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716號
KSHM,104,上訴,716,201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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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勝雄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正哲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蔡千卉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銘隆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潘宏吉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劉家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謝進鑫
上一被告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
度訴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04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潘勝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潘宏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進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正哲劉銘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戴寶清於民國102年10月27日凌晨1時許,與鍾得志前往潘 勝雄住處,欲向潘勝雄索討債務,因無人應門,鍾得志即持 石塊敲打洗衣機、水龍頭後將石塊朝屋內丟擲而砸破玻璃, 鍾得志並對屋內大喊:「我是阿志」等語,嗣戴寶清應邀至 鍾得志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路000 號住處泡茶。潘勝雄經 家人告知鍾得志扔擲石塊之事即心生不滿,乃邀當時同吃消 夜之友人潘宏吉開車前去找鍾得志理論,途中遇潘正哲即邀 其前去,潘正哲乃開車載謝進鑫跟隨潘勝雄同往,另有二名



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獲悉上情後亦前去鍾得志住處。同日凌 晨3 時許,鍾得志回其住處附近,見潘勝雄等人聚集在其住 處前,乃繞至他處,戴寶清隨後抵達鍾得志住處前,遭潘勝 雄攔下,並質問其是否有與鍾得志砸其住處時,二人一言不 合,竟夥同潘宏吉謝進鑫及上開二名不詳男子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除潘宏吉在旁助陣外,其他四人徒手毆打戴寶清 之頭部、身體等處,戴寶清被毆倒地後,復以腳踹已無力反 抗之戴寶清,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前額挫裂傷 1處(約3公分合併大片瘀青)、左側腹壁多處條狀擊打痕併 表淺性挫擦傷(較明顯約3處各約7、5與3公分)及右手肘挫 擦傷1處(約2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戴寶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潘勝雄潘宏吉潘正哲謝進鑫劉銘隆等人見鍾得 志下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潘勝雄吆喝 「就是這個(台語)」等語後,其等即分持刀械及木棍自後 追趕鍾得志,致鍾得志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 安全,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經原審 判決無罪在案,當事人均未上訴而確定,並非本院審理之範 圍,本判決自不另論列。
(二)被告潘勝雄潘宏吉謝進鑫及其辯護人就有罪部分,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就卷內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04頁、第186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 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 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被告潘勝雄謝進鑫對於本件傷害犯行咸供認不諱,被告潘 宏吉則辯稱當時只是站在潘勝雄後面觀看,沒有毆打戴寶清 云云。然上開犯案過程已經其三人供明在卷,告訴人戴寶清 被毆送醫急救,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迭據證人戴寶清證述 明確(警卷第5 至10頁、第12頁、偵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 第208 至214 頁),並有證人鍾海平所證:看到戴寶清倒在 地上,被多名男子圍毆甚至用腳踹頭部,車後另有人觀望等 語(警卷第31頁、偵卷第40至42頁、原審卷第221 至226 頁 );證人鍾得志所證:潘勝雄等多人圍毆戴寶清,約20分鐘



後回到現場,見到戴寶清倒在路上等語(警卷第29至30頁、 偵卷第66頁、原審卷第215 至220 頁),且有偵查報告、報 案紀錄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 斷證明書、現場相片及位置圖在卷可稽,其三人共同傷害之 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潘宏吉雖未參與毆打(詳無罪部分認定),而否認本件 犯行。惟刑法之共同正犯,有同謀共同正犯與實行共同正犯 ,不論何者,皆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因此,各行 為人間祇要具有犯意聯絡,或部分行為分擔,當就全部之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潘宏吉已坦稱當時 與潘勝雄同吃消夜,潘勝雄經家人告知鍾得志扔擲石塊之事 後,心生不滿,乃一起開車前去找鍾得志理論,其與被告潘 勝雄就此事已有具體之謀議,且知之甚明。雖到現場後,被 告潘宏吉未參與毆打,惟其認識被告潘勝雄當時之行為而有 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係朝同一目標而參 與犯行,也因此一主觀犯意聯絡,已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 ,而合一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是被告潘宏吉潘勝雄 等成立本件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堪可認定,其所辯上情, 尚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勝雄潘宏吉謝進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參酌證人戴寶清鍾海平鍾得志一致證稱告 訴人戴寶清係遭一群人圍毆,佐以戴寶清受傷之程度嚴重, 本案應不僅有被告潘勝雄謝進鑫二人動手,爰認定前述二 名不詳男子亦有毆打、踹踢戴寶清。是被告潘勝雄潘宏吉謝進鑫與二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潘 勝雄喝令「把他載去山上丟掉」等語,欲將戴寶清押入車內 ,嗣因戴寶清極力反抗而未果,旋圍住戴寶清不讓其逃離繼 續毆打,戴寶清不支倒地後,仍持續以腳踹踢戴寶清頭部長 達10分鐘之久,以此強暴方式剝奪戴寶清之行動自由達半小 時。因認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云云。經查:
㈠證人戴寶清固指證:潘勝雄喝令他人將我押走,隨後押入車 內,因奮力抵抗始未得逞,嗣又將我圍住,不讓我離開現場 ,之後就開始圍毆云云。然依證人鍾海平賴麗雯鍾得志 所證目擊過程,悉未見聞被告潘勝雄等人動手毆打前,戴寶 清有遭其等故意圍住,阻止其離開之情,此部分除戴寶清之 指述外,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明。證人鍾海平雖於原審



證稱:其出來察看時,潘勝雄等人剛好開始動手毆打戴寶清 ,過程中有說要將戴寶清帶走云云,然與其警詢、偵訊所述 不合,此部分證述尚難遽採。
㈡證人鍾海平賴麗雯鍾得志另稱戴寶清被毆打倒地後,有 被潘勝雄等人圍住等語。惟戴寶清未立即離開現場,應係傷 重所致,未必係遭圍住始未能逃脫,且被告潘勝雄等人合毆 戴寶清,乃出於傷害之犯意,難認主觀上另有妨害自由之故 意,自不得另論以妨害自由犯行。因此,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尚難認定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嫌,此部分犯罪 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等 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為不另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成立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云云,惟查:
㈠被告潘勝雄戴寶清原係好友,純因戴寶清至其住處叫囂索 討債務並持石塊敲打、扔擲而不悅,與潘宏吉謝進鑫更無 仇恨糾紛,已據證人戴寶清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08至209頁 ),彼此並無夙怨或深仇大恨,殊難想像被告等人僅因此偶 發性紛爭,即有置戴寶清於死地之犯意。告訴人戴寶清固稱 被告等人毆打時有說「讓他死」等語,然此非為被告等人所 否認,縱使有之,諒係基於憤怒下脫口而出之狂語,難以單 憑該情遽謂其有殺人犯意存在,仍應斟酌本件犯罪情節、手 段、下手之方式、部位及輕重程度等因素,綜合予以判斷, 方屬適當。
㈡被告等人均係徒手毆打戴寶清乙節,詳如後述;告訴人亦未 指證有特別針對其頭部毆擊之情(原審卷第208至214頁), 參以高醫函所載傷勢及位置,堪認被告等人並未針對頭部或 要害部位毆踢。是證人鍾海平於偵訊所稱係針對戴寶清頭部 踹踢或踩踏云云,尚乏實據。佐以高醫函所載告訴人急診時 意識清楚,生命跡象穩定等語(偵卷第77頁),堪認其雖傷 勢不輕,然未達致命危險之程度。再依鍾海平所證有想上前 制止,但無能為力(偵卷第42至43頁);於鍾得志下車後, 即未再繼續毆打而離開(原審卷第225 頁)等語可知,倘被 告等人蓄意殺害戴寶清,顯有充分時間及能力遂行殺人之結 果,卻未繼續毆擊而選擇離開,益徵應無殺害戴寶清之意思 甚明。
㈢綜上所述,依據被告潘勝雄潘宏吉謝進鑫等人與告訴人 戴寶清間之關係(好友鄰居或不認識)、本件衝突之起因( 債務糾紛及擲石叫囂)、被告之行為態樣(徒手圍毆)、事 後之態度(倒地後離開)及戴寶清受傷情形(頭部、腹部、



手肘等傷勢,顱內出血較嚴重)等節加以綜合判斷,堪認被 告潘勝雄等人於案發時應無致戴寶清於死之殺人犯意,而係 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之,自難率以殺人未遂罪相繩。公訴 意旨認上揭所為應論以殺人未遂罪,尚有誤會。惟殺人未遂 罪與傷害罪,就傷害人身體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論辯—
(一)起訴意旨略以:於民國102年10月27日凌晨1時許,潘勝雄邀 集被告潘正哲劉銘隆等人攜帶木棍及不明刀械,共同基於 殺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潘勝雄喝令把他打死後, 由劉銘隆等人先行壓制,欲將戴寶清押入車內,因戴寶清極 力抵抗而未果,嗣乃一同圍住、毆打、腳踹戴寶清頭部、身 體等處,以此強暴方式剝奪戴寶清之行動自由,並致戴寶清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挫傷、左側腹擦傷及右手肘 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潘正哲劉銘隆涉犯刑法第302 條 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云云。
(二)被告潘正哲劉銘隆均否認上開罪嫌,除剝奪行動自由已敘 明於前,不另贅述外,被告潘正哲辯稱:事前不知潘勝雄邀 其同行之目的,以為有如過往夜飲聚聊至天明,至該處始知 潘勝雄欲與人理論,當時看到其與戴寶清扭打,就上前勸架 ,有拉潘勝雄,並無毆打戴寶清,不能因當時在場旁觀,即 認與下手之人有犯意聯絡等語;被告劉銘隆辯稱:見到潘勝 雄與戴寶清在爭吵、互推,就上前勸架要把他們拉開,戴寶 清以為我要打他,就掐我脖子,我撥開戴寶清的手,之後就 回去了,沒有看到潘勝雄戴寶清打起來,純因潘勝雄之兄 請託,始到場了解狀況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正哲劉銘隆戴寶清倒地後,以腳踹踢 戴寶清頭部云云。告訴人戴寶清證稱:當時劉銘隆抓住我身 體,有人持木棒打我,潘勝雄潘正哲等人踢我頭部等語( 警卷第6 至7 頁、第12頁);被告等人沒有持凶器,另二名 男子分持刀、棒打我頭部,劉銘隆押我脖子,並與潘正哲等 人踹踢我等語(偵卷第32頁及原審卷第208 至214 頁)。核 對其歷次陳述,前稱劉銘隆係抓住其身體、嗣改述掐住其頸 部;先謂有不詳男子持棒打其頭,後直指潘宏吉所打,前後 指證不一,所述亦與證人鍾海平證稱:打戴寶清的人未拿刀 械、木棍等情(原審第222 頁)不符。加以當時現場昏暗不 明(原審卷第212 頁、第215 頁),告訴人正遭多人圍毆,



情況極為混亂危急,其能否辨識在場何人參與毆踹,實非無 疑,不無因僅識得此五名被告,主觀上即推認在場之人皆有 動手。是告訴人戴寶清所指被告潘宏吉持棍毆打、被告劉銘 隆掐其頸部之陳述,真實性尚非無疑,尚難以其單一指訴, 逕認被告潘正哲劉銘隆有參與毆打之行為。
(二)證人鍾得志固證述:整群人都圍在戴寶清身邊,被告等人都 有動手毆踹戴寶清云云(原審卷第216 頁)。然其先前皆稱 見到潘勝雄及一名持刀男子即來追,並未提到有目睹上情( 警卷第29頁、偵卷第33頁、第50頁),況陳明其距離戴寶清 被毆打處約30公尺之遠、因天色暗而看不清楚,只認識潘勝 雄,其他都不認識(調偵卷第66頁、原審卷第216 頁、第21 9 頁),與證人鍾海平所述略同(原審卷第222 至225 頁) ,則其是否確有親眼見到戴寶清遭何人圍踹,益值疑問。依 卷證加以綜合判斷,應認證人鍾得志無法確認踹打戴寶清之 人,除潘勝雄謝進鑫外,是否另包括被告潘正哲劉銘隆 ,顯不能以其於原審之證詞,即認定被告二人有以毆踹戴寶 清之行為。至於謝進鑫曾稱:應該是去的人都有打戴寶清云 云,然其同時供稱不太確定,當時酒後暈暈的等語(調偵卷 第55至56頁),其後偵審中均不確定其他人有無動手(調偵 卷第68頁及原審卷第83頁),亦未能肯定被告潘正哲、劉銘 隆有無動手毆打戴寶清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有攜帶木棍、刀械到場云云。依告訴人 之證述,雖有人持刀攜棍,但其遭潘勝雄等人毆打均係徒手 等語(原審卷第208至211頁),證人鍾海平鍾得志、賴麗 雯均稱到場之人有持刀棍,然前二人先前並未提到被告有持 刀棍(警卷第31頁、第29頁),至偵審時始稱:毆打時未拿 刀棍,是其後均拿刀棍去追鍾得志云云,前後已有扞格,且 所證亦與告訴人指述大相逕庭。證人鍾得志復稱被告等人離 開時,現場有遺留木棍,警方有蒐證云云,然證人鍾海平已 明稱:現場僅留下藍白拖,沒有跟鍾得志說有留下木棍等語 (原審卷第224 頁),且警方到場時並未發現木棍等器械, 亦有偵查報告可稽,衡情倘鍾海平目睹被告有人持刀棍追砍 其弟鍾得志,當時豈有可能未將此情告知警方?自應以其警 詢所述可採,其後偵審所證係附和戴寶清鍾得志之說詞, 難以信實。足徵上開證人容有誇大虛妄之處,無法證明被告 等人於案發時有持刀棍行兇,更無從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訴 之真實性。
(四)告訴人戴寶清左側腹壁雖有多處條狀挫擦傷,然該條狀擊打 痕長度僅約3至7公分,是否確為棍棒毆擊所致,尚有疑問。 證人賴麗雯證稱:其載鍾得志返回住處附近下車後,就有人



持類似刀子之物追鍾得志,沒有看到有人拿木棍云云。是其 對於被告等人毆打戴寶清時有無持木棍乙節顯未親眼見聞。 又稱現場有留下木棍幾支,沒有被拿走,不知道隔壁有無清 走,被告沒有回去把兇器帶走云云,非但與鍾海平前揭證詞 不符,亦與證人鍾得志此部分所述未合,且警方當時並未在 現場發現木棍等兇器,其證詞可信度自非無疑。準此,證人 戴寶清鍾海平鍾得志賴麗雯就此部分所為證述互有出 入,又有悖於情理之處,實難採認。準此,無論被告潘正哲 所辯是否上前勸架、攔阻潘勝雄動手;被告劉銘隆所辯勸架 遭告訴人誤會,隨後於毆打前就離開現場云云,是否可採( 詳原判決書第12至15頁所載)。依上開四位證人證詞及被告 謝進鑫供述,均不足證明被告潘正哲劉銘隆有參與傷害告 訴人之行為。
(五)按刑法共同正犯,主觀上須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 實行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仍應以該人就其他共犯之 所為有所認識且有共犯之意思合致,始能責令其負共犯責任 。亦即「知情」與「犯意聯絡」並不相同,所謂犯意聯絡, 至少係指就某特定事物之意思表示有所合致,而知情,則僅 係其中一方心理單純之認知行為而已。如不能證明事前有所 合謀,或事中有默示合致,而於他人實行犯罪之際,又未參 與犯行,即非共同正犯。申言之,共同正犯間所謂之犯意聯 絡,係指共同正犯相互間合力完成犯罪行為之意思合致。若 僅係事先知悉他人將有犯罪行為,或於他人犯罪時單純在場 ,而與該他人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致,亦無行為分擔, 自不成立共同正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被告潘正哲劉銘隆潘勝雄等人傷害行為時單純在場,並無積極事證足 認其與動手之人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致,自難僅憑其2 人 於案發地點在場,或目睹知悉潘勝雄等人傷害告訴人時在旁 觀看,即推論其二人與潘勝雄等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令被 告負傷害共犯之責。
叁、撤銷改判
一、撤銷原因—
原判決就被告等五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以被告潘正哲劉銘隆應知潘勝雄前去鍾得志住處之 目的,又目睹雙方爭吵、毆打之過程,竟未勸阻或立刻離開 ,反而在旁觀看,顯係以在場壯大聲勢之方式,共同促成傷 害行為之實現,而認有默示之傷害犯意聯絡,仍應論以共同 正犯等語。惟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無論屬事前之同謀或事 中之合意,皆須以證據證明之,若行為人間無構成要件行為 之分擔,尚不能無憑無據,逕行推測成立共同正犯。易言之



,如行為人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除非可以證明其有犯 意聯絡,否則不能遽認為共同正犯。
(二)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潘正哲劉銘隆與圍毆之人有互為利用 促成傷害目的之犯意聯絡,自不能以其知悉他人毆打,未加 勸阻或立即離開,即謂其與圍毆之人成立共同正犯,尚嫌未 洽。至於證人鍾海平雖曾證稱:看到一群人在打戴寶清,其 中二人在警戒云云,衡情若單純就陌生人站立之姿態,實無 法窺測所為之目的,殊難僅由在場人之肢體動作及表情即可 知其內心真意,實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開二人不成 立犯罪,原判決認被告五人均為共同正犯,事實認定亦有違 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二、上訴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於當晚攜帶刀械及木棍,並朝告訴 人頭部攻擊,稍有不慎即危及生命,且依高醫通知亦可認其 已病危,顯有生命之高度危險,被告等人毆擊、腳踹告訴人 長達10分鐘,顯有置告訴人於死地之犯意,也圍毆告訴人長 達30分鐘,足認被告等人有殺人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請撤銷 改判等語。
㈡惟依卷證綜合研判,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有持刀械或木棍毆踹 告訴人,或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已據原判決認定無 訛,並說明其心證所憑之依據。高醫函文固記載:戴寶清經 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雖當時病況穩定,但其處於腦 部損傷之急性階段,若未嚴密觀察、治療,有可能在續發性 腦損傷發生變化時危及生命安全,故安排病患至加護病房照 護,並發予家屬「病危通知單」通知病危等語(警卷第27頁 ),然此應係醫院衡量告訴人當時處於腦部損傷之急性階段 ,為求謹慎,避免發生變化而採取之作為,尚難以此函文內 容及病危通知單,為不利於被告潘勝雄等人之認定,亦經原 判決敘明甚詳。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原判決明確 之論斷於不顧,難謂有理由。
(二)被告潘勝雄上訴: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勝雄因告訴人行為不當,為洩一時氣 憤而為傷害,其犯罪動機情有可原,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足見其有和解誠意,不但有正當工作,家中復有高堂 待養,若入監服刑,對事業及家庭均影響甚鉅,請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㈡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犯罪後 ,因悔悟而賠償損害在內,此於告訴乃論之案件,益特別重 視告訴人之意見。被告潘勝雄等人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本院卷第142 頁),惟未依約定給付任何賠償金,告訴 代理人並謂和解金迄今未收,難見被告有給付誠意,請從重 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02 頁),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空有和解形式而無實質賠償,仍與未力謀賠償無異,且未獲 被害一方諒解,既無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實現,即不應執 為從輕量刑審酌之事由。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行為情節、 犯行危害、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 定無違,不因未敘及工作情況、高堂待養而受影響,難謂原 判決量刑有何過重或應予緩刑之必要,其上訴為無理由。三、判決結論—
(一)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潘正哲劉銘隆有共同傷害之 犯行,已如前述,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未為詳 究,以目睹他人爭吵而毆打之過程,竟未勸阻或離開現場, 顯係以壯大聲勢之方式促成傷害之實現,而論以被告二人與 潘勝雄等人共同傷害,並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二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潘正哲劉銘隆被訴共 同傷害部分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二人此部分均無罪之 判決。
(二)審酌被告潘勝雄因不滿戴寶清與人至其住處扔擲石塊,即夥 同被告潘宏吉謝進鑫等人前去理論,動手毆打戴寶清,致 戴寶清受有前揭嚴重傷勢,而被告潘宏吉雖未動手,仍在現 場觀看、助陣,姑念被告潘勝雄謝進鑫犯後坦承犯行,被 告潘宏吉未有悔意,其後被告等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 迄今未依約賠償,予告訴人實質填補損害;被告潘宏吉犯罪 情節及惡性顯較主導本件犯行之被告潘勝雄為輕,亦較動手 之被告謝進鑫輕微,又被告潘勝雄潘宏吉均無前科,素行 良好,暨考量被告潘勝雄為國中畢業、被告潘宏吉為高職肄 業、被告謝進鑫為國中肄業,其三人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潘勝雄潘宏吉謝進鑫有期徒刑 七月、四月及五月,就被告潘宏吉謝進鑫隆所處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林家聖




法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武悅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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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