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141號
KSHM,103,上訴,1141,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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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尚甯(原名胡水華)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融
選任辯護人 王湘閔律師
      張志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旭聰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德
選任辯護人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黃進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高振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克倫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錦勝
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
      沈佳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壽山
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律師
      蘇俊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亭巖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邱超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宏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茂森
選任辯護人 張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津
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順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再邱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廖秉鴻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唐永豐
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律師
被   告 李文山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被   告 許慶祥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
      李茂增律師
被   告 吳銘傳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謝榮標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
      林芬瑜律師
被   告 阮國忠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曾本懿律師
被   告 吳立仁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林義家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2 年度訴字第630 、926 號、103 年度訴字第452 號中華民
國103 年9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189 、13860 、17001 、18616 、18617
、18618 、18619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1018
9 、13860 、17001 、18619 、26608 號、103 年度偵字第6275
、124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胡尚甯(原名胡水華)黃明德何高振曾錦勝邱克倫郭壽山劉再邱曾茂森部分、蔡宗融所犯附表八 編號260 至285 、292 至295 部分、陳瑞津所犯附表八編號1 至3 、5 、6 、8 、9 、11、12、14、15、17、18、20、21、 23、24、26、27、29、30、32、33、35、36、38、39、41、42 、44、45、47、48、50、51、53、54、56、57、59、60、62、 63、65、66、68、69、71、72、74至102 、104 、105 、107 、108 、110 、111 、113 、114 、116 、117 、119 、120 、122 、123 、125 、126 、128 、129 、131 、132 、134 、135 、137 、139 、141 、142 、144 、147 、150 、152 、153 、155 、156 、158 、159 、161 、162 、164 至166 、168 、170 、171 、173 、174 、176 、177 、179 、181 、182 、184 、185 、187 、188 、190 、191 部分、侯旭聰 所犯附表八編號80至137 、139 、142 、144 、147 、150 、 153 、156 、159 、162 、164 、166 、168 、171 、174 、 177 、179 、182 、185 、188 、191 、193 、194 、199 至 237 、242 至255 、256 、259 部分、郭亭巖所犯附表八編號 296 部分,暨蔡宗融陳瑞津侯旭聰郭亭巖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胡尚甯(原名胡水華)犯如附表八編號1 、193 至198 、242 至244 、256 至258 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 貳年。如附表九編號1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之。
黃明德犯如附表八編號1 至55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九編號4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之,該編號「應予追繳金額」欄所示未繳交犯罪所得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見附表九編 號4 所示)。
何高振犯如附表八編號1 至73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九編號5 「犯 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該編號「應予追繳金額 」欄所示未繳交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詳見附表九編號5 所示)。
曾錦勝犯如附表八編號1 至91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九編號7 「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該編號「應予追繳金 額」欄所示未繳交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詳見附表九編號7 所示)。
邱克倫犯如附表八編號80至136 、199 至237 所示之貪污治罪 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 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叁年。扣 案市內電話卡壹張(IC卡號163C118398)及門號0九八一三七 二八三五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均沒收。如附表九編號 6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該編號「應予追 繳金額」欄所示未繳交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詳見附表九編號6 所示)。
郭壽山犯如附表八編號296 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九 編號8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該編號「應予 追繳金額」欄所示未繳交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詳見附表九編號8 所示)。㈧劉再邱犯如附表八編號289 至292 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條第二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 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 元。
蔡宗融犯附表八編號260 至285 、292 至295 所示之貪污治罪 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 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九編號2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犯罪所得沒收之(詳見附表九編號2 所示)。




陳瑞津犯附表八編號1 至3 、5 、6 、8 、9 、11、12、14、 15、17、18、20、21、23、24、26、27、29、30、32、33、35 、36、38、39、41、42、44、45、47、48、50、51、53、54、 56、57、59、60、62、63、65、66、68、69、71、72、74至10 2 、104 、105 、107 、108 、110 、111 、113 、114 、11 6 、117 、119 、120 、122 、123 、125 、126 、128 、12 9 、131 、132 、134 、135 、137 、139 、141 、142 、14 4 、147 、150 、152 、153 、155 、156 、158 、159 、16 1 、162 、164 至166 、168 、170 、171 、173 、174 、17 6 、177 、179 、181 、182 、184 、185 、187 、188 、19 0 、191 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 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犯罪所得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見 附表九編號11各該項次所示)。
侯旭聰犯附表八編號80至137 、139 、142 、144 、147 、15 0 、153 、156 、159 、162 、164 、166 、168 、171 、17 4 、177 、179 、182 、185 、188 、191 、193 、194 、19 9 至237 、242 至255 、256 、259 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 示之刑。前開各罪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見附表九編號3 各該項次所示)。郭亭巖犯附表八編號296 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詳見附表九編號9 「應予追繳金額」欄⒈所示) 。
曾茂森犯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處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緩刑伍年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九編號10「犯罪 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該編號「應予追繳金額」欄 所示未繳交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詳見附表九編號10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林正順吳俊宏有罪部分,及被告侯旭 聰所犯附表八編號138 、140 、143 、145 、148 、151 、15 4 、157 、160 、163 、167 、169 、172 、175 、178 、18 0 、183 、186 、189 、192 、238 至241 、289 至291 部分 ,被告陳瑞津所犯附表八編號146 、149 部分,被告郭亭巖所 犯附表八編號297 、298 部分,暨廖秉鴻吳銘傳謝榮標



阮國忠吳立仁林義家吳俊宏唐永豐曾茂森、胡尚甯 〔原名胡水華〕、何高振李文山蔡宗融陳瑞津許慶祥侯旭聰邱克倫郭壽山無罪部分)。
前開侯旭聰有罪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第項撤銷改判部 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市 內電話卡壹張(IC卡號163C118398)及門號0九八一三七二八 三五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門號0九一二一八四五六 八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均沒收。如附表九編號3 「犯 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該編號「應予追繳金額」 欄所示未繳交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詳見附表九編號3 所示)。
前開陳瑞津有罪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第㈩項撤銷改判部 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 九編號1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該編號「應 予追繳金額」欄所示未繳交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見附表九編號11所示)。前開郭亭巖有罪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第項撤銷改判部 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九 編號9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該編號「應予 追繳金額」欄所示未繳交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詳見附表九編號9 所示)。 事 實
壹、二手機械報關業者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關員間行收賄 部分(下稱磅品部分):
一、胡尚甯(原名胡水華)自民國92年2 月27日起至95年4 月23 日止,擔任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因配合行政院組 織改造,該單位自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高 雄關機動稽核組機動巡查課,是該單位於101 年12月31日以 前,簡稱高雄關稅局機動隊,而於102 年1 月1 日以後,簡 稱高雄關機動課)第一分隊課員,復自101 年1 月9 日起至 101 年3 月20日止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一分隊分隊長; 蔡宗融自94年9 月1 日起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四分隊課 員,自94年10月11日起至97年9 月14日止擔任該分隊秘書, 復自97年9 月15日起98年10月8 日止調任第三分隊秘書,而 自101 年1 月9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擔任高雄關稅局機 動隊第二分隊分隊長,自102 年1 月1 日起其職稱更名為高 雄關機動課機動二股股長;侯旭聰自97年9 月15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四分隊課員,而自10 0 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15日止,調任第三分隊課員, 復自100 年5 月16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調任第二分隊



課員,後自102 年1 月1 日起擔任高雄關機動課機動三股課 員;唐永豐自91年4 月1 日起至93年2 月28日止擔任高雄關 稅局機動隊第一分隊課員,復自93年3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 31日止擔任第二分隊課員;李文山自93年11月15日起至95年 3 月19日止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二分隊課員,自95年3 月20日起調任第三分隊課員,並自96年11月21日起至98年4 月5 日止擔任該分隊編審,復自98年4 月6 日起至99年3 月 28日止調任第一分隊編審;陳瑞津自94年10月11日起至97年 7 月6 日止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二分隊秘書,復自97年 7 月7 日起至101 年1 月8 日止調升為第三分隊分隊長;黃 隆霖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19日止擔任高雄關稅局機 動隊第二分隊課員,復自95年3 月20日起調任第四分隊課員 ,又自97年7 月7 日起至99年3 月28日止調升為第四分隊稽 核(黃隆霖於原審判決後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對其提起上訴 後,復撤回上訴);許慶祥自99年10月11日至101 年1 月31 日止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三分隊秘書,復自101 年2 月 1 日起調任第二分隊秘書,自102 年1 月1 日起其職稱更名 為高雄關機動課機動二股專員;曾錦勝自94年10月11日起至 95年3 月19日止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三分隊課員,並自 95年3 月20日起至97年12月21日止,擔任第一分隊課員;何 高振自93年11月15日起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三分隊編審 ,復自96年5 月14日起至97年7 月6 日止升任該分隊分隊長 (已於102 年6 月4 日退休);楊豐志自92年3 月5 日起至 95年3 月19日止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四分隊課員,復自 95年3 月20日起至98年6 月14日止調任第三分隊擔任課員( 原審判決後未上訴);曾茂森自91年4 月1 日起擔任高雄關 稅局機動隊第四分隊課員,復自93年11月22日起升任該分隊 編審;林調貴自94年10月25日起至97年9 月14日止擔任高雄 關稅局機動隊第四分隊課員(原審判決後未上訴);黃明德 自93年9 月1 日起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四分隊課員,並 自94年12月20日起自96年6 月30日止升任該分隊編審,復自 96年7 月1 日起至97年10月20日止調任第一分隊擔任編審; 邱克倫自101 年3 月21日起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第一分隊 分隊長,自102 年1 月1 日起其職稱更名為高雄關機動課機 動一股股長。上開高雄關稅局關員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1 條 、關稅法第4 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2條及財政部關務 署高雄關辦事細則第9 條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稅局免驗貨 物(櫃)抽核作業要點、財政部關稅總局所屬關稅局複驗貨 櫃(物)作業要點等規定,均有權就已卸貨(櫃)後未報關 前之貨(櫃),依據進口艙單進行開箱(櫃)抽核,或就海



關電腦專家系統篩選進口通關方式為C1(免審免驗)、C2( 需文件審核)報單貨物【C1、C2均屬免驗貨物(櫃)】,由 主管或其指派之資深人員帶隊前往貨櫃集散站或貨棧對相關 貨物(櫃)進行抽核,或就上開系統篩選進口通關方式為C3 (應查驗貨物),且經海關驗貨關員已完成查驗之可疑進口 報單進行複驗,亦即機動隊員對上述通關方式,依據情資通 報屬高風險貨物、高風險進口商,有抽核、會驗及複驗等職 權,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
二、許正義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之1 建亨報關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建亨報關行)負責人,白勝賢(另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則自91年起受僱於建亨報關行,擔任該報 關行現場報關人員;王淑乾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瑞盈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許溱材,下稱 瑞盈報關行)之實際負責人,駱英宗(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則係瑞盈報關行股東,擔任經理職務,負責文件製作 ;蔡侑達自84年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 勝昌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昌報關行)擔任現場報關人 員;吳銘傳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銘毅報關有限 公司(下稱銘毅報關行)之負責人,吳俊宏則自96年起受僱 於銘毅報關行,擔任該報關行現場報關人員;黃振紘(另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7 樓之1 大升報關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唐湘鴻,下稱大 升報關行)之實際負責人,黃思弘(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則受僱於大升報關行,擔任現場報關人員;王永隆(另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自78年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 ○○街00號之展榮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榮報關行)現 場報關人員。
三、緣建亨、瑞盈、勝昌、銘毅、大升及展榮等報關行均受進口 業者委任辦理二手機械、二手汽車零件(即海關進口稅則第 八十四章、第八十五章及第八十七章規範之貨物,俗稱「磅 品」,以下以「磅品」稱之)等進口貨品之報關、通關業務 ,乃各推由現場工作人員白勝賢、王淑乾、蔡侑達、黃思弘 、吳俊宏王永隆等人(下稱白勝賢等報關從業人員),於 進口磅品貨櫃進入高雄港卸櫃後,向高雄關稅局申請拆櫃進 倉,其中白勝賢、王淑乾、蔡侑達、黃思弘等人係在友聯貨 櫃場(位高雄市前鎮區○○路0 ○0 號,即中島轄區),王 永隆則在亞太貨櫃場(位高雄市○○區○○路0 號,即前鎮 轄區)、吳俊宏係在旗津貨櫃場(位高雄市○○區000 ○00 0 號碼頭,屬中興轄區)執行業務。又因臺灣進口商申報進



口之磅品貨物來源係以日本為主,非屬高危險地區(如:東 南亞),是海關電腦專家系統篩選進口磅品貨物之通關方式 多為C2之書審通關方式,僅少數磅品貨櫃經專家系統篩選判 定為C3種類之通關方式。而許正義等上開報關業者思及日本 出口商所出口至臺灣之磅品貨櫃,因品項眾多清點不易,且 為規避日本政府出口許可,其內容物與日本出口商所提供之 商業發票及裝箱清單多不相符,惟因磅品貨櫃運抵高雄關卸 貨至報關業者正式向高雄關申報期間,高雄關稅局機動隊具 有抽核職權,得依照貨櫃運輸業者之船舶艙單抽核磅品貨櫃 ,亦得依職權將上開經專家系統判定為C2之磅品貨櫃重新判 定為必審必驗之C3貨櫃,使上開報關業者須逐一清點磅品貨 櫃之內容物及審核內容物之相關稅率,致使上開報關業者與 進口商可能受有延遲通關及補稅之風險。因此上開報關業者 遂各自94年1 月起(起訴書誤載為92年),開始交付賄賂予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關員,以期進口商所進口之磅品貨 櫃能順利通關避免延遲,進而形成報關業者需按週或按月依 申報貨櫃數量支付每張C2報關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 張C3報關單3000元之磅品賄賂予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關員之風 氣。其中報關業者吳俊宏具體行賄犯行如下(許正義、王淑 乾、蔡侑達此部分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另王永 隆、黃振紘、黃思弘等人均非本案起訴被告,起訴書贅載其 等行賄犯行):吳俊宏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 犯意,自101 年2 月間起至102 年7 月間止,按週統計磅品 貨櫃之C2、C3報關單數量,再按每張C2報關單2000元、C3報 關單3000元之計算方式,計算當月之賄款總額後,以銘毅報 關行名義,先後於附表一編號91至98所示時間,在高雄關稅 局中興分局(現改制為旗津分關)高雄機動隊辦公室旁地點 ,交付當週之賄款總額予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關員代表蔡宗融 (每月中各週給付為接續行為)。
四、胡尚甯、唐永豐曾茂森李文山何高振蔡宗融、曾錦 勝、陳瑞津、黃隆霖、侯旭聰邱克倫許慶祥、楊豐志、 林調貴、黃明德等人(下稱胡尚甯等人)自94年1 月1 日起 ,均曾先後在高雄關稅局機動隊任職。而高雄關稅局機動隊 共有4 個分隊,每隊均有分隊長1 名及隊員數名,機動隊之 轄區有4 組,分別如下:日勤(中島)、日勤(中興、前鎮 含第六貨櫃中心)、夜勤、轉運等轄區,再由各分隊依值勤 表按週輪值,而磅品貨櫃多集中在友聯貨櫃場(即中島轄區 ),是各分隊平均每月輪值中島轄區1 次(102 年1 月1 日 組織改造後,則分為3 股輪值,即日勤〈中島蓬萊〉、日勤 〈小港旗津〉、夜勤)。依機動隊之權責,隊員就建亨、瑞



盈、展榮、大升、勝昌及銘毅報關行等報關行所申報之磅品 貨櫃,均具有前述之抽核、會驗、複驗等職權,就查緝方式 之執行亦有一定裁量權,白勝賢等報關從業人員為期臺灣進 口商之磅品貨櫃能順利通關避免延遲,遂形成依當週申報貨 櫃數量以每張C2磅品報關單2000元、每張C3磅品報關單3000 元之方式,行賄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關員代表之風氣。胡尚甯 等人明知上開報關行行賄之目的,竟仍自94年1 月1 日起至 95年6 月30日止,各於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任職時間, 分別由各該編號「收賄海關關員」欄所示之人員,共同基於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另自95年7 月1 日起 至102 年4 月17日止,各於附表一編號19至100 所示之任職 時間,分別由各該編號「收賄海關關員」欄所示之人員,共 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各次犯行之共同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附表一所示),由高雄關稅局機動 隊各分隊原擔任收取公費雜支之「小總務」(詳如附表一「 收賄海關關員」欄所示),於各分隊排定當週輪值友聯貨櫃 場(即中島轄區)或亞太貨櫃場(即前鎮轄區,改制後為小 港分關)時,即與白勝賢等報關從業人員相約碰面,分別向 白勝賢等報關從業人員收受該分隊輪值期間,業者所申報貨 櫃每張C2報關單2000元、每張C3報關單3000元之磅品賄款。 各分隊「小總務」於輪值期間所收取之磅品賄款,除應上繳 2000元予「大總務」(由各分隊小總務推選其中一人擔任) 作為全機動隊之公費外(陳瑞津就任後,曾增至5000元,不 到半年再改回2000元),其餘款項或由各分隊「小總務」統 籌支應各分隊之送往迎來聚餐、茶水或值班便當,或由「小 總務」朋分予該分隊其他隊員。胡尚甯等人共同收受賄賂情 形分述如下(具體情形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㈠曾茂森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31日止,擔任第四分隊 「小總務」兼全機動隊「大總務」,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 示時間,按月在亞太貨櫃場向展榮報關行之王永隆、或按週 在瑞盈報關行所在中正路大統百貨公司週邊向王淑乾、建亨 報關行所在海邊路週邊向王承雄(已歿)、白勝賢,收受展 榮、建亨、瑞盈報關行所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磅品賄款( 每月中各週收受為接續行為),每次均自行扣除2000元作為 全機動隊公費後,餘款則由其與各該編號所示之黃明德、楊 豐志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均分之(各 人均分時間詳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嗣曾茂森調離機動 隊第四分隊後,由胡尚甯接任全機動隊之「大總務」、而由 蔡宗融繼任該分隊之「小總務」。
唐永豐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31日止,擔任第二分隊



「小總務」,先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委由具有共 同犯意聯絡之前機動隊第三分隊關員李懋松(已歿)出面在 不詳處所,再於附表一編號4 至5 、7 至8 所示時間,自行 在其機動隊中興分局及前鎮分局辦公處所,向王永隆、王承 雄(已歿)、白勝賢、王淑乾等人收受展榮、建亨、瑞盈報 關行所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磅品賄款後(每月中各週收受為 接續行為),每月先上繳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予 該期間之「大總務」曾茂森作為全機動隊公費後,餘款則由 其與李文山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朋分 之。嗣唐永豐調離機動隊第二分隊時,將「小總務」乙職交 接予李文山
㈢胡尚甯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5年4 月23日止,擔任第一分隊 「小總務」,並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5年4 月23日止兼任「 大總務」,於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時間,按月在亞太貨櫃 場向展榮報關行之王永隆、或按週在建亨報關行海邊路所在 附近向王承雄(已歿)、白勝賢,或在友聯貨櫃場向王淑乾 ,各收受展榮、建亨、瑞盈等報關行所交付之各該編號所示 之磅品賄款後(每月中各週收受為接續行為),於94年8 月 31日前,每月先上繳2000元予「大總務」曾茂森,自94年9 月1 日起,則自行扣除2000元作為全機動隊公費後,餘款自 行花用。嗣胡尚甯調離機動隊第一分隊時,將「小總務」乙 職交接予曾錦勝,「大總務」職務則交接予陳瑞津。 ㈣何高振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19日,擔任第三分隊「 小總務」,於附表一編號9 至15所示時間,按週在高雄市海 邊路建亨報關行附近向白勝賢、在友聯貨櫃場附近向王淑乾 ,分別收受建亨、瑞盈等報關行所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磅品 賄款後(每月中各週收受為接續行為),交予「大總務」胡 尚甯作為全機動隊公費後,餘款則由其自行花用。嗣由李文 山於95年3 月20日調任第三分隊後接替何高振擔任該分隊「 小總務」。

李文山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19日止,擔任第二分隊 「小總務」,於附表一編號9 至12、14、15所示時間,按月 在亞太貨櫃場、友聯貨櫃場或各報關行附近地點,先後多次 向王永隆、白勝賢、王淑乾等人收受展榮、建亨、瑞盈等報 關行所交付各該編號所示磅品賄款(每月中各週收受為接續 行為),每次均上繳2000元予「大總務」胡尚甯(起訴書誤 載為5000元)作為全機動隊公費後,餘款則由其與陳瑞津、 黃隆霖人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朋分花 用(各人均分時間詳各該編號所示)。李文山調離機動隊第



二分隊時,由陳瑞津接任第二分隊「小總務」。 ⒉李文山自95年3 月20日起至98年4 月5 日止,調任機動隊第 三分隊期間,接替何高振擔任第三分隊「小總務」,於附表 一編號16至51所示時間,按月在亞太貨櫃場向王永隆收受展 榮報關行,以及按週在友聯貨櫃場或各報關行附近等地點, 向白勝賢、王淑乾等人收受建亨、瑞盈等報關行所交付,及 建亨代大升等報關行轉交之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磅品賄款(每 月中各週收受為接續行為),每次均上繳5000元予時任「大 總務」之陳瑞津作為全機動隊公費(不到半年後改為上繳20 00元公費)後,餘款則由其與何高振、楊豐志、陳瑞津及蔡 宗融等人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均分之 (各人均分時間詳各該編號所示)。嗣李文山於98年4 月5 日調離第三分隊,由陳瑞津接任第三分隊「小總務」。 ㈥蔡宗融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7年9 月14日止,擔任第四分隊 「小總務」,並於附表一編號9 至44所示時間,按月在亞太 貨櫃場向王永隆收受展榮報關行,以及按週在友聯貨櫃場或 各報關行所在位置附近等地點,向白勝賢、王淑乾等人收取 建亨、瑞盈等報關行交付,及建亨代大升等報關行轉交之如 各該編號所示之磅品賄款(每月中各週收受為接續行為), 於95年4 月22日以前,每次均上繳2000元予「大總務」胡尚 甯,於95年4 月23日以後,則上繳2000元予「大總務」陳瑞 津作為全機動隊公費後,餘款由其與林調貴、黃明德、黃隆 霖、楊豐志等人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 朋分之(各人均分時間各詳各該編號所示)。嗣蔡宗融於97 年9 月14日調離第四分隊,由黃隆霖接任第四分隊「小總務 」。
曾錦勝自95年4 月24日起至97年12月21日止,接任第一分隊 「小總務」,於附表一編號16至48所示時間,委由李文山出 面,按月向王永隆收受展榮報關行,以及按週向白勝賢、王 淑乾等人收受建亨、瑞盈等報關行交付,及建亨代大升報關 行轉交之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磅品賄款(每月中各週收受為接 續行為),每次均上繳5000元予時任「大總務」之陳瑞津作 為全機動隊公費(不到半年後改為上繳2000元)後,餘款則 由其與黃明德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均 分(均分時間詳各該編號所示)。

陳瑞津自95年3 月20日起至97年7 月6 日止,接任第二分隊 「小總務」,並自95年4 月24日起兼任「大總務」,於附表 一號編號15至42所示時間,按月在亞太貨櫃場向王永隆,按 週在白勝賢位於成功路光明街住處附近、四維路與苓中路住



處附近等處,分別收取展榮、建亨等報關行交付,及建亨代 大升報關行轉交之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磅品賄款(每月中各週 收受為接續行為),並自行扣除5000元作為全機動隊公費( 不到半年後改為2000元)後,餘款則自行花用。 ⒉陳瑞津自98年4 月5 日(即李文山調離機動隊第三分隊之日 )起至101 年1 月18日,接任第三分隊「小總務」,於附表 一編號52至84所示時間,按月在亞太貨櫃場附近向王永隆收 受展榮報關行,以及按週在白勝賢位於成功路光明街住處附 近、四維路與苓中路住處附近等處,收受建亨報關行交付, 及建亨代大升報關行轉交之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磅品賄款(每 月中各週收受為接續行為),除自行扣除2000元作為全機動 公費外,餘款則各與許慶祥蔡宗融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朋分之,其中許慶祥於99年10月11日至 101 年1 月31日任職高雄關機動隊第三分隊期間,每月均由 陳瑞津固定支付其1 萬元之賄款。
㈨黃隆霖自97年9 月14日(即蔡宗融調離機動隊第四分隊之日 )起至99年3 月28日止,自蔡宗融處接下第四分隊「小總務 」職務,於附表一編號45至63所示時間,依序委由時任第三 分隊小總務之李文山陳瑞津(於98年4 月5 日接任),以 及同隊侯旭聰出面,按月在亞太貨櫃場附近向王永隆收受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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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