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麗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19 號、第529 號、第5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麗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潮音寺、普化聖賢佛院等處之財物,其中附表 編號1 、4 、5 、6 、8 部分為竊盜既遂,其中編號2 、3 、7 部分為竊盜未遂(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犯罪手法及 被害人均詳附表各編號所示)。嗣於104 年8 月11日上午11 時許,侵入澎湖縣馬公市○○里0 號之6 呂夏春麗住處後方 倉庫洗衣間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洗衣機上之NOKIA 廠牌手機 1 支(如附表編號8 所示);旋為警據報而查獲呂麗清附表 編號3 至6 、8 部分之竊盜犯行;呂麗清另在未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他竊盜犯行前,即向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員警坦承有附表編號1 、2 、7 部分之竊盜 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文樹、黃金章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呂麗清(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1 至7 頁、警卷㈡第1 至7 頁、警卷㈢第1 至5 頁,偵卷㈢第 45至47頁,原審卷第23頁、第52頁,本院卷第25頁、第67頁 ),核與被害人顏秀玲、呂妙華、呂夏春麗、葉沈秋及告訴 人蘇文樹、黃金章於警詢時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 卷㈠第4 至8 頁、警卷㈡第8 至16頁、警卷㈢第9 至16頁) ,復有扣案紅磚1 塊、指紋比對相符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104 年9 月14日澎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勘察採證同意 書、現場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4 年8 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採證現 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 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資佐證( 見警卷㈠第12至31頁、警卷㈡第17至37頁、警卷㈢第19至44 頁、原審卷第29至3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自堪採為其論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加 重竊盜既遂、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裁 判要旨參照);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 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上 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 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 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 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 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 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 尚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 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
盜罪(最高法院74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磚塊 、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 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 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其 該次犯行所持之剪刀雖未經扣案,惟既足以破壞賽錢箱鎖頭 ,顯見其具相當銳利性,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 脅,自屬兇器無疑。又被告該次逾越之廁所窗戶,既得上鎖 ,且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須將該上鎖之窗戶 拆卸後,始得進入潮音寺廁所,顯見該窗戶屬防閑之安全設 備無疑,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 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至被告該次犯 行所持之紅磚塊,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係通常「器械」, 自無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事由適用。被告所為如附表編 號4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該次犯行所持之剪刀雖 未經扣案,惟既足以撬開抽屜,顯見其具相當銳利性,客觀 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至檢察官 起訴認被告該次竊盜犯行另有同條項款之毀越門扇之加重事 由云云,因稽諸卷內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㈡第26頁、第29 頁及第33頁),顯示被告攀爬之鐵門欄杆為佛院外側牆垣間 之相連供做出入口之用之鐵門欄杆,並非用以供做主體建築 物出入之用之門扇,自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 門扇,應為同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 5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該次竊盜犯 行之加重事由為毀越門扇云云,惟被告既係破壞該門扇玻璃 後,打開門鎖進入,自與所謂「逾越」概念有間,檢察官認 此部分有「逾越門扇」之適用,應屬誤會。被告所為如附表 編號6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破壞之防盜 紗窗,稽諸卷內刑案現場照片、採證照片(見警卷㈢第33至 35頁、原審卷第33至35頁),其為金屬製防盜窗,其上並覆 蓋定著紗網,且該窗係定著於窗口,顯非一般用以隔絕蚊蟲 之紗窗,性質上自屬防閑之安全設備無疑;又被告該次犯行 所持之木棍雖未經扣案,惟既足以破壞窗戶之玻璃,顯見其 質地堅硬,且據被告自陳該木棍為一般商店可買到,長超過
1 公尺,直徑超過5 公分等語以觀,顯足推認該木棍為客觀 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器械,自屬兇器無疑。被 告所為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如附 表編號8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被告該次犯行所侵入之呂夏春麗住宅後方倉庫 洗衣間,稽諸卷內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㈢第28至29頁), 乃係空心磚造,與主體住宅建物相連之附屬增建部分,且係 供日常儲放物品及洗衣之用,就該住宅建物之整體而言,該 倉庫洗衣間為該住宅之一部分,而與該住宅主建物有密切不 可分之關係,故侵入該倉庫洗衣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 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加重竊盜既遂5 次及加重竊盜 未遂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 80號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115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09 號判決及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 月、1 年6 月、6 月及1 年2 次、8 月2 次確定, 並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4 年確定,於103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不但經被告供 明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7 所示部分之犯行,經核為被告對 於未經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 至3 頁,警卷㈢第5 至7 頁、第14至16頁),是被告該部分竊盜犯行合於自首要 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如附表編號 2 、3 、7 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法 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 、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 ,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 念顯有偏差,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 ,再為竊盜犯行,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等領回部分遭竊物
品及所受之損失、為本案犯行時之行為態樣,迄今仍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並有部分自首,且被告有 癲癇等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 另敘明扣案紅磚塊1 塊,雖係被告用以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之犯行,惟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為地上所拾等語(見偵卷㈢ 第46頁),且並無事證顯示該紅磚塊為被告所有,而不予以 宣告沒收。又敘明檢察官固以被告出監後連續竊盜,均為累 犯,且情節均為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具有社會危險性 ,於深夜侵入竊盜之場所,有游蕩、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 懶惰之情形為由,請求依法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按刑事法 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 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 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 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 ,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 化、矯治之目的,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 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 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 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第 528 號參照)。審諸本件被告8 次犯行業已受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達有期徒刑5 年,復衡諸改正被告竊 盜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 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 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 ,自應從嚴認定之,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為上揭宣告刑,與被告犯 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 工作部分,應尚無必要。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前 已多次犯竊盜罪,未記取教訓,改正其不良之生活習慣,仍 屢次以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等行竊之方式再犯多件竊盜罪, 益徵被告行竊手段之嚴重性,堪認被告確有犯罪習慣無疑; 且就其犯案時間以觀,多係於深夜在外遊蕩尋找竊盜之目標 ;縱被告罹患癲癇症而無法謀求正當工作,惟其拒絕服用藥 物,堪認其無法自主回歸正當工作與生活,參酌被告行為之 嚴重性、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被告未來行為期待性等 事項,均顯示若原審僅宣告被告有期徒刑,尚不足改變被告
竊盜習性,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實有併予 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糾正其行為之必要,原審未諭 知強制工作,已有未盡調查及裁量失當之違誤云云,指摘原 判決不當。惟按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 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 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 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 犯之竊盜犯行,次數雖達8 件,然其行竊之場所大都為寺廟 或洗車場等處,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至鉅,被告自承其單 獨居住、無工作,因肚子飢餓而起意行竊;本院審酌被告犯 罪情節等項,認對被告所宣告應執行之刑已達有期徒刑5 年 ,且被告同時間所犯之竊盜案件亦另經原審法院以104 度易 字第66號、70號分別受理在案,則其日後所定之執行刑將逾 5 年,已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無另宣告強制 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經核原判決未諭知被 告強制工作之處分,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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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犯罪地點│犯罪手法及被害人 │所犯法條及│ 主 文 │
│號│間 │ │ │罪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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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澎湖縣馬│呂麗清於104 年7 月20日│刑法第321 │呂麗清犯刑法│
│ │7 月20│公市中華│上午8 時許,前往門牌號│條第1 項第│第三百二十一│
│ │日上午│路387 號│碼為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2 款、第3 │條第一項第二│
│ │8 時許│「潮音寺│387 號之「潮音寺」,見│款之逾越安│款、第三款之│
│ │ │」 │該寺廁所窗戶未上鎖,便│全設備攜帶│加重竊盜罪,│
│ │ │ │由窗戶攀爬進入該寺,手│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持原放置於該寺內、客觀│。 │徒刑壹年貳月│
│ │ │ │上足供兇器使用的剪刀破│ │。 │
│ │ │ │壞該寺之賽錢箱鎖頭(毀│ │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 │ │
│ │ │ │取賽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 │ │
│ │ │ │ (下同) 5 千餘元,得手│ │ │
│ │ │ │後將其花用殆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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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7│澎湖縣馬│呂麗清於104 年7 月21日│刑法第321 │呂麗清犯刑法│
│ │月21日│公市中華│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門│條第2 項、│第三百二十一│
│ │下午1 │路387 號│牌號碼為澎湖縣馬公市中│第1 項第2 │條第二項、第│
│ │時30分│「潮音寺│華路387 號之「潮音寺」│款之逾越安│一項第二款之│
│ │許 │」 │,將該寺廁所窗戶鎖住,│全設備竊盜│加重竊盜未遂│
│ │ │ │乃將該窗戶拆下後,由窗│未遂罪。 │罪,累犯,處│
│ │ │ │戶攀爬進入該寺,已著手│ │有期徒刑拾月│
│ │ │ │瀏覽物色財物後,因未發│ │。 │
│ │ │ │現可竊之物,乃作罷離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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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7│澎湖縣馬│呂麗清於104 年7 月23日│刑法第321 │呂麗清犯刑法│
│ │月23日│公市中華│下午5 時30分許,前往門│條第2 項、│第三百二十一│
│ │下午5 │路387 號│牌號碼為澎湖縣馬公市中│第1 項第2 │條第二項、第│
│ │時30分│「潮音寺│華路387 號之「潮音寺」│款之毀越安│一項第二款之│
│ │許 │」 │,手持紅磚塊打破該寺右│全設備竊盜│加重竊盜未遂│
│ │ │ │側前側玻璃窗戶後,打開│未遂罪。 │罪,累犯,處│
│ │ │ │窗戶之勾鎖,再由窗戶攀│ │有期徒刑壹年│
│ │ │ │爬進入該寺,開始著手觀│ │。 │
│ │ │ │察搜尋財物,見神主牌前│ │ │
│ │ │ │綁有一紅包,遂徒手紅包│ │ │
│ │ │ │取下,惟因紅包袋內未裝│ │ │
│ │ │ │有金錢,乃將該紅包袋隨│ │ │
│ │ │ │手丟置於地上而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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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8│澎湖縣湖│呂麗清於104 年8 月7 日│刑法第321 │呂麗清犯刑法│
│ │月7日 │西鄉成功│下午11時20分許,前往門│條第1 項第│第三百二十一│
│ │下午11│村1 之55│牌號碼澎湖縣湖西鄉成功│2 款、第3 │條第一項第二│
│ │時20分│號「普化│村1 之55號「普化聖賢佛│款之毀越安│款、第三款之│
│ │許 │聖賢佛院│院」,先以攀爬該佛院鐵│全設備攜帶│加重竊盜罪,│
│ │ │」 │門欄杆之方式進入該佛院│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後,再徒手破壞佛院後殿│。 │徒刑壹年肆月│
│ │ │ │之玻璃窗外防盜窗後,進│ │。 │
│ │ │ │入該佛院後殿,進入佛院│ │ │
│ │ │ │後殿後,則以徒手破壞後│ │ │
│ │ │ │殿之功德箱(毀損部分未│ │ │
│ │ │ │據告訴),竊取功德箱內│ │ │
│ │ │ │之現金約3 千餘元,再至│ │ │
│ │ │ │佛院前殿,手持放置於前│ │ │
│ │ │ │殿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 │ │
│ │ │ │刀撬開前殿之服務台桌子│ │ │
│ │ │ │抽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竊取抽屜內現金約2 │ │ │
│ │ │ │萬5 千餘元後,供己花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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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8│澎湖縣馬│呂麗清於104 年8 月9 日│刑法第321 │呂麗清犯刑法│
│ │月9日 │公市三民│上午5 時許,前往門牌號│條第1 項第│第三百二十一│
│ │上午5 │路6 號「│碼為澎湖縣馬公市三民路│2 款、第3 │條第一項第二│
│ │時許 │海宏海產│6 號「海宏海產店」,手│款之毀壞門│款、第三款之│
│ │ │店」 │持原放置於海產店後門旁│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 │ │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
│ │ │ │鐵製鉤子,打破該海產店│ │徒刑壹年陸月│
│ │ │ │之後門玻璃後,打開門鎖│ │。 │
│ │ │ │進入該海產店後,竊取一│ │ │
│ │ │ │樓櫃台抽屜內現金約7 萬│ │ │
│ │ │ │餘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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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8│澎湖縣馬│呂麗清於104 年8 月11日│刑法第321 │呂麗清犯刑法│
│ │月11日│公市西文│上午4 時許,前往門牌號│條第1 項第│第三百二十一│
│ │上午4 │里101 之│碼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 │2 款、第3 │條第一項第二│
│ │時許 │6 號金昇│101 之6 號「金昇洗車場│款之攜帶兇│款、第三款之│
│ │ │洗車場」│」,先以徒手破壞該洗車│器毀越安全│加重竊盜罪,│
│ │ │ │場後方之金屬製防盜紗窗│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後,再手持原放置於該洗│。 │徒刑壹年貳月│
│ │ │ │車場後方、客觀上足供兇│ │。 │
│ │ │ │器使用之木棍打破窗戶玻│ │ │
│ │ │ │璃後,打開窗戶自窗口攀│ │ │
│ │ │ │爬進入該洗車場,竊取收│ │ │
│ │ │ │銀機內之現金約2 千餘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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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8│澎湖縣馬│呂麗清於104 年8 月11日│刑法第321 │呂麗清犯刑法│
│ │月11日│公市中華│上午5 時許,前往門牌號│條第2 項、│第三百二十一│
│ │上午5 │路200 巷│碼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 │第1 項第2 │條第二項、第│
│ │時許 │10號「菩│200 巷10號「菩提寺」內│款之毀越安│一項第二款之│
│ │ │提寺」 │,先以徒手破壞防盜窗後│全設備竊盜│加重竊盜未遂│
│ │ │ │,打開未上鎖之窗戶,由│未遂罪。 │罪,累犯,處│
│ │ │ │窗戶攀爬進入該寺,著手│ │有期徒刑拾月│
│ │ │ │瀏覽物色財物後,因未發│ │。 │
│ │ │ │現可竊之物,乃作罷離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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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8│澎湖縣馬│呂麗清於104 年8 月11日│刑法第321 │呂麗清犯刑法│
│8 │月11日│公市東衛│上午11時許,侵入呂夏春│條第1 項第│第三百二十一│
│ │上午11│里1 號之│麗位在門牌澎湖縣馬公市│1 款之侵入│條第一項第一│
│ │時許 │6 呂夏春│○○里0 號之6 住處後方│住宅竊盜罪│款之加重竊盜│
│ │ │麗住處後│倉庫洗衣間內,徒手竊取│。 │罪,累犯,處│
│ │ │方倉庫洗│放置於洗衣機上之NOKIA │ │有期徒刑壹年│
│ │ │衣間。 │廠牌手機1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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