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黃鄧諺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祝恩間假扣押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104年度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 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 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 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 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扣押非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 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1.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消費借貸新台幣(下同)250萬元 之事實,並提出相對人所簽發面額25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 支票影本1紙,可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相當 之釋明。
2.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原設籍於相對 人所有之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惟相對人已將該屋出 租他人居住,該屋承租人並多次表示經常有債權人來該處查
詢相對人去向,欲向相對人催索債務,承租人均謂不知債務 人去向,足見相對人負債甚鉅,已潛逃避居他處等情,雖提 出談話人彭景廷(抗告人友人)與劉先生(應對之人)於105年1 月8日之對話譯文為證。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之上開對話譯文 之談話錄音證據,已無從調查是否果有上開對話譯文內容; 況且依上開對話譯文內容所載,劉先生並未曾表示經常有債 權人來該處查詢相對人去向、向相對人催索債務一事,且陳 稱:伊不知○○路000號是否為相對人之房子、相對人沒有 進來、伊連絡不到相對人、契約是台北老闆打的、伊完全不 知道等語,對於相對人之狀況顯不了解,更無法釋明相對人 原設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以及因負債甚鉅,已 潛逃避居他處之事實。
3.從而,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雖已為相當之釋明,但 對於相對人原設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因負債甚 鉅,已潛逃避居他處之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能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為相當之釋明,原審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 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審裁定駁回其異議,經 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