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偉茂
選任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194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710 號、
104 年度偵字第7888號,暨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6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偉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愷他命不得販賣( 本件販賣之愷他命未能證明純質淨重逾20公克),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劉偉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各1 支,供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以如附 表一編號2 、4 至10所示聯絡方式,於民國103 年7 月12日 至11月17日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高雄 市○○區○○路○段000 號加油站旁「古物商雄仔」資源回 收場等處,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簡志翔及簡晉廷共2 次、陳美蓮1 次、周黃建華1 次、林坤祥4 次(各次詳細販賣時間、地點 、價格,均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10所載;其中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附表一編號6 至8 聯絡之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附表一編號2 、4 、5 、9 聯絡之 用)。
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劉偉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供為販賣愷他命之聯 絡工具,而以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聯絡方式,分別於 103 年10月10日、11月10日,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林園 國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均各以1,000 元 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張簡志翔共2 次(各次詳細販賣時間 、地點、價格,均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載)。二、嗣因警察機關已對劉偉茂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周黃建
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坤祥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經警持搜索票於103 年12月17日16時15分許,至劉偉茂之高雄市○○區○○○巷 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劉偉茂所有供販毒聯絡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 (均含SIM 卡1 枚,即附表三編號4 、5 所載)。劉偉茂為 警查獲後,於檢察官偵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有上開如附表 一編號1 至6 、9 、10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行為。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劉偉茂(下稱 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85-88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 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 ,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 ;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 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 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 過低之情事。是原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 次、販賣愷他 命2 次之事實:
⑴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9 、10所示 販賣毒品犯行,於本院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毒品 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03 偵2971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 99-100頁,103 聲羈738 號卷《下稱聲羈一卷》第18-19 頁 ,104 偵聲55號卷《下偵聲一卷》14-17 頁,原審一卷第69 、171 、173 頁,原審三卷第167 、182-183 頁,本院卷第 83 -84、116-117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簡志翔、簡晉 廷、陳美蓮、周黃建華、林坤祥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三卷第70-72 、92-98 、111-113 、124-125 頁 ,警一卷第38頁背面、68頁,103 他3427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144-146 、159 、165-167 頁,偵二卷第92、261-262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 、4 毒品交易蒐證畫面(見警三卷 第112-113 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6 頁背面-8、10-14 頁),及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書(見警三卷第247-248 、269-272 、277-278 頁)在卷可按。
⑵復有被告所有供販毒用之聯絡工具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 (均含SIM 卡1 枚)扣案,可資佐證。
⑶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上開行為,有營利意圖
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 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 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 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 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2 號、3557號判決)。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 本件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 命予他人之理,且被告亦於本院自承:「我販賣毒品,只是 賺取一點點來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足認被 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無 訛。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10犯行所販賣之物為「甲基安 非他命」
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2 者 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 ;而被告所供,及證人張簡志翔、簡晉廷、陳美蓮、周黃建 華、林坤祥證述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10之交易標的為「安 非他命」。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為本院依審判職務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 本院認為被告及證人張簡志翔、簡晉廷、陳美蓮、周黃建華 、林坤祥於警詢、偵訊或原審所為「安非他命」之供(證) 述,係就「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而以 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陳述,應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10所販賣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 」,併此說明。
㈣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㈤新舊法比較、論罪、罪數、刑之加減
⑴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 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施行,而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將法定刑由原「處5 年以 上有期徒刑」,提高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犯行,仍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論處。 ⑵論罪、罪數
①核被告:
Ⅰ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Ⅱ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上開販賣前 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其各次持有之愷他命重量 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不得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 項之罪,併此說明。
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34號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與被告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②被告上開8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2 次販賣愷他命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有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⑶刑之加減
①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3 月(上開3 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 月)、5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26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1-106 頁)。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②自白減輕其刑
Ⅰ被告於偵訊、羈押訊問、延押訊問程序,分別供稱「販賣愷 他命予張簡志翔1 至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簡志翔 2 次,但時間忘記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美蓮1 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黃建華2 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坤祥2 次,但時間已不記得」等語(見偵二卷第 99-100頁,聲羈一卷第18頁,偵聲一卷第15頁);後被告於 原審則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9 、10 所示之販賣毒品事實」。
Ⅱ綜合被告於警詢就員警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毒 品之通聯內容,被告均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而於偵訊、羈 押訊問、延押訊問程序,則有如上開所載分別坦承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各購毒者及次數,惟就販賣時間則供 稱「已不記得」等語,後於原審再明確坦承「有如附表一編 號1 、2 、4 、5 、6 、9 、10所示之販賣毒品事實」,並 於本院全部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販賣毒品事 實」。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對照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販 賣毒品事實,並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被告於偵訊坦 承:
A 「販賣愷他命予張簡志翔1 至2 次」,係指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販賣愷他命之事實。
B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簡志翔2 次」,係指如附表一編號 2 、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C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美蓮1 次」,係指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D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黃建華2 次」,其中1 次,係指如 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E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坤祥2 次」,係指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Ⅲ是綜上所述,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9 、10所示6 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2 次販賣愷他命犯行,於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
㈥上訴駁回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
毒政策及宣導,為圖利而販賣毒品,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 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所為應受有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犯後已坦承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尚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動機無非係賺取 金錢,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職業,月入2 、3 萬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 之刑,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復說明「①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SIM 卡1 枚 ),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一卷第171 頁 ),且係分供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毒品之聯絡 工具(附表三編號4 行動電話1 支,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 6 至8 所示販賣毒品聯絡之用;附表三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 1 支,供被告犯如附表表一編號1 至5 、9 、10所示販賣毒 品聯絡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 被告各該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1 至10所示犯行之價金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罪刑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③另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6 、7 、8 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 所有,惟其中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被告於103 年 12月17日查獲前3 日始購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二卷 第99頁),已在被告本件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 命之後,當非販賣後所剩餘之毒品;其中附表三編號6 、7 、8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見原審一卷第171 頁);而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所有(見原審一 卷第171 頁),均與被告本件犯罪事實無涉,自均不予宣告 沒收」。
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以「如附表一 編號3 、7 、8 所示販賣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被告業於審判中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毒品交易數量不多、所獲利 益甚為微薄,對社會造成危害尚屬輕微,有情輕法重之情, 請併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由,認原審量刑過重,提 起上訴。惟:
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販賣愷他命犯行部分,業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 徒刑2 年8 月),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自有誤會。 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7 、8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於 警詢明確否認,而於偵訊則陳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坤
祥2 次,時間已不記得」等語,及於原審係坦承有如附表一 編號9 、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坤祥2 次犯行,乃綜 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及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而認被告於偵訊係坦承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7 、 8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既未於偵訊時自白犯罪 ,縱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仍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 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 審判決已詳為敘明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被告 本件犯行業將毒品售出,已造成毒品流通及戕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販賣次數並高達10次,再者,考以販賣毒品之立法目 的,係為防止毒品氾濫,影響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安,倘 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顯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 ,另衡諸被告正值青壯,具有一定謀生能力,並無任何事證 足認被告為本件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累犯加重其刑後,即使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有期徒刑7 年1 月,即附表一編號7 、8 犯行部分 ),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有期徒刑3 年7 月,即附表一編號2 、4 至6 、9 、10犯行部分;有期徒刑2 年7 月,即附表一編號 1 、3 犯行部分),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件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④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 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狀,依累犯加重其刑,及就 附表一編號1 至6 、9 、10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8 罪(其中6 罪依法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4 罪》、3 年10月《1 罪》、3 年11月《1 罪》;另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 年5 月、7 年3 月)、販賣愷他命2 罪 (均各量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均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 7 年(5 年)為基準,或減刑幾達二分之一,復已依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就被告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7 年5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2年5 月)以下,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亦顯無過重可言。至於被告
於本院坦認有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犯後態度雖有改善,惟原審就此部分依累犯加重其刑後, 亦僅量處較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7 年1 月略高之有期徒刑7 年5 月、7 年3 月,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已明顯從輕,本院自 無再依被告犯後態度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必要,併此說明。 ⑶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另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撤回上訴而 確定;另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罪嫌部分,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均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販毒者│購毒者 │交易毒品 │交易毒品 │毒品種類/ │交易聯絡方式 │原審主文│
│ │ │ │日期/ 時間 │地點 │數量/ 價格│ │ │
├───┼───┼─────┼──────┼─────┼─────┼───────┼────┤
│1 │劉偉茂│張簡志翔 │103年10月10 │高雄市林園│K他命 │購毒者張簡志翔│劉偉茂犯│
│(原起│ │ │日凌晨3時30 │區林園北路│1包 │於103年10月10 │販賣第三│
│訴書附│ │ │分許 │林園國中 │1,000元 │日凌晨2時59分 │級毒品罪│
│表三編│ │ │ │ │ │、3時14分許, │,累犯,│
│號1) │ │ │ │ │ │陸續持用門號09│處有期徒│
│ │ │ │ │ │ │00000000號行動│刑貳年捌│
│ │ │ │ │ │ │電話與劉偉茂所│月;扣案 │
│ │ │ │ │ │ │有之門號098846│如附表三│
│ │ │ │ │ │ │7940號行動電話│編號5所 │
│ │ │ │ │ │ │聯絡後,於左列│示之物,│
│ │ │ │ │ │ │時間、地點,以│沒收之; │
│ │ │ │ │ │ │1,000元向劉偉 │未扣案之│
│ │ │ │ │ │ │茂購得第三級毒│販賣第三│
│ │ │ │ │ │ │品K他命1包,劉│級毒品所│
│ │ │ │ │ │ │偉茂因而牟取利│得新臺幣│
│ │ │ │ │ │ │潤。 │壹仟元,│
│ │ │ │ │ │ │ │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2 │劉偉茂│張簡志翔 │103年11月5日│高雄市大寮│甲基安非他│購毒者張簡志翔│劉偉茂犯│
│(原起│ │簡晉廷 │22時6分後某 │區鳳林路四│命1包 │於103年11月5日│販賣第二│
│訴書附│ │ │時 │段400號加 │1,500元 │21時51分、22時│級毒品罪│
│表三編│ │ │(起訴書記載│油站旁「古│ │6分許,陸續持 │,累犯,│
│號4) │ │ │為同日22時6 │物商雄仔」│ │用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
│ │ │ │分許) │資源回收場│ │55號行動電話與│刑叁年捌│
│ │ │ │ │ │ │劉偉茂所有之門│月;扣案 │
│ │ │ │ │ │ │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三│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編號5所 │
│ │ │ │ │ │ │,於左列時間、│示之物,│
│ │ │ │ │ │ │地點,由購毒者│沒收之; │
│ │ │ │ │ │ │張簡志翔、簡晉│未扣案之│
│ │ │ │ │ │ │廷共同出資以 │販賣第二│
│ │ │ │ │ │ │1,500元向劉偉 │級毒品所│
│ │ │ │ │ │ │茂購得第二級毒│得新臺幣│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壹仟伍佰│
│ │ │ │ │ │ │1包,劉偉茂因 │元,沒收│
│ │ │ │ │ │ │而牟取利潤。 │之,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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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偉茂│張簡志翔 │103年11月10 │高雄市大寮│K他命1包 │購毒者張簡志翔│劉偉茂犯│
│(原起│ │ │日上午5時18 │區鳳林一路│1,000元 │持續於103年11 │販賣第三│
│訴書附│ │ │分後某時(起│231巷3號 (│ │月10日凌晨5時 │級毒品罪│
│表三編│ │ │訴書載為同日│張簡志翔住│ │10分、5時17分 │,累犯,│
│號5) │ │ │上午5時18分 │處) │ │、5時18分許, │處有期徒│
│ │ │ │許) │ │ │持用門號097422│刑貳年捌│
│ │ │ │ │ │ │6355號行動電話│月;扣案 │
│ │ │ │ │ │ │與劉偉茂所有之│如附表三│
│ │ │ │ │ │ │門號0000000000│編號5所 │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示之物,│
│ │ │ │ │ │ │後,於左列時間│沒收之; │
│ │ │ │ │ │ │、地點,以1,00│未扣案之│
│ │ │ │ │ │ │0元向劉偉茂購 │販賣第三│
│ │ │ │ │ │ │得第三級毒品K │級毒品所│
│ │ │ │ │ │ │他命1包,劉偉 │得新臺幣│
│ │ │ │ │ │ │茂因而牟取利潤│壹仟元,│
│ │ │ │ │ │ │。 │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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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偉茂│張簡志翔 │103年11月17 │高雄市大寮│甲基安非他│購毒者張簡志翔│劉偉茂犯│
│(原起│ │簡晉廷 │日21時53分後│區鳳林路四│命1包 │持續於103年11 │販賣第二│
│訴書附│ │ │某時(起訴書│段400號加 │1,500元 │月17日21時30分│級毒品罪│
│表三編│ │ │載為同日21時│油站旁「古│ │、21時53分許,│,累犯,│
│號6) │ │ │53分許) │物商雄仔」│ │持用門號097422│處有期徒│
│ │ │ │ │資源回收場│ │6355號行動電話│刑叁年捌│
│ │ │ │ │ │ │與劉偉茂所有之│月;扣案 │
│ │ │ │ │ │ │門號0000000000│如附表三│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編號5所 │
│ │ │ │ │ │ │後,由簡晉廷出│示之物,│
│ │ │ │ │ │ │資,張簡志翔於│沒收之; │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未扣案之│
│ │ │ │ │ │ │,以1,500元向 │販賣第二│
│ │ │ │ │ │ │劉偉茂購得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得新臺幣│
│ │ │ │ │ │ │他命1包,隨後 │壹仟伍佰│
│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元,沒收│
│ │ │ │ │ │ │交予簡晉廷,劉│之,如全│
│ │ │ │ │ │ │偉茂因而牟取利│部或一部│
│ │ │ │ │ │ │潤。 │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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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劉偉茂│陳美蓮 │103年9月21日│高雄市大寮│甲基安非他│購毒者陳美蓮於│劉偉茂犯│
│(原起│ │ │23時許 │區鳳林路四│命1包 │103年9月21日18│販賣第二│
│訴書附│ │ │ │段400號加 │4,000元 │時46分許,持用│級毒品罪│
│表三編│ │ │ │油站旁「古│ │門號0000000000│,累犯,│
│號10)│ │ │ │物商雄仔」│ │號行動電話與劉│處有期徒│
│ │ │ │ │資源回收場│ │偉茂所有之門號│刑叁年拾│
│ │ │ │ │ │ │0000000000號行│月;扣案 │
│ │ │ │ │ │ │動電話聯絡後,│如附表三│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編號5所 │
│ │ │ │ │ │ │點,以4,000元 │示之物,│
│ │ │ │ │ │ │向劉偉茂購得第│沒收之; │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未扣案之│
│ │ │ │ │ │ │非他命1包,劉 │販賣第二│
│ │ │ │ │ │ │偉茂因而牟取利│級毒品所│
│ │ │ │ │ │ │潤。 │得新臺幣│
│ │ │ │ │ │ │ │肆仟元,│
│ │ │ │ │ │ │ │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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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劉偉茂│周黃建華 │103年8月2日 │高雄市林園│甲基安非他│購毒者周黃建華│劉偉茂犯│
│(原起│ │ │18時許 │區頂厝路13│命1包 (重 │於103年8月2日 │販賣第二│
│訴書附│ │ │ │3巷4號 (周│量1錢) │13時16分許,持│級毒品罪│
│表三編│ │ │ │黃建華住處│5,000元 │用0000000000號│,累犯,│
│號13)│ │ │ │) │ │行動電話與劉偉│處有期徒│
│ │ │ │ │ │ │茂所有之門號09│刑叁年拾│
│ │ │ │ │ │ │00000000號行動│壹月;扣 │
│ │ │ │ │ │ │電話聯絡後,於│案如附表│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三編號4 │
│ │ │ │ │ │ │,以5,000元向 │所示之物│
│ │ │ │ │ │ │劉偉茂購得第二│,沒收之│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未扣案 │
│ │ │ │ │ │ │他命1包,劉偉 │之販賣第│
│ │ │ │ │ │ │茂因而牟取利潤│二級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
│ │ │ │ │ │ │ │幣伍仟元│
│ │ │ │ │ │ │ │,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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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劉偉茂│林坤祥 │103年7月12日│高雄市林園│甲基安非他│購毒者林坤祥持│劉偉茂犯│
│(原起│ │ │上午7時17分 │區金潭路與│命1包 (重 │續於103年7月12│販賣第二│
│訴書附│ │ │許 │潭頭路口 │量半錢) │日上午6時57分 │級毒品罪│
│表三編│ │ │ │ │2,500元 │、7時12分、7時│,累犯,│
│號14)│ │ │ │ │ │15分許,持用門│處有期徒│
│ │ │ │ │ │ │號0000000000號│刑柒年伍│
│ │ │ │ │ │ │行動電話與劉偉│月;扣案 │
│ │ │ │ │ │ │茂所有之門號09│如附表三│
│ │ │ │ │ │ │00000000號行動│編號4所 │
│ │ │ │ │ │ │電話聯絡後,於│示之物,│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沒收之; │
│ │ │ │ │ │ │,以2,500元向 │未扣案之│
│ │ │ │ │ │ │劉偉茂購得第二│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級毒品所│
│ │ │ │ │ │ │他命1包,劉偉 │得新臺幣│
│ │ │ │ │ │ │茂因而牟取利潤│貳仟伍佰│
│ │ │ │ │ │ │。 │元,沒收│
│ │ │ │ │ │ │ │之,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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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劉偉茂│林坤祥 │103年8月9日 │高雄市林園│甲基安非他│購毒者林坤祥持│劉偉茂犯│
│(原起│ │ │上午5時34分 │區金潭路與│命1包 (重 │續於103年8月9 │販賣第二│
│訴書附│ │ │許 │潭頭路口 │量不詳) │日上午5時22分 │級毒品罪│
│表三編│ │ │ │ │500元 │、5時33分許, │,累犯,│
│號15)│ │ │ │ │ │持用門號098156│處有期徒│
│ │ │ │ │ │ │8095號電話與劉│刑柒年叁│
│ │ │ │ │ │ │偉茂所有之門號│月;扣案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如附表三│
│ │ │ │ │ │ │動電話聯絡後,│編號4所 │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示之物,│
│ │ │ │ │ │ │點,以500元向 │沒收之; │
│ │ │ │ │ │ │劉偉茂購得第二│未扣案之│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販賣第二│
│ │ │ │ │ │ │他命1包,劉偉 │級毒品所│
│ │ │ │ │ │ │茂因而牟取利潤│得新臺幣│
│ │ │ │ │ │ │。 │伍佰元,│
│ │ │ │ │ │ │ │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