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鍾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鍾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鍾堯能預見將本人之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15時許,在高 雄市前火車站統一超商門口,將其本人於同日甫申辦之土地 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岡山 分行帳戶)、先前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同時當面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受「 夏經理」所託前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嗣於翌日(23日) 上午某時經「夏經理」要求告知上開2 帳戶提款卡密碼後, 高鍾堯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各該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夏經理」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暨所屬詐 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土地銀行岡山分行、第一銀行岡山分 行帳戶。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林嘉惠等10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前述銀行帳戶內,旋遭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林嘉惠等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受騙,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宗錡、安昊宇、葛亭亞、簡林明環、賴盈莉訴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均經被告及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7-29 頁反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一、訊據被告高鍾堯(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並辯稱:伊於103年9月22日下午3時,在火車站前統一超商 前將這兩本存摺影本(即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提款 卡交給「夏經理」派來的助理,當時該助理有跟伊要提款卡 的密碼,伊有說要直接跟「夏經理」談,所以當天晚上「夏 經理」打電話給伊時,伊有跟「夏經理」說可否面試時,再 操作提款卡給他看,這樣伊也可以保有密碼不讓他知道,但 隔天上午「夏經理」說他沒有那麼多時間可以跟伊做這些確 認動作,如果真的很想要這份工作的話,就把密碼給他,他 說他們都這樣做事的,而伊當時因為沒錢,想快點賺錢才會 把密碼給他,之前沒有將密碼給「夏經理」,是有想到一般 工作應該不會要伊的密碼,但因為這是八大行業工作,而伊 沒有接觸過這類型的行業,因此想可能跟一般工作不同,當 時也沒有想太多才會將密碼送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9月2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前火車站統一超商 門口,將其本人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岡山分行、第一銀行岡 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付予「夏經理」所託前 來之不詳姓名年籍助理,並於翌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 2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夏經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復有土地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資 金流通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6-82頁)。又 被害人及告訴人共計10人分別遭「夏經理」及其同夥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且匯款至上開2銀行帳戶後,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及告訴人等10人於警詢中陳述綦 詳(見警卷第13-38頁),並有南港聯勤郵局儲金簿及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各1紙 、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紙、台新銀行ATM交易明 細表2紙、郵局ATM交易明細表共3紙,被害人林嘉惠提供 之其與賣家adina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 溫宗錡提供之露天拍賣網頁資料及其與賣家sweetgirl26 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害人安昊宇提供之其與 賣家Sunflower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害人王 鈺嵐提供之其與賣家帳號Coci0605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賴盈莉網購拍賣網頁資料翻拍照片4 禎,及被害人等5人、告訴人等5人報案後員警製作之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 件記錄表、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 表等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89-94頁、98-99、105-109、1 12-113、118-121、124、126-130、133-136、139-163、1 66、169-172、175、183-188頁),故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
(二)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 告應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認定如下: ⑴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 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 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 失或被盜用,以免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 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 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 使用,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藉故取用他人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之身 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 。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 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名義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此為一般人依其社會經驗所得知。況平面媒體 及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詐欺集團,常以收受人頭帳戶作為 詐騙工具之事實,眾所皆知。本件被告係私立商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曾任職美髮設計、賣衣服、網咖、火鍋店等工作, 自係成年而有智識、工作經驗之人,顯見被告智識程度不低 ,亦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曾 聽聞過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作為逃避查 緝等情,亦經被告於偵訊供承在卷(偵卷第7頁),且於警 詢供稱:伊知道提供帳號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是違法行 為,但當時只想儘快賺錢等語(警卷第6頁),並於本院供 稱:當時「夏經理」的助理跟伊要提款卡的密碼時,伊有說 由伊要直接跟「夏經理」談,當天晚上「夏經理」打電話給 伊時,伊也有跟「夏經理」說可否面試時再操作提款卡給他
看,這樣可以保有密碼不讓他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9頁)。 另於原審亦供稱:問:你一旦交出了提款卡、密碼就等於容 任拿了你提款卡、密碼的人去使用你的帳戶?)是,當時伊 覺得如果1 天內有異狀還可以去報遺失。(問:你是說你有 想過等到事情發生之後,你再去報遺失,是否如此?)如果 當天晚上伊有工作,伊就直接跟對方拿回提款卡,如果沒有 工作的話,就直接去報遺失等語(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 是被告既可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即有被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危險 ,而當「夏經理」要求其提供帳戶密碼時,被告更希望能親 自操作提款卡提款而保有密碼,益見其應已有預知提供該2 帳戶及密碼已可能會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工具,其竟 猶提供上開2 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素昧平生之「夏經理」及 其助理。足見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⑵又被告上開第一銀岡山分行帳戶於案發前,其最後係於102年 6月21日而留存帳戶之款項為8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 行2015/06/16一岡山字第00096號函及自開戶日起至103年9 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第13-21 頁)在卷可稽。 另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則甫於103 年9 月22日開戶後, 旋變更金融卡密碼後,即交付「夏經理」之助理,此有土地 銀行岡山分行105 年2 月4 日函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按。復參諸被告於警詢亦供稱:伊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戶 ,約已有1-2 年沒有使用等語(警卷第5 頁)。又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林嘉惠等10人分別於103 年9 月22日、23日遭詐騙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方式施用詐術後,分別自103 年9 月23日 14時23分許起(即如附表編號8 )至同日下午17時35分止( 即如附表編號10),分別匯款入被告上開2 帳戶,業如前述 ,益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對利用被告該2 帳戶之時點,已能 精確予以掌握,否則何有可能於被告甫告知「夏經理」上開 2 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時間未久,該2 帳戶即被用以詐騙被害 人存入款項之理。
⑶又被告之母陳冠珍於原審固證稱:(問:妳何時看過這些被告 提供LINE的訊息?)那時他(即被告)有說要找工作,伊有 稍微問他,但他與何人約何時見面伊不清楚,後來有人約他 去面試,他有告訴伊,他面試回來之後,伊就問他何時開始 工作,他就說等對方電話,隔天還是這樣的時候,伊就問他 說不是已經可以工作了,怎麼還沒去,他才跟伊說他覺得他 好像被騙了,伊就開始問他,然後他才將手機全部的訊息內 容給伊看。(問:當妳看到這些訊息之後妳如何處理?)伊 當下就問他為何會被騙,他說對方聯絡不到,伊問他為何聯
絡不到,他才把過程告訴伊,伊一聽覺得不對,問他為何會 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他也知道嚴重性,伊跟他 講完隔天他就去辦止付,他去銀行辦止付的時候,銀行就告 訴他這是警示帳戶沒有辦法辦理掛失了等語(原審卷第95頁 )。依證人陳冠珍上開之證述,顯見被告起初為謀職之便, 雖將該2帳戶提款卡交予素不相識人,惟保留該2帳戶之密碼 ,係因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而有相當之戒心,最後卻容 任對方會有使用該2 帳戶詐騙之可能,仍在所不惜之犯意, 已可確認,故證人陳冠珍上開之證述,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事證,已甚明確,犯行 洵堪認定。
參、撤銷改判及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 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 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 發生者。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及第一銀行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助該集團成員為上開詐欺取財 之犯行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意聯絡,或有參與其等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不當,非無理由, 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 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自稱為「夏經理」及其助理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 取財得逞,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害人因本件詐欺犯行,而蒙受財 產上損失,數額達到新台幣(下同)18萬餘元,且被告迄未 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難認有悔改之意;兼衡被告之學歷、 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以示懲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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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號│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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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嘉惠│103年9月│詐騙集團在露天│103年9月23│被告土地銀行│8000元 │
│ │(未提 │23日 │拍賣網站佯裝販│日15時19分│帳戶 │ │
│ │告) │ │售數位照相機,│ │ │ │
│ │ │ │致林嘉惠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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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溫宗錡│103年9月│詐騙集團在露天│103年9月23│被告土地銀行│25000元 │
│ │(提告)│22日 │拍賣網站佯裝販│日14時56分│帳戶 │ │
│ │ │ │售筆電等商品,│ │ │ │
│ │ │ │致溫宗錡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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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昊宇│103年9月│詐騙集團在露天│103年9月23│被告土地銀行│7000元 │
│ │(提告)│23日13時│拍賣網站佯裝販│日15時13分│帳戶 │ │
│ │ │50分 │售冰箱,致安昊│ │ │ │
│ │ │ │宇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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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徐凡凱│103年9月│詐騙集團在露天│103年9月23│被告土地銀行│7000元 │
│ │(未提 │23日15時│拍賣網站佯裝販│日15時13分│帳戶 │ │
│ │告) │13分 │售洗衣機、冰箱│ │ │ │
│ │ │ │致徐凡凱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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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進堂│103年9月│詐騙集團在露天│103年9月23│被告土地銀行│26000元 │
│ │(未提 │23日15時│拍賣網站佯裝販│日15時25分│帳戶 │ │
│ │告) │許 │售洗衣機等,致│ │ │ │
│ │ │ │吳進堂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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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馨葦│103年9月│詐騙集團在奇摩│103年9月23│被告土地銀行│10000元 │
│ │(未提 │23日16時│拍賣網站佯裝販│日16時09分│帳戶 │ │
│ │告) │ │售數位相機,致│ │ │ │
│ │ │ │王馨葦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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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葛亭亞│103年9月│詐騙集團在露天│103年9月23│被告土地銀行│12300元 │
│ │(提告)│22日12時│拍賣網站佯裝販│日14時47分│帳戶 │ │
│ │ │ │售手機,致葛亭│ │ │ │
│ │ │ │亞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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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簡林明│103年9月│詐騙集團在奇摩│103年9月23│被告土地銀行│30000元 │
│ │環 │23日14時│拍賣網站佯裝販│日14時38許│帳戶 │ │
│ │(提告)│ │售冰箱等商品,├─────┼──────┼────┤
│ │ │ │致簡林明環陷於│103年9月23│被告土地銀行│7000元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日14時39許│帳戶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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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賴盈莉│103年9月│詐騙集團透過 │103年9月23│被告第一銀行│30000元 │
│ │(提告)│23日15時│LINE通訊軟體佯│日15時11分│帳戶 │ │
│ │ │ │裝販售中古冰箱├─────┼──────┼────┤
│ │ │ │,致賴盈莉陷於│103年9月23│被告第一銀行│6000元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日15時14分│帳戶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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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王鈺嵐│103年9月│詐騙集團在露天│103年9月23│被告第一銀行│18000元 │
│ │(未提 │22日13時│拍賣網站佯裝販│日17時35分│帳戶 │ │
│ │告) │ │售相機,致王鈺│ │ │ │
│ │ │ │嵐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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