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廷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
度原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793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育廷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撤銷。
周育廷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緣任培杰之友人王俊雄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上午5 時53分 許,打電話向任培杰求助稱其在高雄市○○區○○路0 號3 樓住處門外遭周任哲、郭益宏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多人( 不含周任哲之堂哥周育廷)叫囂踹門,任培杰遂電召吉宏欽 、鍾鶴鳴、洪炳南等人前往相助,由洪炳南駕駛車號0000 -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任培杰、吉宏欽、鍾鶴鳴等人同往,並 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土地銀行 前觀望情勢,適高雄市五福四路派出所巡邏車經過該處,任 培杰等人乃向警方報案,惟仍坐於車內等待處理結果。周任 哲見警方前來處理,即由郭益宏騎機車載其返回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嗣其至周育廷住處邀約周育廷外出 ,由周任哲騎乘周育廷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周 育廷返回高雄市大公路附近,周任哲因見之前其他同夥之人 騎乘另3 輛機車正追逐洪炳南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亦 跟隨其後加入追逐行列,洪炳南等人為逃避被追逐,乃將上 開自用小客車駛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並將車停在該處,周任哲等追逐之人見狀即四散 離去。
二、任培杰見追逐之機車已散去,不滿之前被周任哲等人騎乘機 車追逐,即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向同車之洪炳南等人表示 :「換我們追」、「慢點追」、「追追追,…我們追那台」 、「追追追、追快點!讓他撞車啦!讓他嚇的撞車啦!」等 語,並沿路指揮當時駕駛該車之洪炳南如何行駛、轉彎、追 逐、停車。102 年4 月10日上午7 時1 分許,沿路指揮追逐 之任培杰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三路與建國三路口發現周任哲 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周育廷在該處停等紅燈,任培杰即指示洪 炳南將自小客車逆向駛至周任哲面前擋住該機車去路,任培 杰、吉宏欽、鍾鶴鳴、洪炳南等人即分別持已開展之金屬製
伸縮警棍衝下車加以攔阻。周育廷、周任哲2 人見狀亦下車 ,周育廷並取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1 支,嗣鍾鶴鳴抓住空手 之周任哲,並由吉宏欽、洪炳南共同持警棍攻擊毆打周任哲 ,任培杰則持警棍攻擊毆打周育廷,周育廷乃持已展開之折 疊刀揮擊將任培杰之警棍揮掉在地。不久,任培杰趁機撿拾 掉落在地之警棍。同日7 時2 分7 秒至19秒許,洪炳南仍持 警棍攻擊被鍾鶴鳴自後抱住拖行之周任哲,周育廷見狀遂持 上開折疊刀至周任哲處,洪炳南即高舉手中警棍攻擊周育廷 ,周育廷除以左手阻洪炳南揮擊之警棍外,右手亦持刀逼近 洪炳南並作勢朝洪炳南腹部刺去(洪炳南腹部未受有傷害, 見附表一之傷勢)。同日7 時2 分22秒許,周任哲仍遭鍾鶴 鳴正面抱住,並不斷掙扎試圖掙脫,28秒許,吉宏欽出現在 2 人身旁,29秒許鍾鶴鳴以手抓周任哲臉部,周任哲轉身往 後欲逃走,此時,洪炳南及任培杰即持警棍朝正在拉扯之鍾 鶴鳴、周任哲方向走去攻擊周任哲,周任哲乃再度被鍾鶴鳴 自後抱住並不斷掙扎。周育廷見狀,為防衛周任哲之生命、 身體、健康等權利以免受到不法侵害,遂持上開折疊刀衝向 洪炳南,明知洪炳南手上並未持有刀械,如以持有之折疊刀 表淺性劃傷或作勢喝阻之較為和緩方式,即可防衛周任哲權 利而排除該侵害,客觀上亦可預見如以刀深刺洪炳南軀幹四 肢會因切斷大動脈而失血過多造成洪炳南死亡之結果,且衝 突過程難免互相推拉,亦可能造成上開傷害,且有預見此結 果之可能,惟竟疏未預見,亦未選擇上開較為和緩之防衛方 式,而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該折疊刀刺傷洪炳 南並與洪炳南扭打,使洪炳南受有附表一編號1 、2 、3 所 示傷害,其中附表一編號1 之刀傷,深刺中洪炳南左手肘內 面近橈側、左肩下方31.5公分處,造成洪炳南臂動脈末端分 叉為橈動脈與尺動脈處遭刺斷,尺動脈近端即臂動脈刺斷處 下方1 公分處亦遭刺破,因而大量出血等傷害,此時(7 時 2 分52秒至54秒)鍾鶴鳴與周任哲相互扭打處旁之「道路封 閉」告示牌上亦噴潑並散佈有血跡。嗣同日7 時2 分55秒許 ,鍾鶴鳴與周任哲仍相互扭打,3 分3 秒至7 秒許,周育廷 見狀持折疊刀往2 人拉扯處移動,任培杰亦隨著周育廷走去 並與之拉扯欲奪下周育廷所持折疊刀。3 分13秒許,周任哲 掙脫後手握警棍轉身與任培杰互嗆,而周育廷則遭鍾鶴鳴壓 制在地,周任哲見狀即持警棍攻擊鍾鶴鳴背部,任培杰則指 揮吉宏欽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衝撞周任哲、周育廷2 人,鍾鶴 鳴亦遭撞擊,之後吉宏欽棄車徒步逃逸(任培杰、吉宏欽、 鍾鶴鳴所犯傷害周任哲、周育廷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同日 7 時3 分44秒許,洪炳南(此時尚未因失血過多而倒下)由
上「道路封閉」告示牌附近走出。4 分21秒至31秒許,周任 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周育廷離去,途中周任哲將上開折疊刀 丟入行經之垃圾車內(周育廷、周任哲所犯傷害任培杰、鍾 鶴鳴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任培杰、鍾鶴鳴2 人則在現場電 召救護車將洪炳南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 ,惟洪炳南因失血過多,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脈搏,經 急救無效,於同日上午7 時25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 洪炳南涉嫌傷害周任哲、周育廷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周育廷、周任哲及鍾鶴鳴3 人亦分別受有附表二編 號1 至3 所示傷害。
三、案經洪炳南之配偶李孟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周育廷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49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持刀刺傷被害人洪炳南,致被害人 因失血過多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我們在家樂福那 邊被對方攔下來,他們一下來就拿武器打我們,我後來拿刀 出來是要他們不要再過來,但他們還是靠過來,我就在那邊 阻擋,阻擋到一半就有人開車撞我,之後我就去醫院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就傷害致死部分認罪,但有正當防衛之適 用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持折疊刀刺傷被害人之事實:
1.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由周任哲所騎機車追逐被害人洪炳南駕 駛之3002-LW 號自用小客車,追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見 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警察局前,即由周任哲騎乘機車載同 被告離去,嗣2 人行至上開同盟三路與建國三路路口時,為 上開自小客車內之任培杰等人發現,乃要求被害人停車予以
攔阻,遂發生上述刺傷及雙方互相毆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二 卷第32-35 、43-45 頁、原審審訴卷第71頁反面、本院前審 卷第50頁、本院卷第45、66頁) ,並經⑴證人即原審同案被 告任培杰、吉宏欽、鍾鶴鳴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⑵目 睹案發經過之黃正義於警訊及本院前審審理、⑶證人王俊雄 於警詢中;原審同案被告周任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 前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5 、8-17、20-27 、30 -41頁、偵一卷第8-14頁、偵三卷第3-5 頁、原審訴卷 第110 頁反面-118頁、本院前審卷第100-103 頁) ,並有周 任哲及周育廷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鍾鶴鳴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 籍資料(見警一卷第49-51 、53-56 、58-61 、62-68 、 152- 1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 單5 份(見警一卷第69-71 頁、偵一卷第83-87 頁)、指認 照片(見警一卷第72-76 頁、警二卷第56-60 頁)、案發現 場、周育廷住處、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 -00 號自小客車及扣案物之採證照片(見警一卷第89-115頁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一卷第116-127 頁)、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見警一卷第77 -88頁、警二卷第63-75 頁、偵一卷 第120-137 頁)、三民一分局查訪表、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 官播放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之紀錄含擷取 照片(見偵一卷第71、94 -13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照片、DNA 型別及指紋鑑定書(見偵 一卷第139-194 頁)、證人王俊雄位於高雄市○○區○○路 0 號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5-31頁)、周育 廷於偵查中當庭手繪其於案發過程中所持折疊式小刀樣式( 見偵二卷第47頁)、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 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見訴字卷第47至61頁、本 院卷第147-149 頁反面、185-1 90頁)、本院勘驗監視器光 碟擷取相片2 冊在卷可稽。此外,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 佐。
2.被告為上開肢體衝突中唯一持有刀械之人: 於上開肢體衝突過程中,任培杰、吉宏欽、鍾鶴鳴及洪炳南 均分持伸縮警棍,周任哲係空手,僅有被告手中持有折疊刀 1 把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前審卷第113 頁),並 經證人周任哲、任培杰、吉宏欽、鍾鶴鳴分別證述如前(見 警一卷第24-26 、15、33頁、偵一卷第9 頁反面、11頁、偵 三卷第4 頁),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擷取現場監視器畫
面2 張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123 、135 頁、本院卷第187 -188頁反面) ;且在衝突過程中,鍾鶴鳴、任培杰雖曾試圖 奪走被告手中折疊刀,然並未得手,在衝突結束後,被告手 中仍持有該把折疊刀乙節,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 (見原審訴字卷第132 頁),並據原審勘驗前揭路口監視錄 影光碟在案(見原審訴字卷第58-60 頁、光碟擷圖見偵一卷 第126-128 、135-136 頁),足認被害人所受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之穿刺傷、切割傷均應係被告持前揭折疊刀所為 。
3.被告曾與被害人扭打: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車上下來四個人, 四人手都有各持鐵棍或甩棍,其中三人合力一起打我堂弟周 任哲,…我看到我堂弟被三人圍毆,我就衝過去把其中一人 拉開並與他對打」(見偵二卷第33頁);於偵訊中供稱:「 見到周任哲被3個人打,我跑過去將其中1人撞開,然後變成 2個打1個」等語(見偵二卷第43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一開始對方在攻擊我堂弟,我就衝撞一個人,那個 人開始要搶我的刀,我們兩個人就在那邊拉扯,那個人好像 就是死者」、「我是從側邊衝撞死者的身體,他那時候在打 我堂弟,但是我就把他撞開了,撞開後死者就過來找我,所 以我們就發生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正反面),核 與①證人任培杰於偵訊中證稱:「我有見到洪炳南與戴安全 帽、拿刀的人(指被告)在扭打」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 、②證人吉宏欽於偵訊中證稱:「騎車的人與鍾鶴鳴、洪炳 南對打,打到一半時,我見洪炳南與後座的人(即被告)發 生扭打,並被壓倒在地,就變成洪炳南與後座的人打,騎機 車的人(指周任哲)與鍾鶴鳴打」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反 面)相合。
⑵再參酌原審勘驗「監視器及擷取相片」光碟內檔名「10.10. 113.0-0000000000000000.d01」之檔案,其所記載之勘驗結 果:「07:02:22至07:02:52畫面左側,周任哲遭鍾鶴鳴 從正面抱住,周任哲不斷掙扎試圖掙脫。…周任哲與鍾鶴鳴 相互揪住對方衣領,面對面拉扯,28秒時吉宏欽出現在周任 哲與鍾鶴鳴身旁,29秒時吉宏欽消失在畫面左側,同時畫面 右側出現洪炳南及任培杰,鍾鶴鳴以手抓周任哲臉部,周任 哲轉身往後欲逃走,洪炳南及手持伸展開警棍之任培杰跟過 去,31秒時周育廷由畫面右側出現,亦往周任哲所在處移動 ,鍾鶴鳴仍持續與周任哲拉扯,35秒鍾鶴鳴再度由後抱住周 任哲,周任哲不斷掙扎。之後鏡頭未拍攝周任哲,僅拍攝到 鍾鶴鳴仍有持續拖、抱住某人之動作,52秒時,畫面中均無
人」等情(見原審卷第58- 59頁),足見在07:02:22至07 :02:35期間,周任哲、鍾鶴鳴、洪培杰、被害人、及被告 5 人均係在監視器畫面的一側,而鍾鶴鳴有自後抱住周任哲 之情形,此情亦與被告上開於警、偵訊及本院供述相合。 ⑶另觀之偵卷所附「監視器及擷取相片」中錄影畫面擷取04/1 0/2013 07:02:12至07:02:36之照片,此等照片右側之 「道路封閉」牌子上並未見有任何斑點(見偵二卷第122 至 12 5頁),然觀之自07:02:55起至07:03:13之照片,同 樣位置之「道路封閉」牌子上即有斑點分別散落在該牌面上 (見偵二卷第125頁至128頁),顯見嗣後散佈在該牌面上之 斑點應為被害人遭刺傷後散佈之血跡。
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二)被害人受有穿刺傷死亡之事實:
1.被害人於上開肢體衝突中,除受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非致 命之表淺性穿刺傷、切割傷及擦傷外,另受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深約7.1 公分之穿刺傷,該穿刺傷造成其臂動脈末端分 叉為橈動脈與尺動脈處遭刺斷,尺動脈近端即臂動脈刺斷處 下方1公分處亦遭刺破,因而大量出血,終因低血容性休克 而死亡等事實,有相驗照片28張(見警二卷第76- 89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 相驗筆錄、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2年5月2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及 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9、15、24- 26、32 - 41頁)。
2.綜上,被害人受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傷勢,應係被告持 該折疊刀刺傷所致;另被害人亦參與毆打周任哲,並與被告 扭打,則被害人身上受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擦傷,並非刀 傷,顯係與被告拉扯扭打時所致,應可確信。
(三)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持刀刺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對實行基本犯罪後,另發生加重 結果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而行為人之所以須對該項加重 結果負其加重處罰責任者,乃因該項加重結果之發生,係行 為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所導致。雖行為人並未有使此項加重 結果發生之犯意,然因行為人所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在客 觀上有發生加重結果之危險性存在」,亦即此項加重結果之 發生在「客觀上係屬可得預見之範圍」,行為人於實行基本 犯罪行為時,本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乃行為人竟疏未加 以注意防範,以致發生加重之結果,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 同其評價,因此乃具有其可罰性。從而,傷害致人於死罪之
成立,除須行為人對於加重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 見之可能性存在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 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洪炳 南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該折疊刀所刺,致受有如附表一 編1、2所示之傷勢,因被刺破尺動脈近端,造成大量出血, 終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等情,如上所述,則被告周育廷之 上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為明確。
(四)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
1.次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 犯意為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 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 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 於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雖由周任哲騎機車載同追逐被害人等人之自用小 客車,惟已結束追逐欲離去時,在上開路口反遭被害人等人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攔獲,並分持警棍下車,被告始取出其 隨身攜帶之折疊刀,再參酌被告持刀刺傷被害人部分,均為 手肘、手腕、大姆指等處,均非人體之重要器官;另參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被害人身上Nike外套 割裂程度:「正面5 處割裂痕」、「外套右腹部:割破痕長 約5.7 公分,無穿透內裡布料」、「外套左腹部:割破痕呈 現﹀形,左、右長各約2 公分,夾角角度約90度,有穿透內 裡布料」、「外套左腹部靠左手臂處:上方割裂痕角度左、 右長各約1.5 公分,夾角角度約70度,均無穿透內裡布料」 、「外套左腰際處:割破痕呈現︿形,左、右長各約1 公分 ,夾角角度約70度,無穿透內裡布料」、「外套左手臂外側 :割破痕長約3 公分,無穿透內裡布料」等情,有該報告在 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40 頁反面),顯見被害人外套之割裂 痕非大,甚至無穿透外套內裡布料而傷及被害人腹部、腰際 等處之情,是尚難認被告於行為初,即有殺人之犯意或置被 害人於死之決心,亦難認被告於加害時主觀上即得以預見被 害人將因此死亡,顯然被告於行為時,應無殺人之故意甚明 。
3.復按刑事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 條第 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
其刑之加重結果犯,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 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 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 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死亡之犯 意,然其於案發當時已近27歲,有其年籍在卷足稽,且其於 本院承認於中鋼公司外包廠商任職,工作項目包括使用刀割 皮帶(見本院卷第62、66頁反面),足見具有相當社會經歷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有正常判斷事理之能力,既且工 作中使用刀子,足見其明知持刀刺傷他人,如刺中動脈,會 造成被害人失血過多,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又本件案發時並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主觀上竟未預見及此,於與被 害人扭打之際,持該折疊刀朝被害人之手臂猛刺,致被害人 受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深約7.1 公分之穿刺傷,該穿刺傷造 成其臂動脈末端分叉為橈動脈與尺動脈處遭刺斷,尺動脈近 端即臂動脈刺斷處下方1 公分處亦遭刺破,因而大量出血, 終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從而,被告固基於普通傷害之犯 意,刺傷被害人之手臂,雖可認定其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 ,亦可認定其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並未預見,然被告對 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仍屬能預見,要無疑義。(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扭打拉扯後,持該折疊刀刺傷 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傷勢,因而大 量出血,終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 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爭執事項: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持刀傷害被害人致死, 有無正當防衛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客觀事實之認定:
本件事發經過可分為下列幾個過程:
1.被告與周任哲騎乘機車追逐被害人所駕上開自小客車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時及之前行為:
⑴本件事發起因原係任培杰應友人王俊雄之求助而電召吉宏欽 、鍾鶴鳴及被害人等人前往,其等在王俊雄府北路1號3樓住 處外觀望情勢,發現有一群年輕人在該處附近,嗣報警前往 處理;而周任哲係應其友人許仁龍之邀,請人搭載前往許仁 龍位於府北路住處欲找人理論,周任哲到達時該處還有4 人 ,嗣並先行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吉宏欽、任培杰於、周任哲 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9、11、12 頁、原審卷 第115 頁);又當時被告並未與周任哲一同前往出現在王俊 雄住處附近,亦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在卷(見偵二卷第44頁 反面),核與證人周任哲於原審證述相合(見原審卷第115
頁反面),另觀之卷附王俊雄所住高雄市○○區○○路0號3 樓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5-31頁),確 僅見周任哲與數人不詳之人出入,未見被告出現,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⑵周任哲於離開上開府北路後,即前往被告住處,而當時被告 正準備出門上班,周任哲乃要求被告與其一同騎車外出還錢 ,隨後,周任哲乃騎乘被告機車搭載被告,先前往上開府北 路王俊雄住處查看情況,抵達後,周任哲見其友人騎車追逐 任培杰等四人所駕自小客車,亦驅車跟隨,被害人及洪培杰 等人即將車駛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被告與周任哲騎至警 局附近,被告即告知周任哲其要上班欲先行離開,2 人遂分 別與其他追逐之機車駕車離去情事,已據被告於警、偵訊及 原審分別陳述在卷(見偵二卷第32頁反面-33頁、44頁反面 、原審卷第130 頁),核與證人周任哲於原審證述情節相合 (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117頁)。
⑶由上足見,被告、周任哲與其他追逐被害人所駕自小客車之 機車,於到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後,即放棄再追逐被害人所 駕之自小客車,而無再任何追逐或尋釁之行為。 2.上開等人離開警局後,渠等分別騎車或駕車至同盟三路與建 國三路路口前及到達時之行為:
⑴被害人及洪培杰等人所駕自小客車停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後 ,即自該處起駛,繼續沿中正四路直行,右轉河東路後直行 ,在河東路與七賢二路口停等紅燈,似發現對方機車,在該 路口轉360 度後,繼續沿河東路往家樂福方向行駛,過家樂 福後,沿同盟三路直行,之後右轉力行路,其間任培杰曾說 「換我們追」、「追追追、追快點! 讓他撞車啦! 讓他嚇的 撞車啦! 」;嗣該車在同盟三路與建國三路交岔路口時,車 頭往左轉,將車頭對準建國三路對向車道後停止,車上人員 下車,任培杰對車上人員說「跟他說我們在追飆車族啦! 」 、「這二個是不是? 這二個是不是」、「我們停這邊! 下車 、停車、下車! 」等情,有原審勘驗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 行車紀錄器檔名「00000000」、「00000000」檔案,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並有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4 幀(見偵二卷第105 、110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 驗屬實,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149 頁反 面、第185 -190頁)。足見被告與周任哲騎車離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後即行離去,反而是洪培杰不滿之 前被周任哲等人騎車追遂而要求被害人駕車沿路尋找當初曾 騎機車追逐之人。可見被告在離開市警局附近後,並無傷害 或挑釁被害人等人之舉動。
⑵被告與周任哲騎乘機車離開市警局後,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 三路與建國三路口停等紅燈時,為洪培杰等人發現,並遭被 害人所駕自小客車攔住去路,有被告及證人周任哲分別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可參(見偵一卷第12頁反面、偵二卷 第44頁反面、原審卷第117頁),核與證人鍾鶴鳴於偵訊證 稱:在建國路口看到對方機車在我們左前方停紅燈,死者將 車子切過去對方車子前面,我們下車等語相合(見偵三卷第 3頁反面),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資佐憑。 3.被告與周任哲遭攔阻後,雙方之行為過程: ⑴被告與周任哲遭攔阻後,任培杰、鐘鶴鳴手中分持一支已展 開來之警棍,一前一後由右至左跑過車頭前方,任培杰以警 棍攻擊被告一邊往後跑,被告追過去,任培杰所持警棍掉在 地上,之後被告跑回畫面左側時,右手持有短刀,吉宏欽手 持一支已伸展開來之警棍出現,接著任培杰撿起掉落在地上 之警棍,洪炳南嗣亦手持已伸展開來之警棍出現情事,業經 原審及本院勘驗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 其中檔名「00000000」之檔案,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 第56頁、本院卷第187 頁正反面),並有擷取行車紀錄器相 片7幀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1-114頁)。足見任培杰等人 各持已開展之金屬製警棍1支衝下車,不由分說即持棍攻擊 被告與周任哲。
⑵再經本院勘驗前揭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本件衝突發生約在 上午7時(下同)1分47秒許之後,打鬥結束時間約為3分52 秒許之前(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189頁、原審第58-60頁之 勘驗筆錄),歷時僅約2 分鐘。而依本院當庭勘驗原監視器 光碟及就該監視器光碟內檔案,其中自07:02:07起至07: 03:46止,以每秒擷取約10張照片方式擷取相片勘驗,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49頁反面、185 -190 頁),並有擷取相片冊2冊附卷可查。
⑶又依下述勘驗結果:
①07:02:07至07:02:16
鍾鶴鳴從後面抱住周任哲並往後拖行,周任哲持續掙扎欲起 身,周任哲身前出現一個人手持一支伸展開之警棍,似在攻 擊周任哲,洪炳南亦出現,手持一支伸展開之警棍攻擊仍遭 鍾鶴鳴從後抱住之周任哲。
②07:02:17至07:02:19
手持警棍之洪炳南,一邊舉高手中警棍,攻擊被告,被告持 刀持續逼近洪炳南,洪炳南手持警棍攻擊被告時,被告以左 手阻擋洪炳南揮擊的警棍,右手持刀刺向洪炳南腹部(依洪 炳南附表一所受傷勢腹部未受傷,應可認未刺中)。
③07:02:22至07:02:52
周任哲遭鍾鶴鳴從正面抱住,周任哲不斷掙扎試圖掙脫。接 著,周任哲與鍾鶴鳴相互揪住對方衣領,面對面拉扯,28秒 時吉宏欽出現在周任哲與鍾鶴鳴身旁,29秒時鍾鶴鳴以手抓 周任哲臉部,周任哲轉身往後欲逃走,洪炳南(畫面拍攝角 度雖無法看清是否手持警棍,但依偵一卷第122 頁照片可看 出在2 分18秒時被害人手中持有警棍)及手持伸展開警棍之 任培杰跟過去,31秒時周育廷出現,亦往周任哲所在處移動 ,鍾鶴鳴仍持續與周任哲拉扯,35秒時鍾鶴鳴再度由後抱住 周任哲,周任哲不斷掙扎,周任哲的上衣有被拉起來。 ④07:02:51至07:02:59
51秒時鍾鶴鳴身體側彎,無法看見其臉部,其旁之「道路封 閉」告示牌並未看見任何斑點。52秒時有血液從畫面左下側 往右上側噴灑至畫面左側之「道路封閉」告示牌,該告示牌 上已見有斑點(即血跡)散佈於其上。53秒時上開告示牌所 散佈之血跡斑點已較前為多。54秒告示牌有散佈血跡斑點。 周任哲已掙脫,反過來壓制鍾鶴鳴,55秒時,周任哲已由畫 面中間下方,臉朝右走向畫面右側之「道路封閉」告示牌, 並在此附近與人有拉扯、抱住行為。59秒時,被告在畫面左 側下方出現。
⑤07:03:00至07:03:32
3分3秒時,被告由畫面左側出現,並往右側「道路封閉」告 示牌方向跑去,該告示牌不斷晃動,被告右手有反覆舉高、 放低之動作,3分7秒時,任培杰由畫面左側往右側跑去,嗣 畫面右側僅出現3或4隻手一起握住被告雙手,被告手中握有 一支尖銳細長之物(刀),雙方相互推擠拉踞,致被告手中 所握該尖銳細長之物一度轉而正對被告。3 分13秒時,周任 哲手握一支警棍轉身與任培杰似有互嗆情形,畫面右側,被 告遭鍾鶴鳴壓制在地,周任哲走向鍾鶴鳴,並舉起警棍攻擊 鍾鶴鳴,任培杰則有對左側喊叫之動作,3 分16秒時,一輛 白色自小客車(應為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畫面左側 出現,直接開往周任哲、被告、鍾鶴鳴所在處,任培杰在旁 觀看。
⑥07:03:44至07:03:52
44秒時,洪炳南由畫面左側出現,走往右側。47秒時,任培 杰、周任哲依序由畫面左側出現往右側移動後消失,同時被 告則由畫面右側出現往左側移動,低頭似在尋找或查看某物 ,52秒時亦消失在畫面中
由上可知,被害人係約於同日7時2分52秒許遭持刀刺中,始 開始有血跡噴向上開「道路封閉」告示牌。
⑷綜合上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錄器鏡頭所拍攝之可見範圍 內,及對照被告於本院供述:我看見死者在打我堂弟,我就 把他撞開,他要搶我的刀,我們就發生拉扯等語(見本院卷 第129 頁正反面),可認定任培杰等四人下車後,首由任培 杰持警棍攻擊被告,接著周任哲遭另二人即鍾鶴鳴、洪炳南 圍困毆打(偵一卷第122-123 頁),被告為解救周任哲上前 與正持棍攻擊周任哲之洪炳南對打拉扯(見偵一卷第123 頁 );於2 分28秒至29秒時,吉宏欽、洪炳南、任培杰又先後 出現在遭鍾鶴鳴自後環抱箝制行動之周任哲身旁,且手持警 棍攻擊周任哲(見偵一卷第132頁擷圖及本院卷第189頁勘驗 筆錄),31秒時,被告見狀乃又上前與被害人發生拉扯,顯 見被告係為防衛其正受鍾鶴鳴、任培杰、洪炳南等人不法侵 害之堂弟周任哲權利,始與被害人發生拉扯。而於被告與被 害人拉扯衝突過程中,於近7時2分52秒時,被害人遭被告持 刀刺中手臂而血液噴向「道路封閉」告示牌。
⑸證人任培杰雖於本院證稱:我下車跟周育廷打架,我中刀摔 倒在地,所以洪炳南過來救我,接著就跟周育廷在打,洪炳 南有被周育廷刺到,我看到周育廷刺過去,因為洪炳南穿著 夾克,被刺到哪裡伊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 210 頁反面),然其此部分證述,參酌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 光碟內容:「任培杰以警棍攻擊周育廷,…任培杰所持警棍 掉在地上,…任培杰檢起警棍…跌倒在地上」等情(見本院 卷第187 頁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光碟07:02:17至 07:02:19內容:「手持警棍之洪炳南出現,一邊舉高手中 警棍攻擊周育廷,周育廷持刀持續逼近洪炳南」等情(見本 院卷第188 頁),顯見此時尚未發生被害人洪炳南遭刺中手 臂而噴血跡於「道路封閉」之告示牌上情事。況證人任培杰 亦於本院證稱:伊沒看到噴血跡那一剎那,亦不知道洪炳南 那一刀是在什麼情況下被傷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3頁 ),故尚難以證人任培杰上開「看到被告持刀刺過去」之證 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法律價值之判斷:
1.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 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 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最高法 院64年臺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正當防衛所稱不 法之侵害,祇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存在,即得以己力行使 防衛權而排除侵害,並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區 別,如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則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憑 以認非防衛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
參照)。申言之,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係 「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在防衛人以防衛行為保護自 己或他人法益之際,同時亦積極捍衛了整體法秩序,因此刑 法規範體系不僅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更承認其權利性質 。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 違法事由之一,須具備二要件: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 衛情狀,以及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所謂「不法侵害 」,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 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 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 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 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 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 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 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 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 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合先敘 明。
2.經查:
⑴本件周任哲騎機車搭載被告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三路與建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