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36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田
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瑞貞
上一被告之 吳春生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譽維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00巷00弄0號
居屏東市○○路00巷00號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宸諺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屏東縣里港鄉○○村○○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佳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00號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83 、716 號及104 年度易字第2 號中華民
國104 年7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393號、第5882號、第5943號、第78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林清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李瑞貞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郭宸諺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與駁回上訴所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附表二之愷他命肆包、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
何佳政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王譽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事 實
一、林清田因女友李瑞貞與陳靖宇前有感情糾紛,二人於民國10 3年1月20日5 時許,為報復、糾問李瑞貞前與陳靖宇之糾紛 ,藉口搬運李瑞貞原使用之衣櫃而進入陳靖宇與其兄陳翔宇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巷0 弄00號住處,並與陳靖宇發 生爭吵。嗣因林清田與李瑞貞氣憤難消,而萌生向陳靖宇強 盜財物之犯意,先由林清田連繫王譽維要其糾眾前來助陣, 王譽維便夥同少年王O銘(85年2 月生,姓名詳卷)、郭宸 諺、何佳政,與林清田相約在屏東市大連路口見面後,由林 清田告知陳靖宇住所位置並先行返回,嗣該四人戴上口罩尾 隨林清田侵入陳靖宇住宅。而先行返回陳靖宇住宅之林清田 ,便取出材質不明之玩具手槍一把後,為防止陳翔宇救援陳 靖宇,先對陳翔宇恫嚇稱:「你想要吃子彈嗎?」,並基於 強盜之犯意持手槍向陳靖宇恫嚇稱:「你再囂張」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脅迫陳靖宇及陳翔宇,使二人 均心生畏懼。
二、林清田於王譽維等人進入陳靖宇住宅後,成年人林清田、王 譽維與李瑞貞、郭宸諺、何佳政及少年王O銘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 之犯意聯絡,林清田(未必故意)、王譽維(直接故意)更 基於與少年王O銘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之犯 意聯絡,由郭宸諺持取自該住宅樓梯間金屬材質客觀上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角鋼、李瑞貞及何佳政以徒手毆打陳靖宇致受 有左前臂挫傷、右臉挫傷及右頸部抓傷等傷害之強暴方式, 及林清田持上開玩具手槍恫嚇陳靖宇之脅迫方式,使陳靖宇 不能抗拒後,除由林清田指使在場眾人於陳靖宇房內搜尋財 物,林清田、李瑞貞均明知其二人對陳靖宇並無任何債權, 竟趁此同時迫使陳靖宇簽發並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之本票一紙,陳靖宇並任郭宸諺取走其所有置於床頭之平 板電腦一台。
三、郭宸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聯絡工具,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絡後,而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及代價,販賣愷他命於附表一所示之人(如 許銘哲、潘佳宏、許懷升、楊典育等人)。案經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被告何佳政、王譽維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當庭面告審判期日並記明筆錄(本院卷第205 頁),與 已送達傳票有同一效力、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上開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 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被告郭宸諺所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經原審判決拘 役50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當事人均未上訴而確定 ,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本判決自不另論列。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清田、李瑞貞、王譽維、何佳政分別爭執證人陳靖宇 、陳翔宇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外,被告林清田復否認被告何 佳政、李瑞貞、郭宸諺於警詢陳述;被告李瑞貞復否認被告 郭宸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 於原審均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且其於原審所述與渠等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內容無明顯不符,渠等審判外陳述亦不具 必要性之要件,是上開被告各自所爭執之審判外陳述,無作 為證據之必要。
(二)除上述爭執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53頁、第124頁、第199頁),本院認此等傳聞 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 ,所為陳述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 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 據能力。
貳、辯解與爭點
一、不爭事實與辯解—
(一)訊據被告郭宸諺就本件加重強盜及販賣愷他命犯行,均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下述證人陳靖 宇、陳翔宇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再參以販賣毒品罪本屬重 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毒品無償交付他人,而被告郭宸諺坦稱:其所購買之愷他 命,雖以原價轉讓他人,但在轉讓前便會先挖取部分毒品供 自己施用,而坦承其確有營利之意圖等語(原審二卷第 186
頁),是被告郭宸諺有販賣愷他命營利之意圖,亦屬明確。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郭宸諺加重強盜及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清田當日與被告李瑞貞進入陳靖宇之住宅、並有恐嚇 陳靖宇、陳翔宇,使該二人心生畏懼,又被告等五人於上開 時間,與少年王O銘一同進入陳靖宇住宅,且被告李瑞貞、 郭宸諺(持角鋼)、何佳政有徒手攻擊陳靖宇成傷,林清田 、李瑞貞並要求陳靖宇簽付50萬元本票,郭宸諺另取走陳靖 宇之平板電腦等情,除經被告林清田、李瑞貞、郭宸諺、何 佳政、王譽維供承無訛,復經證人陳靖宇、陳翔宇證述屬實 ,且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陳靖宇住宅照片(警二卷 第124至127頁)、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警二卷 第35頁),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惟被告林清田辯稱:以為陳靖宇欠李瑞貞約50萬元,而要求 他簽發本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況其簽付本票時已將槍枝 收起,自無不能抗拒之情云云。被告李瑞貞辯稱:無不法所 有意圖,雖已搬出仍有遺留書籍、布偶而欲取回云云。被告 王譽維辯稱:無共同強盜之意思,且不知林清田要求陳靖宇 簽發本票云云。被告何佳政辯稱:當日其侵入陳靖宇之住宅 後不久便下樓移動車輛,且未再上樓,對於住宅內所發生情 形均不了解云云。又被告林清田、李瑞貞、何佳政、王譽維 另均辯稱:不知被告郭宸諺有取走陳靖宇平板電腦等語。二、辯護意旨與爭點—
(一)被告林清田之辯護意旨略以:其因李瑞貞告知陳靖宇有欠錢 ,且50萬元是李瑞貞所估算決定,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依 郭宸諺供詞,其無全程持槍恫嚇致陳靖宇不能抗拒;取走平 板電腦乃郭宸諺私人所為,其一無所悉,自與其無關,不知 王O銘之年齡未滿18歲云云。被告李瑞貞之辯護意旨略以: 其與陳靖宇同居三年,為其洗衣作飯,乃無薪給之家事勞務 ,核算50萬元實不為過;被害人未遭控制行動自由,陳翔宇 尤能自由離去以求援,自非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亦不知郭 宸諺取走平板電腦,且取得之本票並非財物,亦未提示行使 ,應僅構成強制罪云云。
(二)被告何佳政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李瑞貞與陳靖宇之感情糾 紛,與其無關,並無對陳靖宇不利之動機;當日臨時被通知 前往助勢,以為只是要幫忙打架而已,毆打陳靖宇後確先行 下樓,而不知有簽付本票或取走平板電腦之事,此有證人王 譽維之證詞可佐云云。被告王譽維之辯護意旨略以:當場不 知道林清田要求被害人簽發本票,亦不知郭宸諺有取走平板 電腦之事,其既對他人共同強盜行為之被害人喪失財產上利
益及財產持有遭破壞,欠缺認識,且無充分佐證足資補強, 應不成立共同加重強盜罪云云。
(三)綜觀各被告之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本件關於加 重強盜犯行,主要有二大爭點,分別為⑴客觀事實之認定: ㈠被害人陳靖宇簽發及交付本票時有何人在場?即被告郭宸 諺、何佳政是否如其所稱當時已下樓?㈡被害人陳靖宇簽發 及交付本案本票時是否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㈢被告李瑞貞 進入陳靖宇住宅,是否有正當理由?⑵主觀犯意之判定:㈠ 被告五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㈡被告林清田是否知悉少 年王O銘未滿18歲?㈢被告林清田、李瑞貞、何佳政、王譽 維是否知悉被告郭宸諺取走被害人陳靖宇平板電腦一事?茲 分述理由如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客觀事實之認定—
(一)陳靖宇簽付本票時,被告五人均在場:
㈠被告何佳政於陳靖宇簽付本票時在場之事實,業據被告王譽 維於偵訊時供稱:簽發本票時我、王O銘、何佳政、郭宸諺 都站在旁邊,我們是站在旁邊聊天,看著陳靖宇簽本票等語 (偵一卷第143 頁);復於原審供稱:當時下樓順序是一群 人「一起」下樓,何佳政走在前面等語(原審卷第35頁)。 證人王O銘亦證稱:我們四個人是一起走的,沒有人先離開 等語(原審二卷第42頁)。被告王譽維、少年王O銘與被告 何佳政為朋友,上開供述未能減免其罪責,應無構陷之理由 ,卻一致供稱未有人先行下樓,被告王譽維更稱當時與何佳 政等人均在旁聊天,足見被告五人於陳靖宇簽發本票時確在 現場無訛。況證人陳靖宇證稱:當天整個過程沒有人先離開 現場,確定被告等人均在場(原審二卷第12頁及本院卷第 200頁)。證人陳翔宇亦證稱:簽發本票時三到四人圍住陳 靖宇,其身邊則有二人負責壓制;沒有印象有人先行離開等 語大致相符(原審二卷第16頁及本院卷第201 頁),益徵王 譽維、王O銘供稱當天渠等是一起離開現場等語屬實,被告 何佳政未先行下樓乙情,應可認定。至被告王譽維一度飾辯 :在林清田拿出紙時,就已下樓云云,與上開事證明顯不合 ,難以採信。
㈡被告王譽維雖改證稱:何佳政簽發本票時已下樓云云(原審 二卷第184 頁)。然其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已供明何佳 政並未先下樓等語,嗣不一其詞,自生疑竇。被告王譽維先 前供述距離本案發生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且與何佳政 分別應訊,無需顧慮與何佳政之關係與同庭之壓力,當較可 信。又其多次自承證述有偽證情事(原審二卷第111至113頁
),是其憑信性即有疑義,自無從作為被告何佳政有利之證 據。此外,被告林清田雖供稱:樓下有人喊車是誰的,故何 佳政有先下樓等語,但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以何佳政有 無先下樓情形時,先稱「這個我不清楚」(偵一卷第49頁) ,衡諸何佳政是否提早下樓對其本身並無任何影響,當無就 此部分為虛偽供述之理由,若林清田確有發覺何佳政當日提 早下樓,自應於檢察官首次訊問時提出,當時卻表示不清楚 ,已難盡信。再觀其所證何佳政係因「樓下有人喊」而下樓 ,亦與何佳政所辯「警報器響」或「有人來電」均有扞格。 再被告林清田證稱:在103年7月16日移送地檢署後,何佳政 表示其向檢察官供稱有下樓移車,並要求林清田不要咬他等 語(原審二卷第54頁);參以被告林清田該日警詢(彈劾用 )及偵訊均未提及有人先行下樓情形,迄第二次偵訊時,始 改稱何佳政有先下樓,與其供稱該日何佳政有要求其不要咬 他時間點一致,若符合節,足證林清田其後所述,悉為迴護 被告何佳政之飾詞,而不可採。
㈢被告何佳政雖稱當日到場後立即下樓,然其於警詢時完全未 提及有何需要下樓之理由,僅供稱:上去陳靖宇、陳翔宇住 家後,就馬上下來云云(警二卷第213 頁);嗣供稱:因樓 下有人打給我說要移車,我車上玻璃有貼電話云云(原審一 卷第97頁),復證稱:因聽到汽車警報器在響,所以下樓移 車云云(原審二卷第100 頁)。就其當日下樓是否確為移車 ,及下樓移車之原因,前後供述明顯不符,已難遽信。再者 ,被告何佳政於原審經審判長詢以為何前後不符時,供稱: 準備程序距離案發時間較近,那時記憶比較清楚等語(原審 二卷第101 頁),惟觀其雙向通聯記錄,於案發當時並無受 話紀錄,有其103年1月19日至同月21日雙向通聯紀錄可憑( 他字卷第72至74頁),是被告何佳政所辯因當日接到電話後 ,而下樓移車云云,顯與卷證不符而不可採。縱退步言之, 被告何佳政如王譽維、林清田上開所證曾一度先行下樓移車 云云,然證人王譽維不能肯定當時陳靖宇是否簽發本票;何 佳政移車後有再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則其偵 審中所稱簽發本票時何佳政、郭宸諺等人都站在旁邊聊天, 看著陳靖宇簽本票,其後一起下樓等語(偵一卷第143 頁及 原審卷第35頁),不因被告何佳政一時下樓而有何影響。(二)陳靖宇已陷於不能抗拒,始簽付本票:
是否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 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是否足以壓抑被 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判斷標準。經查: ㈠證人李瑞貞證稱:陳靖宇簽本票時,林清田還有拿槍指著他
的頭;陳靖宇一開始沒有要簽本票,後來會簽應該是林清田 拿著槍要他簽等語(原審二卷第23頁),核與證人陳靖宇、 陳翔宇於原審所證相符(同上卷第9 頁、第16頁)。而李瑞 貞此部分證述顯對己不利,且其現為林清田之女友,應無陷 害林清田之理由,此部分證述應可採信。再者,被告林清田 雖稱:因為朋友上來助陣,且怕槍是假的被識破,故將玩具 槍收起云云。惟該玩具槍與真槍若有極大差距,而為通常一 般人得輕易辨認,則被告林清田自無需購買或在其他共犯到 場前持槍恐嚇,被告林清田竟仍持之以恐嚇陳靖宇、陳翔宇 ,其主觀上自足認陳靖宇並無從識別該槍枝之真偽;且被告 李瑞貞、證人陳翔宇咸稱:無法分辨林清田當日所持槍枝為 真槍還是假槍等語(原審一卷第93頁及二卷第19頁)。被告 等人所辯上情,難以信實。
㈡衡諸當日簽發本票時,被告等人侵入陳靖宇住宅後,陳靖宇 遭多人包圍及壓制,被告李瑞貞、何佳政以徒手之方式毆打 陳靖宇,被告郭宸諺則另持角鋼毆擊之,此為上開被告所供 明在卷。被告林清田則持槍脅迫陳靖宇簽發本票,當時陳靖 宇身處密閉空間,無法任意脫逃,常人在此一狀況下,因慮 及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其意思自由必將受到壓制,而至不 能抗拒之程度無疑。被告林清田雖抗辯被害人當時仍可以嘗 試報警或藉口去廁所云云,然案發時被告等人之施暴行為, 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詳如上述,且觀諸被告林清田之強盜 手段,係以「與李瑞貞一同侵入索款」「外出糾眾」「單獨 持槍脅迫被害人」「糾眾侵入住宅持械並共同毆打被害人」 ,可見其係逐步加重對被害人之侵害與壓制,顯不可能容任 被害人有脫離或報警之機會,是被告林清田上開抗辯尚無從 憑採。
㈢被告林清田之辯護意旨舉郭宸諺於偵訊時之供詞,以說明其 他共犯到達後,即未再持槍全程恫嚇被害人,且無必要云云 。然持槍恫嚇,本無須全程亮出槍枝藉以恫嚇,衹須讓被害 人知道歹徒中有人持有槍枝,其心理即遭制約,縱未全程持 槍威嚇,加上歹徒人數高達六人,又持角鋼及槍枝,處於此 一境地,若謂未達不能抗拒之情況,孰人置信?被告李瑞貞 之辯護意旨以陳靖宇、陳翔宇均在家,皆年輕力壯,當日主 要爭論對象為陳靖宇,則陳翔宇當可離去求援,顯非不能抗 拒,甚至陳靖宇同意簽付本票云云。但被告共計六人前至被 害人住處,且分持角鋼、真偽不明之槍枝,冒充真槍以恫脅 被害人,陳靖宇更因此遭毆傷,其後不得不簽付50萬元之本 票,並容任郭宸諺取走平板電腦,如此狀況豈有自由意志可 言?焉容陳翔宇自由離去求援?何況證人陳翔宇證稱:當時
有人站在我旁邊,叫我不要亂動,那種情況下沒有辦法拿手 機報警等語(本院卷第202 頁)。辯護意旨猶謂陳靖宇心甘 情願簽付本票,或本件多僅成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難以採 納。
(三)被告等人該當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被告李瑞貞之辯護意旨略稱:李瑞貞雖已搬出與陳靖宇同居 之處所,但仍欲取回留在該處之書籍、布偶,所以當日乃有 權去搬拿遺留該處之物品,並非侵入住宅等語。按所謂侵入 住宅,乃違反居住權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以有害於平 穩之態樣擅入他人住宅之行為。查被告李瑞貞向陳靖宇藉口 搬回衣櫃,糾眾甚至攜械前去強索本票等財物,顯現其係基 於違法之目的,縱初始有獲得陳靖宇之承諾而進入,因其承 諾非出於真意,亦即其倘知該目的即不為承諾,應認為與違 反明示之意思同,仍成立所謂侵入住宅(甘添貴著,刑法總 論講義,第323頁參照)。至其餘被告於進入陳靖宇住宅前 ,已知悉進入他人之住宅,業據被告郭宸諺等人自承:在屏 東市大連路與林清田會合後,「他說他跟人家吵架,要帶我 們去那個人家」等語明確(原審一卷第77頁)。衡情渠等既 認為當時目的係為與他人吵架,顯不可能認為屋主會同意其 進入,且於進入被害人陳靖宇家前戴上口罩以避免遭他人認 出,自已對於住宅所有權人未同意渠等進入有所認知,故戴 上口罩避免遭被害人認出。是被告郭宸諺自始明知其係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無疑,被告等人所為強盜犯行,自屬該當侵入 住宅強盜之加重條件。
二、主觀犯意之判定—
(一)被告命陳靖宇簽付本票,具不法所有意圖: ㈠所稱「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 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 言。經查,被告李瑞貞於原審時自承在找陳靖宇時,並未認 陳靖宇有欠錢,是因林清田認為應該向陳靖宇討這筆錢等語 (原審二卷第27頁),既明知陳靖宇未欠款,自應知悉渠等 要求陳靖宇簽付本票欠缺適法權源,故被告李瑞貞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當可認定。證人陳靖宇仍堅稱簽付50萬元本票,當 然不合理,我又沒有欠她錢等語(本院卷第201 頁)。是至 原審判決後,其上訴始主張同居3、4年無薪之家務勞動,亦 值50萬元,作為索討本票之憑據,乃事後為求開脫之砌詞, 難認有據。而被告林清田先供認要求陳靖宇簽付本票,是因 他害李瑞貞沒有工作,要靠信用卡過生活等語(原審一卷第 118 頁),並非真有積欠李瑞貞50萬元。核與李瑞貞所稱: 林清田可能有點要幫我,他說我一個人在外面住,借貸出來
的錢是不是要叫陳靖宇幫忙支付,才會有簽本票的這件事等 語相符(原審二卷第23頁),是被告林清田係基於要求陳靖 宇支付李瑞貞生活費用之目的,而命陳靖宇簽付本票,其確 具不法所有意圖,同堪認定。至於被告何佳政、王譽維俱供 稱當日前往陳靖宇家中後,有聽聞林清田、李瑞貞向陳靖宇 要求給付現金等語,亦各證稱:不確定林清田有權利拿多少 錢,仍協助其取得本票,縱然林清田是多要了錢,仍會在旁 助勢等語(原審二卷第99至100頁、第113頁)。則其二人對 於被告林清田、李瑞貞對陳靖宇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多 寡全不在意,卻仍與之共同強暴、脅迫取財之行為,渠等同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可認定。
㈡被告林清田雖辯稱其主觀上認為陳靖宇欠李瑞貞錢,故要求 他簽付本票云云。但其於偵訊時先稱:李瑞貞好像有跟我說 過,陳靖宇有欠她錢云云,並未肯定答覆,復稱要他簽50萬 元是為了要嚇嚇他,沒有真要拿錢的意思云云(偵一卷第25 頁),亦非認被害人陳靖宇有欠款;卻於原審改稱:本票會 簽50萬元是聽李瑞貞聊跟抱怨(原審一卷第90頁),前後供 述不一,已難盡信。倘李瑞貞若有向林清田敘及陳靖宇積欠 大額款項而未清償,林清田自應對於有無欠款記憶深刻,然 其於偵訊時卻稱:「好像有」,足認其主觀上並未認為陳靖 宇有欠款情事,其後更易其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納。況 該50萬元如何提出或計算一節,被告林清田有稱好像是兩人 交往時,李瑞貞有幫陳靖宇出什麼樣的錢、當時沒有什麼算 ,腦海中就浮現這個數字(偵一卷第25頁);或稱我心中有 底,可能是30幾、40幾萬,講到最後,我叫他不要囉唆,直 接跟他說50萬,這是我自己決定的(原審一卷第90頁),或 證述本票金額50萬元是李瑞貞當場說的(原審二卷第52頁) 各等語,前後供證竟如此歧異,益徵李瑞貞對於陳靖宇顯無 索討50萬元之合法權源。
㈢被告林清田上訴後又稱:依李瑞貞偵審所述,50萬元是其統 計工作及精神所受損失後決定之金額云云。然被告林清田、 李瑞貞對於50萬元之計算方式及具體金額,前後迥異,已有 蹊蹺,且空言有借刷卡等損失,或托言交往後精神損害合計 ,實嫌乏據,在法律上顯無取得該本票之合法正當權源。其 二人經警逮捕後始藉詞狡飾,為其索取本票尋一藉口。若被 告林清田認為陳靖宇有積欠李瑞貞50萬元,則渠等前往陳靖 宇家中時,自應以此為首要目的而催促儘速還款,然被告林 清田及李瑞貞卻悉稱:當日係林清田詢問李瑞貞有什麼東西 放在陳靖宇家中,李瑞貞表示衣櫃未搬走,二人便一同前往 等語(偵一卷第24頁、原審二卷第21頁),對於要求陳靖宇
還款未置一詞,顯悖於常理而難認可採。至於被告何佳政所 指無對被害人不利之動機;或被告王譽維所辯不知所簽為何 物云云。惟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被告等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所 辯無何動機或對本票內容不詳均無礙本罪之成立。(二)林清田應可得而知王O銘未滿18歲:
㈠被告林清田於原審自承:「(當時王O銘看起來幾歲?)未 成年,現在看也是很明顯」等語明確(原審二卷第49頁)。 而檢察官於此庭期,已經主張本案其涉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 之加重要件(同上卷第5 頁),是被告林清田已知悉若與少 年共犯本案,另屬刑罰加重事由,卻仍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 述,自屬可信。證人王譽維雖稱林清田不知我帶弟弟王O銘 同去等吾,然被告林清田於初始雖不一定知悉王譽維會帶何 人前來助陣,但在陳靖宇住處非短暫停留,而是歷經爭論、 蒐物、簽付本票等過程,王O銘既一同在現場助勢,所辯不 知少年王O銘行為時之年齡,然除與其先前供述不一致外, 且被告林清田於原審多未爭執不確定共犯少年王O銘行為時 是否成年,是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㈡辯護意旨以被告林清田雖為上開供詞,然此為其個人推論之 詞,不足證明其實際知悉少年王O銘,於行為時未滿18歲等 語。惟以故意為要件之罪,其犯罪之能否成立,端視行為人 主觀上有無犯罪之故意及客觀上有無犯罪之行為而定。而行 為人犯罪之主觀意思係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除審酌行為人 之供述外,另依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加以判斷。此與被告以外 之證人,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臆測有別。被告林清田 既於原審坦稱少年王O銘看起來很明顯是未成年人等語,乃 其本人親自之體驗所感受之主觀意識,何來自我推論可言。 又被告固不以其明知共犯為少年為必要,倘得預見係少年且 不違背其本意,仍符合該加重要件。被告林清田既明確表明 王O銘看起來未成年人,自可得預見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 可認定。
(三)郭宸諺取走平板電腦,為其餘被告所明知: ㈠當日被告等人於陳靖宇屋內翻找財物,業據證人陳靖宇、陳 翔宇證稱:林清田先帶頭翻找財物,還把床舖掀起來看,其 他四個人就開始幫林清田翻找東西等語(原審二卷第10頁、 第16頁),與證人王O銘所證:林清田有說找找看現場有沒 有值錢的東西等語(原審二卷第41頁)相符。被告郭宸諺亦 供稱:林清田要陳靖宇拿出皮包並取走提款卡,但陳靖宇表
示卡內沒錢,林清田便說要拿屋內值錢物品,我便拿走屋內 平板電腦等語,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無違。是當日被告等人有 於現場翻找搜尋陳靖宇財物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等人 對於被害人之任何財物均無任何合法之取得權源,仍分頭搜 索被害人之財物,則渠等對於各共犯間搜取陳靖宇之財物, 早有預見,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縱郭宸諺 供稱其拿走後,未跟林清田說等語,惟林清田既要其等蒐尋 財物,並未指明僅限於某特定財物,他人取物亦未超越原指 示範圍,李瑞貞亦深知上情,被告等人自應就全部強盜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餘被告所辯不知此情而謂與其 無涉,顯有誤會。
㈡被告李瑞貞雖抗辯當日係在尋找其所有物品云云,姑不問當 時與陳靖宇已分手一至二年(原審二卷第7 頁),其於偵訊 時就其遺留何物品於陳靖宇家中,始終未能明確表示,且縱 於原審亦僅稱:有一些小東西沒有搬走…其他人就是幫我打 開櫃子,看裡面有沒有我的東西(原審一卷第93頁),而無 法說明所遺留於陳靖宇家中物品究係為何,是其是否果有遺 留物品於陳靖宇屋內,已屬有疑。況其嗣又更稱:我遺留下 來的是我讀書時的書籍(原審二卷第24頁),前後供述不一 ,實難憑信。況李瑞貞、林清田與陳靖宇均供稱當日其二人 至陳靖宇住處目的係為搬衣櫃,從未提及有書籍或其他小東 西需一併搬離之情事,是被告李瑞貞所辯上情,互有扞格, 既無物品遺留於陳靖宇住宅中,顯不可能告知其他共犯為李 瑞貞搜索遺留之物,而他人自不可能為李瑞貞搜索,而顯係 為己或為共犯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搜索自明。
㈢被告郭宸諺當日取走平板電腦為其他被告所明知,業據被害 人陳靖宇證稱:郭宸諺取得平板後還有將該平板向其他被告 展示,且稱「還有平板,還說沒錢」;我無法反應,因當時 被人壓制住等語(原審二卷第12頁及本院卷第200 頁),核 與證人陳翔宇、王O銘所證若符合節(同上卷第19頁、第41 至42頁)。佐以證人陳翔宇就是否曾聽到有人要求尋找現場 值錢物品時,證稱:我現在想不起來等語,並未渲染被告之 犯行,足認證人陳翔宇所述係依憑其記憶據實證述,無構陷 被告之情,且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而可認屬實,而可見共 犯等均明知被告郭宸諺有取走被害人陳靖宇之平板電腦。準 此,被告等人因林清田之指使而搜尋陳靖宇住宅內財物,且 郭宸諺經林清田指使而取得平板電腦後,亦有類似展示之舉 動,則被告林清田等人對被告郭宸諺將取走被害人陳靖宇之 平板電腦一事,顯然知悉,自在渠等強盜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是被告林清田、李瑞貞、何佳政、王譽維就被告郭宸諺取
走被害人陳靖宇平板電腦部分應一併負責。
肆、論罪處罰
一、論罪依據—
(一)事實一二部分:
㈠被告林清田等五人逼求陳靖宇簽發本票及取走平板電腦部分 ,由被告林清田持玩具手槍對陳靖宇恫稱「你再囂張」等語 以脅迫;被告郭宸諺持陳靖宇住處之角鋼攻擊,該玩具手槍 、角鋼皆屬質地堅硬,持以攻擊或威脅他人,自生安全上之 危險,堪認兇器無訛。此部分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構成刑法第330條 之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上開被告與少年王O銘就 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清田對被害人陳翔宇恫嚇稱:「你想要吃子彈嗎?」 等語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清 田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與此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侵入住宅為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之成立要件,則其侵 入住宅部分縱經合法告訴,然因已結合於加重強盜之罪質中 ,無另成立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又強盜罪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 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傷害罪 。被告五人侵入陳靖宇之住宅,及被告郭宸諺、李瑞貞、何 佳政於實行強暴行為時以角鋼或徒手毆打陳靖宇成傷,既均 已結合於加重強盜罪之罪質中,均不另論罪。
(二)事實三部分:
㈠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被告郭宸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由五年提 高到七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郭宸諺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郭宸諺各次販賣 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強盜罪、各次販賣毒品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併合處罰。
(三)不另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清田、李瑞貞、郭宸諺、何佳政、王譽 維於103年1月20日當日有取走陳靖宇所有之一千多元,被告 等人均堅詞否認有強盜該一千多元等語。經查,被害人陳靖 宇雖證稱被告林清田等人有取走置於桌上之現金等語,然就
取走之金額,於警詢先稱一千多元,於原審則稱數千元,前 後所述並非一致,尚有可疑。
㈡被告李瑞貞固曾坦稱有取得陳靖宇一千多元,然釋稱係陳靖 宇提供與其購買衣櫥之金額等語。經檢察官詢以陳靖宇表示 除提供購買衣櫥金額外,渠等另行取走一千多元有何意見? 乃稱不知陳靖宇所稱一千多元為何(偵一卷第35頁),嗣亦 證稱:當初衣櫥是買三千多元,一千多元沒有拿也不知道等 語相符(原審二卷第29頁)。被告李瑞貞既已坦承有要求陳 靖宇簽發50萬元本票,實無必要就此虛偽陳述,足認其上開 所稱取走一千多元係指陳靖宇提供購買衣櫥之金額,而就金 額混淆所致。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主張被告五人自陳靖宇住宅內另強盜一千 多元,雖以被害人陳靖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為據,惟除告 訴人之唯一指訴外,查無充足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所憑證 據方法既有上開合理懷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 部分犯行若成立,仍屬前述強盜犯行之一部,故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加重減輕—
(一)加重強盜部分:
㈠與少年共犯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