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590號
KSHM,104,上訴,590,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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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堡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耕詮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忠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796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350、7653、
203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志堡曹耕詮張文忠均明知芬納西泮(Phenazepam)在 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條之規定公 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及販售,竟於民國102 年12月 間,共同基於製造含有安眠鎮靜成分類似「一粒眠」之第三 級毒品芬納西泮錠劑後,再販售牟利之犯意聯絡,約明由張 文忠負責提供所需資金,曹耕詮提供製造原料即芬納西泮粉 末與賦型劑及負責販售所製成之芬納西泮錠劑,王志堡則負 責將芬納西泮粉末與賦型劑以攪拌機混合後,再以打錠機製 成芬納西泮錠劑。彼等謀議既定,張文忠即分別於103 年1 月20日、1 月25日及2 月13日,在台北火車站,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35萬元,合計現金75萬元予 王志堡,作為購置渠等共同製造芬納西泮錠劑所需設備、原 料等之用。曹耕詮則於103 年2 月7 日,在其經營、址設基 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源遠生技有限公司」( 下稱「源遠公司」),交付賦型劑4 箱及芬納西泮粉末3 公 斤予王志堡王志堡則以其位於屏東縣滿州鄉○○路0 巷00 號之房屋作為製毒場所(下稱「中山路工廠」),並自103 年1 月25日起,以張文忠上開交付之資金,陸續購置攪拌機 、打錠機等設備及薄荷粉、鎂粉、糖等物,放置在「中山路 工廠」內。迄103 年2 月7 日,王志堡取得曹耕詮交付之賦 型劑及芬納西泮粉末後,即於103 年2 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 ,在「中山路工廠」內,以每1 千公克賦型劑加入3.5 至4 毫克芬納西泮粉末之不等比例,將芬納西泮粉末與賦型劑混



合攪拌,惟因打錠機故障,尚未將混合之芬納西泮粉末製成 錠劑。嗣於103 年3 月3 日20時5 分許,王志堡與前來維修 打錠機之不知情業者李純濬一同自「中山路工廠」外出,欲 前去購買維修打錠機所需之螺絲時,在附近埋伏多日之法務 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員警(下稱專案小組人員)以為李純濬係毒品買家 ,認情況緊急,於報告檢察官後,依檢察官指揮進入「中山 路工廠」逕行搜索,當場在屋內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 以現行犯將王志堡逮捕。專案小組人員並依現行犯王志堡之 供述及實施通訊監察與跟監蒐證所得事證,認曹耕詮共犯嫌 疑重大,旋於同日22時30分許,前往曹耕詮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1 住處將曹耕詮逕行拘提到案 ,並徵得其同意而搜索上開「源遠生技公司」,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一)被告王志堡之辯護人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共同被告曹耕 詮、張文忠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查無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揆 之上開規定,共同被告曹耕詮張文忠之警詢陳述,就被 告王志堡而言,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二)被告曹耕詮之辯護人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共同被告王志 堡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及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揆之上開規定 ,共同被告王志堡之警詢陳述,就被告曹耕詮而言,無作 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張文忠之辯護人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共同被告王志 堡、曹耕詮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揆之 上開規定,共同被告王志堡曹耕詮於警詢時陳述,就被 告張文忠而言,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王志堡、曹 耕詮、張文忠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一第123 頁、卷二第29頁),且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 能力。
三、至被告王志堡之辯護人雖否認共同被告曹耕詮張文忠於偵 查中未以證人身分命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張文忠 之辯護人亦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共同被告王志堡曹耕詮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 開筆錄,作為認定被告王志堡張文忠有罪之證據,附此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志堡固不否認將上開將芬納西泮粉末與 賦型劑混合攪拌及欲製成錠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 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芬納西泮已經 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而且伊不是要製造一粒眠,因為一粒 眠之原料是硝甲西泮,劑量為5 毫克到10毫克,但伊製造的 產品成分為芬納西泮,劑量也只有0.3 至0.4 毫克,含量相 差20至40倍,伊只是要開發解決睡眠障礙的產品,故伊並無 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縱認伊成立製造第三級毒品,亦因 伊僅將芬納西泮粉末與賦型劑混合攪拌,嗣打錠機故障,尚 未完成打錠,應僅構成未遂犯云云。被告王志堡之辯護人另 以:被告王志堡未改變芬納西泮之原始成分,顯非「將不具 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製造而成含毒品之物質」,亦非「 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使之除去雜質去蕪存菁之『純 化』」等行為,應不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縱認該當製造 第三級毒品罪,亦因尚未完成打錠,未改變其形態,僅該當 未遂罪。又被告於調查、偵訊、原審及鈞院均坦承全部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曹耕詮固不否認其有介紹張文忠王志堡 認識,並提供網路上之芬納西泮製程及賦型劑予王志堡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提供芬納西泮予王志堡,賦型劑亦係販賣予王志堡 ,故伊沒有參與製造芬納西泮犯行,而且另案林啟芳之陳述



與事實不符云云。被告曹耕詮之辯護人亦以:被告曹耕詮因 罹患病毒性腦炎,被查獲時因服用藥物,所以於警詢及偵查 時精神恍惚,所述並非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不得採為對其不 利之證據;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堡就被告3 人之分工證詞 前後不一,真實性已足存疑。又被告王志堡遭扣案之芬納西 泮是被告王志堡與證人陳俊邦於102 年9 月3 日前往大陸購 買,並非被告曹耕詮提供。被告曹耕詮因出售賦型劑予王志 堡之價款共10萬元尚未收到,始在王志堡製造過程中以電話 關心,而且監聽譯文中被告曹耕詮王志堡並未提到合夥關 係,不得憑此認定渠等有合夥製造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云云 ,為被告曹耕詮辯護。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文忠固不否認有分三次交付現金合計75 萬元予王志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芬納 西泮之犯行,辯稱:伊是借錢予王志堡賺取利息,並非出資 與王志堡共同製造芬納西泮,當初王志堡說做海藻片及維他 命,需要資金購買打錠機,伊才借錢給他,並要求他必須把 工作進度告知伊,而且第一次借款是在102 年12月初,但因 王志堡錢拿走之後都沒有消息,所以伊在12月23日才打電話 給他。第二筆借款,係因王志堡有先拿訂購機器的憑證給伊 看,伊才於1 月9 日出借第二筆借款給他,而且他也有簽發 商業本票給伊,所以這都是正常之商業行為云云。被告張文 忠之辯護人亦以:從103 年3 月2 日曹耕詮打電話給王志堡 ,問王志堡何時要還張文忠錢,可證張文忠是單純借錢給王 志堡賺取利息,並非金主,而且王志堡也有提供相關文件予 張文忠,以證明相關款項使用於約定之用途,故本件確實是 正常商業行為,張文忠不可能知悉王志堡有製造毒品云云。四、惟查:
(一)被告王志堡分別於103 年1 月20日、1 月25日及2 月13日 ,在台北火車站,收受被告張文忠交付之現金20萬元、20 萬元、35萬元,合計現金75萬元。被告曹耕詮則於103 年 2 月7 日,在其經營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源遠公司」,交付賦型劑4 箱予被告王志堡。被告 王志堡則自103 年1 月25日起,以被告張文忠上開交付之 資金,陸續購置攪拌機、打錠機等設備及薄荷粉、鎂粉、 糖等物,放置在其位於屏東縣滿州鄉○○路0 巷00號之房 屋(即「中山路工廠」)。被告王志堡於103 年2 月22日 至同年月24日,在「中山路工廠」內,以每1 千公克賦型 劑加入3.5 至4 毫克芬納西泮粉末之不等比例,將芬納西 泮粉末與賦型劑混合攪拌,惟因打錠機故障,尚未將混合 之芬納西泮粉末製成錠劑等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堡(見警



一卷第1 至4 、14頁、偵一卷第6 至11、152 至154 頁、 押一卷第9 至12頁、原審院卷第49至66、124 至144 、19 5 至221 頁)、被告曹耕詮(見警二卷第3 、4 頁、警一 卷第17至19頁、偵一卷第13至16、129 、130 、139 至14 1 頁、押一卷第7 至12頁、原審院卷第49至66、124 至14 4 、195 至221 頁)、被告張文忠(見警一卷第31至33頁 、偵二卷第26至28頁、押二卷第6 至10頁、偵二卷第66、 67、111 、112 、118 頁、押四卷第5 至9 頁、原審院卷 第49至66、124 至144 、195 至221 頁)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供述明確,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 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 卷第5 至8 頁反面、警二卷第38至45頁)、被告王志堡通 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9 頁、警一卷第9 頁反面至12頁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26至28頁反面、警二 卷第32至37頁)、現場照片共10張(見警一卷第56至58頁 、警二卷第79至8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見偵一卷 第111 頁)、被告王志堡提出之「硝甲西泮」「一粒眠」 專業資料(見偵一卷第162 至167 之1 頁)、法務部調查 局南部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一卷第173 至175 頁、第187 至190 頁反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對「芬納西泮」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網頁資料(見偵一卷 第233 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二卷第8 至11頁 )、中國廣播公司本案網路新聞資料(見偵二卷第49頁) 、被告王志堡開立之本票影本(見偵二卷第63頁)、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共3 份(見原審院卷第95至100 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12月11日FDA 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院卷第101 頁)等件在卷可 參。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而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 、2 、4 、6 、7 、9 至13、15至18所示之物經 送驗結果,均含芬納西泮成分(淨重、純度及純值淨重分 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6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檢驗結果 表及在卷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77至102 頁)及扣押 物品檢驗結果表影本(見警一卷第40至49頁、警二卷第56 至78頁)存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王志堡雖辯稱:伊不知道芬納西泮已經公告列為第三 級毒品,而且伊不是要製造一粒眠,因為一粒眠之原料是 硝甲西泮,劑量為5 毫克到10毫克,但伊製造的產品成分



為芬納西泮,劑量也只有0.3 至0.4 毫克,含量相差20至 40倍,伊是要開發解決睡眠障礙的產品云云。惟: 1.依被告王志堡於103 年3 月4 日警詢時所供: 扣押物編號 壹之1 疑似硝甲西泮粉末1 罐(即附表一編號1 )、編號 伍之2 (即附表一編號16)白色粉末、編號貳之1 (即附 表一編號3 )賦型劑皆是伊所有,是伊透過曹耕詮取得。 伊於103 年2 月22日至2 月24日間在「中山路工廠」以攪 拌機混合第一批配方為4mg 的芬納西泮粉末,原先曹耕詮 要求伊先以該批粉末嘗試打錠2 、300 粒一粒眠毒品作為 樣本,但因為打錠機故障,所以伊只完成芬納西泮粉末及 賦型劑混合的階段。扣押物編號參之1 (即附表一編號7 )、參之4 至7 (即附表一編號10至13)疑似混合硝甲西 泮粉末共5 袋,編號參之2 至3 (即附表一編號8 、9 ) 疑似混合甲西泮粉末共2 罐,合計93.3公斤,就是伊前述 完成芬納西泮粉末及賦型劑混合後的一粒眠粉末,只要再 經過打錠後即顆狀一粒眠。伊知道曹耕詮要伊製作一粒眠 等語(見警一卷第2 頁),同日偵查中所述: 伊在嘗試做 一顆顆的一粒眠錠劑等語(見偵一卷第6 頁),及證人即 共同被告曹耕詮於偵查中證述: 伊知道王志堡是要使用賦 型劑與芬納西泮原料作成一粒眠錠劑,伊有將自網路上擷 取之一粒眠的比例配方給王志堡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13 9 頁),可見被告王志堡知悉曹耕詮提供之原料為芬納西 泮,及曹耕詮要求其以芬納西泮及賦型劑混合攪拌及打錠 之錠劑為一粒眠甚明。至被告王志堡用以製造一粒眠之原 料為芬納西泮,固與向來俗稱之一粒眠所使用之原料硝甲 西泮不同,然以硝甲西泮為主成分所製成之一粒眠,其作 用為中樞神精抑制劑,臨床醫學用來治療焦慮、失眠、酒 精戒斷以及肌肉緊縮等症狀,此有被告王志堡提出之資料 為憑(見偵一卷第163 頁),而芬納西泮亦具有舒緩及鎮 定情緒之作用,此亦為被告王志堡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 102 頁),則被告王志堡與被告曹耕詮均稱完成打錠之芬 納西泮錠劑為一粒眠,應係以芬納西泮為原料製成之錠劑 ,其作用與以硝甲西泮製成之一粒眠相類似之故。而經行 政院所公告列管之毒品本具成癮性及濫用性,故只須檢出 內含公告之毒品,則不論檢出之成分純度為何,均屬毒品 ,自無因量微而認非毒品,此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知 ,是被告王志堡以上開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之芬納西泮 與賦型劑混合攪拌之調製加工行為,自該當於刑事法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行為,至製成品名稱為何,自非所問,是被 告王志堡以調製之芬納西泮錠劑劑量遠低於一粒眠的標準



劑量為由,辯稱其所為不應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云云,顯 無可採。
2.另行政院於102 年9 月18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 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將芬納西泮增列為第三級 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而且被告王志堡於103 年3 月4 日警詢時供承 :「我於96年3 月間在高雄市開設『福爾吉有限公司』, 從事買賣保健食品及醫療器材;另曾在94年間經營一間『 利德藥業有限公司』從事醫療藥品原料進口、批發」(見 警一卷第1 頁)、「我有打錠藥品的相關技術及知識」( 見警一卷第1 頁反面)等語(見警一卷第3 頁),可知被 告王志堡因從事買賣保健食品及醫療器材、醫療藥品原料 進口、批發,而有打錠藥品的相關技術及知識,以其藥品 之專業背景,已難諉稱不知如何查詢芬納西泮是否業經行 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 ,而不知芬納西泮已於102 年9 月18日公告增列為第三級 毒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即扣押物編號拾參-2)「 製毒品記本」(調查站封條上記載之扣押物名稱)其上記 載: 「日期: 農曆、時間+5 小時、1 吃飯鳳山光復路家 樂福2F、2 喝茶鳳山文化路大潤發2F、喝咖啡高雄大順路 好市多B1」之密語及代號,亦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見原 審院卷第197 頁反面、第226 頁下方照片),質之被告王 志堡亦自承:「這是交本案做的樣品時要用的,我還沒約 好,自己先寫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97 頁反面),可 知被告王志堡為製造芬納西泮錠劑,竟大費周章以上開隱 晦用語與同夥聯繫,顯係為躲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再參以 被告王志堡張文忠於102 年12月23日15時17分通訊監察 譯文談及被告曹耕詮滯陸未歸,無法取得芬納西泮時使用 暗語,即張文忠對被告王志堡稱:「尤其他又有一個『關 鍵的』是在他那邊,如果說他沒回來. . 」等語(見警一 卷第34頁);被告王志堡曹耕詮103 年3 月2 日19時38 分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王志堡曹耕詮稱:「等我『機 車』都『紡』的順適(即打錠機可順利運作),這樣就OK 了,其實我跟你說我大部分都『紡』好了啦(即混合好了 ),我現在就差在『機車』的運作而已啦」,被告曹耕詮 :「鹽跟味精都有參下去了」、「『紡』在那邊等了嗎? 」,被告王志堡答:「收乾啊,要把它收乾啊。就是說等 那個『機車』修好了就要用」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背面 )。均足以佐證被告王志堡於製造芬納西錠劑時,均明知 芬納西泮係經行政院公告之第三級毒品,是被告王志堡



稱:伊不知道芬納西泮已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伊不是 要製造一粒眠,只是要開發解決睡眠障礙的產品云云,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3.再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 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 ,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 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 、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 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 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 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 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 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 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惟其既、未 遂之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準,凡所製出之客 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 ,屬於既遂;反之,為未遂。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 例,既已經過異構化階段而產生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縱然不乏雜質或純度尚低,不夠好用,但既尚非完全 不能施用,自已達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禁 制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為既遂,況若有 部分工具之上已然形成晶體渣屑,縱然量至極微,仍難謂 非已達既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王志堡已將芬納西泮粉末與賦型劑混 合攪拌,而成可供施用毒品者可施用之一定比例粉末,僅 因打錠機故障而尚未打錠,顯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 功能、效用,被告王志堡前揭所為,仍應屬製造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且已屬製造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既遂無訛。被 告王志堡及其辯護人以被告王志堡只有將芬納西泮粉末與 賦型劑混合攪拌,尚未打錠,應僅構成未遂云云,容有誤 會。
4.至證人即於查獲當天前往「中山路工廠」執行搜索之調查 官范振師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本案搜索查扣物品送鑑, 經鑑識組通知之後,伊始知悉芬納西泮係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惟證人范振師於同日亦 證述: 伊於100 年始考上調查局,並於101 年1 月至南部 工作站任職,而且伊非承辦一粒眠製毒業務之人員,本案 亦非伊之承辦案件,而係伊參與之第一件一粒眠製毒案件 等語(同上卷第180 頁),顯見證人范振師缺乏查緝一粒 眠製毒案件相關之工作經驗,自難以其初任調查官且從承



辦一粒眠製毒案件之個人認知,即認全部之調查人員亦均 不知芬納西泮於案發當時已被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進而 推論被告王志堡辯稱不知芬納西泮已被列入第三級毒品云 云,為可採信。
(三)就被告曹耕詮有無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犯行部分 ,被告曹耕詮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 1.被告曹耕詮從未供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有因服用 藥物致其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且被告曹耕詮自警 詢起迄本院審理時復始終否認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是被 告曹耕詮之辯護人指稱被告曹耕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因服用藥物,致其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顯屬無據 。
2.被告曹耕詮之辯護人雖又辯護稱: 王志堡被扣案之芬納西 泮是王志堡陳俊邦於102 年9 月3 日前往大陸購買,並 非被告曹耕詮提供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堡於原審 審理時已結證:「(問:扣案的芬納西泮粉末、賦型劑是 否為曹耕詮給你的?)是」、「(問:你偵查中證述說, 你是在103 年2 月7 日去曹耕詮所經營位於基隆市暖暖區 源遠路325 巷「源遠生技公司」取得芬納西泮粉末及賦型 劑,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是」、「(提示警一卷第9 頁 103 年2 月7 日11時39分、14時10分通訊譯文,問:這兩 通譯文是否是你與曹耕詮的通話內容?)是」、「(問: 在14時10分第二通譯文中,曹耕詮說:「你等一下也要去 公司拿東西嘛」,所指的「東西」是指什麼東西?)賦型 劑」、「(問:還是芬納西泮粉末?還是兩個都是?)兩 個都是,就是要拿芬納西泮跟賦型劑」、「(問:你之前 於警詢及偵查中講到,當天是拿了3 箱賦型劑及3 公斤的 芬納西泮粉末,是否正確?)是」、「(問:所以這通電 話後你確實有去曹耕詮的源遠公司拿芬納西泮粉末跟賦型 劑是不是?)是」(見原審院卷第127 頁)、「(問:曹 耕詮有無從網路上或何處列印出來要怎麼做芬納西泮錠的 方法給你,或者是教你做?)資料我不記得,但是我們只 是說有時候會討論賦型劑的比例問題」(見原審院卷第13 9 頁)等語明確,並有證人王志堡(代號A )持用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曹耕詮(代號B )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3 月2 日19時38分許之通訊 監察譯文:被告王志堡曹耕詮稱:「等我『機車』都『 紡』的順適(即打錠機可順利運作),這樣就OK了,其實 我跟你說我大部分都『紡』好了啦(即混合好了),我現 在就差在『機車』的運作而已啦」,被告曹耕詮:「鹽跟



味精都有參下去了」、「『紡』在那邊等了嗎? 」,被告 王志堡答:「收乾啊,要把它收乾啊。就是說等那個『機 車』修好了就要用」. . 被告曹耕詮:「怕『櫃子』一次 進來太多銷不掉,那你至少幫我『紡』兩櫃,至少幫我『 紡』兩櫃這樣好吧?」,被告王志堡:「了解、了解」。 被告曹耕詮:「人家這邊公里數不知道要叫你調幾『磅』 的啊」,被告王志堡稱:「4 『磅』的啊」,被告曹耕詮 :「要調4 『磅』的嗎?那你就照他們講的去調啊」等語 ,此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足佐(見警一卷第10頁背面-11 頁)。復有被告王志堡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5(即扣押物編 號拾貳)「原料調配百分比資料」(調查站封條上記載的 扣押物名稱),扣押物袋子內白色紙張記載如照片一所示 ,配方紙上方有用手寫「3.5mg 報4mg 」,另一面的配方 紙上方有用手寫「4mg 報4.5mg 」等語;被告王志堡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24(即扣押物編號拾壹)「製毒成本計算資 料」(調查站封條上記載的扣押物名稱),扣押物袋子內 ,白色紙記載機器、攪拌器、模具、租屋、土牛、電子秤 、電子秤支出的價錢等語;被告曹耕詮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26(即扣押物編號1-30)「製程文件」(調查站封條上記 載的扣押物名稱),扣押物袋子內,有銀色被剪成一半的 夾鏈袋等情;被告曹耕詮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6(即扣押物 編號1-30)「製程文件」(調查站封條上記載的扣押物名 稱),扣押物袋子內,有白色半張A4紙,其上記載「原料 →賦型劑→整粒→烘干→整顆→打錠成型」、「攪拌機」 、「配方+ 副方」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 院卷第197 、198 頁)。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曹耕詮不 僅關心王志堡製毒至何階段,亦對製毒所需原料以隱晦用 語交談,並告知王志堡一次製造太多恐賣不完,先製造兩 「櫃」交伊即可,且和王志堡討論芬納西泮與賦型劑之比 例,芬納西泮應放幾「磅」。此外,證人王志堡於原審就 其是否與陳俊邦一起至大陸購買芬納西泮一事,已證稱「 沒有這件事」等語甚詳(見原審院卷第136 頁反面至137 頁);參以被告曹耕詮住所復扣得上開錠劑製程之文件, 且被告曹耕詮於警詢亦自承:「(問: 提示「基隆市○○ 區○○路000 巷000 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1-1 至1-35 號之疑似製造一粒眠工具和原料為何人所有?)前開工具 和原料為我所有,其中1-1 、1-2 和1-3 預化膠乳糖、1 -4直打乳糖、1-5 麥芽糊精、1-16薄荷香粉、1-18色素等 物品是我依比例調和後,以每公斤500 元賣給王志堡使用 ,至於其他扣押物是我公司原來就有的」、「(問:承上



,你將前述物品以每公斤500 元賣給王志堡王志堡是要 做何用途?)王志堡要做一粒眠打錠使用的」(見警一卷 第17頁反面)」、「王志堡102 年10月間又來找我,希望 我能介紹金主給他投資一粒眠,我便介紹1 位綽號『老頭 』男子給王志堡,便由王志堡與該『老頭』男子自行聯繫 有關製造一粒眠相關事宜」(見警一卷第18頁),其於偵 查中供稱: 「. . . . 我僅提供賦型劑給王志堡,同時王 志堡有向我詢問一粒眠配方如何,我便從網路查詢一粒眠 的配方再交給王志堡使用」(見警一卷第18頁)、「(問 :是否有指導他如何將芬納西泮原料打成錠劑?)是」( 見偵一卷第15頁)等語;另證人林啟芳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 年度訴字第721 號藥事法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 結證稱: 在伊租屋處查扣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之圓形藥錠及 芬納西泮粉末原料均係曹耕詮所寄放等語(見影院卷第46 至51頁)在卷;且員警於證人林啟芳上址住處扣得之疑似 一粒眠之藥錠及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鑑定結果為:「一、現場編號1-1 :經檢視均為橘色圓 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4 顆磨混鑑定。( 一 ) 總淨重0.83公克,共取0.64公克鑑定用罄,餘0.19公克 。( 二) 檢出微量三級毒品" 芬納西泮" 成分。. . . 二 、現場編號2-1 :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 相似,隨機抽取4 顆磨混鑑定。( 一) 總淨重0.86公克, 共取0.68公克鑑定用罄,餘0.18公克。( 二) 檢出微量三 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 . . 三、現場編號3-1 :經檢視 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4 顆磨混 鑑定。( 一) 總淨重0.89公克,共取0.67公克鑑定用罄, 餘0.22公克。( 二) 檢出微量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 . . 四、現場編號4-1 :經檢視為橘色粉末。( 一) 驗前 毛重28.72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約23.86 公克),驗前淨 重約4.86公克。( 二) 1 、取2.76公克鑑定用罄,餘約2. 10公克。2 、檢出微量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 . . 五 、現場編號5-1 :經檢視為橘色粉末。( 一) 驗前毛重28 .91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約23.86 公克),驗前淨重約5. 05公克。( 二) 1 、取3.05公克鑑定用罄,餘約2.00公克 。2 、檢出微量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 . . 六、現場 編號6-1 :經檢視為橘色粉末。( 一) 驗前毛重28.86 公 克(包裝玻璃瓶重約23.86 公克),驗前淨重約5.00公克 。( 二) 1 、取3.39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61公克。2 、 檢出微量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等語,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影偵卷第52至106 頁),並有網路 新聞- 「南機站破獲一粒眠工廠」(見影偵卷第11、12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聲搜字第579 號搜索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5 張(見影偵卷第12至15、 24、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職務報告一 份、扣押機械照片共2 張(見影偵卷第107 、111 、112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7 月10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3 年7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 號毒品鑑定書(見影偵卷第10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103 年8 月1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影院卷第2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共3 份(見影院卷第72至74頁)、行政院 102 年10月21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見影院卷 第78、79頁)、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21 號刑事 判決書(見影院卷第89至96頁)等件在卷足考。衡以本案 與上開另案之偵查機關各自查獲之毒品案件,竟均有證人 明確指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所有人係本案被告曹耕詮 ,堪認被告曹耕詮確有管道提供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予被 告王志堡,此益足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志堡證稱本案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係由被告曹耕詮提供乙情,應堪 憑採。是被告曹耕詮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四)就被告張文忠有無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犯行部分 ,被告張文忠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 1.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堡於103 年5 月22日偵查中結證:「 (問:你剛才提到張文忠在你與曹耕詮三人之中是擔任出 資者,曹耕詮是提供原料者,你提供打錠技術,這部分是 否屬實?)實在」、「(問:你開立面額80萬元本票交給 張文忠是否是向他借款?)不算借款,因為我們是講好由 他出資,他拿給我錢,我拿去買器材,如果事成以後從我 的報酬中扣除他拿給我的錢」、「(問:102 年12月23日 張文忠打電話給你時,他還沒有拿任何現金給你?)是。 當時他還沒有拿錢給我」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53 、15 4 頁);經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曹耕詮於103 年3 月31日偵 查中結證:「(問:上述提到『王志堡』有向你提到是『 張文忠』出資給他要製作一粒眠錠劑,是否實在?)實在 」、「(問:『王志堡』何時跟你提到出資的人是『張文 忠』?)『王志堡』先跟我說要我幫忙他找金主,他要製 作一粒眠打錠的工作,他跟我說他原本的金主倒了,所以 我才會介紹他認識『張文忠』」、「(問:為何你會找『



張文忠』當金主?)我知道他有錢。我聽朋友說『張文忠 』有通路賣製造出來的東西,所以我才會去找『張文忠』 」、「(問:你怎麼跟『張文忠』說?)我跟他說『王志 堡』的情況,跟他說『王志堡』沒有錢,可是有技術,所 以問他要不要配合,『張文忠』就答應了」等語(見偵一 卷第140 頁反面、141 頁),互核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 同案被告王志堡與被告曹耕詮於103 年3 月2 日19時38分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9 頁、警一卷第9 頁反 面至12頁)附卷可佐,應非無據。
2.嗣證人即被告王志堡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伊與張文忠之 關係並不是所謂出資的關係,而是單純借貸關係云云,惟 證人王志堡就其嗣後改稱之原因於原審證稱: 「(問:你 是什麼才知道張文忠不是出資者的?)在燕巢那邊的看守 所的時候」、「(問:那是什麼時候?)3 月8 號」、「 (問:你在看守所你是怎麼知道的?)因為那時候腦袋已 經比較清楚了」云云(見原審院卷第126 、127 頁),然 倘如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堡上開所證,其於103 年3 月8 日時即已知被告張文忠並非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出資者, 何以其於103 年5 月22日偵查中仍結證被告張文忠係出資 者綦詳?是可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志堡於原審改稱其與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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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遠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德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爾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廣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