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030號
KSHM,104,上訴,1030,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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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47號、104 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4 年
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5474號、99年度偵字第7410號、99年度偵字第7634號;
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8030號;追加起訴案號:103 年度
少連偵緝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明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三星ANYCALL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張明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 聯絡工具,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1, 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志明(附表編號1 至 4 、6 至12、15、17、18、20、21,共十六次)、呂尚賢( 附表編號5 、13、19、22,共四次)、陳凱文(附表編號14 )、劉紹天(原名劉永輝,附表編號16)、少年魏○宇(民 國84年9 月生,年籍詳卷,附表編號23)等人,而分別牟取 利潤。嗣經警於99年6 月1 日至張明龍位在屏東縣屏東市○ ○街00000 號居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三星 ANYCALL 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張明龍、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字 1029號卷第42、43頁、59頁反面),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 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 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 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張明龍對於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楊志明呂尚賢陳凱文、劉紹天、魏 ○宇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相 符,並有被告與各購毒者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楊志明部分 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958 號卷㈢第96-54 、96-55 、96-57 、95-59 頁;呂尚賢部分見警卷㈡第80頁、警卷㈠第51頁; 陳凱文部分見警卷㈠第53頁;劉紹天部分見警卷㈠第50頁; 魏○宇部分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13頁)、通訊監察 書(見警卷㈡第19、52、43頁,警卷㈢第4 、5 頁)、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㈠ 第21至26、36至42頁,警卷㈢第10至12頁)、陳凱文呂尚 賢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魏○宇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 警卷㈠第96、97、118 、118-1 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 卷第27、28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三星ANYCALL 牌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扣案足憑,足 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易於市面上取得, 且量微價高,被告與楊志明呂尚賢陳凱文、劉紹天、魏 ○宇僅係普通朋友,據其供明在卷,並無親屬關係或特別情 誼,而渠等毒品交易時,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行為。被告對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乃屬重罪,應知之甚詳,苟無利潤可圖, 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以低於販入價格之代價賣予楊 志明、呂尚賢陳凱文、劉紹天、魏○宇之理?可徵其於販 入、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間,應有相當利潤無疑。況被告未 能反證釋明其販賣非出於牟利,益徵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悉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9 年度偵字第8030號),其犯罪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認 定有罪之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 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該次販毒所得 為500 元;並認如附表編號5 、13、19、22所示之犯行,被 告係在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之居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 尚賢云云。惟查,證人楊志明於偵查中證稱:3 月5 日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為跟張明龍買安非他命200 元,在他家裡,他 放在他門口外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474號卷第147 頁) ,公訴意旨所認即與證人楊志明所證不合;雖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坦認犯罪,然被告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犯行,該次販毒所得超過200 元部分,並無任 何補強證據可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因依罪疑 唯輕原則,認被告此次販毒所得為200 元,公訴意旨所認, 尚屬無據,無從認定被告此次販毒所得為500 元。又證人呂 尚賢於警詢時證稱:在被告住處(屏東市大同路段)向他購 買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㈠第103 頁),且其餘購毒者楊志 明、陳凱文、劉紹天亦均證稱係在屏東縣屏東市大同路被告 居處向其購買毒品,卷內復無被告曾居住在屏東縣屏東市和 平路之證據資料,是被告應係在屏東縣屏東市大同路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呂尚賢,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錯誤,應 予更正。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則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3罪 ,均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 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合於要件(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查獲 後雖於警詢時供述向吳志龍鄭嘉勛購買毒品之情,然員警 係因執行通訊監察蒐證,查知吳志龍鄭嘉勛涉有販賣毒品 犯嫌,此有承辦員警彭麟瑞職務報告、卷附之通訊監察書及 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19頁,



警卷㈠第17、18頁),則被告之供述與吳志龍鄭嘉勛遭查 獲販賣毒品犯行之間,並不具關聯性,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販賣毒品之銷售網路並非廣大,販賣 之金額為200 元、300 元、500 元、1,000 元,金額均屬微 小,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 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者可比,對於國家社 會法益侵害程度難謂重大。是被告各次犯行,縱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 條固定有明文,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該法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 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 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 ,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 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 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非援為同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依據。況因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 ,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次數達23次,販 賣對象則有5 人,其中更有身心發展尚未成熟之少年,被告 所為自足以毒害他人身心,衡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毫無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 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 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參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 次數及數量,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 其刑之必要,辯護人認有此條規定適用,尚非可採,併此敘 明。
四、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應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其中所謂「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係針對「傳聞證據」,但無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傳聞例外之情形而言,如非「傳聞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傳聞法則所規範者,固 不以言詞為限,並兼及書面,然必係報告自己所體驗事實之 「供述證據」,同法159 條之5 所指之例外,亦應僅適用於 供述證據。原判決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以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立論基礎,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自非適法。
⒉檢察官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志明呂尚賢陳凱文之 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是否承認販賣,而經被告自 白犯罪(見99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卷第9 頁),並經檢察官 載明於起訴書(見本件起訴書第14至16頁)。原判決認檢察 官未對被告就販賣予楊志明呂尚賢陳凱文部分為偵訊, 容與卷內資料不合。
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該次販毒所得為200 元, ,原判決認定販毒所得為500 元;被告如附表編號5 、13、 19、22所示之犯行,係在屏東縣屏東市大同路為之,原判決 認定在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為之,其認定事實均有錯誤。 ⒋同一被告所犯不同數罪,法院科刑時,仍應就各個行為之不 同情狀,視其具體情節,妥適衡量決定,具體之犯情既有不 同,斟酌之因素亦異,量得之刑度自難一致。而販賣毒品罪 ,除審酌被告個別情狀外,其量刑之重點在於犯罪所生之危 害,是販賣毒品之數量與價金,乃其主要量刑因子。自應就 各罪予以個別斟酌評價,若僅因循所犯罪名同一,卻不區別 各罪之上列具體情狀,籠統科以相同之刑,難認係確實審酌 犯情而為刑之量定。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有20 0 元、300 元、500 元、1,000 元,具體因子顯有不同,量 刑應有所區別,原判決卻一律科以相同之刑,其所宣告之刑 即欠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重,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為違誤云云。惟查, 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必須有特殊之 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 何,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原審綜合被告犯罪 之情狀後,認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



,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可言,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象等,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與法自屬無違,上 訴意旨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㈢被告上揭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嚴重危害性,竟為圖一己私利, 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志明呂尚賢陳凱文、劉紹天、 魏○宇,助長毒品之氾濫流通,並戕害他人身心,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素行尚佳、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各次販賣 毒品之金額僅200 元至1,000 元,顯非大盤交易之毒販,惡 性並非甚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考量其教育程度 為國中肄業,任職搬運司機,因離婚而獨力照顧小學2 年級 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本院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規範目的在防止 毒品泛濫,危害國民健康,雖被告販賣次數共計23次,而上 述犯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參以被告販賣之 對象為5 人,就楊志明部分即高達16次,呂尚賢部分為4 次 ,其餘購毒者部分則僅1 次,尚屬小範圍之毒品流通,且被 告販賣期間在99年3 至5 月間,期間非長,乃出於相同之犯 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 大;又被告販毒牟取之不法利益分別為200 元、300 元、50 0 元、1,000 元不等,就其販賣利益非鉅、模式單純且固定 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亦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爰考 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綜 合上開各情判斷,認被告所犯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有期徒刑8 年6 月為適當。
六、沒收
㈠扣案之三星ANYCALL 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明在卷,並有遠傳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104 年度訴 字第32號卷第25、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在被告相關之罪項下諭知沒收。
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係 被告所有,有遠傳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32 號卷第25頁),且供其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 譯文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 告相關之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附表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共12,200元,係由被告收取, 業據證人楊志明呂尚賢陳凱文、劉紹天、魏○宇證述在 卷,且未經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在被告相關之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至檢察官雖就在被告居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聲請沒收 銷燬。惟被告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1 月16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業經檢察官單 獨聲請沒收銷燬,並由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44 號裁 定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原審法院上開裁定(見原審104 年 度訴字第32號卷第16-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是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既經檢察官於被告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聲請法院沒收銷燬,難認與本件被告所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有關,且扣案之吸食器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購毒者│販毒時間│聯絡毒品交易之│販毒所得 │本院判決結果 │




│號│ │、地點 │手機門號 │ │ │
├─┼───┼────┼───────┼─────┼────────┤
│1 │楊志明│99年3 月│被告: │200元 │張明龍販賣第二級│
│ │ │5 日晚上│0000-000000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23時33分│楊志明: │ │叁年陸月;未扣案│
│ │ │許後某時│0000-000000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九三○一六一○│
│ │ ├────┤ │ │二六號門號卡壹張│
│ │ │張明龍位│ │ │)沒收,如全部或│
│ │ │於屏東縣│ │ │一部不能沒收,追│
│ │ │屏東市大│ │ │徵其價額;未扣案│
│ │ │同路上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居處 │ │ │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楊志明│99年3 月│被告: │500元 │張明龍販賣第二級│
│ │ │7 日晚上│0000-000000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9 時27分│楊志明: │ │叁年柒月;扣案三│
│ │ │許後某時│00-0000000 │ │星ANYCALL 牌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九│
│ │ ├────┤ │ │八九七八一○八三│
│ │ │同上 │ │ │號門號卡1 張)沒│
│ │ │ │ │ │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3 │楊志明│99年3 月│被告: │500元 │張明龍販賣第二級│
│ │ │13日晚上│0000-000000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9 時24分│楊志明: │ │叁年柒月;扣案三│
│ │ │許後某時│0000-000000 │ │星ANYCALL 牌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九│
│ │ │ │ │ │八九七八一○八三│
│ │ ├────┤ │ │號門號卡1 張)沒│
│ │ │同上 │ │ │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4 │楊志明│99年3 月│被告: │200 元 │張明龍販賣第二級│
│ │ │14日下午│0000-000000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6 時49分│楊志明: │ │叁年陸月;未扣案│
│ │ │許後某時│0000-000000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九三○一六一○│
│ │ ├────┤ │ │二六號門號卡壹張│
│ │ │同上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追│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5 │呂尚賢│99年3 月│被告: │500元 │張明龍販賣第二級│
│ │ │15日下午│0000-000000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3 時11分│呂尚賢: │ │叁年柒月;未扣案│
│ │ │許後某時│0000-000000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九三○一六一○│
│ │ ├────┤ │ │二六號門號卡壹張│
│ │ │同上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追│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6 │楊志明│99年3 月│被告: │500元 │張明龍販賣第二級│
│ │ │19日下午│0000-000000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5 時33分│楊志明: │ │叁年柒月;扣案三│
│ │ │許後某時│0000-000000 │ │星ANYCALL 牌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九│
│ │ ├────┤ │ │八九七八一○八三│
│ │ │同上 │ │ │號門號卡1 張)沒│
│ │ │ │ │ │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7 │楊志明│99年3 月│被告: │1,000元 │張明龍販賣第二級│
│ │ │21日凌晨│0000-000000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 時42分│楊志明: │ │叁年捌月;扣案三│
│ │ │許後某時│0000-000000 │ │星ANYCALL 牌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九│
│ │ ├────┤ │ │八九七八一○八三│
│ │ │同上 │ │ │號門號卡1 張)沒│
│ │ │ │ │ │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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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楊志明│99年3 月│被告: │500元 │張明龍販賣第二級│
│ │ │22日晚上│0000-000000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9 時05分│楊志明: │ │叁年柒月;扣案三│
│ │ │許後某時│0000-000000 │ │星ANYCALL 牌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九│
│ │ ├────┤ │ │八九七八一○八三│
│ │ │同上 │ │ │號門號卡1 張)沒│
│ │ │ │ │ │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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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楊志明│99年3 月│被告: │500元 │張明龍販賣第二級│
│ │ │25日晚上│0000-000000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9 時16分│楊志明: │ │叁年柒月;扣案三│
│ │ │許後某時│0000-000000 │ │星ANYCALL 牌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九│
│ │ ├────┤ │ │八九七八一○八三│
│ │ │同上 │ │ │號門號卡1 張)沒│
│ │ │ │ │ │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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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楊志明│99年3 月│被告: │200元 │張明龍販賣第二級│
│ │ │26日晚上│0000-000000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9 時02分│楊志明: │ │叁年陸月;扣案三│
│ │ │許後某時│00-0000000 │ │星ANYCALL 牌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九│
│ │ ├────┤ │ │八九七八一○八三│
│ │ │同上 │ │ │號門號卡1 張)沒│
│ │ │ │ │ │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貳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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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楊志明│99年3 月│被告: │500元 │張明龍販賣第二級│
│ │ │27日下午│0000-000000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5 時44分│楊志明: │ │叁年柒月;扣案三│
│ │ │許後某時│0000-000000 │ │星ANYCALL 牌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九│
│ │ ├────┤ │ │八九七八一○八三│
│ │ │同上 │ │ │號門號卡1 張)沒│
│ │ │ │ │ │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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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楊志明│99年3 月│被告: │500元 │張明龍販賣第二級│
│ │ │30日上午│0000-000000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6 時08分│楊志明: │ │叁年柒月;扣案三│
│ │ │許後某時│0000-000000 │ │星ANYCALL 牌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九│
│ │ ├────┤ │ │八九七八一○八三│
│ │ │同上 │ │ │號門號卡1 張)沒│
│ │ │ │ │ │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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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呂尚賢│99年3 月│被告: │500元 │張明龍販賣第二級│
│ │ │30日下午│0000-000000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2 時12分│呂尚賢: │ │叁年柒月;未扣案│
│ │ │許後某時│0000-000000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九三○一六一○│
│ │ ├────┤ │ │二六號門號卡壹張│
│ │ │同上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追│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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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陳凱文│99年4 月│被告: │1,000元 │張明龍販賣第二級│
│ │ │16日下午│0000-000000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4 時14分│陳凱文: │ │叁年捌月;扣案三│
│ │ │許後某時│0000-000000 │ │星ANYCALL 牌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九│
│ │ ├────┤ │ │八九七八一○八三│
│ │ │陳凱文位│ │ │號門號SIM 卡1 張│
│ │ │於屏東縣│ │ │)沒收;未扣案犯│
│ │ │屏東市大│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武路之住│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處 │ │ │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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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楊志明│99年4 月│被告: │500元 │張明龍販賣第二級│
│ │ │17日晚上│0000-000000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1時21分│楊志明: │ │叁年柒月;未扣案│
│ │ │許後某時│0000-000000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九三○一六一○│
│ │ ├────┤ │ │二六號門號卡壹張│
│ │ │張明龍位│ │ │)沒收,如全部或│
│ │ │於屏東縣│ │ │一部不能沒收,追│
│ │ │屏東市大│ │ │徵其價額;未扣案│
│ │ │同路上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居處 │ │ │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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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劉邵天│99 年 4 │被告: │1,000元 │張明龍販賣第二級│
│ │ │月 18 日│0000-000000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晚上 9時│劉邵天: │ │叁年捌月;扣案三│
│ │ │許後某時│0000-000000 │ │星ANYCALL 牌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九│
│ │ ├────┤ │ │八九七八一○八三│
│ │ │同上 │ │ │號門號卡1 張)沒│
│ │ │ │ │ │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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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楊志明│99 年 4 │被告: │500元 │張明龍販賣第二級│
│ │ │月 21 日│0000-000000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下午6 時│楊志明: │ │叁年柒月;未扣案│
│ │ │21分許後│0000-000000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某時 │ │ │○九三○一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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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