並向朱全成收取250 元之│ │ │
│ │ │ │ │ │價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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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楊世明│朱全成│103 年7 月│高雄市苓雅│朱全成於103 年7 月15日8 │楊世明取得│楊世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15日9 時40│區自強三路│時57分、9 時33分,以07-3│不詳廠牌行│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原│ │ │分許 │1 號「85大│755838號市內電話及07-566│動電話1支 │臺、空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
│判│ │ │ │樓」12樓之│616 號4 公共電話,與楊世│(不含SIM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不詳廠牌行動電│
│決│ │ │ │7-11超商旁│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卡) │話壹支(不含SIM 卡)壹支沒收,如│
│編│ │ │ │ │電話聯絡,欲由楊世明購買│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號│ │ │ │ │500 元之海洛因,因朱全成│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4 │ │ │ │ │無現金可供交易,乃向楊世│ │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明表示願以行動電話1 支抵│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償價金等語,經楊世明應允│ │ │
│ │ │ │ │ │後,楊世明隨即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在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 │ │
│ │ │ │ │ │1 包(數量不詳)予朱全成│ │ │
│ │ │ │ │ │,並向朱全成收取不詳廠牌│ │ │
│ │ │ │ │ │之行動電話1 支(無證據證│ │ │
│ │ │ │ │ │明有含SIM 卡),作為販賣│ │ │
│ │ │ │ │ │上開海洛因之代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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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楊世明│朱全成│103 年7 月│高雄市苓雅│朱全成於103 年7 月15日10│楊世明取得│楊世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15日11時25│區自強三路│時20分、11時19分,以07-5│1,000元 │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原│ │ │分許 │1 號「85大│666254號公共電話,與楊世│ │臺、空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
│判│ │ │ │樓」12樓之│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決│ │ │ │7-11超商旁│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編│ │ │ │ │洛因事宜後,楊世明隨即於│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