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705號
KSHM,104,上易,705,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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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恩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致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德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德修
前6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鄭瑜亭律師
      陳宏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205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 日、104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059 號、
12834 號、173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戊○○、己○○、丁○○對A 所犯詐欺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對A 所犯詐欺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貳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對A 所犯詐欺部分),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乙○○部分;丙○○、戊○○、己○○、丁○○其餘部分)。
丙○○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十至十一之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一百一十九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壹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十至十一之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一百一十九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壹拾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八、十至十一之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四十至一百一十九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捌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周志勇詹明晃等4 人(周志勇詹明晃 2 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上開4 人下簡稱甲○ ○等4 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輝」、「 阿吉」,與真實身分不詳之已成年大陸地區俗稱「拖水」車 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由甲○○自民國103 年3 月間起出資籌組詐欺集 團,於103 年3 月28日購置相關電腦、網路、電話器材設備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完成建置,而成立詐欺 電信機房。而周志勇則擔任該機房之負責人,負責管理機房 、訓練人員、督促成員進行電話詐騙,並負責機房人員食宿 等日常生活開銷及聯繫車手。另詹明晃、乙○○、「阿輝」 、「阿吉」等人則接受周志勇之指示,擔任電話接聽人員, 以此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方式,為以下犯行: ㈠甲○○等4 人、「阿輝」、「阿吉」於103 年3 月28日起, 在該詐騙機房內,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大陸地區成 年人(下稱A ),接續施用如附件所示之詐騙手法,致使A 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匯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詐 騙得手。
㈡復於103 年4 月21日,丙○○、戊○○、己○○加入該詐騙 集團,接受周志勇之指示,擔任電話接聽人員。甲○○等4



人、「阿輝」、「阿吉」、丙○○、戊○○、己○○【甲○ ○等4 人、「阿輝」、「阿吉」係接續前開㈠之共同詐欺取 財犯意】遂於103 年4 月21日起,在該詐騙機房內,共同向 A ,接續施用如附件所示之詐騙手法,致使A 陷於錯誤,接 續於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時間,匯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款項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詐騙得手。另於 同年4 月22日,共同向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劉先菊,施用 如附件所示之詐騙手法,致使劉先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編號6 所示之時間,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款項至指定之 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詐騙得手。
㈢嗣丁○○於104 年4 月24日加入該詐騙集團,接受周志勇之 指示,擔任接聽電話人員,並承繼甲○○等人之共同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方式,從中參與下列之犯行。 ㈣甲○○等4 人、「阿輝」、「阿吉」、丙○○、戊○○、己 ○○、丁○○【甲○○等4 人、「阿輝」、「阿吉」、丙○ ○、戊○○、己○○係接續前開㈡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遂 於103 年4 月24日起,在該詐騙機房內,共同向A ,接續施 用如附件所示之詐騙手法,致使A 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一 編號9 所示之時間,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款項至指定之大 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詐騙得手。另於同年4 月28日、29日 ,共同向如附表一編號7 至8 、10至11所示之大陸地區成年 人,分別施用如附件所示之詐騙手法,致使各該大陸地區成 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7 至8 、10至11所示之時間 ,各匯如附表一編號7 至8 、10至11所示之款項至指定之大 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詐騙得手。
㈤甲○○等4 人、「阿輝」、「阿吉」、丙○○、戊○○、己 ○○等人,另於103 年4 月間,在該詐騙機房內,共同向附 表二編號1 至119 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施用如附件所示之 詐騙手法,惟尚未取得款項而詐欺未遂。丁○○則係自103 年4 月24日加入之日起,在該詐騙集團機房內,共同向附表 二編號40至119 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施用如附件所示之詐 騙手法,但未取得款項而詐欺未遂。
㈥嗣於103 年4 月30日9 時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三民第二分局共組之專案小組員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所核 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之詐欺電信 機房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周志勇詹明晃、乙○○、丙○ ○、丁○○、戊○○、己○○等7 人,並扣得甲○○所有, 供上述犯罪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另扣得與本案犯罪無 關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復經警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3 年5 月8 日11時



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0 號拘捕甲○○ 到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 至114 頁),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171 至184 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 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證 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 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被告)甲○○、 乙○○、丙○○、戊○○、己○○、丁○○等人分別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201 頁



、216 至217 頁、229 至230 頁;本院卷第171 至172 頁、 18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志勇詹明晃於偵訊中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1 張、現場數 位證物勘查報告1 份、教戰手冊1 份、搜索現場照片28張、 詐騙備忘筆記資料1 份附卷可稽。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 、SKYPE 通話紀錄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 份、蒐證照片1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9張、被告 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足證,又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檢管字第210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 押物品照片2 張、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 ○○、乙○○、丙○○、戊○○、己○○、丁○○等人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罪科刑之依據。 ㈡查被告丙○○、戊○○、己○○等3 人均係於103 年4 月21 日始加入上述詐欺集團;被告丁○○則係於103 年4 月24日 始加入上述詐欺集團等情,迭據彼等4 人及被告甲○○、乙 ○○供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26 頁),並經檢察官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267 至268 頁)。則被告丙○○、戊○○、己 ○○、丁○○等4 人自僅就彼等加入上述詐欺集團後之詐騙 犯行,與該集團之成員共負責任。至於彼等加入前該集團所 為之詐騙犯行,則與彼等無涉,乃屬當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6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是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同時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規定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及新增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等人,被告等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 規定。
㈡核被告甲○○、乙○○等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9 (即 對A 所犯詐欺部分)所為;被告丙○○、戊○○、己○○等



3 人就附表一編號4 至5 、9 (即對A 所犯詐欺部分)所為 ;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9 (即對A 所犯詐欺部分)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 ○○、乙○○、丙○○、戊○○、己○○就附表一編號6 至 8 、10至11所為;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7 至8 、10至11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甲○○、乙○○、丙○○、戊○○、己○○就附表二編號 1 至119 所為;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40至119 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扺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 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 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之理由。學理上所稱 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 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 ,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 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10 1 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 與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 示之時間,對大陸地區人民施用如附件之詐騙方式,嗣於渠 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實行中途,先後雇用丙○○、戊 ○○、己○○、丁○○等人,用以擔任該詐騙機房之電話接 聽人員,而承繼其他共犯之犯行基礎,復以自己犯行對之加 工而予助益,依前開說明,渠等就被告甲○○、乙○○所為 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自彼等分別加入起(即被告丙○○ 、戊○○、己○○等3 人自103 年4 月21日加入起;被告丁 ○○自103 年4 月24日加入起),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即被告丙○○、戊○○、己○○等3 人加 入前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被告丁○○加入前如附表一編 號1 至6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9部分,應以除外)。 ㈢另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 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 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 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 4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係加入詐騙集團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財產犯罪,應以其等在參與詐 欺集團期間,遭其等與前揭共犯以上開分工施用詐術之被害 人財產法益個數,作為其所犯詐欺罪數之認定,即若對於同 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應以接續犯論之,至於不同被害 人間,則應論以數罪。本件被告甲○○、乙○○等人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 至5 、9 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丙○○ 、戊○○、己○○等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9 所示之 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對A 所犯詐欺部分),依卷內資料並無 法特定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無從確認被告等人係對於 不同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等人於法院審理中亦 供稱無法確定是否為同一人等語,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 自應認被告等人係於密接之時地,對於同一大陸地區被害人 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屬接續犯,應論以 1 罪;被告甲○○、乙○○、丙○○、戊○○、己○○就如 附表一編號6 至8 、10至11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丁 ○○就附表一編號7 至8 、10至11所為,依卷內資料,已有 姓名及其使用之手機號碼得以特定,應屬不同之被害人,而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論以數罪;就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卷存資料,業有姓名、手機號碼或 身分證編號足資區別、特定,自亦應認為係對不同之被害人 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公共危險案件,其中偽造 文書、竊盜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75 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公共危險部分經同院以 97年度審交訴字第1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此部分最高 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7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甫於99年7 月 31日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被告己○○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 月,於100 年6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此 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被告戊 ○○、己○○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甲○○、乙○○、丙○○、己○○、戊○○就附表二 所示之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40至119 所示之犯行 ,均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均應論以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戊○○、己○ ○部分,同時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併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丙○○、戊○○、己○○、丁○○等4 人 上述對A 所犯詐欺部分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 、戊○○、己○○等3 人係於103 年4 月21日加入上述詐欺 集團;被告丁○○係於103 年4 月24日加入,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亦同此認定(分別各見原判決第4 頁;2 頁),則彼等 4 人就加入前該集團所為之犯行,自無任何刑責可言。然原 判決理由欄又論述:「核被告……丙○○、戊○○、己○○ 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9 (即對A 所犯詐欺部分)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 丁○○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9 (即對A 所犯詐欺部分)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分見 原判決第6 頁;4 頁),致理由論述與事實認定不符,且又 就被告丙○○、戊○○、己○○等3 人加入上述集團前之如 附表一編號1 至3 ;被告丁○○加入前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論罪,容有未合。被告丙○○、戊○○、己○○、丁○ ○等4 人上訴意旨均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非無理由, 且原判決此部分尚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含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 戊○○、己○○、丁○○等人均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然詐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電話 詐騙方式詐取他人財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兼衡被告丙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西瓜販售之工作、月收入 約2 萬元、尚有2 名小孩就讀小學待扶養;被告戊○○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2 萬4 千元之經 濟狀況;被告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西瓜販售 工作、月收入約2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被告丁○○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前為水電學徒、日收入約8 百元(現為臨時雇 員,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 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所 示之刑。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基此 法理,依法必須沒收之物,於共同正犯間自應採連帶責任之 例;故於各該共同正犯之同一或先後所為之判決內,對於依 法必須沒收之物,均應為全部沒收之諭知,始屬適法(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且均為供被告甲○○、乙 ○○、丙○○、戊○○、己○○、丁○○共同犯上述詐欺案 件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甲○○、乙○○、丙○○、戊○○、 己○○、丁○○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22 6 頁至第22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按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共犯周志勇所有,微論已核與前揭認 定事實不符,要難信為真實;況縱屬共犯周志勇所有,仍應 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駁回上訴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甲○○、乙○○部分,暨被告丙○○、戊○○ 、己○○、丁○○等人其餘部分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人均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然詐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電話詐 騙方式詐取他人財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本次多數犯行 均屬未遂,所生損害尚未擴大,且衡酌被告甲○○、乙○○ 均係103 年3 月28日即遂行本件詐欺犯行,被告丙○○、己 ○○、戊○○係於同年4 月21日加入,被告丁○○則係103 年4 月24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此據被告等人供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226 頁),兼衡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模板工作、日平均收入約2 千2 百元之經濟狀況、家中 尚有4 歲幼兒須扶養;被告乙○○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日 平均收入約1 千元至1 千5 百元之經濟狀況、現從事水上活 動相關工作;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西瓜 販售之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尚有2 名小孩就讀小學待扶 養;被告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油漆工、月收 入約2 萬4 千元之經濟狀況;被告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前從事西瓜販售工作、月收入約2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 被告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水電學徒、日收入約 8 百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即就對A 所犯詐欺部分,被告甲○○、乙○○各量處有期 徒刑6 月、5 月;就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10至11之詐欺部 分,共5 罪,被告甲○○、乙○○、丙○○、戊○○、己○ ○等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3 月、4 月、4 月; 、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7 至8 、10至11之詐欺部分, 共4 罪,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 9 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19 罪,被告甲○○、乙○○ 、丙○○、戊○○、己○○等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2 月、3 月、3 月;被告丁○○就如附表二編號40至11 9 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80罪,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分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㈠按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即應 就其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基此法理,依法必須沒 收之物,於共同正犯間自應採連帶責任之例;故於各該共同 正犯之同一或先後所為之判決內,對於依法必須沒收之物, 均應為全部沒收之諭知,始屬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3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 告甲○○所有,且均為供被告甲○○、乙○○、丙○○、戊 ○○、己○○共同犯本件詐欺案件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甲○ ○、乙○○、丙○○、戊○○、己○○、丁○○供陳在卷( 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226 頁至第227 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按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共犯 周志勇所有,微論已核與前揭認定事實不符,要難信為真實 ;況縱屬共犯周志勇所有,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核與本件詐欺案件無關,亦非本件被告所有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㈡另起訴書內容雖載被告等人有如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59、60、109 、111 所示之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惟查: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59、60、109 、 111 ,經核其被害人分別為劉先菊(手機號碼000-00000000 號、詐騙日期為103 年4 月22日)、康廣玲(手機號碼000- 00000000號、詐騙日期為103 年4 月25日)、朱全勝(手機 號碼000-00000000號、詐騙日期為103 年4 月25日)、完茹 (手機號碼000-00000000號、詐騙日期為103 年4 月28日) 、康電敏(手機號碼000-00000000號、詐騙日期為103 年4 月29日),分別與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至8 、10至11相同 ,應屬同一事實,僅起訴書將之誤載於原起訴書附表二中, 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就被告甲○○、乙○○部分並 分別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 年、2 年10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經核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稱妥 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均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詳後述),應予駁回。
六、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犯罪情節輕微,詐騙程 度尚屬輕微,且對犯罪情節於偵查中即坦言綦詳,未有隱匿 ,請從輕量刑。㈡被告乙○○、丙○○、戊○○、己○○4 人係擔任第二線人員,且詐騙期間亦屬短暫,請從輕量刑。 ㈢被告丁○○於103年4月24日起始加入詐欺取財,同年月30 日即遭查獲,對社會危害期間短暫,犯後又配合司法調查, 就犯罪情節於偵查中即坦言綦詳,未有隱匿,犯後態度良好 ,依比例原則論之,量刑似有失當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等人均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然詐取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以電話詐騙方式詐取他人財物,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且本次多數犯行均屬未遂,所生損害尚未擴大 ,且衡酌被告甲○○、乙○○均係103 年3 月28日即遂行本 件詐欺犯行,被告丙○○、己○○、戊○○係於同年4 月21 日加入,被告丁○○則係103 年4 月24日加入該詐欺集團, 兼衡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情形、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上所述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同時參酌被告甲○○、乙 ○○彼等2 人犯罪之次數(各125 罪),各罪宣告刑合併之 總合(631 月、506 月),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前所述,原 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科刑標準予以 斟酌,其刑之量定及定執行刑並無過重不當情形。因此,被 告等前開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失之過重,自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被告丙○○、戊○○、己○○、丁○○定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丙○○、 戊○○、己○○、丁○○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 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綜合判斷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 項之規範目的(維護私人財產權益及社會秩序等)、 被告等4 人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均為圖己之不法所得, 且均係集中於103 年4 月間所犯)、被告等4 人格特性、犯 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社會對被告等4 人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彼等4 人 犯罪次數(被告丙○○、戊○○、己○○、丁○○所犯各12 5 罪、125 罪、125 罪、85罪),各罪宣告刑合併之總和( 被告丙○○、戊○○、己○○、丁○○各罪宣告刑合併總刑 期各為256 月、381 月、381 月、175 月)等項,暨參酌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再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爰定彼等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5 、6 、7 項所示 。
八、被告等6人雖均請求宣告緩刑。然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事實審法院裁判時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 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 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與犯罪情節是否可 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查:㈠本件被告戊○○、己○○前分別均因故意 犯上述之罪,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各再犯本件 之罪,彼等2 人已均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合先敘明。㈡另 被告甲○○、乙○○、丙○○、丁○○等4 人均屬青壯之年



,惟均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然 詐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已屬不該,且彼等 詐欺之對象遍及大陸地區,被詐騙之人次80以上,甚至上百 人次,若非及時查獲,受害之被害人誠難予估計,對於臺灣 社會形象之影響尤其深鉅,且犯後亦未彌補被害人損害。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甲○○、乙○○、丙○○、丁○○等4 人均無足認有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事,爰均不予緩刑 之諭知。
㈡但本件被告等6 人所犯之罪,係分別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 宣告,並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復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易科 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移送執行後,被告等人自得 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 科罰金,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 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決定是否准予被告 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九、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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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