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建上字,104年度,6號
HLHV,104,建上,6,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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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駿東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俐婷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上 訴人 煜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美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複代 理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
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 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 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及行為之遲誤 ,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故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不抗辯法 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辨論者,亦應認為有管轄之合意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6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利潤及賠償損害,查兩造間 曾以工程合約書約定就台九線道路新建之部分工程合意約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見原審卷第11頁), 上訴人逕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 審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說明, 應認兩造有改由原審管轄之合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11日簽立工程 合約書,約定由伊次承攬施作被上訴人承攬台九線230K+820



~233K+834道路新建工程中護欄、伸縮縫、鍍鋅鋼管、自行 車道欄杆部分工程(施作工項詳如原審卷第12頁之工程承攬 明細表所示,下稱台九線工程),詎被上訴人片面主張解除 契約,致伊無法繼續施作台九線工程中鍍鋅鋼管及自行車道 欄杆等部分之工程,未能受領該部分工程款新台幣(下同) 676萬4540元、依100年度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工程款利潤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前主張解除兩造間就 上開道路新建工程中透空式護欄工程部分之承攬契約,起訴 請求伊返還預付之承攬報酬,並聲請法院就伊財產於100 萬 元之範圍內裁定准予假扣押,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 蓮地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即花蓮地院100 年度司全字第73 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後,被上訴人聲請對於伊所有如 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扣押物)而為假扣押強制 執行(即花蓮地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4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惟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 之本案即花蓮地院100 年度建字第7號、本院102年度建上易 字第3 號回復原狀等事件(下稱前案)嗣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確定,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因無法使用系爭扣押物而受有遭 其包商即訴外人駿宜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駿宜公司)求償之 損害,及自系爭扣押物遭假扣押執行日之翌日即100 年6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就請求賠償工程款利潤部分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2項規定;就請求假扣押 損害賠償之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均請求擇一為伊有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67萬6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應給付上訴人300萬6100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萬645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6100元及自100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工程款部分之訴 ,業據原審判決駁回,未經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台九線工程之契約已經前案確定判 決認定由兩造合意以就地結算之方式終止,上訴人自應受前 案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事實爭點效之拘束,其再於本件主張伊 解除契約,進而請求伊賠償其所失利益,為無理由。上訴人 所主張其所受系爭扣押物無法利用之損害,與伊聲請法院為 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且系爭扣押物中之



伸縮縫及鋁方管,縱如上訴人所稱為駿宜公司所委託代購, 然上開材料早於法院100年5月31日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前,已 加工完成運送至訴外人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 韋公司),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相當於系爭扣押物單價之損害 ,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正面) ㈠兩造於99年3 月11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次承攬 施作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台九線工程,上訴人嗣未施作台九線 工程中之鍍鋅鋼管及自行車道欄杆部分工項(即原審卷第12 頁之工程承攬明細表編號4-10部分),有工程合約書及工程 承攬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7-12頁)。
㈡被上訴人聲請花蓮地院就上訴人之財產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 裁定准予假扣押,經花蓮地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之,被 上訴人執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以系爭假扣押執 行事件受理,並於100年5月31日查封系爭扣押物,嗣經被上 訴人於103年7月8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 ㈢被上訴人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第179條等規定, 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之承攬報酬94萬5470元,經前案判 決認定兩造係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以終止契約所 受材料款、工程款等利益損害而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從 請求上訴人返還承攬報酬而告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可稽(見 原審卷第22-27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
㈠兩造間台九線工程是否合意終止契約,或為被上訴人解除契 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解除契約所失利益,有無理 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扣押物遭假扣押之損害,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6 條 第1項及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學說上所謂之爭點 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 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 1 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片面解除契 約而無法繼續施作台九線工程中鍍鋅鋼管及自行車道欄杆等 部分之工程,受有以該部分工程款676萬4540元、依100年度 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工程款利潤之損害 ,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所受工程款利潤之 損害云云。惟查:
⑴兩造前於99年3 月11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次承 攬施作被上訴人所承攬台九線工程,包括台九線230K+820~ 233K+834道路新建工程中護欄、伸縮縫、鍍鋅鋼管、自行車 道欄杆部分工程,其中鍍鋅鋼管及自行車道欄杆部分工項嗣 未經上訴人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前主張 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 返還就前開道路新建工程中透空式護欄工程部分(即原審卷 第12頁之工程承攬明細表編號2 部分)所預付之承攬報酬94 萬5470元,經前案認定兩造係合意終止該道路新建工程之承 攬契約,上訴人主張以終止契約所受材料款、工程款等利益 損害而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從請求上訴人返還承攬報酬 ,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除有前案 判決書附卷可稽外(見原審卷第22- 27頁),並據本院調取 前案卷宗查核屬實。
⑵兩造於前案經協議簡化爭點之一為上訴人有無就承攬契約應 履行之事項而遲延給付,而遭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前案判決 並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工地主任李景文之證述,認定兩造間 係以合意方式終止契約,並於終止契約後就上訴人之前已完 成部分之工程款及尚未施作部分已購買材料的價金,與被上 訴人已預付之訂金及部分工程款,進行結算,而由被上訴人 取走上訴人已購入之鋼材,並由被上訴人自行完成工程之施 作,亦無催告上訴人履行承攬工作,認定兩造確有終止契約 之合意(見原審卷第24頁之前案第一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 四㈠),足見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次承攬台九線工程之承攬契 約關係,業經兩造以就地結算之方式合意終止乙情,業據前 案判決判斷如上,揆諸首開說明,除前案判決顯有違背法令 ,或兩造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上開判斷之情 形外,兩造於本件訴訟就該承攬契約關係以合意終止乙情, 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所認 定兩造以就地結算之方式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之事實,從而本 件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就該部分事實爭點效之拘束,而為相



同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包含台九線工程在內之道路 新建工程承攬契約,因被上訴人片面解除契約致其受有損害 云云,自不可採。
⑶再參酌證人李景文於前案證述稱:「(問:你說兩造合意終 止,是誰合意?)王坤城(按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 他太太有沒有去我不知道。(問:合意終止契約有無寫下書 面?)沒有,是口頭終止。」(見原審卷第140 頁反面); 於原審證述稱:「【問:兩造是否有就上揭工程(即道路新 建工程)原告(即上訴人)承攬部分,曾經就地結算及原告 退出工程施作之協議及事實?】是。【問:除有簽名確認過 噸數金額外,有無正式由原告及被告簽名確認的終止契約書 書面?】字條上面的字是我寫,下面王坤城有簽名。(問: 除這字條外,雙方有無終止契約的書面?)沒有,這我在之 前做證時說過。」(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第131頁反面) 。益證兩造前於台九線工程施作中合意以就地結算之方式終 止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片面解除契約,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所失利益即工程款利潤67萬6454元云云,為無理由。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 撤銷,或因同法第529條第4項(即債權人不遵期起訴)及第 530條第3項(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而撤銷 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惟 所生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命負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20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查:
⑴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就上訴人及駿宜公司之財產於100 萬元之 範圍內裁定准予假扣押,經花蓮地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 之,被上訴人執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請求「定期執行債務 人駿東鋼鐵有限公司位於花蓮縣○○ 鄉○○○街000巷0弄0 號內之動產」,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於100年5月31日查封系 爭扣押物,上訴人係於同年6 月10日收受假扣押裁定正本, 而兩造間前案經本院於103年2月26日以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 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則於同年7月8日具狀聲 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除為兩造 所不爭執外,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查核屬實。 被上訴人另聲請法院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 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花蓮地院於103年7月17日以103 年度



司全聲字第8 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亦有該裁定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71-72頁),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 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因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系爭扣 押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扣押物 中之伸縮縫及鋁方管為上訴人供應駿宜公司,而為駿宜公司 就其所承攬彥韋公司之工程所委託代購,因遭被上訴人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後無法依約提供予駿宜公司使用,致駿宜公 司遭彥韋公司終止合約,伊則遭駿宜公司求償,系爭扣押物 遭假扣押執行至啟封後已無使用實益,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以 系爭扣押物單價計算之損害之事實,固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 書、契約書、伸縮縫工程合約書、協議書、彥韋公司100年8 月23日函文及存證信函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73- 76頁、本 院卷第34- 41頁及第65頁),縱然屬實,駿宜公司同為系爭 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雖被上訴人僅聲請法院就上 訴人之動產而為強制執行,難認上訴人因遭假扣押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即等同於系爭扣押物之價值。再者,系爭扣押物 現仍存放於上訴人公司廠址,由上訴人現場負責人王坤城保 管,上訴人僅無法及時供料予駿宜公司,況系爭扣押物雖遭 假扣押,惟上訴人仍得生產其他物料,佐以駿宜公司與上訴 人事實上為家族企業,並未以給付遲延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 損害等情,業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自陳(見本院卷第 87頁反面- 第88頁正面),難認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聲請法 院就系爭扣押物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與其主張所受相當於系 爭扣押物價值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賠償其相當於系爭扣押物價值之損害並不可採。爰斟 酌被上訴人執假扣押裁定聲請法院就上訴人之財產於100 萬 元之範圍內而為假扣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自100年5月31 日查封系爭扣押物,至103 年12月11日才啟封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可認上訴人於系爭扣 押物遭假扣押強制執行共3年6月12日,約合3年又6.4月之期 間,無法受領其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即以法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計17萬6667元【計算式:$1000000 ×5%×(3+6.4/12)=$17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確 屬上訴人因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失之利益,上訴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17萬6667 元利息損害,及自系爭扣押物遭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翌日即10 0 年6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上訴人既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其因系爭假扣押事件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本 院即毋庸再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部分予以 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2項規定 ,請求擇一為命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失利益即工程款利潤67萬 6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萬6667元及自100 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因上訴人 勝訴部分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 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本件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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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東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宜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煜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