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033號
KSHM,104,上訴,1033,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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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岳民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706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30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岳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 凌晨12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9 分)後某時,與張棋 程相約在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巷00弄0 號陳岳民居所( 起訴書誤載為住處)附近見面,因張棋程陳岳民索討積欠 之債務新台幣(以下同)1 千元,惟陳岳民無現金可供償還 ,乃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微量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張棋程,以此方式抵銷1 千元債 務,而藉此獲取利益1 次。嗣經警方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 3 年1 月15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103 年度聲搜字第11號 ),至陳岳民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 話2 支(一門號為0000000000號、另一為0000000000號),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 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陳岳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6、7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第63頁反面、本院卷第44 、45、72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張棋程證述之情節相 符(分見恆警偵華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41 頁、103 年度偵字第3228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反面至第 25頁)。另觀諸員警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堪認被告與證人 張棋程於上述交付毒品時間前有以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見面 (以上譯文見警卷第49頁背面、通訊監察書見偵卷第32頁) ,足以佐證被告與證人張棋程所述。再證人張棋程自承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而其尿液經送驗結果亦 足佐證前情,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 可參(分見警卷第59、60頁),張棋程既為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人口,亦足以佐證其指述被告販賣之物係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節無訛。綜上,上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 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先前欠張棋 程1000元,嗣於上開時地販賣張棋程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並以價金抵該債務,又自稱其交付予張棋程之毒品「 買進來比較多,給他是扣掉我自己施用的部分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64頁反面),足徵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揆諸前揭說 明,自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於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之認定;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 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 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 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 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 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台非字 第17號判決、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原審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513 號、99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10月確定,嗣經原審以100 年度聲字第528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甲前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0 年度執更字第749 號指揮執行);被告前又因 施用毒品罪,經原審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532 號、99年度 第114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9 月確定,嗣 經原審以100 年度聲字第5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2 月確定(下稱乙前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0 年度執更字第748 號指揮執行)。被告於99年8 月17日 入監執行甲前案,至101 年7 月28日期滿,於翌日即101 年7 月29日接續執行乙前案,本應至103 年9 月10日始縮 刑期滿;惟被告於102 年6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因犯他案而撤銷上開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2 頁)。
3.是被告於102 年6 月11日假釋時,甲前案徒刑已於101 年 7 月28日執行期滿,揆諸前揭說明,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惟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 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以「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 2.查被告於103 年1 月15日接受員警詢問時,經員警提示其



張棋程間102 年12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內容意 思為何,其答以:「與張棋程相約吃飯講樹木生意」等語 ,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 頁)。於同日檢察官 訊問時,未問及上開譯文。嗣被告於103 年10月7 日再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其對於檢察官問有沒有「賣毒品給張棋 程」及「拿過毒品給張棋程」,則均回答:「沒有」,並 稱:「聯絡是要買樹跟石頭」等語,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明 確(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核與偵查中製作之 筆錄相符(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300 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45至46頁)。綜觀前揭偵查過程,偵查機關業已提示被 告與張棋程間通訊監察譯文,並就其有無販賣及交付毒品 等情訊(詢)問被告,堪認對象、通話均已特定,問題亦 非籠統,然被告仍未對所涉犯行自白,自不符合「偵查中 自白」要件;從而被告雖於法院審判中自白前開犯行,仍 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3.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學歷不高,而誤會「交付毒品以抵債」 不是販賣毒品云云。然檢察官非僅訊問有無「販賣毒品」 ,亦有確認被告有無「交付毒品」之行為,是被告自無可 能產生前揭誤會。且參以檢察官於103 年1 月15日詢問被 告關於「盧冠源」之犯行時,檢察官也是以相同之問句( 即:是否有拿毒品給盧冠源用?),被告即主動答以:「 有,…,通常就是要向我要工資,但是我沒有錢付給他, 所以就拿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可 證依被告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理解檢察官提問之問題,亦 有能力針對問題回答,益證被告就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張棋程部分,於偵查中並無自白之意;故辯護人所辯並 無理由。
㈣辯護人復為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查: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44 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




2.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雖僅1 次、對象1 人,然其前有多 次毒品犯罪前科,明知毒品產生之危害深遠,並為法律嚴 禁之事,仍執意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殊難認有何特殊原 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 難認即使科以本罪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 情形,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 而恣意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抵債而販賣他人,其所為 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值非難,惟念其 於原審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僅獲取相當於 1000元之清償債務利益,金額非鉅,並非大盤交易之毒販, 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 。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係以價金債權抵 銷其積欠之1000元債務,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 賣毒品之價金債權已用以抵償債務,已如前述,自無所得, 無從為沒收、抵償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應沒收、抵償,尚有 誤會(原審判決另謂:「被告販賣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供前開門號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 電話1 支,因該門號SIM 卡係潘玉婷所申辦,且該行動電話 及SIM 卡並未扣案,卷內又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爰不諭 知沒收」等語。惟本院認定被告與張棋程係於相約見面後, 因張棋程向被告催討債務,始起意販賣毒品予張棋程,故上 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非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無諭知沒 收之必要。本院與原審之理由雖有不同,另原審於事實欄中 謂「陳岳民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等語,與其 理由中謂「無證據足認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等語矛盾,然 均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故無予以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均無理由(詳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轉讓禁藥部分業據其撤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43、 48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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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