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505號
KSHM,104,上易,505,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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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正富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266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829 號、103 年度醫偵字第
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其 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被告藉由提起上訴又不到庭之方式,遲滯 、拖延甚至規避審判之進行,然為兼顧保障被告在上訴審程 序之在場就審權,有關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要件,自宜做嚴 格解釋而妥為審查斟酌。法庭空間可區分為審判活動區及旁 聽區(法庭席位布置規則第3 條參照),所謂被告到庭,並 非僅指被告現身於法院建築物或法庭空間之內,以身體未經 合法拘束非在監所之被告而言,則係指被告願意本於自由意 志進入法庭之審判活動區實施訴訟行為。若經合法傳喚之被 告僅願身處旁聽區,但拒絕為任何訴訟行為,甚有滋擾法庭 秩序情事,經法院兼顧保障被告在上訴審程序之在場就審權 ,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有利情形,本 於訴訟照顧義務妥為闡釋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之法律效果 ,惟被告仍拒不進入法庭之審判活動區進行審判時,此即屬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類型之一,第二審法院即得不待被告陳述 ,逕行審理及判決。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正富(下稱被告)分 別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11月30日二次準備程序時,第一 次先高舉大字報於審判區外,聲稱其為被害人,告訴人為殺 人組織,並主張審判不公,持封口膠帶貼住其口鼻,並站立 於審判庭區域外之旁聽席,經受命法官諭知是否願意進入審 判活動區域開庭,被告沈默不語,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5 項 規定對到庭之當事人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為保障被告之受 審權,仍就上開事項再為告知,此時被告仍拒絕進入審判活 動區域;第二次於進入法庭空間後仍不願進入到審判活動區 域開庭,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二份及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57 、72-73 頁),可認被告確實有以違反 法庭秩序之行為加以擾亂,並有反覆實施情形;被告並於10 5 年1 月19日審判期日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依據前開說明,可認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於準備程序時非但 無正當理由不進入法庭審判活動區而不到庭,更故意以此方 式規避及妨害審判程序合法有效地進行,於審判期日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又不到庭,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被告以言語恐嚇黎○○部分,無 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依據,此外並無其他確切證據資以 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實在,原審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 偏採告訴人一己之指述,遽認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而 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自有違誤。㈡原判決認被告以郵局存證 信函恐嚇李○○部分,無非以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為主要論 據,然被告固曾於103 年6 月21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予李○ ○,但此乃敘述往事過程,並非恐嚇李○○醫師。被告函內 所寫「『我要殺妳全家』偽造和解,才逼我申請鑑定,鄭卻 打死啟榮…」等語,是在敘述當年被告一再要求與李○○醫 師和解,但在某一日李○○醫師告知被告如要和解,請被告 留下姓名住所等資料,被告認為李○○醫師請其留資料,卻 偽造被告要求之和解內容,才有上開「『我要殺妳全家』偽 造和解」等字,因此「我要殺妳全家」是與「偽造和解」結 合成一句,才是被告意思,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等旨。三、經查:㈠上訴意旨主張並未以言語恐嚇告訴人黎○○,原審 僅以告訴人黎○○單一指述作為證據方法,經查:本件被告 除有以「請原負責人《指李○○》出面,否則對你及診所不 利」之言語恐嚇外,當時尚有以鐵鎚、鐵撬打破診所之門面 玻璃,並在診所櫃檯及地面潑灑油漆之動作,顯已該當刑法 第305 條之構成要件,此情並經原審綜合告訴人黎○○之指 述、證人陳○○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4 頁)論述綦詳,被 告亦自承當時有破壞玻璃及潑灑油漆(見警卷第1 頁反面)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非如上訴意旨所稱僅有單一指述之證據 方法。㈡上訴意旨主張其信函所寫「『我要殺妳全家』偽造 和解」應併合觀察,然查:本件被告所寫存證信函涉及恐嚇 文字之上下全文內容為:「…我去妳牙醫診所搗毀仇上加仇 沒意義我要殺妳全家偽造和解…」(見警二卷第8-9 頁), 非如被告所謂只有「我要殺妳全家偽造和解」等文字,顯見 被告刻意隱匿前段文字,又告訴人李○○收受上開信件後, 認遭受恐嚇威脅,即於當日報警乙節,業據原審於理由論述



綦詳(見附件判決理由貳二㈢⒉),依據一般社會通常觀念 予以理解,上開文字當非敘述往事過程,確有恐嚇意涵至明 。
㈢綜上,被告執此提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富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澎湖縣白沙鄉○○村○○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醫偵字第94號、103年度偵字第1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毀棄損壞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正富前與李○○有醫療糾紛,於民國103年6月16日上午9 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李○○之前 經營之「○○牙醫診所」(案發當時之負責人係黎○○)後 ,先以鐵鎚、鐵撬打破診所之門面玻璃,並在診所櫃檯及地 面潑灑油漆後(被訴毀棄損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黎○○撤回 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對該診所負責人黎○○恫嚇稱:「請原負責人《指李○



○》出面,否則對你及診所不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恐嚇黎○○,使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嗣經該診所護理長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吳正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年6月21日在澎湖 縣馬公中正路郵局,於存證信函內寫道:「‧‧‧我去妳牙 醫診所搗毀仇上加仇沒意義我要殺妳全家‧‧‧」等語後, 寄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給李○○,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 ○,使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李○○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黎○○、李○○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吳正富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66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 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 ,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正富固不否認有前往「○○牙醫診所」打破玻璃 、在診所櫃檯及地面潑灑油漆,及寄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李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出言恐嚇黎○○,伊也沒有恐嚇李○○稱「要殺他 全家」,因為李○○害死伊兒子,伊只是要李○○出來「自 首」而已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103 年6 月16日上午9 時35分許,在「○○牙醫診所 」內,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詞恐嚇告訴人黎○○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黎○○證稱:103 年6 月16日上午9 時35分 許,我在「○○牙醫診所」診間內聽到一聲巨響,我就看到 被告以鐵鎚和鐵撬敲我診所門面玻璃及櫃檯,接著帶著一桶 紅色的油漆進入診所內,並對著櫃檯、地面等處潑灑油漆, 被告對我說要請原負責人李○○出面,否則對我本人及診所 不利,令我心理感到恐懼(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 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 頁正 反面)、被告一進來就拿鐵撬把玻璃打破,拿油漆在診所到 處潑,被告說要找原來的負責人出來,他說如果不找出來就 要對我不利,還有說要再來搗亂,我聽到被告的話會害怕( 見103 年度偵字第1582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0頁)等語 ,衡情證人即告訴人黎○○與被告並不認識,此據證人黎○ ○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即告訴人黎○○並無 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而被告自承其前往「○○牙醫診 所」之目的,就是要叫李○○講、出來投案(見本院104 年 度審易字第1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8頁),亦即被告去「 ○○牙醫診所」之的目就是要找李○○出來「投案」《因被 告認李○○涉及其兒子死亡之事》,然李○○並未在「○○ 牙醫診所」任職,此據證人李○○證述在卷,又證人陳○○ 亦證稱:被告有與黎○○對話(見偵一卷第33頁反面),於 情形下,黎○○自然會告訴被告有關李○○並不在「○○牙 醫診所」之事實,衡情以被告於本院歷次庭訊時所顯現之心 態,一直認為李○○應對其兒子之死亡結果負責,且對李○ ○懷恨甚深,被告於其目的無法達成之情況下,脫口對告訴 人黎○○說出上開恐嚇之話語,尚與常情無違,足徵證人即 告訴人黎○○上開所述情節自屬真實,而堪採信。至證人即 「○○牙醫診所」護理長陳○○雖證稱:我沒聽到被告向告 訴人黎○○說出恐嚇的言語(見警一卷第3 頁反面)、被告 恐嚇告訴人黎○○部分我沒聽到(見偵一卷第33頁反面), 然證人陳○○證稱:因為我跑到診所後棟報警再返回櫃檯, 所以沒有聽到被告恐嚇告訴人黎○○的部分(見警一卷第3 頁反面)、我先跑去後面報案,再回到前面,我有聽到被告 跟告訴人黎○○在櫃檯對話,我只看到後半部,前面因為我



有離開,所以恐嚇的部分我沒聽到(見偵一卷第33頁反面) ,亦即證人陳○○因有離開現場,致未能見聞被告恐嚇告訴 人黎○○之事實,然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黎○○之事實,已 如前述,是證人陳○○上開所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㈡被告於103年6月21日,在澎湖馬公中正路郵局,寄發內容寫 道「‧‧‧我去妳牙醫診所搗毀仇上加仇沒意義我要殺妳全 家‧‧‧」等語之存證信函予告訴人李○○乙情,業據告訴 人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醫他字第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1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證稱:我在103 年6 月25 日早上9 時許,在我工作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接獲一封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存證信函第五行提到:「我 去妳牙醫診所搗毀仇上加仇沒意義」,是指到我太太上班之 「○○牙醫診所」毀損遭移送,續寫到「我要殺妳全家偽造 和解」字眼,我認為被告敢具名寄送存證信函給我,實際上 行動上可能也會到我上班場所高醫及我太太上班的場所或我 住家等地方,加害我與我家人的生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 警二卷》第1-4頁)、被告的存證信函係於103年6月25日之 前的2、3天寄到我工作場所高醫,經過高醫的收發再轉給我 ,該存證信函上面寫到「我要殺妳全家」的字眼,我會害怕 ,所以才提告。以被告的精神狀態,他寫那個存證信函,我 會害怕,會擔心,他也去我太太工作的診所鬧(見他字卷第 23頁)等語甚明。雖被告稱其沒有恐嚇告訴人李○○之意思 ,是李○○誤解他的意思云云,惟,被告因長期以來一直認 為告訴人李○○應為其兒子受傷、死亡之事負責,而對告訴 人李○○懷恨在心,此據告訴人李○○陳述在卷(見他字卷 第23頁),且被告於本院歷次庭訊亦一直聲稱李○○應為此 事負責,又被告於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李○○之 前,曾於6月16日前往「○○牙醫診所」毀損診所玻璃、櫃 檯等物,並恐嚇診所負責人黎○○要李○○出面,之後告訴 人李○○即接到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顯見被告於6月16日 尋找李○○未果後,仍未善罷干休,則其後續寄發上開存證 信函給李○○,難認無恐嚇之意思。再者,告訴人李○○於 6月18日曾因被告至「○○牙醫診所」毀損及恐嚇之事前往 警局製作筆錄,有告訴人李○○之筆錄(見偵一卷第17 -18 頁)在卷可按,足見告訴人李○○知悉被告在找他,之後告 訴人李○○即接到被告具名寄來的存證信函,衡情被告既知 悉李○○及其太太任職之處所,加以被告又曾前往「○○牙 醫診所」鬧事,告訴人李○○當然會擔心被告會前往其任職



之醫院找麻煩,甚至對其家人不利,而心生畏懼,則被告稱 告訴人李○○誤解其意思,顯屬無據。
㈢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 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 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 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 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 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 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52年度臺上字第751 號等 判例、判決足資參照。查,
⒈被告於「○○牙醫診所」營業之時間,先持鐵鎚、鐵撬及油 漆毀損「○○牙醫診所」之物品,再對告訴人黎○○恫稱: 「請原負責人出面,否則對你及診所不利」,衡情告訴人黎 ○○與被告並無嫌隙,其經營之診所,於營業時間內,竟無 故遭被告毀損,不僅造成財物受損,更使告訴人黎○○個人 及診所形象受損,且告訴人黎○○擔心被告真的會做出不利 於其個人或診所之舉動,由一般社會經驗觀察,堪認被告前 揭言語及動作,核係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惡害 通知無訛,自足以使告訴人黎○○心生畏怖。
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李○○證稱:被告敢具名寄送存證信函 給我,實際行動上可能也會到我上班場所高醫及我太太上班 場所「○○牙醫診所」或我的住家等地方,加害我與我家人 的生命,我會害怕(見他字卷第頁),已明白翔實指證因被 告之言語而心生畏佈,復參以告訴人李○○於案發當天隨即 報警,有告訴人李○○之警詢筆錄可按(見警二卷第1-4 頁 ),足證告訴人李○○因被告上開將加害其或其家人生命、 身體之惡害通知,深感恐懼不安,確已心生畏怖。 ⒊從而,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 成要件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所犯上開2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誤認李○○需對其兒子之死負責,而 對李○○懷恨在家,因而做出如事實欄所述之行為,甚至損 及無辜之告訴人黎○○之權益,自屬非是,斟酌被告已與告 訴人黎○○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黎○○之損失,另尚未與



告訴人李○○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不 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毀壞之犯意,以鐵鎚、鐵撬打 破告訴人黎○○經營之「○○牙醫診所」之門面玻璃,並潑 灑油漆至診所之櫃檯及地面,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黎○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黎○○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 訴狀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 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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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